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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1:19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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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立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职权。其主办部门是省政府法制机构。。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组织清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法规、规章汇编;
(五)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规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实际,内容切实可行,文体简明规范。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建议,内容包括:法规规章名称、起草部门、立法依据、送审时间、发布形式等。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立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之前,要认真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认真执行立法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计划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主管部门按计划起草。起草部门领导应当认真负责,组织政策、业务和文字水平较高的人员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共同起草。
第九条 内容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省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管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二)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便于操作,能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概念明确,规定具体,结构严谨,语言规范,文字精炼,标点正确;
(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时,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把原则规定具体化。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草拟法规、规章草案后,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认真研讨,广泛征询意见;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利益的,应当请相关部门、地方会签。
会签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会签单位合理的意见。需要会签而未经会签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或内容:
(一)法规、规章草案和送审报告(法规草案应附起草说明),一式20份;
(二)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国家法律和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及所参考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及处理情况说明;
(四)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查、协调、修改
第十四条 经对法规、规章草案初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省实际的;
(四)国家近期即将发布此类法律、法规,草案的内容需与之相衔接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起草、送审的。
第十五条 经初审确认,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初审修改后的法规、规章草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团体和地方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会签。
会签部门应当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的时间反馈。
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征求基层意见:
(一)调整面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二)涉及企业、农民负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
(三)相关部门对草案分歧意见较多,且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拟定调研提纲,商起草部门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对象等,并由起草部门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专业性较强需请专家论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商起草部门及有关单位确定参加论证的人员,拟定论证提纲并提前通知参加人。起草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的不同意见,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 协调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公正合理。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领导出面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办理或参与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协调工作:
(一)顾全大局,从全局利益出发,不得片面强调本部门利益。
(二)对协调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三)部门参加省政府法制机构召开的协调会,必须按通知要求选派熟悉业务并对问题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个别会上未能解决需单位领导集体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带回部门研究,并按时反馈文字意见。
(四)对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参与部门的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在会签、调研、协调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反复修改,并拟定发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
起草部门负责修改过程中的文稿印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修改后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情况,按年度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拨付立法经费,用于法规、、规章草案的调查、论证工作和综合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个别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也可由省长和主管副省长(政府顾问)审批定稿。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省政府法制机构领导人应当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领导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代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规草案一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表述省政府议定的意见,不得再坚持自己已被否定的或其他有违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六章 发布
第三十条 发布规章,可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部门发布。两种发布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规章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省政府发布的规章,《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均应当全文登载;河北电台、河北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

第七章 奖励、惩处
第三十二条 凡在制定法规、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凡在制定法规、规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省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立法计划或随意变更立法计划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起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在协调中对所提意见不负责任,片面强调本部门、地方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立法进度的,省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提出批评;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建议省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凡不按要求和程序办理,故意刁难起草部门、相关部门,或偏袒个别部门利益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修订法规、规章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冀政[1986]28号)同时废止。



19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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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12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十日
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推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确保本届市长任期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全面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市长任期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分解、考核,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责任单位应根据分解的年度目标认真组织实施,建立自查考评制度,并于每年年底前将自查考评情况书面报市政府、市环委员会,同时将目标完成情况于每年6月5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四条 每年市政府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责任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市环委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市环委会成员单位参加。本届任期届满前3个月,市政府对任期目标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章 考核方法

第五条 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综合评议与群众测评相结合的原则。平时考核由市环委会办公室依据责任单位目标实施情况和日常抽查情况进行评定打分。年终考核由市政府环保目标责任状工作考核组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定打分,年终考核方法是听取汇报,核查资料,抽查现场。
第六条 责任状目标实行分类考核,具体考核要求如下:
(一)环境质量目标。考核地表水中高锰酸盐指数达标率、通榆河全线水质、市、县(市)城区河流水质和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沿海近海海域水质、空气环境质量、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要素所规定的指标。考核根据市环保局审核的环境质量基础数据、抽测(每年2次)数据,确定各地环境质量现状。
(二)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根据市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和总量监测数据,考核各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审批总量实施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削减等情况。考核根据市环保局审核和掌握的基础资料以及现场抽查和核查的情况,确定各地总量控制目标实施现状。
(三)办实事目标。考核市直相关部门和东台、大丰、盐都、城区等县(市、区)政府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工作情况;创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和环境优美乡镇和绿色人居环境社区及循环经济示范工程情况;建设有机食品基地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示范点情况;建设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情况;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情况;完成绿色工程规划和淮河水污染、酸雨、二氧化硫防治计划情况;市中心无燃煤区建设、机动车尾气达标治理、船舶污染防治情况;印染和化工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禁磷禁高汞电池等情况。考核工作通过察看现场、检查有关验收意见、监测报告及相关资料,确定办实事目标实施状况。
(四)保障措施目标。考核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环评法》实施情况、市级开发区和县级以上工业小区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省级以上开发区建成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建设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情况时,检查有关机构验收意见、监测资料和反映工作成效的相关资料,察看现场等。考核环保投入、污染防治基金、安排环保能力建设经费、生活污水和垃圾收费标准的调整及使用监督等目标时,核查原始凭证和反映工作成效的相关资料等。考核实施环境监测、监察、宣传教育建设方案、环保“四进”工作、实施地表水、空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市污染事故应急处理中心和完成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等目标时,核查有关机构的考核验收意见、硬件设备和反映工作成效的相关资料等。
第七条 确因特殊情况并报经市政府、市环委会批准的免考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申请免考或调整目标,责任单位于当年十月底前向市环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调整或免考。

第三章 评分办法

第八条 目标的标准得分,依其工作量大小、难易程度及重要程度等进行权重分配。考核按年工作目标及标准分分配方案实行百分制评分。
第九条 环境质量目标
(一)水环境质量
地表水高锰酸盐指数达标率达到目标得满分,小于目标值1%(含1%)得80%分,小于目标值2%(含2%)得50%分,小于目标值2%以上不得分。
市、县(市)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达到目标得满分,小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含1个百分点)得80%分,小于目标值2个百分点(含2个百分点)得50%分,小于目标值4个百分点以上不得分。
通榆河全线水质、市、县(市)城区河流水质、沿海近海海域水质达到目标得满分,每项有1个指标达不到目标得80%,有2个指标达不到目标得50%分,有3个以上指标达不到目标不得分。
(二)空气环境质量。达到目标得满分,超过目标值2%(含2%)得80%分,超过目标值4%(含4%)得50%分,超过目标值6%以上不得分。开展空气质量月报的区域达到目标得满分,小于目标值1%(含1%)得80%分,小于目标值2%(含2%)得50%分,小于目标值2%以上不得分。
(三)城市声环境目标。达到目标得满分,超过目标值0.5分贝(含0.5分贝)得80%分,超过目标值2.0分贝(含2.0分贝)得50%分,超过目标值2.0分贝以上不得分。
以上目标,凡未按规定监测或数据不全,按缺测比例扣分。
第十条 总量控制目标。达到年度计划目标、完成排污许可证和审批项目削减指标得满分,达到年度计划目标、没有完成排污许可证和审批项目削减指标得80%分,排放总量超过年度计划目标值10%(含10%)得50%分,排放总量超过年度计划目标值10%以上不得分。
第十一条 办实事目标和保障措施目标。对量化目标,达到目标得满分,小于目标值5%(含5%)得80%分,小于目标值10%(含10%)得50%分,小于目标值10%以上不得分。对非量化目标,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考核,达到目标得满分,完成工作量80%(含80%)得80%分,完成工作量50%(含50%)得50%分,完成工作量低于50%不得分。
第十二条 考核中,按要求提供资料不扣分,提供资料不全扣该项目标准分的10%,未提供资料扣该项目标准分20%。
第十三条 为反映责任单位对环保目标责任状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年度工作目标的分解落实、监督检查、目标实施情况的公开等情况,综合考虑任期目标的难易程度、投资大小、效果优劣,对评分结果实行综合评议,综合评议结果和群众测评结果与平时考核、年终考核加权处理后得出最终考核结果。
即:考核总分=(现场考评分+平时考评分)×群众测评满意率(%)×综合评议加权系数。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责任状目标的考核结果,作为评定责任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作为市政府行政奖励的年度环保目标责任状工作先进集体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的奖惩兑现分为4个档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90分以下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上(含60分)80分以下的为及格;
(四)考核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及格。
考核为优秀格次的获全奖金,良好格次的获全奖80%的奖金,及格格次的不奖不罚,考核为不及格的责任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六条 责任状年度奖金额为8万元,地方财政拨款一半,排污费补助资金中提取一半。任期目标的奖金总额可适当提高。
第十七条 对在市长环保目标责任状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未签状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从责任状奖金总额中提留一定比例,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资金分配方案经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届政府任期内(2003年至2007年)县(市、区)长和市直有关部门责任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状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的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印发韶关市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韶关市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八日





韶关市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市从2008年春季起实施城镇免费义务教育。为确保我市城镇免费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根据《广东省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免费对象的确定

(一)免费对象为广东省户籍非农户口在普通中小学(含民办学校及厂矿、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外省户籍在本市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暂不列入免费义务教育范围。

(二)广东省户籍非农户口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学生,按以下分类享受免费:

1、属本市(地)户口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学生,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地入学原则安排入学,享受免费义务教育。

2、属外市(地)户口但在入学地居住满五年,并持有符合《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暂住证等相关证件的,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就读的学生可享受免费义务教育,不再收取原借读生规定收费标准与省定免费补助标准的差额。

3、凡不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就读的学生和广东省户籍非农户口在本市(地)居住未满五年的学生,在享受免费政策的同时,收取原借读生规定收费标准与省定免费补助标准的差额。

(三)复读的学生不予免费。

二、免费项目和标准

(一)免费项目:学杂费和课本费。

(二)免费补助标准。

1、免收学杂费的补助标准:省定标准为小学每生每学年326元,初中每生每学年466元。

2、免收课本费补助标准:小学每生每学年100元,初中每生每学年180元。此项资金由省财政全额补助。

由于省定免费标准与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收费标准有一定差额,为确保我市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常运作,保持原有的发展水平,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后,现行免费补助标准与原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当地政府按照小学每生每年30元,初中每生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拨款补助。所增加的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年初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减少或抵顶原有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

(三)除学杂费和课本费外,住宿生的住宿费等其他费用,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三、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的分担比例

根据《广东省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规定,城镇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补助经费,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共同分担。我市城镇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所需经费按以下比例分担:

(一)乳源县、新丰县两个扶贫开发重点县城镇免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全额负担。

(二)享受山区县待遇的南雄市、乐昌市、始兴县、仁化县、翁源县和曲江区城镇免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省财政负担80%,市级财政负担5%,县(市、区)财政负担15%。

(三)武江、浈江两区城镇免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省财政负担40%,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30%。

(四)市直学校(含市批办的民办学校)及驻韶中省企业办学校(凡口矿学校由仁化负担除外)城镇免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省财政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60%。

(五)各县(市、区)批办的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城镇免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80%,市级财政负担5%,县(市、区)财政负担15%。

四、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一)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城镇免费义务教育补助资金纳入在银行开设的免费义务教育省级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统一管理。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收到省补助资金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拨付到特设专户,并在不迟于学校开学前1周将免费补助资金拨付到中小学校,确保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免费义务教育补助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于学校的业务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属于公用性质的费用开支,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社保、医保和代课教师工资,不得用于基建开支,不得用于偿还历史欠债以及上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

六、组织实施及检查监督

(一)城镇免费义务教育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物价、宣传等部门具体实施。

(二)市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检查各县(市、区)免费义务教育资金的管理、使用及落实情况,协助省有关部门开展检查审计等工作。

(三)各县(市、区)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重点对享受免费义务教育的学生人数、资金使用、管理及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违规违纪及资金不落实行为进行坚决查处和纠正。各县(市、区)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和监督。

(四)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加强城镇中小学收费检查,对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后的乱收费行为,一经发现,对主要责任人先免职后查处。

(五)各级宣传、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加大对实施城镇免费义务教育政策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让这一惠及民心的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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