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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赖紫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41:43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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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赖紫宁 罗杜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检察监督的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在这些问题上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认识,造成检法两家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出现了许多矛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问题的研究。
一、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很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但这一规定也未明确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是及于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检察院是否对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种裁定均有权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
  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与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案件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于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甚至还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也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即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才可以适用这一程序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在此时才能够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作出的裁判,也无再审的必要,依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因这类案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密切相关。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也是不宜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二、关于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法院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但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哪级人民法院抗诉,由哪级人民法院再审,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问题上,检察院与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1而同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则几乎一律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交给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上级法院原则上交给下级法院再审,在认为必要时才由自己进行再审是合理和恰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其来源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对于这种申诉案件的再审,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处理。而且,民事抗诉不同于刑事抗诉,它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监督。对这种“事后监督”案件的再审应当体现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再审审判。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对案情比较熟识,审理起来比较方便。因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如果抗诉案件都由上级检察院的同级法院再审,同级法院还要办理调卷等手续,人为地增加了不必要的办案时间。而且,由于同级法院的审判任务繁重,将全部民事抗诉案件都集中在同级法院审理,同级法院也将面临着难于承受的沉重负担,操作起来也是很困难的。因此,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再审,原则上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即原来是一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抗诉,原来是二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第二审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坚持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收下,收下之后,认为不需要本院审理的,可交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
  但是,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下级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不加区别地将所有抗诉案件转下一级法院再审的方法也是不恰当的。有些抗诉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即同级法院)直接再审。至于哪几类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可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下列几类案件可考虑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
  1?下级法院已再审或已经过复查驳回申诉的案件;2?案情复杂,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存在疑难的案件;3?适用法律尚无定论的新型案件;4?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具有典型性的案件;5?下级法院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做出裁判的案件;6?下级法院因地方保护而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除这几类之外的案件都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
三、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因此两院在许多具体的程序问题上也产生不一致的看法。
  (一)抗诉人在庭审中的地位和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要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如何,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认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有权发表除抗诉意见以外的其他意见,有权提问等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如下:
  1?这是由检察监督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处于特殊的地位。为此,人民法院在再审开庭时,可在审判席右下侧设抗诉人席。在审判长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后,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可以宣读抗诉书。至于开庭审理时的其他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再发表意见。
  2?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本质特征。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检察院则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如果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支持一方发表意见,则破坏了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平等性,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的。
  3?这是由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事后”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就是在案件处理完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而无权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行监督。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后再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实行监督。出席庭审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要求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检察院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撤回抗诉
  对于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即进入再审程序。在这个阶段,检察院能否撤回抗诉?笔者认为,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有权撤回抗诉。
  检察院的抗诉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丝毫的随意性。但鉴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是根据检察院的抗诉作出的,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当然也可以申请撤回抗诉。但申请撤回抗诉并非是毫无条件的。笔者认为,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撤回抗诉应当采用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因为抗诉是用书面的形式作出的,撤回抗诉也同样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口头、电话、自动退出法庭等非书面方式均不产生撤回抗诉的法律效力。2?申请撤回抗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前提出。再审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已对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此时人民检察院再申请撤回抗诉是不恰当的。3?申请撤回抗诉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因为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已开始对案件进行再审。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又申请撤回抗诉,依法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法院认为不能撤回抗诉,而检察院坚持要撤回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准许,并依法继续审理,作出再审判决。但如果经过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的撤回抗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准予撤回抗诉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抗诉,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检察院撤回抗诉后,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原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三)再审裁判文书的制作
  判决书、裁定书的制作应当反映审判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时,法律文书的首部应当列明抗诉机关,同时可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当事人。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还应当写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并写明案件因检察院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情况。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作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调解及发回重审
  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再审的结案方式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民事抗诉再审案件除了按原判决、裁定的形式进行判决、裁定外,能否用调解、裁定发回重审的方式结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一)对抗诉的再审案件应当可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关于抗诉的再审案件能否进行调解的问题,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允许调解结案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排斥,因为调解结案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使检察机关无权对调解结果实行监督,而且调解结案也不能体现监督的效果。2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失之偏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同样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1?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样适用于再审程序。因检察院抗诉而提起再审,与因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而提起再审,除了提起再审的渠道有区别以外,再审的程序是相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不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可对案件进行调解。
  2?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也决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放弃其所拥有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在调解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对此进行干预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侵犯了当事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权。
  3?调解结案并未弱化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相反它充分体现了检察监督的作用。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之所以要调解结案,就是因为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恰当,需重新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因抗诉而引起再审后产生的,因此这正是检察监督的效果体现。
  (二)发回重审也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能否发回重审,法检两院存在不同的看法。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发回重审可能成为法院回避检察机关抗诉的一种途径,认为它割裂和削弱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和彻底性,形成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监督上的漏洞。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应当可以发回重审。因为:
  1?发回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或者案件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处理二审案件的规定中,发回重审是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一种处理方法。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两类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是要发回重审的:(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发回重审,也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是对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依法只能发回重审。
  2?发回重审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尊重。《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所规定抗诉的几种情形中,其中有一项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如果检察院以此项规定为由提起抗诉,而法院再审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对案件作发回重审处理,是尊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结果,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抗诉的意义和作用。至于对重审案件的法律监督问题,检察院也同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即在重审案件结束以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行使事后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将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并不存在削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问题。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华南理工大学)
  
  注:
  1在实践中,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抗诉都是向同级法院提出的。
  23参见李晓明李文军《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1997年第7期,第37—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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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教高厅〔2008〕1号 2008年2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发展远程教育和继续教育,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战略任务,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依据《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制定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广播电视大学是我国发展远程教育和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广播电视大学的领导和管理,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大投入,强化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广播电视大学科学发展,在我国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中发挥更大作用。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十—五”发展规划纲要

  一、“十五”期间电大教育的主要成就

  “十五”期间,广播电视大学贯彻我国教育事业“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八字方针,落实《2003—2007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要求,以开展教育部部署实施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为重点,大力推进现代远程教育条件下的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取得了积极进展,电大综合办学实力得到明显提高,改革和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

  (一)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成效显著,开放教育成为电大教育的主流和发展方向。

  1.为推进高等教育大众化和实现教育公平做出了积极贡献,教育质量赢得社会好评。

  ——开放教育开设专业和招生规模逐年扩大。开设开放教育专科专业42种,本科(专科起点)专业18种。2001—2005年,开放教育招生规模年平均增长率24.5%,2005年中央电大开放教育在校生200.9万人,占全国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学生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占全国电大高等学历教育在校生总数的80%。开放教育累计注册学生327.1万人,其中94.5%为在职人员,78%来自地市级以下的基层单位,25.4%来自西部12个省区。至2005年底开放教育累计毕业学生106.9万人。开放教育惠及中小学教师、部队士官、农村青年、残疾人,以及包括西藏在内的少数民族等群体,3000多个教学点遍及全国城乡,尤其是在农村和西部地区, 电大成为当地开展高等教育的主体,促进了高等教育机会的均衡,推进了高等教育大众化,为实现教育公平做出了积极贡献。

  ——电大毕业生的质量获得社会好评。2001年,教育部对中央电大开放教育试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结果表明,电大所进行的教学改革和正在探索的新型教学模式越来越得到社会认可,试点专业的学生,尤其是接受“专升本”教育的学生普遍持欢迎和肯定的态度,显现了试点项目改革的良好势头和广泛的社会基础。2005年,中央电大在全国电大进行了毕业生追踪调查。调查的1万多个用人单位对毕业生质量、思想品德、知识、能力、业绩等多方面均给予了较高评价,对电大毕业生质量的总体满意度达到85%。在调查的1.6万名毕业生中,26.5%有了技术革新成果,35.8%发表研究成果,58.1%获得奖励,49.2%晋升职称职务,64.0%继续深造学习。电大毕业生在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电大教育质量赢得社会尤其是社会基层的好评。

  2.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了教育手段的新跨越。

  ——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远程开放教育大大推进了电大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现代化进程。“十五”期间,全国电大用于信息化基础设施、设备的投入近60亿元。与2000年相比,2005年设施设备总值增长2.2倍,当年拥有数字卫星接收机1600台,卫星IP接收设备1400台,教学用计算机近30万台。中央电大和省级电大建成互联互通的双向视频系统、直播课堂等,各级电大都建有多媒体教室和视听阅览室。图书馆基本实现了由传统图书馆向现代图书馆的变革,初步建成了具有电大远程教育特色的数字图书馆和文献保障系统。

  ——中央电大开发的远程教学平台、教务管理系统、开放电子公务系统,成为构建开放教育网络教学环境的重要技术支撑。全国44所省级电大和1000多个教学点安装使用了电大在线远程教学平台(分校版)。考试系统、远程接待系统等一系列应用软件系统,也在教学与教学管理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3.教学媒体种类和数量日益丰富,资源保障能力明显增强。

  ——中央电大开设800余门课程,每门统设必修课程均建3种以上的媒体教材。建有文字教材805种,视听教材4088学时,IP课件2600讲,网络课程60门。一大批多种媒体教材获奖。基于网络的教学资源开发能力和水平得到显著提高。为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试点提供音像教材800余小时。

  4.加强了队伍建设,形成了高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2005年底,全国电大专任教师4.5万人(高级职称1.6万人,占35.6%;中级职称1.9万人,占42.2%)。在学历层次上,中央电大和省级电大中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分别占46.9%和31.8%。

  ——2005年,全国电大聘请校外教师3.66万人,其中高级职称1.31万人,中级职称1.85万人,分别占总数的35.7%和50.6%。其中,1300多位知名学者、教授担任中央电大课程主讲教师和教材主编。

  5.探索了面向在职成人的培养方式、方法和途径,初步形成了现代远程开放教育条件下的人才培养模式基本框架。

  开放教育推动电大在办学理念、教育思想和观念、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教学管理模式、教学手段和方法等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

  ——进一步明确了四个面向的办学方针和服务于学习型社会建设的办学理念;

  ——实现了从阶段性学校教育向终身教育观念的转变,从传统校园式教育向现代远程开放教育观念的转变,从以教师和课堂为中心向以学生和学习为中心的教育观念的转变;

  ——建设了适应成人在职学习的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

  ——构建了学导结合教学模式和系统运作教学管理模式;

  ——建立了“天地网结合,三级平台互动”的传输系统和应用环境;

  ——建立和完善了贯穿教学全过程的学习支持服务系统和适应远程开放教育的质量保证体系,形成了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实需要为目标,以适合从业人员学习需求的专业和课程为内容,以整合优化的学习资源为基础,以天网、地网、人网合一的学习环境为支撑,以学习者自主学习为主要方式,以严格而有弹性的过程管理为保障,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应用性高级专门人才的中央电大开放式人才培养模式的基本框架。

  6.初步形成了以“五统一”为核心、“五要素”为重点的开放教育教学质量保证体系。

  试点以来,始终把教学质量视为电大教育的“生命线”,按照国家规定的高等应用性人才培养目标,坚持教学管理“五统一”制度,提出了以多种媒体教学资源建设、教学过程控制、学习支持服务、教学管理、系统运作五要素为重点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在教学资源建设、教学过程监控、招生及学籍管理、考核评价等方面,初步形成了适应开放教育需要的教学、教务管理制度体系。

  ——规范教学点和考点的设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教学过程监控,尤其是关键环节的落实,建立完善检查结果的反馈、通报制度和教学督导制度,并成立了教学督导机构。

  7.搭建了教育教学研究平台,远程教育研究取得实质性进展。

  ——至2005年底有450个科研课题结题并通过验收。中央电大及44所省级电大获省部级各类教学和科研成果奖129项,直接参与获奖成果研究工作的人员有1600余人。在第五届国家级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的评选中,电大获二等奖3项,中央电大7个项目分获2005年北京市高等教育教学成果一、二等奖。

  ——中央电大、省级电大及大多数地(市)级电大均设有远程教育专门研究机构,全国电大专职研究人员逾千人,其中高级职称约占35%。一个国内规模最大、应用研究最为活跃的现代远程教育研究团队正在形成,在推进远程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电大通过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大教研室、研究中心组等协作组织和团体开展多种类型的学术交流活动。全国电大两年召开一次科研工作会。全国高校远程教育协会的秘书处设在中央电大,许多省的成人教育协会秘书处设在省级电大。中央电大还举办了多次中国远程教育学术会议。这些学术活动都引起了国内外远程教育专家、学者的关注和积极参与。

  ——中央电大和地方电大通过创办各类远程教育学术期刊,共同搭建学术研究平台。全国电大主办远程教育专业期刊5种,学报32种。中央电大主办的《中国远程教育》杂志,连续被评为中国教育类核心期刊,成为新闻出版署中国期刊方阵双效期刊,入选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中央电大出版远程教育研究专著及译著90余部。

  (二)非学历教育培训发展迅速,教育服务功能不断拓展

  1.非学历教育培训稳步推进,服务面向和方式更加多样。

  ——与部委、行业、企业组织开展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培训、新法律法规培训、创业设计培训、职工素质培训等非学历培训。2003—2005年,全国电大继续教育培训总量582万人次,超过同期全国普通高校非学历培训量的总和。

  ——为社会提供了大规模、规范化的考试服务。与中国保监会合作,组织保险代理人考试,参考人数339.9万人次。与证监会合作,组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参考人数53.5万人次。与用友公司开展了“ERPI级证”项目考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合作,组织了通用管理能力认证考试。

  ——2004年启动国家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库建设。已汇集全国电大、普通高校、行业部委以及国外高校优质教学资源4.3万件。分布式资源库系统已在26个省、16个地市电大试用。

  2.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初见成效,服务能力和水平稳步提高。

  ——中央电大现代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奥鹏学习中心888个,与21所试点高校建立合作关系,为90个专业的7万余名学生提供学习支持服务。

  ——承担了湖南大学网络学院100余万人次的课程考试服务。

  ——承担了全国试点高校网络教育8门公共基础课74.9万人次的统一考试考务工作。

  (三)综合办学能力显著提升,为深化改革和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1.广播电视大学整体办学实力明显增强。

  ——“十五”期间,全国电大高等教育毕业生累计227.7万人,占全国高等教育毕业生总数(1000万人)的22.8%。2005年全国电大高等学历教育在校生266.0万人,比2000年增加171.0万人,占全国高等教育在校生总数(2300万人)的11.6%,为我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21%)贡献了2.4个百分点。

  ——中央电大共开设75种统设专业,其中统设成招专业15种,地方电大在中央电大统设专业基础上共派生500多种专业(方向)。全国电大教职工总数由2000年的6.0万人增加到2005年底的8.1万人,其中专任教师4.5万人、专职教学管理人员1.6万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0.9万人、专职科研人员0.1万人。

  ——2005年全国电大学校固定资产209.4亿元,是2000年底75.9亿元的2.7倍。

  ——整合和利用优质社会资源的能力和途径得到进一步拓展,推动了与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提升了办学能力。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天津大学等18所普通高校和人事部、劳动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等11个部委(行业)合作,开设专业和课程以及开展非学历培训。与TCL企业集团合作成立电大在线公司,开发远程教学平台,为电大开放教育提供技术支持。

  ——积极参与远程教育国际组织活动,并在国际远程教育组织中担任重要角色,国际地位和形象不断提升。中央电大是国际远程教育协会(ICDE)常务理事单位,2004年当选为亚洲开放大学协会(AAOU)主席单位。与美、英等国家的高校和远程教育机构合作,广泛开展人员交流和培训活动。与英国文化委员会合作,开通“英语通”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英语学习多媒体平台。对外汉语教学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2.电大教育的办学特色和优势得到进一步强化。

  ——电大作为国家最重要的教育资源之一,在大众化教育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电大教育作为国家教育改革的重要实验,为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创造了许多成功经验。

  ——电大完整的、遍及全国城乡的教学和教学管理网络系统,采用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分工协作的运作机制,始终强调声誉和质量是电大的生命线,成为多快好省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

  ——进一步强化了面向职业人的教育定位。强化了面向基层、面向行业、面向农村、面向边远和民族地区培养人才的办学方针,将优质教育资源送到教育欠发达地区和教育不利人群,为基层从业人员、农民、少数民族以及部队士官和残疾人等群体提供便捷的教育服务。

  ——坚持办学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增强服务的针对性,秉持开放教育的办学理念,多层次、多规格、多功能、多种形式办学,学历教育和非学历培训相结合,为各类社会成员提供终身学习的机会和条件。

  ——坚持教学和管理手段现代化。跟踪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推进电大教育信息化进程,注重提高信息技术和教育技术应用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五”期间的发展思路和主要目标

  (一)机遇和挑战

  进入“十一五”,在国家教育改革与发展进程中,电大教育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

  ——构建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的要求提供了新的机遇。老龄化社会到来以及老年教育、社区教育给电大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工业化进程和城镇化进程,和谐社会的建设,使城乡居民和社会机构对教育提出了更高的需求。

  ——八年开放教育推动了电大教育深层次改革,得到社会认可,电大教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在面临发展机遇的同时,电大教育也面临严峻的挑战。

  ——来自学历教育市场的挑战。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的加快,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改革深入进行,面向岗位的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大;高等职业教育布局调整,不断向下延伸;随着国家对远程教育试点规范管理力度的加大,高校网络教育利用高校教学资源和改革成果,正在形成良性的规模发展。普通高校和普通高校网络教育以强劲的态势,参与到教育市场的竞争中来。

  ——来自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挑战。继续教育得到了国家的大力扶持,非学历教育培训已成为日益活跃的教育竞争市场。在政策的引导下,培训机构特别是民营机构对市场的定位能力、竞争能力与日俱增,在对市场的准确把握、社会需求的快速响应、项目开发与品牌建设等方面拥有一定的竞争潜力和优势,成为电大拓展非学历教育市场的一支强有力的竞争力量。

  ——来自电大自身的挑战。在国家整个教育体制改革进程中,电大系统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逐渐显露出来,特别是电大系统的有机联系出现了弱化的趋势,影响了电大系统功能的正常发挥。个别地方电大在办学指导思想上出现偏差,对规范管理和教学质量重视不够。

  (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着眼于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学习型社会的全局,主动适应社会教育需求和社会成员终身学习需求,按照建设现代远程教育开放大学的总目标,坚持面向基层、面向行业、面向农村、面向边远和民族地区办学的方向,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教育技术手段,推进教育创新,深化教学改革,发挥系统整体办学优势,有效整合社会教育资源,坚持“扩大开放、保证质量、强化特色、打造品牌”的发展方针,为促进教育公平、构建国家终身教育体系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发展思路

  发展总体思路是:理念引导、定位先行、固本培元、度势发展。

  ——对社会倡导“学习是稳定工作的保障、学习是把握自身命运的基石、学习是现代公民的生活方式”的理念。在电大内部,倡导“声誉和质量是电大的生命线;优质服务是电大的立校根基;强化开放与系统建设是电大的未来;系统高效运行是电大的保障”的理念。

  ——电大的机构定位是政府举办的新型高等学校。电大的社会定位是全民终身学习的支柱,学习型社会的平台。电大的办学定位是学历与非学历并重、办学与服务并举。电大的人才培养定位是职业人的教育、应用性人才的培养。

  ——做好学历和非学历教育,搞好远程教育公共支持服务。做强做大电大开放教育,培育电大教育和服务市场。结合建设和谐社会和学习型社会的需要,深入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条件下职业人教育与培养的模式探索,全面推进电大教育改革与发展,建设国家现代远程教育开放大学,成为国家终身教育体系的主体。

  ——认真研究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形势和电大教育面临的发展机遇与挑战,与时俱进,锐意进取,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电大教育的关心、理解和支持,为电大教育创造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四)主要目标

  1.发展总体目标

  ——电大系统建设成为具有国内一流的远程教育基础设施、一流的远程教学资源、一流的远程学习支持服务、一流的远程教育研究水平、一流的远程教育队伍的现代远程教育教学系统,综合办学实力居于世界远程教育开放大学前列。

  ——中央电大作为教育部直属的高等学校,建设成为现代远程教育开放大学和国家远程教育中心;省级电大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属高等学校,按照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建设成为当地的远程教育中心;地、县级电大建设成为当地的远程教育基地和社区教育中心。

  2.具体目标

  ——开放教育年均注册学生50万人左右,其中本科(专科起点) 20万人、专科30万人。中等职业教育年招生规模20万人。建设40个本科专业(其中30个专科起点本科专业,10个高中起点本科专业),100个高专高职类专业,10个中专专业。其中确定10个本、专科重点专业,形成5个特色专业,探索联合学位制度。

  ——非学历培训年均350万人次以上。

  ——建成开放教育1000门课程的多种媒体教学资源。建成非学历培训项目(课程)教学资源1000种。

  ——中央电大专任教师达到24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占70%(正高级20%),45岁以下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占85%以上。培养20名左右专业学科建设带头人,20名左右国内有影响的远程教育教学专家,50名左右在电大系统有较大影响的中青年骨干教师。

  ——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在各地设立2000个学习中心(其中示范性学习中心50个)。国家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库收录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100万件以上。

  ——建设覆盖全国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信息化校园。建成中央电大联通省级电大的虚拟专网和远程接待系统。构建面向学生和家庭的卫星电视课程播出系统。整合教学和教学管理的各种应用系统,实现各系统间的数据互联互通。为学生提供基于移动代理的个性化学习服务。

  三、主要措施

  (一)实施六项工程

  1.电大系统建设推进工程

  ——由教育部制定有关广播电视大学的规章, 明确各级电大的定位、职责分工和主要任务、各级电大的管理体制、职能和设置标准以及人员编制、经费投入等,强化中央电大对省、地、县电大引领和支持服务的功能。

  ——改革系统管理模式,进一步增强电大系统的凝聚力和核心竞争力。由教育部制定关于推进开放教育的若干意见,增强中央电大对电大系统开放教育的调控力度。通过评选、表彰等措施,推广地方电大教育、教学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对县级电大的建设进行统筹规划,提高县级电大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综合能力。继续实施县级电大援助计划。加大对西部地区电大的支持力度,逐步增强西部地区电大及基层电大综合办学实力。组织和协调东部、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电大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口援助、交流与合作。

  ——以系统完整性为前提,加强系统互动。建立联络通畅、反应快捷、办事高效的应急处理体系。成立中央电大校务委员会。成立电大改革发展咨询委员会,对电大系统办学过程中的热点问题进行咨询和研究。

  ——以开放理念为先导,扩大合作办学范围。整合各级电大优质师资和教学资源并实现共享。扩大与行业、部委合作办学,充分利用其教育培训机构及实践教学基地,建立若干行业、系统学院,为建设学习型行业、系统服务。中央电大和省级电大共建示范性、实验性学习中心及中央电大学院。与国内外企业合作,引进资金、技术和产业运作机制。

  ——以政府支持为保障,促进电大持续稳定发展。加强与各级党委、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联系,积极争取政策、资金和项目。对于地方电大在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认真进行立项调研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

  ——以增强活力为核心,推进内部管理改革。调整机构设置,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果。建立健全全员岗位聘任制,建立教师工作量制度,完善绩效考核制度,进一步推进分配制度改革,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将内设的教学部组建为学院,推进学科及专业建设。进一步理顺部门职责,建立和完善教学运行机制。

  2.课程平台搭建工程

  ——以课程开放和完全学分制改革为切入点,搭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满足学习者自我设计和终身学习需要的模块化、多层次、多通道的立体化课程平台。

  ——课程平台提供中专、大专、本科及研究生等多层次的学历教育课程和岗位培训、职业资格证书教育等多种类型的非学历教育课程(项目),供学习者自主选择,实现不同学习层次间有机衔接和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沟通,不断满足学习者多样化的学习需求和潜在的学习需要。

  ——改变传统的刚性专业教学计划模式,建立体现开放教育完全学分制和自主选课特点的专业规则,以使学习者有更多的课程选择空间和学习途径达到自我设定的学习目标。

  ——通过课程平台建设,构建主动适应社会经济和电大发展需要,多学科并举、本科与专科并重、专业教育与证书教育互补,结构优化、协调发展的学科专业和证书体系。打造具有远程教育特点和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优势学科和特色专业。

  ——制定课程建设规范,完善课程建设规程与流程,强化课程评价标准。坚持名师名课原则,充分利用社会优质教育资源,建设精品课程,同时按照学科专业、课程特点、办学类型及媒体种类,形成优质课程及多种媒体教学资源系列。

  ——新建200门课程,改造、整合200门课程,引进100门课程。建设100门网络课程、200个多媒体课件。开发、完善一系列与各专业配套的实践教学软件及多种媒体教学资源。到2010年,中央电大课程资源库中的课程门数达1500门,其中通识课程100门,优质课程500门,国家和省部级精品课程50门。

  ——通过严格的认证、评价,引入竞争机制和贡献机制,共同建设中央电大课程平台,推进电大系统专业、课程、师资的共建共享和分类指导与管理。

  ——完善课程注册和学分管理制度,建立适应学生自主学习的双向互动机制。推进学制改革与学期改革,加快“随时接受学生注册入学和进行课程注册学习”专项试点研究与实践。同时,通过开展“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教师教育、信息技术、通识课程等试点,为全面建设和完善课程平台积累经验。

  ——立足于巩固评估成果,着眼于开放教育发展需要,进行针对性实验和重点攻关,培植典型,形成示范,推广应用。加强中央电大学习中心和教学实验基地建设,强化其实验性和示范性作用。

  3.教学质量保证和学习支持服务强化工程

  ——围绕质量保证“五要素”,突出教学管理的严格、规范以及教与学双向作用的及时、有效,完善具有电大开放教育特点的教学质量保证体系。

  ——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理念,制定并完善教学资源建设、教学过程管理、学习支持服务、技术支持保障等方面的质量评价标准和规范。

  ——加强教学全过程的管理与监控。研究落实开放教育扩大开放、向下延伸的质量保证措施。强化诚信教育,实行考风、考纪责任承诺制。

  ——完善教学检查、督导和评估制度。常规检查与专项检查、网上检查与网下检查、全面检查和个别抽查相结合,形成教学质量保证闭环系统。完善教学检查评价指标,规范教学检查的工作流程,切实保证巡教、巡考、抽查、抽考质量。强化教学督导的作用,严格执行年报年检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各类教学评估,每三年开展一轮课程评估、每五年开展一轮专业评估。

  ——建立和健全学生及教师广泛参与的教学评价反馈与教学过程管理机制。拓宽和疏通信息反馈渠道,重视评价反馈数据的分析、利用,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干部、教师考核的基本依据之一。开展毕业生追踪调查,及时评价和反馈人才培养质量。

  ——以提高形成性考核和终结性考试一体化设计水平及命题质量为重点,推进考核内容、考核方式和考核手段的改革。深化基于网络的课程考核改革,形成符合成人在职学习和远程开放教育特点的学习测评体系。

  ——加强系统协作,共同做好学习支持服务工作。制定学习支持服务标准和质量评价体系,规范学习支持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加强教学过程中学习支持的针对性设计,强化教学过程设计方案的落实与反馈,加强学习过程的管理与跟踪,突出对学生的导学与助学服务,拓展学生心理咨询、毕业后继续教育等外延服务。

  ——建立主动服务和高效服务的制度和机制,提高主动服务意识、高效服务能力和教学支持服务水平。重视学生权益保护,建立学生申诉、投诉处置制度,通过互联互通的广播电视大学远程接待系统等多种方式和渠道,及时、有效地解决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反映的相关问题。

  4.社会化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工程

  ——根据国家教育体制改革和建设学习型社会的发展方向,开展电大系统社会化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研究。

  ——推进学习中心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建立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标准的服务模式、管理体系和学习中心连锁运营的市场机制,达到运作和服务的高质量、高效率、规范化、标准化和低成本。

  ——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学习中心建设。根据社会需求和生源市场状况,将合作高校数量增加到50个左右,为学历教育服务的学生规模达到50万人,非学历教育服务规模达到150万人次。

   ——组织实施教育部“数字化学习港与终身学习社会的建设与示范”教学改革项目的研究和实施。建设20个左右示范性数字化学习中心。通过典型应用示范,研究并提出数字化学习港的总体框架;探索数字化学习港公共服务与管理模式、运行机制、质量保障和监控机制的典型实践模型。

  ——组织实施科技部“数字教育公共服务示范工程”项目。引入企业管理理念和市场运行机制,采用创新的商业运营模式,形成广泛的第三方服务,探索新型电子商务模式、数字内容交互模式、数字教育与学习方式、社区服务等多种服务与管理模式。

  ——组织和推动项目参与单位研制数字教育资源集成与共享、知识处理与服务、公共服务平台接入与运营和质量监管四项关键技术,集成新一代数字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实现20TB数字教育资源的整合、管理、存储、传输、使用,面向众多资源提供方和200万规模的学习者,实施各种基于网络的教学、管理和服务活动,并承载100万以上用户的同时访问。

  ——继续做好为全国网络教育部分基础课统一考试考务工作,拓展社会考试等多种类型的教育服务。

  5.队伍素质提升工程

  ——制订全国电大专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教师培养和交流。以整合全国电大系统的优秀教师为主体,并适当引进知名专家作为学科带头人,建设高水平的电大系统专任教师队伍。

  ——制定并落实中央电大教学、管理、研究、技术队伍建设规划和相应的管理办法。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积极引进和选拔人才,采用特殊政策聘用优秀人才。

  ——提高学历层次,鼓励在职攻读研究生学位或进修研究生课程。到2010年,45岁以下专任教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占85%以上。开展教学和学术交流活动,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鼓励和支持教师向“双师型”发展。

  ——优化教师队伍的职称及年龄结构,形成合理的学科及专业建设梯队。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骨干教师和重点岗位倾斜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

  ——建立和完善兼职教师聘用、管理和考核制度,有效管理和使用好兼职教师。充分发挥客座教授和讲座教授的学科指导作用。

  ——加大培养、培训力度。实施中青年骨干教师、学科专业建设带头人和远程教育教学及管理专家的培养计划。实施中央电大学者奖励计划。完善与地方电大和其他远程教育院校定期互派访问学者制度。建立定期交流挂职和轮岗制度。重视继续教育及岗位培训,实行全员持证上岗制度。

  ——制定学科研究规划,创新科研团队组织方式,建立开放的学科研究平台。建立健全学科指导委员会,组织制定学科建设规划。鼓励和支持教职工承担国家、部委和学校相关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办好学术刊物,搭建远程教育学术交流平台。

  ——依托中国高等教育学会、中国成人教育协会和中国教育技术协会等学术平台,发挥高校远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学术组织功能,积极开展远程教育学术交流。

  6.信息化校园建设工程

  ——制定并实施广播电视大学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广播电视大学信息化建设进程,形成覆盖全国的信息化大校园。完善“天网地网结合,三级平台互动”的网络教学环境,进一步加强与远程教学模式、管理模式相适应的信息化设施建设,构建适合学生开展个别化自主学习的学习环境。

  ——与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CELTSC)合作,推动现代远程教育技术国家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推进网络升级改造和虚拟专网建设。进一步升级、改造和优化各级电大的计算机校园网、扩展网络出口带宽。中央电大与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及公网的出口连接均达到千兆。建设电大虚拟专网。

  ——建立一站式服务系统。整合三级教学平台和教务管理系统、开放电子公务系统及其他应用系统,构建面向学生、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的一站式服务系统和统一的门户访问网站。

  ——加快远程接待中心、点播中心、教研中心、实验中心的建设。在省级电大建立区域性远程接待中心,并通过虚拟专网与中央电大远程接待中心系统互联互通,形成面向学生统一服务的远程接待中心系统。

  ——建设数字电视资源数据库。结合国家实施数字电视改造计划,建设适应电大教学播出需要的数字电视资源数据库,并满足电视资源的存储、检索等需要。

  ——建设国家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库,收录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100万件以上。完善相应的功能,强化资源库对教学平台的支撑功能。在电大系统、普通高校及其他远程教育机构推广应用分布式资源库系统1000家以上。

  ——充分利用各级电大图书馆资源和远程教育资源库资源,建设全国统一的分布式数字图书馆和资源共享服务系统。

  (二)推展六项计划

  1.证书教育推进计划

  ——通过引进、共建、自建等多种方式,建设系列化的证书教育资源,形成与学历教育互补的证书教育体系。

  ——通过学分当量替换、双证书教育、在岗可测性成果认证等多种途径,进一步加强学历与证书教育的结合,探索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沟通的模式。

  ——配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劳动准入制度的实施,积极开展多种岗位培训项目,为在岗人员知识和技术更新、劳动力岗位转移、再就业等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年培训规模达到200万人次。

  ——加强与行业、企业的合作,参与学习型行业和学习型企业的建设,共同开发适应从业人员岗位职业需求的证书教育项目。重点抓好首都职工素质教育工程等一批重点项目的开发和全国推广工作。

  ——开发利用电大优质课程资源,建立相应的认证标准和体系,培育中央电大证书教育品牌。

  ——建成“职业教育培训网”,为电大系统的双证教育提供资源支撑服务。整合劳动部职业资格培训与认证服务,建设基于远程教育模式的职业教育培训平台。建成“中央电大教师教育网”,为教师职后培训提供资源支撑服务。

  2.特定人群教育发展计划

  ——稳步扩大教育部“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试点范围。适时推出新课程、新专业,进一步完善“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课程平台。设立“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奖励基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农村贫困学生。

  ——坚持办好中国燎原广播电视学校。加强以现代农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为主要内容的教学资源建设工作,在保证电视台节目播出的同时,整合利用资源,为“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提供服务。

  ——积极开展农村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面向农村边远地区中小学教师实施本、专科学历教育和非学历培训。中央电大开放教育专业每年接受20万名以上中小学教师注册学习。根据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实际需求和学习特点,建设一批远程教师教育特色专业和课程。非学历培训根据基础教育改革的需要和国家教师教育培训规划要求,主要开展面向农村中小学教师及校长的全员培训项目,重点是新课程培训和配合教育部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的教育技术应用培训。

  ——积极参与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的工作,与师范大学及其他教师教育机构合作,共建共享优质教育资源。要为“教师网联”提供远程教师教育优质公共课程资源,重点建设适宜于农村中小学教师远程学习的课程资源,尤其是卫星电视课程。发挥电大系统的优势,为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的远程教师教育和参加学习的中小学教师提供教学支持服务。

  ——积极开展部队士官远程教育。配合《全军2006年—2010年在职科学文化教育规划》的实施,按照部队人才的需求及士官自身发展的需要,加强与部队院校的合作,加快建设一批适应部队实际需要、具有部队特色的专业及课程,逐步形成适应部队需要的专业结构、课程体系和教学资源,并将学历教育和岗位培训、职业资格证书教育等非学历教育结合起来。依托部队的信息化设施,搭建天网、地网和军网有机结合的“绿色通道”,把优质教学资源送到军营。

  ——积极开展残疾人远程教育。针对残疾人学习、就业的实际需要,与中国残联合作,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教育技术手段,面向全国残疾人开展高等专科、本科学历教育,以及岗位培训、实用技术培训等非学历教育,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接受高等教育及职业培训的机会,满足残疾人日益增长的学习需要,为提高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的能力,开辟一个新的途径。积极探索残疾人远程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及教学模式、管理模式,在专业和课程设置、资源建设、学习支持服务等方面逐步形成残疾人远程教育特色。

  ——利用电大开放教育资源,支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民族团结、民族进步。通过与普通高校及地方电大合作共建,为少数民族双语教学提供专业及课程资源,探索适应少数民族教育特点的人才培养模式。搞好维汉双语教学专业建设。发动电大系统力量,并积极争取系统外的支持,办好中央电大西藏学院。

  ——实施特定人群教育发展专项援助计划。

  3.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改革计划

  ——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广播电视大学系统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大投入,加强广播电视大学系统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基础能力建设。进一步健全各级广播电视大学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设置,充分发挥系统办学优势,强化远程职业教育特色。

  ——结合“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的实践,继续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积极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努力探索并初步构建具有远程职业教育特色的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

  ——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积极面向广大初中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城乡在职职工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培训,努力促进职业教育向广大农村、西部和边远地区延伸,多种形式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学习需求。

  4.对外合作与交流计划

  ——以联合办学、资源共享为重点,与国(境)外品牌教育机构开展多方面合作,引进电大当前和今后发展亟需的优质课程资源和教材。按照国际惯例与标准,向国(境)外教育机构输出具有电大特色的教学资源与课程。

  ——积极开展远程教育学科研究等方面的对外学术交流和人员互访。

  ——建立相对完整的对外汉语教学体系,以多种媒体教学资源建设、推广与应用为主,同时开展师资培训、短期汉语培训等业务。积极进行汉语国际推广工作,做好密西根州立大学孔子学院资源建设工作,完成20门初中、高中和成人网络课程建设;将合作模式、教学资源向全球推广,申请设立网上孔子学院。继续做好美国SCOLA卫星电视网全中文教学频道工作。

  ——积极参与国际远程教育协会(ICDE)、亚洲开放大学协会(AAOU)等国际远程教育组织的学术活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扩大电大在国际远程教育界的影响,提升电大在国际远程教育领域的地位。

  5.社区教育推展计划

  ——从电大定位和发展战略角度,设计和规划电大社区教育,明确广播电视大学在社区教育中所应承担的任务。

  ——争取教育部和有关部委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教育部社区教育实验示范区的试点工作及社区教育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工作。积极参与基层社区教育中心的能力建设工作。

  ——建立相应组织机构,确保电大社区教育有序推进。成立中央电大社区教育咨询委员会等机构,为开展社区教育提供决策支持和业务指导。

  ——发挥电大系统办学的优势,积极推动电大系统全面进入社区教育,依托电大建立各级社区培训学院(或教育中心),探索电大社区教育的教学模式、管理模式及运行机制。

  6.电大文化建设计划

  ——开展全系统教职员工专题讨论,深入研究远程开放大学的文化特征和构成要素,共同制定并实施电大文化建设方案。

  ——贴近社会平民,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对电大系统形象进行整体设计,形成统一的包装品牌,树立电大的统一社会形象。运用好网络、广播电视、刊物等有效载体弘扬电大文化,宣传电大精神。

  ——系统总结电大教育改革与发展实践,概括凝炼电大文化精髓,丰富电大文化内涵。

  ——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指导,倡导开放、自主、勤奋、诚信精神,建立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建设和谐电大。

  ——改革完善规章制度,形成以人为本、严格规范的制度体系,创建有电大远程开放教育特色的制度文化。

  ——充分发挥工会、妇联、团委、学生会等组织的作用,在全国电大系统内开展具有电大特色的系列文化活动,增强系统的凝聚力。

  ——规划建设网上虚拟校园,构建网上电大文化社区和交流平台。在各省级电大校友会的基础上,建立全国电大校友会。

陕西省价格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陕西省价格条例》于2011年7月2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2日



陕西省价格条例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价格宏观调控,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健全价格监管体系,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制定实施价格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价格调控目标,建立价格协调机制,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论证、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鉴定、收费证审验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定价原则〕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自主制定。
省价格主管部门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六条〔经营者权利〕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
经营者制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新产品试销价格,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销价格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特定产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条〔经营者义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禁止操纵价格〕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禁止价格垄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禁止低价倾销〕除转产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禁止哄抬价格〕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三条〔禁止价格欺诈〕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及其处理原因、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变相提价压价〕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务等级,按高等级价格结算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规格,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未予标示仍按原价结算的;
(三)压低粮食、棉花、烟叶、蚕茧等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等级收购商品,按低价结算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强迫高价交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非法牟利的价格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收费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价格行为〕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加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通过会议、通知等形式,组织经营者形成价格垄断或者价格联盟;
(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政府定价原则〕政府定价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建立价格成本监审、价格听证和价格决策相互制约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十九条〔定价范围〕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定价目录〕《陕西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陕西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未列入《陕西省定价目录》,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定价依据〕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价格优惠、价格补贴等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对因执行政府惠民价格政策造成亏损的经营者,政府应当给予价格补贴。
第二十二条〔价格和成本调查〕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和成本调查。
省价格主管部门以及承担农产品成本调查任务的设区的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农产品成本调查品种、周期以及质量要求,开展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农产品成本调查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成本监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未进行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成本监审报告形成前确需进行生产经营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四条〔调查论证〕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定价听证〕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定价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定价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组织和人员〕定价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人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兼任。
听证会参加人由利益相关各方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构成。利益相关各方人员通过自愿报名、随机选取产生,也可以由有关组织和部门推荐,其他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构成比例和条件,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与定价决定〕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十五日内提交定价机关。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并将听证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定价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价格调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九条〔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接受其他部门的协助申请,对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免费进行价格认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条 〔消费指数公布和应急机制〕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统计公布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监管,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价格应急机制,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价格补贴;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价格补贴。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重要商品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蔬菜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价格保护〕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或者制定保护性价格政策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四条〔价格干预措施〕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价格紧急措施〕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冻结部分重要商品价格等紧急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临时价格补贴,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而降低,并逐步得到改善。
第三十七条〔价格监测〕省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体系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监测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以及价格调查,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和相关信息。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八条〔价格服务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加强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指导行业组织和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三十九条〔价格信息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下列价格信息:
(一)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
(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
(三)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通报重大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条〔价格信用档案〕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四十一条〔价格争议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第四十二条〔价格认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公正性认定。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价格主管部门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经营行为;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四条〔市场巡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时或者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市场巡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执法行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价格提醒告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行业监督〕行业组织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依法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督促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第四十九条〔社会和舆论监督〕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政府定价措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明码标价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操纵价格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低价倾销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禁止低价倾销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哄抬价格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价格欺诈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变相提压价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强迫高价交易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强迫高价交易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行业组织法律责任〕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九条〔个人法律责任〕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听证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公职人员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六)擅自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政府指导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包括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三)政府定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四)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六)定价机关,是指有定价权的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六十四条〔除外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陕
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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