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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中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6:27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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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中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中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狠狠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稳定我市社会治安局势,增强群众安全感,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本着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组织、鼓励人民群众积极配合公安政法机关与各种刑事犯罪分子作坚决的斗争。
第三条 凡在公共复杂场所,及时抓获现行重大抢劫、抢夺犯罪分子,并主动扭送当地公安政法机关的,奖励人民币一千元;抓获持械暴力性重大抢劫的,奖励人民币三千元至一万元。
第四条 当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奖励人民币三千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在严重犯罪分子预谋阶段,及时向公安政法机关举报,并能够落实罪证的,奖励人民币三千元。
第六条 当发生特大恶性案件时,准确及时地向公安机关反映犯罪现场情况(包括案犯体貌特征、逃窜路线、作案手段等),并在侦察破案中得到证实的,奖励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七条 当发生特大恶性案件时,根据公安机关发出的协查通报,提供重要线索的,奖励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提供线索并协助捕获案犯的,奖励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第八条 当发生特大恶性案件时,提供犯罪分子落脚点或者匿藏地点的,奖励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现场捕获案犯的,奖励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
第九条 重、特大案件知情者,如实向公安政法机关反映情况,检举揭发案犯的,奖励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条 二人以上提供相同线索或者共同捕获重大案犯的,按照上述标准累计发放奖金。
第十一条 在与刑事犯罪分子搏斗中,光荣负伤或者牺牲的,按照国家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由市社会治安基金会、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共同承担。属于见义勇为的由社会治安基金会负责,属于举报破案有功的由市公安局负责,破获危害大的恶性案件时,由市财政划拨专款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也适用于公安政法机关干警。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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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6年1月8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加快发展水产养殖业和加工业,稳定发展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渔业管理和监督机构,加大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发展的投资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成就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牞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渔业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政检查员。

渔政检查员依法对渔业船只、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以及有关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七条在有养殖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产养殖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鼓励多元化投资,充分利用荒滩、荒水发展池塘、流水养鱼,扶持当地水产业的发展。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经营,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者引进外资开发经营。

对投资利用荒水、荒滩和低洼荒地发展水产养殖业的,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后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期50年不变,允许依法转让。

第九条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申请养殖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满一年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严格限制征收位于城镇郊区的水产养殖基地。

确需征收的,征收单位按不低于耕地征地标准进行补偿。第十三条从区外引进水产苗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十四条养殖者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养殖。养殖水体、饵料、渔药、渔饲料应当符合国家无公害化渔业养殖标准。

第十五条经营水生动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检疫机构申报检疫。

进入本行政区的水生动植物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及时向当地防疫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核对合格的方可运输和销售。停留三日以上又需运往其它地区的水生动植物应当重新检疫并出具证明。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六条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

对江河、湖泊鱼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资源的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捕捞江河、湖泊水域的渔业资源,应当保护作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方可进行捕捞。

第十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种类及使用时间分别为: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每年审核一次;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第十九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

(一)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跨县捕捞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跨市(地)捕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经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渔船的管理,确保渔业安全生产。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船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船员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舶进行登记,做好规范化管理。渔业船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刺网网目不得小于6.5厘米。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10%。

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其他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渔区、禁渔期的设置,由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提出申请,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市(地)行政水域禁渔区、禁渔期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渔业资源状况、繁殖特性,适当调整禁渔期,但每年不得少于4个月。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对卤虫卵等高原湖泊特种稀有的渔业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封湖禁渔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业捕捞。

在自然保护核心区、湿地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内的水域,不得进行捕捞。

第二十七条向天然水域投放鱼苗及鱼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种类分为:(一)自治区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尖裸鲤、平鳍裸吻鱼等;

(二)自治区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水獭、小爪水獭、红螺疣螈、西藏山溪鲵、亚东鲑、墨脱华鲮、锥吻叶须鱼、平唇鎣等。

自治区对水獭、亚东鲑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重点保护的一级、二级渔业资源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地)和县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分别由市(地)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保护级别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品种,自治区实行最低单体重量捕捞标准:

(一)西藏裂腹鱼、澜沧裂腹鱼、横口裂腹鱼、墨脱裂腹鱼、光唇裂腹鱼、怒江裂腹鱼、高原裸裂尻鱼,500克;

(二)拉萨裂腹鱼、巨须裂腹鱼、弧唇裂腹鱼、异齿裂腹鱼,400克;

(三)纳木错裸鲤、色林错裸鲤,350克;

(四)拉萨裸裂尻鱼、前腹裸裂尻鱼、热裸裂尻鱼、双须叶须鱼、裸腹叶须鱼,300克;

(五)高原裸鲤、软刺裸鲤,250克;

(六)黑斑原鎣、凿齿鎣,150克。

根据渔业发展和资源状况,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增加渔业资源保护品种,并对最低捕捞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和重要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应当事先与自治区或者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使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使用证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其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 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四)渔获物、销售鱼产品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第三十四条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非机动渔船未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处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渔船未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处5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项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非机动渔船违反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渔船违反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3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

第三十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 年3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酒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楼;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文化娱乐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运送旅客的火车、飞机、轮船);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声;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为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工商、城建、规划、公安、新闻等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
  (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二)规划、城建部门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相关施工执照;
  (三)公安部门应配合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
  (四)新闻部门应积极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人员,为开展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装备,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监测服务,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为本系统经营单位提供改善卫生状况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内容,掌握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
  (二)从业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上岗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每年定期由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经营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和新参加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明”;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多功能公共场所,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文件 、批准工程项目文件、设计任务书(其中应有卫生篇章)或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及有关图纸(要求审报图纸与送审政府各部门的图纸一致)和其它资料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后,建设项目各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一)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范围:
  1、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
  2、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暴发,如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脑炎、髓膜炎等;
  3、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暂性视力损害;
  4、强烈噪声造成短暂性听力损害;
  5、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或中毒 ;
  6、公共用具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引起伤寒、副伤寒、细菌性痢疾,霍乱,副霍乱,病毒肝炎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
  7、因游泳池水质不洁造成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皮肤病、肠道传染病流行;
  8、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氯气、氨气,消毒杀虫剂中毒;
  9、造成严重和较大范围的环境恶化,污染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
  10、虽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健康事故,但存在潜在性危害因素。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卫生负责人,当班职员参加诊治、抢救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报告责任人要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重大恶性事故同时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事故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建立档案。
  (五)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
  1、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
  2、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就医;
  3、防止事故的继续发展,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
  4、在不影响实施上述措施的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培训从业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一)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跨县、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二)各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三)国际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本系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疾控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四)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有权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抽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之间分工要明确,避免重复监测,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由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和考核;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峻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发证”和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单独和合并使用: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不按规定调离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五)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致病残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谩骂、殴打、阻挠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应当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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