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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1:49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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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和监督机制。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范围,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各级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行为改变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其它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因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行政执法人员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区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凡不经依法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根据每个环节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示或授意承办人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由该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要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按立案、调查、决定的程序进行。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报请本级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专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进行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本级的人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经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责任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勒令离岗培训;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收缴、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追究方式。

上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对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收缴、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二十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降职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行政处分建议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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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

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适应现行管理行为需要,市政府决定,修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1件,废止3件。



附件: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范性文件

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1: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范性文件



一、《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

1、第七条第(五)项“根据《葫芦岛市科技进步统计监测系统》,使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科技进步综合指标居前的。”修订为:

“在科技进步考核中,使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科技进步综合指标居前的。”

2、在第八条增加一项“在实施技术推广项目中,运用先进科学技术,长期从事科技推广工作,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作为该条的第(二)项,其它款项作相应调整。

3、第九条“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奖励不超过2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总项目不超过40项。”修订为:

“科学技术功勋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不超过4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总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项。”

4、第三十条第二款“奖励标准:科学技术功勋奖5万元/名;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1.5万元/项、二等奖0.8万元/项、三等奖0.5万元/项。”修订为:

“奖励标准:科学技术功勋奖5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2.0万元/项、二等奖1.2万元/项、三等奖0.8万元/项。”



附件2: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哄抬粮价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2号)

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兴宫旧物市场经营秩序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3号)

三、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整治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6号)


印发《关于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公开、公平调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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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公开、公平调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各电力集团公司,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为确保电网的安全、稳定、经济运行,促进发电企业的公平竞争,提高电力企业整体经济效益,减轻用户负担,根据当前电力经济运行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经商国家计委,现将《关于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公开、公平调度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公开、
公平调度的若干意见

  为确保电网的安全、稳定、经济运行,促进发电企业的公平竞争,提高电力企业整体经济效益,减轻用户负担,根据目前电力经济运行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就电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公开、公平调度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下达省内发电企业的年度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电网经营企业的年度购电计划,要依据购电合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商独立发电企业后安排并报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如电网经营企业与独立发电企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各发电企业月度发电调度计划由调度机构按规定分解下达。

  二、电网经营企业在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要努力保证独立发电企业完成合同电量。因电力市场需求变化导致全网发电安排发生变化时,除鼓励清洁电源外,原则上应同比例调整所有发电企业的年计划电量;因电网调度的原因使独立发电企业未能完成月度电量计划时,电网调度机构要及时给予弥补;在同一电网内,同类型机组(主要指容量参数)要安排基本相同的利用小时数。低污染、高效机组的年利用小时数应明显高于高污染、低效机组的年利用小时数;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要优先发电。

  三、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资源。汛期要千方百计多发水电,避免或减少水电厂弃水。要积极推行“以水代火”,由火电厂让出部份电量空间,安排水电厂多发水电,用多发水电所增加的效益,给火电厂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对丰水期弃水电量要实行薄利多销的销售策略,大力推行丰枯季节电价;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独立核算水电厂与有关大用户直接商谈电量电价,电网经营企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过网费标准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意见,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各电网经营企业要依照国家政策,优先安排风力发电、地热发电和其它新能源发电企业的上网电量。

  四、对经国家批准按计划退役、关停的小火电机组,不得安排上网电量计划。

  并网运行的热电联产机组和综合利用机组按规定可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加强对该类机组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对名不符实或擅自改变运行工况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电网经营企业要按购售电合同及时向独立发电企业结算购电费用。

  六、要建立规范的调度信息披露制度,增加透明度。调度机构要按月、按季、按年公布有关的调度方案和执行结果等调度信息。调度信息公布可以采用信息发布会或听证会的形式。调度信息应包括全网电力需求、用电负荷率、电网安全运行参数、各发电企业上网电量、价格、发电负荷率、调峰调频等。调度机构要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七、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要加强对电力资源优化配置,公开、公平调度的监督管理,要及时协调解决电网经营企业与发电企业在电力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如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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