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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德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9:57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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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德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

关于禁止从德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现发布《关于禁止从德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部长:刘江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禁止从德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日前获悉,今年1月份德国爆发猪瘟,感染地区有近3万头生猪被宰杀。目前流动范围仍在不断扩大。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猪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内容,特规定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从德国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猪、猪肉等产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德国的猪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德国的猪肉及其制品,一律作封存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德国的猪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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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1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审批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的请示》(桂政报〔2009〕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南宁市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北部湾经济区中心城市,我国西南地区连接出海通道的综合交通枢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南宁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南宁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6559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30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30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南宁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震、防洪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城市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绿线保护范围,加强对大明山等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兴宁路、民生路等历史街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对邕江沿岸建筑高度、体量和样式的控制和引导,保护好自然水体、生态岸线和景观风貌,突出壮乡首府、中国绿城的民族文化和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南宁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南宁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南宁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南宁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区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2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促进我市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改善、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称排水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城市中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团体和居民在生产、经营、生活和其他活动中,排放的各种污水、废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和利用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管道、沟渠、泵站等)。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和宏伟区、弓长岭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城建部门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请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排水户不得将污水直接向水体排放。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没有水表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含从地下或者地表取水)的排水户,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提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二条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建筑施工的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向污水排放设施排水的,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四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法定排放标准,直接向水体排放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达到法定排放标准,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按规定标准的7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使用车辆运水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按照其运水工具的容量或者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取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等用途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回灌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的,按照取水计量值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七条 征收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征收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与代征单位的主征费实施“一票征收”,使用统一的专用票据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缴款数额。征收、代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至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征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主管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报送征收情况报表。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污水处理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止运行或者超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据实核减其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排放管理,对未达标排放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由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水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征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水体的,由征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本级国库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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