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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第45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1:24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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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第45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第45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文件 交运发〔2013〕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根据《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规定,现发布第45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2.关于《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3.企业名称与厂家简称对照表

交通运输部
2013年3月11日






文档附件:

1.附件1: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303/P020130313579209751828.doc
2.附件2:关于《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303/P020130313579209811851.doc

3.附件3:企业名称与厂家简称对照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303/P02013031357920973183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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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原〔2010〕第127号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水泥行业节能减排、淘汰落后和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水泥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有关部门在对水泥(熟料)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土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生产许可、产品质量认证、工商注册登记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水泥行业准入条件.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一、总则
  (一)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引导水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特制定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二、项目建设条件与生产线布局
  (二)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水泥粉磨站,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符合省级水泥行业发展规划及区域、产业规划环评要求,和项目当地资源、能源、环境、经济发展、市场需求等情况相适应,其用地必须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水泥产能总量控制、有序发展原则,严格控制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
  对新型干法水泥熟料年产能超过人均900公斤的省份,原则上应停止核准新建扩大水泥(熟料)产能生产线项目,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等量或减量淘汰”的原则执行。
  (四)鼓励现有水泥(熟料)企业兼并重组,支持不以新增产能为目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投资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企业应是在国内大陆地区现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水泥(熟料)企业。
  (六)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水泥(熟料)项目。禁止在无大气环境容量的区域内新建水泥(熟料)生产项目,对该区域已有水泥(熟料)生产企业的改造项目要做到“以新代老、减排治污”。
  (七)新建项目要取得土地预审、矿山开采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后方可立项核准,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方可开工。
  (八)鼓励对现有水泥(熟料)生产线进行低温余热发电、粉磨系统节能、变频调速和以消纳城市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可替代原料、燃料等节能减排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九)投资水泥(熟料)新、改、扩、迁建项目自有资本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5%。
  三、生产线规模、工艺与装备
  (十)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要采用新型干法生产工艺。单线建设要达到日产4000吨级水泥熟料规模,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市场容量有限的边远地区单线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日产2000吨级水泥熟料(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熟料和特种水泥生产除外)。
  (十一)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要配置纯低温余热发电,有可供设计开采年限30年以上的水泥用灰岩资源保证,并做到规范矿山勘探、设计、开采。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加强环境保护,及时复垦绿化,严防水土流失。
  (十二)新建水泥粉磨站的规模要达到年产水泥60万吨及以上。边远省份单线粉磨系统不得低于年产30万吨规模。
  粉磨站的建设应靠近市场、有稳定的熟料供应源和就近工业废渣等大宗混合材的来源地,要配套70%以上散装能力。
  (十三)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建设要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十四)新建水泥(熟料)项目要采用先进成熟、节能环保型技术装备,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和长期运转。具体要求如下:
  1、采用先进的矿山安全爆破和均化开采、原料预均化、生料均化技术和设施;
  2、采用立磨、辊压机、高效选粉机等先进节能环保粉磨工艺技术和装备;
  3、采用节能降耗的窑炉、预热器、分解炉、篦冷机等煅烧工艺技术和装备;
  4、采用先进的破碎、冷却、输送、计量及烘干技术和装备;
  5、采用先进、高效及可靠的环保技术和装备;
  6、采用先进的计算机生产监视控制和管理控制系统。
  四、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十五)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可比熟料综合煤耗、综合电耗、综合能耗和可比水泥综合电耗、综合能耗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单位水泥能耗限额标准。
  (十六)水泥粉磨站可比水泥综合电耗≤38 kWh/t。
  (十七)利用工业废渣作为水泥混合材的,其废渣品种、品质和掺加量要符合国家标准。
  (十八)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应按国家《节约能源法》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和能效环保评价检验测试,提供准确可靠的能耗数据和环境污染的基本数据。
  五、环境保护
  (十九)水泥(熟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必须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严格落实各项环保措施;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不得投产。
  (二十)严格执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泥工业除尘工程技术规范》以及可替代原料、燃料处理的污染控制标准。对水泥行业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须配置脱除NOX效率不低于60%的烟气脱硝装置。新建水泥项目要安装在线排放监控装置,并采用高效污染治理设备。
  (二十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按国家发布的《水泥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和标准》的规定,建立清洁生产机制,依法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十二)水泥用灰岩开采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严格按照业经批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要分别制定矿山生态、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严格执行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进行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
  (二十三)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含尘气体,要达标排放。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须严格执行《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的要求。  
  (二十四)新建水泥粉磨站和已有水泥粉磨站除粉尘和大气污染指标应该达标外,要增设和完善噪音防治设施。
  六、产品质量
  (二十五)水泥(熟料)生产企业要按《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要求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水泥(熟料)产品质量要符合相关产品标准。
  (二十六)水泥(熟料)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对生产全过程实施严格的质量管理。参照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建立本企业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指标体系,严格执行。
  (二十七)水泥(熟料)企业要按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建立完善的化验室,并取得化验室合格证。
  (二十八)水泥(熟料)企业要执行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建立水泥产品质量对比验证和内部抽查制度,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化学分析对比验证检验和抽查对比活动。
  (二十九)凡在水泥粉磨过程中添加水泥助磨剂后,应在水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所添加助磨剂的类型(液体或粉体)、主要化学成分。
  七、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三十)水泥(熟料)生产过程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各项规章制度。
  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十一)要建立职业危害防治设施,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事故防范设施,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通过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
  (三十二)不得拖欠国家税收、职工工资和医疗费,按期交纳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
  八、监督与管理
  (三十三)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项目必须符合上述相关准入条件。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项目,投资和工业主管部门不得核准;土地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质检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新增信贷支持;电力部门依法停止供电。
  (三十四)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项目建成投产前,要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水泥专家,按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常生产。
  凡达不到上述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水泥(熟料)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已经生产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要停止生产和收回生产许可证。
  (三十五)准入条件发布前已投产运营的水泥(熟料)企业和生产线应通过技术改造、加强管理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各项标准。
  (三十六)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熟料)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发布。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中国水泥协会及相关技术、认证和检验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准入管理。
  九、附则
  (三十七)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水泥(熟料)生产企业。
  (三十八)本准入条件所涉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法规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十九)本条件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39号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方针,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建立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的督导评估体系;

(二)对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基础教育经费投入、落实地方教育事业发展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检查扫盲教育、素质教育情况;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督学的培训考核,参与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和表彰活动;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规模和学生数量等实际情况,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配备专职督学,聘请兼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任用,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履行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和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较强的规划、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

(五)身体健康。

专职督学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第九条 督学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进行专题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的活动。

综合督导每两年内不少于一次,专项督导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安排进行。

第十一条 督导工作应当按照督导方案和标准进行,加强过程性督导评估。督导方案和标准应体现地区差异,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对被督导单位做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价,并出具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实施评估、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统计测算进行量化评价;

(二)听取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征求意见,实地察看,进行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

第十四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责令被督导单位停止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并要求限期改正;

(三)责成主管部门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后根据督导意见整改,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重要问题的改进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及时复查或跟踪检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或网址,受理对教育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

第十九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教育决策,评价教育教学以及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接受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打击报复督学的;

(七)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或聘任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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