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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0:59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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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1 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 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 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 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 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超出上 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 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 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 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 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 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 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 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 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 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 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 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 限累计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 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 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 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 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 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 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 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 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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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劳动部、发展委员会、经贸会、财政部、民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一、把社区就业工作摆上社区建设的重要位置

推进社区建设是新时期我国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扩大就业是促进
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也是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按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区建设的要求和扩大就业的总体部署,把社区就业工
作摆在社区建设的重要位置,统筹考虑,整体规划,协调推进。要紧密结合产业结
构调整和城市社区建设的发展进程,以城市社区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按照
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为
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今后在评估社区建设成果时,将把社区就业岗位开发和社区
就业情况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二、多渠道开发社区就业岗位

当前开发社区就业岗位的重点是,结合社区居民多方面、多层次生活服务的需
要,大力开发托幼托老、配送快递、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服务岗位,特别是面对居
民家庭和个人的家政服务岗位;结合驻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剥离部分社会
服务职能的需要,开发物业管理、卫生保洁、商品递送等社会化服务岗位;结合对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需要,开发健身、娱乐以及老年生活照料等工作岗
位;结合社区组织建设、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的需要,大力开发社区治安、市场
管理、环境管理等社区工作岗位,特别是开发社区保洁、保安、保绿、车辆看管等
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年龄较大、再就业困难且家庭收入
低的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按照“十五”计划提出的以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为方向,扩大就业,加快
发展服务业的要求,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
业,创办各种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各地应积极鼓励下岗职工
和失业人员以个体、私营等各种经济形式,兴办投资少、机制灵活、适应性强的社
区服务型小企业从事社区服务,实现自谋职业;鼓励企事业单位、街道基层组织等
兴办以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主的就业型中小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社区
就业实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适应市场、转变观念,拓展社区服务领域,努力提
高吸纳就业的能力。

三、落实和完善再就业优惠政策

继续执行从1998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
业各项优惠政策,特别是落实好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等方面
的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
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的规定,对下岗职工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项目取得的收入,在规定年限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将税收优惠政策切实落到实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要认真落实《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8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9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第120号)提出的
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三年内可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等项政
策,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就业工作的资金支持。各级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59号)和《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1998〕278号)的有
关政策规定,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兴办社区服务小
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的金融服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运用企业互保、联保、贷
款保险、多渠道筹资建立担保基金等形式,解决好下岗职工贷款担保问题。各级建
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积
极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解决好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场地安排、项目经营等方面遇
到的实际问题。

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优惠政策检查督查制度、部门协商通气制度、社会举
报监督制度,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协调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清
理各种行政性收费,明确免收费用项目和减收费用标准。全面推广一些地方将有关
优惠政策印在《再就业人员优惠卡》上,发到下岗职工手中,并对部门收费进行登
记的经验,让下岗职工直接了解政策,并加强群众监督,更好地把社区就业各项优
惠政策落到实处。

四、切实加强社区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
42号 )提出的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工作职能主动向社区延伸
和拓展,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民政等部门相互配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
立起市、区、街三级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网络。已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城市,要
努力把网络联接到街道和社区居委会,发挥街道等基层组织的优势,充分采集社区
岗位需求信息,并及时将信息送到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面前。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要积极探索社区就业服务的有效方法,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指导、开设专门
服务窗口、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切实转变就业
观念,并为他们提供代管档案、代缴保险、代办有关证明等项就业服务,引导他们
在社区实现再就业。

加强再就业培训,提高社区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结合社区就业实际需求,努
力开发适应社区就业岗位需要的再就业培训项目和培训课程,采取实用有效的培训
方式方法,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大力推广创业培训,
培养一批创办社区就业实体的带头人,以培训促进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五、着力解决好社区就业难点问题

针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从事社区服务业存在的社会保险接续等难点问题,进
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制定灵活有效的办法,依法将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
业和组织起来兴办的社区服务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向出中心人员讲清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程
序、办法和个人帐户基金的结存情况。对在社区再就业的人员可以开设专门的社会
保险经办窗口,方便其参保。要加强对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档案及个人帐户的管理并
随时提供查询服务。根据社区就业的特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灵活就业
形式的相关政策,解决好从业者劳动关系处理、合法权益保障、劳动争议仲裁等具
体问题。

六、加强部门配合,落实工作责任

开展社区就业工作,需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并
动员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已建立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和再就业工作部门联席会议
制度的地区,要在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形成在政府领导下,
部门之间分工合作、街道基层组织广泛参与、社会各界关心支持的工作局面,推动
社区就业工作健康开展。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区就业发展规
划,完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领域实现再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对
社区从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制定社区从业人员参加和接续社会保险的
办法。重点要指导好社区就业百家重点联系城市的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
部门把社区就业工作纳入社区建设以及社区服务业的发展规划,通过加强社区建设,
发展社区服务业,努力增加社区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领域实
现再就业。各级财政、建设、工商、税收、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进一步
研究制定促进社区就业工作开展的政策措施,细化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办
法,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帮助和支持。

各地要充分发挥宣传舆论的导向和监督作用,使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社区就
业工作。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通过集中宣传、定期现场咨询、现场会等形式
,把社区就业的各项政策,宣传到每个单位及每个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要大力宣
传开展社区就业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宣传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就业取得
成功的事迹,开展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他们转变观念,适应市场,在政
策的引导和支持下,自强自立,自主创业,尽快实现再就业。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安全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安全。
第五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未实行行业管理的,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上款所指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对劳动安全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和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论证结果应当编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设施验收的规定进行。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小型矿山必须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二条 具有易燃易爆、尘毒危害等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种设备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规定。
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引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转让或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隐患,应当限期解决。在限期内需坚持生产的,应当采取预防性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不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有权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反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行为;有权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或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提出解决意见;有权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劳动安全建议。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情况;
(二)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培训工作,负责非国有和小型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发证;
(三)参加并监督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对九人以下职工死亡事故调查结果的批复工作;
(四)监督指导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整改;
(五)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七)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和压力容器检测检验机构,指导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劳动行政部门可将部分劳动安全监督工作委托给省国营农场总局的劳动安全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有权持证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现场调查,索取有关资料;对用人单位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限期解决;在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责令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订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隐患和职业危害;
(四)组织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在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公安、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及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死亡一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逐级向省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及工会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省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有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事故,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可授权其下一级部门或组织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主管部门不在本行政区域或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要时,调查组可邀请其他部门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调查报告上报时限。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当地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批复前应征求同级工会意见。职工伤亡事故经批复后,转有关部门按照事故批复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分别处以各自价值或者费用50%的罚款。其他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和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噪声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劳动条件危害分级标准,未按照规定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三)转让和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扩散有毒有害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转移和接受双方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病者不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安排其从事不适合的劳动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3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20元罚款;在职工安全培训中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或者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7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用人单位5000至10000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生产、储运、经销、保管和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未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的;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
(三)未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从事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一次死亡1人至2人或者重伤3人至9人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9人或者重伤10人至30人的,处以用人单位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1人以上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0元至1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对用人单位和法人代表,除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另加处原罚款额5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给予事故中伤亡劳动者的抚恤或补偿,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按标准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职业危害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报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0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阻挠劳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工会可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劳动安全监督岗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及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和第三十八条中有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罚款的内容,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停产整顿”和第四十四条中“省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其直接罚款”字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并分别处以
产品价值50%的罚款”修改为“并分别处以各自价值或者费用50%的罚款。”
四、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20元罚款。”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或者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70元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一次死亡1人至2人或者重伤3人至9人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9人或者重伤10人至30人的,处以用人单位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1人以上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0元至1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职业危害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阻挠劳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有关条款中“法人代表”修改为:“法定代表人”。
十一、有关条款中“生产经营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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