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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1:13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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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31日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2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综合协调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研究中小企业发展现状,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创业、融资、创新、培训等工作,引导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五)定期发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等信息;

  (六)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积极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等活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融资服务、技术支持、管理咨询、技能培训、创业指导、法律服务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专线。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体系和评级发布、信用信息共享制度,推行守信受益、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信用评级,对参与信用评级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专项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融资服务、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除另有规定外,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加强对各类资金和基金使用效益的评估和监管。

  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中宣讲、媒体发布、咨询服务等方式,加强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贯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管理者及从业人员参加提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免费培训。

  第十一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工商等部门,定期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分析监测并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用工需求预测和发布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扶持本市户籍人员创办中小企业。

  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创业扶持、创业奖励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并采取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七条 对吸纳应届高校毕业生、本市户籍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给予有关社会保险费补贴。

  第十八条 对小型、微型企业减征、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在满足政府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规定预算金额内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采购人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超出规定预算金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第二十条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小型、微型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且占联合体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应当降低政府采购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交纳比例,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产品推介和展览展销活动。在政府主办的展览展销活动中,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适当比例的展位或者专门展馆,并减免参展费用。

  鼓励中小企业举办产品订货会、产品发布会和参加国内或国际展览展销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资助。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符合条件的,由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创立品牌,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对获得市级以上名优产品、驰(著)名商标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和扶持。

  第五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改革和完善服务机制,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八条 设立小型、微型企业还贷应急周转资金,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政策、发展前景良好、贷款即将到期而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按期还贷、续贷提供短期资金周转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因中小企业信贷产生的风险,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

  设立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和分类指导,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对进入拟上市企业资源库的上市后备企业和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私募债券或者通过集合信托、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三十四条 支持建立服务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股权托管、股权交易、股权融资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实行风险补偿及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典当企业予以奖励。

  第六章 创新推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创新。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或项目补助;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或资本金投入;对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科技性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予以担保奖励或风险补偿。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的,予以资助。

  第三十九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服务。

  政府资助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费。

  企业自主建设的技术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的,有关部门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予以资助和奖励。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专利加强指导,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申请专利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中小企业以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依照规定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每年组织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举办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企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推动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交流研讨、咨询辅导等活动,引导中小企业管理模式实行制度创新。对成绩显著的,市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章 成长推进

  第四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销售收入、利润的增长以及信用等级状况等要素,每年在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的领域确定一批成长型中小企业,在管理咨询、科技创新、市场开拓、资金需求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普及推广和深化应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参与国内外标准化活动。对从事标准研制、承担标准化科研项目、承担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秘书处工作、建设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标准化荣誉等项目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以及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关国际标准认证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中小企业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被评为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组织在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根据培训项目等申请相应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急需人才培训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专业人才,在住房、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依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措施,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咨询、投诉和举报制度,依法查处各类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市场准入、收费等涉及企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限制参与公平竞争;

  (七)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五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五)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奖励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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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全国内销和出口金饰品生产供金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经贸办 等


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全国内销和出口金饰品生产供金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2]13号文件的要求,现就加强全国内销和出口金饰品生产供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2年起,对全国内销金饰和部分外销金饰品的生产供金实行统一计划管理,由国家计委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供金总规模,其中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用于金饰品市场调剂部分(视同计划外)。年度供金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编制,并进行综合平衡后按部
门切块下达。计划编制过程征求国务院经贸办公室的意见。各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划执行。如需调整国家计划,须报经计划主管部门同意。
二、考虑到金饰品行业目前的实际情况,暂定1992年国家计划供金范围为:
(1)1991年底前已经批准的定点金饰品生产企业。
(2)经贸部系统和商业部执行“以出顶进”(外供用金)计划的金饰生产企业。
三、轻工部内销金饰品用金计划,由轻工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的轻工系统内销金饰品供金总量编制,并由国家计委、轻工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达到企业。企业按计划和生产进度就近向银行付款和提货。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做到及时,均衡供应。其它系统金饰
品用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计划安排供应,负责落实。
四、外贸出口饰品用金由两个渠道解决。一是由人民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的出口用金规模,向有金饰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供应金银原料;二是从国际市场租赁黄金总量(含福建省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租赁部分),由经贸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海关负责监管,内销比例不得超
过10%,人民银行按年度核销。租赁黄金仅限于以上两公司使用。在人民银行供金不能满足外贸出口需要的前提下,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可以向有经营权的各地方公司调拨出售一定的黄金原料,事前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五、“以出顶进”用金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商业部、经贸部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的供金量编制,计划编制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协调、裁定。
六、中国人民银行用于调剂金饰品市场的用金(计划外用金)投向和供应数量,在征求国家计委和国务院经贸办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向国家骨干企业倾斜。
七、轻工部系统及其他金饰品定点生产企业计划内用金,可以用人民币与银行直接结算,也可以用自有外汇(包括调剂外汇)与人民银行结算,用人民币结算的比例为50%。
八、生产企业不得将黄金转卖其他企业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
九、各地人民银行分行不得在计划供金总规模之外自行供金。
十、国家计划供金的金饰品生产企业,要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用金进度,由轻工部、经贸部、商业部和人民银行总行分别汇总,并送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备案。
十一、为控制金饰品生产厂点的总数和总规模,原则上,暂停审批新的生产厂点。对今年确需供金的非定点企业,由国务院经贸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审定,使用计划外黄金。



1992年9月5日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于1995年2月2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污染及其防治、自然资源开发及其保护、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系统自身建设以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事项。
第三条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环境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环境统计资料。
第四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统计)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统计事业的发展纳入环境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环境统计队伍建设,培养环境统计人才,提高环境统计工作水平。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及设备,建立健全本部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统计任务及实际情况,安排环境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预测、统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统计业务所需经费。统计业务经费应纳入行政事业费、科研经费和自身建设经费计划,不足部分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助。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统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统计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国务院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需要开展环境统计调查的,必须拟定专业统计调查方案,报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批后组织实施。凡可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应包括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书、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制定统计调查方案应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填报单位、完成期限和受表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含综合统计调查表和专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内使用的环境统计调查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环境统计调查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制发。
未标明环境统计调查表统一编号及批准文号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属无效报表,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有关环境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及其他方面的国家环境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环境统计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综合运用多种统计调查方法,深入了解和反映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环境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环境统计资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环境统计资料,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的审核、管理、查询、公布制度和环境统计数据的质量保证制度,保证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环境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并逐步实现其规范化。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含综合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提供《统计法》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外的环境统计信息咨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环境统计档案。

第三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统计机构,负责全国环境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并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环境统计人员,综合统计部门应指导和帮助环境统计人员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组织、指导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统计工作;
(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国家环境统计标准;
(三)根据宏观环境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制发综合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
(四)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五)编制环境统计公报和环境状况公报,管理和提供基本的环境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被调查者的秘密;
(六)组织环境统计信息网络和自动化系统建设;
(七)组织对辖区内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积极参与环境统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四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环境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扣压统计资料,不得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调动,应征求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并应在接任人员上岗并能担负起工作
后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定环境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环境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妨碍环境统计人员执行环境统计公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环境统计报表或者擅自编制、公布环境统计资料的;
(五)环境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国家及被调查者的秘密,造成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统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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