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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4:58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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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等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的委托,对办理各类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有形与无形财物和资产等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活动。

第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科学、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人员依法进行的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范围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财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财产;

(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财产,对价格有争议的财产;

(三)有偿服务价格;

(四)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财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财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确定损失的其他涉案财产。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非刑事案件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司法援助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价格鉴证机构核实同意后予以减收、缓收、免收。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具体工作实际,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产;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七)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回避制度。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审查委托机关鉴证要求并调集鉴证所需材料;

(二)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并指定鉴证人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事项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按照鉴证机构要求如实、全面的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类型;

(四)价格鉴证目的;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六)委托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八)委托机关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对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接受委托;对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具体承办。

价格鉴证机构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定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实际,有权要求委托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相关账目、文件、资料等,有权向涉案财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提取与价格鉴证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价格鉴证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委托机关应当先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留存涉案财产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权益状况、变现因素、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无法追缴、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委托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约定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

(二)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

(四)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人员签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和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委托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涉案财产价格的认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包括补充鉴证申请、重新鉴证申请和复核裁定申请。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上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申请,由原委托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异议申请应在委托机关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送达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

(一)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委托机关自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申请的;

(三)在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后财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财产状况的。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式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应根据违反本办法的情形、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文书执行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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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信托法中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

作者:王巍 李亮 丁晓娟

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Discussion on Relationship between Resulting Trust and Constructive Trust in Trust Law


摘要: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前者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委托人兼受益人)与财产受让人(受托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后者是法院为实现公平正义而通过判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信托,其实质是法院运用信托原理来矫正不当财产关系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它们之间既有相似和相通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但都反映了英美法系特殊的法律环境和法律文化。从信托法的视角研究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有助于发展我国的信托理论和实务。

关键词:信托 信托法 回归信托 拟制信托


一、引言

回归信托(resulting trust )(1)和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2)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占有重要地位(3)。英国《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1925)第53条(2)承认了回归信托,从而突破了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的设立形式。《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十二章(第404条至第460条)则专门规定了“回归信托”,总计57条。英国目前只承认制度性拟制信托,把拟制信托作为一种实体法制度,一旦出现一定的情形,即自动产生拟制信托;美国和英联邦其他司法管辖区承认救济性拟制信托,即只要为实现正义,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地给予拟制信托的救济,以防止第三人获得不当得利(4)[1]。目前在我国的信托法理论中,虽然将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归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同时也对二者的内容有简要的定性阐述,但缺少对二者关系的深入探讨。本文试图从信托法的视角出发,对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以期有益于今后的理论和实务。

二、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的概念界定

就回归信托而言,回归(resulting)一词中的“sulting”与翻筋斗(somersault)拥有相同的拉丁词根“sault”,如果严格地按照字面解释,回归(resulting)的意思是“往回跳”,这一解释清楚地说明了“回归”的含义[2]。所谓回归信托,是指信托设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或者设立信托的意愿没有达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时方才承认其成立的信托。此时,与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剩余财产)返还给权利归属人。[3]最简单地讲,回归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时,法院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此种推定并可以反证推翻(5)。笔者认为,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就拟制信托而言,由于英国法没有清楚地界定拟制信托的定义,其范围已故意留下模糊性,以致法院在决定特殊案例中需要的正义时不会受技术上的限制(6)。拟制信托作为一种剩余类型的信托,在法院需要实施一项信托而没有其他合适种类的信托时,便可发挥作用;其最重要的特点是通过实施法律而产生,即不管财产所有人的意图如何,由衡平法强制实施[4]。通常而言,拟制信托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受托人或居于受信任者地位的其他人,通过他们的受托人地位或受信任者地位获得了利益,衡平法为保护受益人的权益而推定成立的信托[5]。即拟制信托全然与当事人意思无关,系法院创设而成以达衡平目的[6]。概而言之,拟制信托就是法院为实现公平正义而通过判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信托,其实质是法院运用信托原理来矫正不当财产关系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例如,甲以欺诈方式取得乙的财产权,法院为保护乙的利益,可成立拟制信托,使甲成为乙的受托人,负有为乙的利益而持有该信托财产的义务。

三、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相似之处

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都是特殊的信托,与通常意义上的信托迥然相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2条“信托的定义”中明确指出:“信托法重述所指的信托,在没有‘慈善’、‘回归’、‘拟制’等限制词的情况下,是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由此可见,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并非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也不是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即完全不同于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而是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明示信托是委托人依自己的意愿明示设立的,虽然设立方式多样,但在有些情况下,则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如涉及处分土地权益的明示信托就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方为有效)。默示信托是依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或依法律的实施而成立的信托,即它是法院根据特定的事实、行为、关系或者为了实施法律而推定成立的,不必满足设立信托的形式要求,由法院施加即可成立信托关系。因此,笔者将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相似之处大致总结如下:

第一,二者同属于默示信托,与明示信托严格区分开来,并且都可以纳入到非意定信托的范畴。同时,笔者认为,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也完全有别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通常而言,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强制成立的信托。例如,依英国法律,在有些情况下,议会的制定法直接规定,必须以信托方式持有特定的财产,从而成立法定信托,主要有以下几种:土地信托、遗产管理信托、破产受托人[7]。尽管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与法定信托之间也有相似性,即都不是依据财产出让人(委托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法定信托的类型由法律直接且明确地加以规定,而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则缺少法律的直接依据,需要法院在具体的审判中依职权而设立。

第二,二者的成立都不是起因于财产出让人(委托人)的明示意图,而是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作为救济手段而创设,即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都是“事后”救济的结果。对此,上文已多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二者都在事实上发生了财产权的转移,即财产受让人(受托人)已经事实上成为财产的所有者。

第四,二者都在结果上形成了财产受让人(受托人)为财产出让人(委托人兼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自益信托关系,并且都使先前不稳定且缺失公平正义的财产关系得以恢复或矫正。

第五,二者都可在通常情况下被强制实施。

第六,二者的当事人关系均有别于一般信托,尤其是受托人的权利(力)、义务和责任通常与一般受托人不同。

第七,二者的个案差异性都非常明显,即法院对不同案件的当事人施加不同的法律关系,尤其是不同案件的受托人在权利(力)、义务和责任方面通常也不尽相同。

第八,二者在设立上也有互动,例如法院为实现同居者之间财产的衡平分配而设立的拟制信托,即基于购买者回归信托之理念[8]。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假定的回归信托是由法院根据情况做出假定而施加的,与拟制信托相似,所以,有时候法院并未严格区分拟制信托与回归信托,有的法官甚至将两者互换使用[9]。另外,当一对已婚或者未婚夫妇已在一起建立家庭时,如关系破裂或者一方破产等事件可能产生对各自在家庭中利益的争议时,即可通过强制实施回归信托或者拟制信托以及其他方式获得解决[10]。

四、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不同之处

从某种意义上讲,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与委托人的推定意思有关,后者则与委托人的意思没有关系,即后者通常不考虑当事人明示或假定的意图。笔者认为,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均来自于英美法系的特殊法律环境,探讨二者之间的差别应该结合各自的适用范围以及判例等。

(一)适用情形

国家核安全局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会议纪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办〔2005〕61号




关于印发《国家核安全局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家核安全局于2005年8月1至3日在北京组织召开了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单位,请查收。

附件:国家核安全局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会议纪要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核安全局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会议纪要
(2005年8月3日)

国家核安全局于2005年8月1至3日在北京组织召开了核与辐射安全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会议。出席会议的有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委员13名(名单附后)。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的审查人员和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还邀请了五个申请单位的代表参加,与会人员共38名(名单附后)。
本次会议的议题是:(一)审议主审单位对五个申请单位的技术审查工作及结论;(二)审议《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送审稿)及编制说明;(三)审议《民用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审批程序》及附件(取证范围调整说明和模拟件试制推荐方法)。
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赵成昆主席主持了会议,并在会上作了讲话。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司李干杰司长作了题为《强化核承压设备活动监督管理,促进核电产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讲话。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司王俊副司长致闭幕词。核设备处向大会汇报了《条例》的编制进展情况和主要内容、审批程序及其附件。主审单位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汇报了《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资格评价报告》、《江苏标新久保田工业有限公司资格评价报告》、《中航世新燃气轮机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资格评价报告》、《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资格评价报告》,主审单位国家核安全局苏州核安全中心汇报了《江苏苏源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资格评价报告》。
针对国家核安全局提请审议的报告,委员们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和审议,形成如下意见:
一、国家核安全局对上述五个单位核承压设备活动申请的受理、立项审查等每个环节均按照核安全法规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要求进行,申请的受理和审查的整个过程均遵循了公开、公平的原则。
二、主审单位对五个申请单位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进行了认真审查,审查工作有成效,评价客观。委员们原则同意主审单位的技术审查意见,结论如下:
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1000MWe压水堆核安全1级稳压器,核安全2、3级压力容器和热交换器,核安全1、2、3级设备支承的制造资格(换证)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鉴于堆内构件制造存在的机加工装备和总装厂房条件的不足,其制造资格目前尚不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
江苏标新久保田工业有限公司1000MWe压水堆核安全1级主管道直管(离心铸造)和弯头(静态铸造)的制造资格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但主管道预制资格尚不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
中航世新燃气轮机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65MW中国实验快堆堆外换料系统(转运机、转换桶、气闸、堆顶密封塞及传动装置)、核安全3级压力容器(冷凝液收集罐、波纹管补偿器等)、核安全3级热交换器(冷凝液冷却器、蒸汽冷凝换热器等),200MW低温核供热堆堆内构件、控制棒及驱动机构、堆外换料系统的制造资格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
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压水堆核电厂核安全3级泵(卧式单级离心泵)的设计与制造资格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
江苏苏源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核安全1、2、3级液压阻尼器的制造资格(扩证)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核安全1、2、3级液压阻尼器的设计资格尚不满足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
委员们建议国家核安全局向上述五个单位颁发相应的民用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
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以下建议:
1、在召开专家会时主审单位除提供对申请单位的评价报告外,还应提供有关申请文件及其审查过程资料以备查阅。
2、鉴于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基本具备了从事压水堆堆内构件的人员能力和技术储备,目前仅是机加工装备和总装厂房条件不满足要求。委员们建议待上述条件具备后,国家核安全局可考虑发放相应的资格许可证。
3、面对越来越多的申请单位介入核设备活动,为保证审查质量,还需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主审单位责任制。
三、委员们认为《条例》的编制是必要和及时的,对于条例提出的总体行政许可设立、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内容给予了肯定,同时提出以下意见:
1、对于进口核设备,营运单位应进一步加强进口核设备制造活动的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建议国家核安全局根据监管经验和可操作性,研讨监管模式。
2、对于电气设备实施许可证制度的想法是积极的,考虑到实施时的具体困难,应尽快进行相关技术准备工作。
3、建议本《条例》暂不涉及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相应内容。
4、对《条例》中核设备活动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条款进行精炼。
5、《条例》还需进一步增加和细化关于监督检查的条款。
6、加快《条例》下层次法规文件的编制工作。
四、对于《民用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审批程序》及附件(取证范围说明和模拟件试制推荐方法)讨论意见如下:
1、委员们认为国家核安全局设计/制造资格许可证取证范围的修改符合我国核承压设备领域实际状况。委员们建议国家核安全局进一步完善部分设备类别的特征参数。
2、委员们认为国家核安全局采取模拟件或样机试制方式以验证资格申请单位技术和核质保能力的做法是必要的。委员们建议在模拟件或样机试制推荐方法中,结合申请单位已有的类似业绩和技术基础,可针对大型核设备关键工艺和技术特点进行模拟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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