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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17:45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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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



(2011年8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邙山陵墓群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邙山陵墓群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邙山陵墓群,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位于邙山的东周、东汉、曹魏、西晋、北魏、后唐等朝代帝陵及其陪葬墓群。

  第三条 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为主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邙山陵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邙山陵墓群的保护工作。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邙山陵墓群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邙山陵墓群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邙山陵墓群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邙山陵墓群保护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适当增加。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邙山陵墓群文物保护事业。

  邙山陵墓群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邙山陵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都有权依法制止、举报。对于在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 邙山陵墓群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墓葬和遗址包括:

  (一)东周墓地。位于孟津县平乐镇金村东,汉魏洛阳故城内城东北城垣内,面积1200米×1000米。

  (二)大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三十里铺村南。以坐标N 34°46.520′,E 112°34.97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600米。

  (三)二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西北。以坐标N 34°45.977′,E 112°35.070′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四)三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北。以坐标N 34°45.701′,E 112°35.12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五)邙山陵墓群调查编号707号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朱仓村西北。以坐标N 34°46.581′,E 112°36.227′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六)邙山陵墓群调查编号722号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朱仓村西北。以坐标N 34°46.524′,E 112°36.026′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七)刘家井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三十里铺村刘家井自然村。以坐标N 34°47.244′,E 112°35.239′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八)曹魏征东大将军、大司马曹休墓。位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服务区东约100米。以坐标N 34°46.461′,E 112°34.70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九)西晋文帝崇阳陵。位于偃师市城关镇后杜楼村北1500米。以坐标N 34°45.0294′,E 112°44.2001′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十)西晋武帝峻阳陵。位于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北2500米。以坐标N 34°45.0001′,E 112°41.9963′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十一)北魏孝文帝长陵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朝阳镇官庄村东约800米。以坐标N 34°45.9596′,E 112°25.0573′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二)北魏宣武帝景陵。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冢头村,洛阳市古代艺术博物馆所在地。以坐标N 34°44.084′,E 112°24.430′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三)北魏孝明帝定陵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东南。以坐标N 34°46.506′, E 112°33.764′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四)北魏孝庄帝静陵。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上寨村。以坐标N 34°42.273′,E 112°22.518′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五)后唐明宗徽陵。位于孟津县送庄镇送庄村东南。以坐标N 34°47.088′,E 112°33.912′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墓葬和遗址。

  第十一条 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分为西段、中段和东段。

  (一)西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北魏陵区。

  北界孟津县朝阳镇游王村至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北;西界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至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南;东界孟津县朝阳镇游王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盘龙冢村;南界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盘龙冢村。

  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西工区新塘屯村东南、红山乡上寨村南、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西、洛阳市驾驶员训练场西、营庄村庄王山自然村北、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西、洛阳车辆段等9个大冢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为保护区。

  (二) 中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东汉陵区。

  北界孟津县送庄镇东立射村至孟津县会盟镇靳村;西界孟津县送庄镇东立射村至孟津县平乐镇左坡村南;东界孟津县会盟镇靳村至孟津县平乐镇天皇村半个寨自然村;南界孟津县平乐镇左坡村南至孟津县平乐镇金村。

  (三) 东段:偃师市境内,东汉、曹魏、西晋陵区。

  北界首阳山一线;西界偃师市首阳山镇寨后村、保庄村至偃师市首阳山镇义井村小湾自然村;东界首阳山主峰至偃师市城关镇塔庄村;南界偃师市首阳山镇义井村小湾自然村至城关镇塔庄村之间的洛河北堤。

  保护范围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十二条 邙山陵墓群建设控制地带分为西段、中段、东段和夹河段。

  (一) 西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北魏陵区。

  北界孟津县常袋乡酒流凹村至孟津县城关镇缠阳村至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西界孟津县常袋乡酒流凹村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东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南界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至洛阳市邙山镇苗南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

  (二) 中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东汉陵区。

  北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孟津县白鹤镇牛庄村至孟津县会盟镇李家庄村;西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东界孟津县与偃师市的分界线;南界洛河河道北堤。

  (三) 东段:偃师市境内,东汉、曹魏、西晋陵区。

  北界孟津县会盟镇李家庄村、小集村至偃师市邙岭乡东蔡庄村至偃师市山化乡游殿村;西界孟津县、偃师市的分界线;东界偃师市山化乡游殿村至偃师市山化乡忠义村;南界洛河河道北堤。

  (四) 夹河段:偃师市境内伊洛河交汇处,东汉陪葬墓区。

  北界洛河北堤;西界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潘寨村至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焦寨村;东界偃师市首阳山镇古城村至翟镇镇王七村;南界伊河北堤。

  建设控制地带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邙山陵墓群重要墓葬和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在邙山陵墓群重要墓葬和遗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擅自进行拍摄;

  (二)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墓、立碑;

  (五)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重要墓葬和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重要墓葬和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邙山陵墓群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符合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邙山陵墓群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确保邙山陵墓群的安全,并不得破坏邙山陵墓群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对危害邙山陵墓群本体,破坏邙山陵墓群历史风貌,与邙山陵墓群保护展示不相协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逐步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在邙山陵墓群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和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邙山陵墓群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利用邙山陵墓群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拍摄方、举办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邙山陵墓群保护标志、界桩等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 (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收缴非法所得文物;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邙山陵墓群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邙山陵墓群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严重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对邙山陵墓群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邙山陵墓群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邙山陵墓群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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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新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改建、扩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生产建设项目;



  (五)《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为危险或者危害因素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安全预评价完成后,还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企业的设立审查。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企业的设立审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评审资料;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审核: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安全设备、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三)安全机构设置或人员配备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安全设施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予以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建设项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指定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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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8月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我市河道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水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河道、河浜)都适用于本办法。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规。

第三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全市河道划分为市级河道、县(市、区)级河道和其他河道。长山河、上塘河、南台头干河(海盐塘、大横港、莲花桥港、北郊河)、盐官下河,长水塘、平湖塘、红旗塘、上海塘、苏州塘、杭州塘、新塍塘、太浦河、三店塘、茜泾塘、含山塘、兰溪塘、俞汇塘、大坝水路及其重要支流为市级河道。县级河道、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嘉兴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市级河道的整治规划和堤线规划,并负责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南排骨干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管理。其他市级河道(河段)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建、交通等部门按照政府分工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河道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意见书方可立项。

第八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和城市规划区内城建部门进行河道护岸建设及维护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现有河道、湖荡堤防以内或规划岸线以内的水域、滩地(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所到达的区域及护堤地。护堤地为县级以上河道堤防外宽10米地带,其余河道堤防外宽6米地带。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疏浚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涵洞、管路、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及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没有河道主管机关签署审查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批准的文件和施工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修建第十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

(二)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直管的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并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三)在南排工程管理局管理的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南排工程管理局审批,并报市(地)、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四)在市级河道的其他河段、县(市、区)级河段和其他河道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批,并报市(地)、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五)修建工程涉及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河道主管机关。涉及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洪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河道主管机关检验,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审查意见书要求的,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围垦河流或填堵占用水域。河道沟汊、贮水湖塘、废弃河浜、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若确实需要占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交纳占用水源或占用水域工程补偿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置阻水障碍物、弃置废船;禁止在河道内倾倒工业、基建、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要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秆作物。利用其他河道、湖泊等水面进行养殖水产和水生植物,不得危及引水、排水和行洪。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鼓励在堤防上种植防护林,禁止耕种有损堤防安全的农作物。

第十八条 向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在向有关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护岸工程。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外,还应向河道主管机关交付堤防安全保证金。

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的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取土。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在堤防上开缺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同时交纳管理费和堤防安全保证金。施工期间,如遇洪水,开缺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填堵缺口并保证该堤防的安全。否则,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堤防上,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交纳养护费。车辆通行损坏堤身或堤防设施,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河道护岸、堤防工程的安全,护岸、堤防和护堤地内不得堆放各种物料。因建设和生产需要临时在护岸、堤防和护堤地内堆放物料的,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交纳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安全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占用水域工程补偿费、管理费、养护费和保证金等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后,按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四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

在汛期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对行洪障碍有临时处置权。

第二十五条 下列障碍物必须按前条的规定,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未经批准在河边滩地上修建的围堤、围墙、房屋、阻水道路和渠堤;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的泥土、各类垃圾等;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拦河渔具和沉置的船只;

(四)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堰等临时设施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交付保证金。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按设障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

(二)未按规划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临河、涉河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偿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

(二)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占用水域进行建设的;

(三)毁坏堤防、护岸、闸坝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四)在堤防及护堤地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在堤防、护堤地、河道滩地建房、开渠、打井、葬坟、存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或淤泥;

(六)在河道水文测验段面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的;

(七)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八)擅自砍伐护岸林木的;

(九)擅自在堤防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交纳占用水源水域工程补偿费、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和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嘉兴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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