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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33:47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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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月12日,民政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厅(局):
为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改变目前社会团体印章的尺寸、样式、制作和管理使用比较混乱的状况,现将《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社会团体刻制印章,须持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呈批,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刻制,并提交其刻制印章的委托书。
三、印章的尺寸、样式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为四点二厘米,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空着),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为四厘米,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空着),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印章的尺寸、样式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五)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
四、印章的名称、枚数、文字、字体
(一)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及刻制枚数,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社会团体不得擅自变动。
(二)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三)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四)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五)印章印文中的汉文,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应将印章印模报民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于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的印章,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缴。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动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民政部门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民政部门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民政部门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六、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对于收缴的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民政部门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通知批准刻制印章的公安部门备案。
八、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社会团体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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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的港口企业:
自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产权交易”问题以来,有些企业开始研究和准备组织这方面的工作。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
2号)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关于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交财发〔1993〕516号)、《关于切实做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交财发〔1992〕41号)、《关于认真做好产权变动中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财发〔1994〕74号)的规定做好企业产权转让和
企业部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中的资产评估工作。
二、直属企业产权的转让、上市交易应经部同意(其中属特大型、大型企业需报国务院审批)后方可进行。
三、双重领导的港口及由中央投资形成的地方交通企业发生产权转让时,必须报经交通部同意后进行。中央投资部分形成的产权归中央。
四、转让企业产权的收入,首先要偿还银行债务和安置好该企业职工,其余部分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任何企业都不得将转让企业产权的收入用于经常性支出或发放工资奖金。
五、严格禁止将企业产权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不准以赊销方式转让企业产权或股权。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对照本通知规定,认真组织自查,如有违反的,必须立即纠正,补办相关手续。否则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及行政领导的责任。



1994年5月12日

关于汽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汽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自2009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汽车下乡”政策,对农民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以及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自实施以来,在“汽车下乡”等政策的综合带动下,汽车产销两旺,拉动了消费,带动了生产,对我国经济企稳回升发挥了重要作用,达到了预期目标。2010年12月31日政策将执行到期。为做好后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12月31日“汽车下乡”政策如期结束。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协作,采取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农民群众及时准确了解到“汽车下乡”政策的截止日期以及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把国家的惠农政策办好办实,让农民群众满意。

二、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规定,在政策期内购买汽车下乡产品的农民,申领补贴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地方财政部门在加强政策宣传的同时,要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及时审核兑付在政策实施期内已购买车辆的补贴资金,既要确保资金安全,又要做到应补尽补。

三、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务必做到认真组织,层层把关,清算结果要按现行补贴资金中央和地方负担比例分别列出,并与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数据吻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要认真填写《汽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附后,“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按此表分县填报),并于2011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四、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要继续按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等文件要求,加强对有关车辆的报废、拆解、转让过户、产品质量以及市场秩序等后续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附件:汽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下载:

汽车下乡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清算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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