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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1:56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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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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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9〕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


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湖南省信访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投诉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行政,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机构,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县区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机构,统一使用“12342”电话号码受理投诉。管委会和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明确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并将联系电话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查,电话号码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更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电话号码的,应将更改后的电话号码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责成被投诉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或损失采取必要的补救或补偿措施;

  (五)协调或统一处置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投诉事项;   

  (六)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或发出黄牌警告;

  (七)向被投诉工作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诫勉谈话、行政效能告诫、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

  (一)对人民群众和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公共服务诉求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办事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和强拉赞助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的规定,不履行公开服务承诺或告知义务的;

  (五)公职人员执行公务时态度生硬、作风霸道、行为粗暴或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命令、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八)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投诉,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构当面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被投诉机关或者人员、投诉事项、理由、通讯地址等内容,并署真实姓名。投诉人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 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必须受理,不得推诿。对于通过电话投诉属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耐心说明情况,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同时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交)相关单位处理;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根据所反映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交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场办理方式。对辖区内的同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投诉,且现场可以解决的,由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启动配套的新闻舆论监督程序督促有关单位现场办理。

  (二)交由办理方式。对县区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市直机关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交由相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办理;对同级行政机关且现场难解决的一般性投诉,按职能归口交相关单位限期办理。

  (三)直接办理方式。对本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投诉或其他重要投诉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四)转由办理方式。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由相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转相关机关(部门、单位)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凡自身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3—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需要转办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向投诉人和交(转)办的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办理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建立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交(转)办的投诉处理认为确有不当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12342”效能投诉热线记者就某项投诉处理需要投诉人、记者、被投诉单位负责人三方连线对话或电话采访和现场采访时,被投诉单位承办人或相关领导应大力支持,主动配合。对不配合“12342”效能投诉热线记者采访甚至刁难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优化办通报批评,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第二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优化办交办的投诉件,相关承办单位应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到位,并按要求答复投诉人和回复交办机关。承办单位不认真调查应付了事,推诿拖拉拒不办理的,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优化办按照《优化经济环境黄牌警告制度》等有关规定,予以黄牌警告,第二次由人民市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整岗位、效能告诫直至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


(2004年10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7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卫生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四年九月)

地方病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与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我国是地方病流行较为严重的国家,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地方病的流行,主要有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等。其中,重病区大多集中在西部偏远、贫困地区。地方病的流行不仅严重危害病区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制约病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据统计,全国592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中,有576个是地方病流行的重病区。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经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广大地方病防治工作者几十年的艰苦努力,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截至2003年底,全国累计48.41%的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人口和81.29%的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人口进行了改水,23.21%的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人口和24.56%的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人口进行了改炉改灶;通过实施以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或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由于受自然、社会以及经济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形势依然非常严峻。截至2003年底,全国有氟斑牙患者3877万人、氟骨症患者284万人、地方性砷中毒患者9686人、大骨节病患者81万人(其中12岁以下患者5.59万人)、潜在型克山病患者2.99万人、慢型克山病患者1.09万人;有4194万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人口和115万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人口需要改水,有2597万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人口和2.55万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人口需要改炉改灶;有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流行,维护病区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病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我国地方病的流行特点与防治现状,制订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领导、齐抓共管,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积极性,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加快地方病防治进程。

(二)基本原则。

1.政府领导、齐抓共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立足本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发挥各自优势,推动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深入持久地开展。

2.预防为主、科学防治。通过改造病区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减少并努力消除各种致病因素;通过广泛深入地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让群众了解地方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形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主动地参与防治工作。同时,加强地方病防治应用性科学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防治水平。

3.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分布情况以及病区自然、社会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对群众危害比较大、防治效果比较好的地方病作为防治重点,因地制宜地采取行之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

4.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进一步摸清地方病流行情况,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采取“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先人群密度大病区后人群密度小病区”的做法,统筹考虑,分阶段安排和实施综合防治项目。

二、工作目标

(一)总目标。

到2010年,全国95%以上的县(市)要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等重点地方病的发病水平要显著降低。

(二)具体目标。

1.碘缺乏病。

(1)到2005年,海南、重庆、四川、西藏、甘肃、青海、新疆等尚未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力争达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到2010年,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2)到2005年,内蒙古、辽宁、福建、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已达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7个省、自治区,力争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3)已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一步巩固防治成果,保持防治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2.地方性氟中毒。

(1)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到2010年,全国70%的病区村完成改水,其中90%的中、重病区村完成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到2010年,全国病区的改炉改灶率达到75%,90%以上的新建炉灶在5年后使用性能良好,居民正确使用炉灶率达到95%以上。

(3)到2010年,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3.地方性砷中毒。

(1)到2005年,完成全国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情况调查工作。

(2)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到2010年,所有病区村完成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到2010年,所有病区完成改炉改灶,居民正确使用炉灶率达到95%以上。

(4)到2010年,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4.大骨节病。

到2010年,全国95%的大骨节病重病区村儿童大骨节病X线检出率降到20%以下。

三、预防控制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

结合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地方病病情信息网络,加强地方病病情和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国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为调整防治策略、制订防治规划、开展防治工作并考核评估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二)加强健康教育。

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使病区群众普遍掌握地方病防治知识,增强防病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改变不利于健康的传统生产生活方式,自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地方病的危害。

(三)加大干预力度。

根据各地区地方病病种和防治工作所处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地实施切实有效的干预措施。

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加强碘盐普及力度,提高碘盐覆盖率和合格碘盐食用率;普及碘盐暂时有困难的病区,经省级卫生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卫生部门备案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因地制宜地采取其他安全有效、价格低廉的补碘措施;已达到消除和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坚持对碘盐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巩固和扩大防治成果,保证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可持续发展。

未控制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区,要认真落实以改水、改炉改灶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并同农村人畜饮水、安全饮水工程及沼气池建设项目紧密结合,大力实施改水、改炉改灶降氟降砷。已控制的地区,要加强水质监测和对防治措施的监督,掌握改水、改炉改灶设施的使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处理。

对能纳入国家6大林业重点工程规划和异地扶贫搬迁规划范围的大骨节病重病区,要优先安排建设项目。其他大骨节病病区,要因地制宜地认真落实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搬迁、改种蔬菜或其他经济作物、换粮(从非病区购进粮食替代病区产粮)、补硒等措施,控制新发生大骨节病。

要培训基层克山病防治专业人员,使其掌握克山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及时发现并治疗新发克山病病例。

四、治疗措施

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地探索多种治疗方法,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减轻患者病痛,恢复其劳动能力,提高其生活质量。

对巨块型地方性甲状腺肿的患者,要通过外科手术切除肿块等方法治疗;对严重缺碘的孕产妇等特需人群,要在医生指导下,采取在一定时期内酌情服用碘制剂补碘的方法防治;对严重缺碘导致的地方性克汀病患者,要用药物进行替代治疗并进行生活、劳动功能训练。

对氟骨症患者,要以药物缓解临床症状为主,也可试用抗氧化剂或中草(成)药治疗;对地方性砷中毒患者,要以对症治疗为主,在个别病区可探索生物制剂治疗,并对发生癌变的患者进行抗癌治疗。

对大骨节病患者,要采取以对症药物(包括中药)缓解临床症状为主进行治疗,部分病区可对一些患者实施手术治疗。

对急型克山病患者,要以抗心源性休克、抗心律紊乱及急性心力衰竭为主,积极进行抢救;对在相对稳定期内的慢型克山病患者,要用抗心衰药维持治疗,并加强心脏功能状况的监测。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治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将防治工作纳入病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研究制定促进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广泛筹集并统筹安排防治工作所需资源,解决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分工负责,齐抓共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防治工作。

卫生部门要及时制订防治工作策略和规划,组织开展防治、监测、健康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病区范围、病情资料和相关技术支持;组织实施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的改炉改灶降氟降砷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建议,在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安排改水工程,统筹考虑并优先安排缺水的地方病病区人口搬迁;加大对碘盐生产、销售网络建设和质量监管,提高缺碘地区合格碘盐的普及率。

财政部门要安排落实防治所需经费,并监督经费使用情况。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重大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水利部门要将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门要将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的改炉改灶纳入农业沼气池建设项目。

林业部门要对纳入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规划的大骨节病病区进行重点扶持。

教育、广电、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做好特需人群补碘的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

工商、质检部门要负责对碘盐生产、流通、贩运、销售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三)强化法制,严格管理。

认真贯彻执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防治地方病的地方性条例和部门规章,加强法制宣传,加大执法力度,使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四)拓宽投资渠道,落实防治经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规划要求和防治工作需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落实防治专项经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地方病防治事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规划的要求及本部门和单位承担的防治任务,安排必要的防治工作资金。要采取“渠道不变、加强管理、统一规划”的办法,充分利用水利、退耕还林、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沼气池建设等资金,综合发挥在地方病防治方面的效益。要将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和大骨节病等地方病危害严重的西部贫困病区作为重点,实施由政府、社会和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干预措施,集中力量努力消除西部贫困重病区村重点地方病的危害。

(五)加强机构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时,要将地方病防治机构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改革和调整地方病防治机构。要加强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在职继续教育和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建设一支精干的地方病防治专业队伍。

(六)加强科学研究,开展国际合作。

要坚持科研为防治工作服务的方针,针对防治工作中的难点和关键环节,组织技术攻关,力争有所突破。要进一步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及时跟踪和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引进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我国防治工作水平。

六、考核评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划的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地方病防治规划。

要切实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考核评估。每年要通过自查、抽查等形式,对防治工作经费落实与使用情况、防治措施落实与防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要根据考核评估结果和病情变化及时调整规划目标和各项策略、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效果。对完成规划目标任务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进行表扬;对未完成规划目标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进行批评;对影响规划实施效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卫生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将于2007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规划情况进行中期考核评估,2011年进行终期考核评估。具体考核评估方案由卫生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另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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