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16:55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 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第八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十七条 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如下: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3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2010年1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省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协助代表做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工作。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事由清楚,内容具体。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由本人填写姓名和代表证号码。特殊情况下,代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代表团提出的,须经该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九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会议结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及时交办。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时,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在承办单位说明情况之日起10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认为需要重点办理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效率。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有条件解决的,及时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可以提出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确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领办。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该代表团的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确实不能按时答复代表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3个月,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代表工作机构研究后,认为确需重新办理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向代表说明情况;重新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还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和检查等方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评价机制,督促承办单位改进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第二十八条 代表可以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也可以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人;代表要求询问、约见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重点督办。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四季度应当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相互推诿、敷衍塞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档案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1990年6月6日,工商局、国家档案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管理,掌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国家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接收、整理、保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档案材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积极开展档案资料的合理利用,为企业法人登记、监督管理提供基本依据,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有关的基础信息。

第二章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包括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档案,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档案,联营企业登记档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档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登记档案,外资企业登记档案,私营企业登记档案和其他企业登记档案。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主要有:企业法人申请筹建登记、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登记公告、年度检验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形成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由核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一照一卷或数卷的原则立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档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管理
第七条 承办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年度检验和进行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将归档文件及时向档案管理人员送交,送交时须确保文件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档案管理人员须做好归档文件的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统计等项工作。
第八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案卷可按行业分类,也可按经济性质或隶属部门等分类。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保管应有专门库房和装具,并应有防盗、防火、防腐蚀、防蛀等设施。档案资料发生破损或变质现象,档案管理人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在企业法人经营活动期间,其登记档案须妥善保管。企业法人迁移时应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将有关档案文件移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入应记录备案。企业法人注销后,其档案在按规定移交本地区档案馆之前应在本机关妥善保存,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严禁个人擅自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设立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档案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逐步采用计算机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努力提高企业法人登记档案信息的综合利用效能。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档案工作人员变更或调动时,应将所保管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向接替人移交清楚。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熟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学习《档案法》和档案管理知识,提高档案管理技能。档案工作人员应定期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汇报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管理及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应按规定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努力开发、利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信息,适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做到面向社会、面向公众、为领导决策和国民经济宏观管理服务。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政策需要服务。
第十八条 外单位咨询企业法人登记档案中有关企业申请筹建登记、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方面的情况时,须经本机关有关领导批准后,档案人员方可提供。
第十九条 查阅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要持有关的证件和信件,并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更不得损毁、擅自抄录。使用保密档案时,还应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后,方可查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利用者不得公布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公众查询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时,应交付查询成本费(公、检、法机关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利用效果的反馈渠道,做好档案利用效果的分析研究工作,适时开展档案利用效果的宣传,总结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经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登记档案、外国银行分行登记档案、承包工程登记档案、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档案、外国企业名称登记档案和合作开采资源的外国企业登记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与本地相适宜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七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