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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0:14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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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政府令第81号)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已经201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廉毅敏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文明、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事项、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在本机关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布。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每次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委托期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四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委托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机关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委托执法事项或者权限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定及培训、考核制度;
(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四)行政执法考评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
(六)投诉举报反馈制度;
(七)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合格;
(四)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做到:
(一)举止端庄,礼貌待人;
(二)着装整洁,标识齐全;
(三)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四)行为规范,遵守法纪。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对公共法律知识进行学习、培训。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对专业性法律知识进行学习、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均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口头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口头申请的,经申请人核对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从事检查、调查、取证、询问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事前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依据、程序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在执法记录中予以记载;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决定结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做到合法、全面、客观、公正。
禁止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应当组织听证未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无效,但行政管理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听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听证的法定时间内,通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四)指定未参与本行政执法调查、审查活动的工作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义务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本级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六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决定书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文书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制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可以依照使用。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合法,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全面,真实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载明的内容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填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的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书写有误的,应当改正,并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按规定须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手续时,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而拒签的,应当注明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中采用的证据材料应当为原件,确需使用复印件的应当由经办人员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或者专用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五十八条 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领、登记、编号、限量、报备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跟踪监督。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决定书在前,其余文书按照时间顺序排列装订并编注页码。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入卷归档。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行政执法案卷应当一案一卷一号,特殊案卷可分正副卷。文书归档后,不得擅自修改增删材料。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人社、财政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情况;
(四)依法委托行政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六)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及行政自由裁量合理性情况;
(七)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及处理情况;
(八)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
(九)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
(十一)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十三)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追究情况。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以电子记录的方式收集情况;
(五)受理、处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六)组织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出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将违法记录作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依据。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接受整顿、培训、考核;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干扰、阻挠、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举报、投诉案件经依法审查被确认为违法的;
(三)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撤销、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不作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以权谋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制定具体行政执法规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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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08 〕4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联合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日

  温州市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完善联合审批工作制度,健全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联合审批方式:项目会商、网上并联审批、联审会议、联合踏勘及联合验收等。

  第三条联合审批牵头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

  (一)牵头部门:负责并联审批流程时限表的制作,负责并联审批件的咨询、受理、办理,对协办部门的督促和审查意见进行汇总,主持联合踏勘、联审会议、联合验收等工作。

  (二)协办部门:配合牵头部门完成并联审批件的咨询、办理,参加联合踏勘、联审会议、联合验收等工作,按并联审批的要求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三)市审管办:负责联合审批工作的督办、协调和管理。召集项目会商例会,组织联合踏勘、联审会议、联合验收等工作。

  (四)市监察局:负责对联合审批过程和审批效率的监督,及时处理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不当行政行为和违法违纪等问题。

  第四条有关牵头部门根据联合审批项目的性质确定。

  (一)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为市工商局;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为市外经贸局;

  (三)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贸委;

  (四)基本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审批阶段分别确定牵头部门:

  1.立项阶段为市发改委;

  2.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为市规划局;

  3.初步设计审查阶段为市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能确定);

  4.施工图审查阶段为市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能确定)。

  第五条建立项目会商制度。项目会商例会的主要任务是对拟投资项目进行预评价,通报重大投资项目审批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审批中遇到的问题。参加会商的部门为市发改委、市外经贸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消防支队等与项目审批有关的部门和单位。项目会商例会由市审管办召集,原则上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并联审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工作要求开展。牵头部门负责确定相关协办部门,负责并联审批事项综合审查和最终审批;协办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所涉事项的审批或签署意见,不得以任何借口再相互征求意见或以其他部门的意见为前置条件。

  第七条协办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经市审管办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牵头部门。对协办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牵头部门受理时主要负责对其数量和法定形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不负责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协办部门对牵头部门转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牵头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审批网将有关信息传输给协办部门,同时将有关申报材料转送协办部门。协办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并通过行政审批网反馈给牵头部门。法律法规规定需作出书面决定的,要同时将书面决定抄送牵头部门。没有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协办部门,牵头部门要开具联系单征求其意见,联系单同时抄送市审管办。

  第九条协办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未回复意见的,牵头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超过催办通知规定时限仍无回复的,实行“超时默认制”,视为该协办部门已同意申请。牵头部门由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或使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协办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联审会议由市审管办和牵头部门共同组织召开。特别重大或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联审会议可报请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参加对象和会议时间由牵头部门提出,由市审管办负责具体会务工作。

  第十一条联审会议要坚持高效、务实原则,切实解决具体问题。

  (一)牵头部门要指导、帮助、督促申请人准备好有关资料,一般在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材料送交与会有关单位。与会单位收到联审材料后,要及时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二)各协办单位应派负责项目审批工作的中层干部、窗口负责人或经办人员出席联审会议。联审会议上,各部门一般应当场对联审件表态(同意与否或提出修改),并代表本部门签署意见。缺席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联审意见,应当按会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牵头部门签发。联审会议提出的意见以及下一阶段应当解决的问题,要在会议纪要中作出详细说明,并作为下阶段审批的依据。

  (四)牵头部门应根据联审会议的意见按规定时限下达批文。需要相关单位协办的事项,有关协办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联审会议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市审管办和牵头部门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联合踏勘、联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和市审管办共同组织安排。

  (一)联合踏勘(验收)时间由牵头部门与申请单位(业主)协商后确定,并提前3个工作日将材料及参加部门的名单送交市审管办。市审管办通知有关单位参加并提前将资料送达。

  (二)参加踏勘(验收)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一次性提出有关意见。缺席或虽有人参加但没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不得再进行现场踏勘(验收)。

  (三)牵头部门必须做好踏勘(验收)记录,参加踏勘(验收)的各部门人员要当场签署意见。

  (四)验收工作量特别大或个别项目情况复杂,有关单位要求单独验收,或确需再次踏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市审管办备案。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在联审过程中对申请人要主动服务,部门之间、上下环节之间要主动协调,不得推诿扯皮,推卸责任,上一审批环节的牵头部门在完成本阶段审批工作后,应立即告知申请人下一环节的审批程序,并主动与下一环节的牵头部门作好衔接。

  第十五条市监察局和市审管办要加强对联合审批项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项目审批造成不良后果或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审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实施。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拆迁、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收购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储备中心统一收购: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后因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六条 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土地收购公告;

(二)受理土地收购申请;

(三)持土地收购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四)通知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并填报《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五)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六)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经政府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八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权属、权利的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

(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现状(权属有无争议、是否抵押、租赁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土地收购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土地置换收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收购划拨土地,规划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应采用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方式收购。收购土地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待政府按市场机制供地后,在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按6:4比例分成。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收购,应采用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方式收购,补偿标准按原土地用途评估价格50%和地上建(构)筑物评估价格的现值计算。

第十一条 收购土地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补偿,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不再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出让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采用土地置换方式收购土地的,土地被收购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与储备中心结清土地差价,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购土地涉及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储备中心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收购被规划为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绿地、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储备中心可实行保本收购,收购成本由财政部门从下一年度土地收益中列支或由新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十六条 被收购土地范围内的废弃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物,按其残值补偿,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储备中心优先收购。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有争议的,由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与争议人协商解决,在协商未达成协议前,储备中心可以先行收购土地,权属有争议部分的补偿费,可以先存入银行,待争议解决后,另行补偿。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收回(购)的土地由储备中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统一储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由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一)无具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被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五)因单位破产、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经批准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直接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交储备中心统一储备。

第二十一条 所储备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储备中心应当完成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所储备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过开发整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位置、面积、规划用途等情况,向社会定期公告。

第二十四条 所有建设用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选用和供应。

第二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银行贷款;

(二)土地出让收益;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只能用于征用土地费用、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土地储备的前期开发整理费、收购储备土地的管理费等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构)筑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自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批准公告之日起,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现状,有关部门不得再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过程中,擅自处理土地或地上建(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不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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