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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44:20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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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等”。

二、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三、将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增加一项,作为条例第三条第六项:“地下管线井具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协管部门中增加水务、城市管理、园林和住房保障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七、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八、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顶(拉)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施工现场标明建设单位与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完毕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九、将条例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十、将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十二、将条例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井具设施,应当填埋”。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予以填埋”。

十四、将条例第四十一条删除。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未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施工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将条例中“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六)地下管线井具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环保、水务、城市管理、园林、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社会通告。需要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或维修地下设施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的单位,应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地点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十三)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前款规定的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在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同时还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变更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点)或集贸市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空地设立停车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不准挖掘;新建与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拉)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拉)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顶(拉)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施工现场标明建设单位与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完毕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三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它管道;

(九)将未经过隔油池、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新增污水排放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排水管道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土拜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它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它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明沟、泄洪沟、堤土拜等设施的,必须报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凡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二)占用照明设施;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它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第三十四条 发现照明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纳入城市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一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照明系统。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井具设施,应当填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四十一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予以填埋。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未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施工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二)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未铺设人行道砖的;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逃逸的;

  (五)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道市场、停车场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的;

  (九)擅自收购市政设施构配件的;

  (十)阻碍抢修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九条 其它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水务防汛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

  被暂扣的物品在处理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暂扣机关负责赔偿;因物主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物主自行承担。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物主在十五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被暂扣的物品拍卖或折价变卖抵充罚款,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盗窃或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的管理由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银川市路灯管理处管理。

第五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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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0〕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遵照实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

规划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地域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等四片区域(以下简称四片区域)的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2005年10月1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德胜工业园等区域规划建设项目纳入银川市城市规划审查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四片区域的规划进行审查管理。银川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日常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的地域范围是:

(一)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以该区与市辖区边界和绕城高速路为界,总用地面积约17平方公里;

(二)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以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用地边界为准,总用地面积约22平方公里;

(三)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以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用地边界为准,总用地面积约428平方公里;

(四)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地域范围,南起灵武农场、北至银青高速路、西起黄河、东至不宜作为建设用地的丘地边缘,总用地面积约80平方公里。

第四条 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的内容是:

(一)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对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区域的以下规划进行审查管理:

1、有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工业企业,包括高载能、高耗水、生物制药、发酵项目、大运输量、对大气和水体有污染(含)的工业项目的选址;

2、规划用地面积在7公顷(105亩)以上的商住区、办公区的规划方案;

3、园区重要基础设施及旅游、生态项目的规划方案;

4、对园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局部调整的建设项目。

(三)对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以下规划进行审查管理:

1、规划用地面积在7公顷(105亩)以上的商住区、办公区的规划方案;

2、园区重要基础设施及旅游、生态项目的规划方案。

第五条 四片区域的规划审查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四片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四片区域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四片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批准。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规划内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由四片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受理并组织踏勘、初审;

2、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重要建设项目报送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研究,经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

3、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书,办理规划手续。

第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分别负责本片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论证、审查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审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园区公共服务区规划;

(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所列条件的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重大规划项目提交银川市人民政府专家委员会和市政府专题会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三)监督、检查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监督指导项目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四片区域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在规划审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片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审批程序上报;

(二)对本片区内规划建设项目申请组织初审,将符合规划审查管理的项目报送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审查,依据审查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本片区内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片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

(二)对审查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未按规定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备案的;

(三)对片区内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农业部


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1994年8月18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内河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江、河、运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内从事航行、作业的我国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负责监督实施船员考试工作。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职务证书;监督、检查持证船员的任职情况。
第四条 船员职务和证书等级:
(一)船员职务:
驾驶员设船长、大副或正、副驾长。
轮机员设轮机长、大管轮或正、副司机。
(二)证书等级
甲等证书: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45千瓦以上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在30总吨以上工作的驾驶员。
乙等证书: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未满45千瓦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不满30总吨——10总吨上工作的驾驶员。
丙等证书: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不满10总吨及尾挂机和非机动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
第五条 各种渔业船舶必须配持有相应等级证书的职务船员。每艘渔业船舶驾驶员和轮机员的配备标准由各省考试发证机关制定。
第六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符合“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标准”(见附件),能够游泳50米(不限姿势和时间),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船上资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考试科目:
一、驾驶
(一)理论考试:
1.内河船舶避碰规则。
2.实用驾驶:包括船舶操纵、航道、航标、轮机大意、造船大意。
3.职务与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渔业法规、港航法规、船员职务、消防救生(丙等及非机动渔业船舶可免考轮机大意和造船大意)。
(二)实际操作:
1.靠(离)码头、航行、倒车、调头、避让等操作。
2.甲板机械、消防及救生等各项设备使用。
二、轮机
(一)理论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包括船用柴油机、船舶辅机。
2.机电常识:包括电工学和机械常识,钳工、机工、度量、绘图等基础知识。
3.职务与法规:救生消防、机舱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一般知识。
(二)实际操作:
1.主机起动、停车及值班中的操作和管理。
2.主辅机各运动部件之间间隙的测量和调整,主要部件的拆装,维修和排除故障的基本技能。
3.消防及救生设备的使用。
各省级考试发证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以上考试科目的内容和考试方式。应当以理论考试为主,辅助以实际操作。
第八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部门审核,填写“渔业船舶员考试发证申请表”,以及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一年以内的体格检查证明,报送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审查合格者,发给准考证,并按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发给内河渔船船员职务证书。
第九条 考试不及格者的不及格科目不超过半数者,可以按考试发证机关的规定参加补考。
第十条 船员职务证书仅证明持证人能够胜任证书所载职务的技术。在实际担任该职务满两年时,应到考试发证机关办理职务审证手续。
船员职务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应办理审证手续,到期未办理审证,又无正当理由,证书即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船员证书遗失要求补发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说明原因,所属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说明,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内河渔船船员证书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管理局统一规定,各省考试发证机关印制。
第十三条 连续一年以上在外省生产的渔民的考试、发证及管理工作,两省主管机关可本着方便渔民、有利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各省级主管机关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内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内河职务船员考试大纲,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内河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标准
----------------------------------------------------------------------------------------------------
|检查项目| 合 格 标 准 |
|--------|--------------------------------------------------------------------------------------|
| |驾|新任|两眼1.0以上,或者一眼0.8,另一眼1.2以上 |
| |驶|----|----------------------------------------------------------------------------|
| |员|现任|两眼0.8以上,或者一眼0.6,另一眼1.0以上 |
|视力(采|--|----|----------------------------------------------------------------------------|
|用国际视| | |两眼0.6以上,或者一眼0.5,另一眼0.8以上,或者两眼0.5经矫正(即戴|
|力表五米|轮|新任| |
|的距离)| | |眼镜)后,均能达到0.8以上者为合格 |
| |机|----|----------------------------------------------------------------------------|
| | | |两眼0.4以上,或者一眼0.3,另一眼0.8以上,或者两眼0.3经矫正(即戴|
| |员|现职| |
| | | |眼镜)后,均能达到0.8以上者为合格 |
|--------|--------------------------------------------------------------------------------------|
|眼 病 |没有重度砂眼、斜视和其他严重眼病 |
|--------|--------------------------------------------------------------------------------------|
| |驾驶员辨色力完全正常 |
|辨色力 | |
| |轮机员以没有红绿色盲为合格 |
|--------|--------------------------------------------------------------------------------------|
| |两耳能听清50厘米距离的秒表(赛跑用表)声音 |
|听 力 | |
| |现职轮机员为40厘米 |
|--------|--------------------------------------------------------------------------------------|
|血 压 |血压为不高于140/90毫米,不低于90/50毫米汞柱 |
|--------|--------------------------------------------------------------------------------------|
| |除患开放性肺结核和其他严重损害健康的慢性病、传染病以及永久性的疾病外,其他疾 |
|其 他 | |
| |病以对执行船上工作无妨碍者为合格 |
|--------|--------------------------------------------------------------------------------------|
| | 1.轮机员(新任和现职)一眼为盲眼,另一眼裸视力达到0.8以上者仍合格 |
|附 注 | 2.现职持证船员血压标准可适当放宽,只要本人健康状况良好,医生证明不妨碍船上工 |
| |作者,仍可参加升级签证和考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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