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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12:42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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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环保局


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暂行)

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
0000000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测仪器设备是开展环境监测的必备手段,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仪器设备折旧、更新和补充的经费。并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人管理监测仪器设备;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监测站应设仪器设备管理科室;县级站应有专人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站。各部门、工矿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各级环境监测站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督促和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2.制定所辖区仪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3.制定所辖区购置仪器设备经费分配计划;
4.负责办理审批同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报废申请;
5.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内设备的调配。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主要职责是:
1.认真贯彻本规定及实施细则;
2.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3.对下级监测站操作人员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4.负责本单位仪器设备订购、验收、维修、建档和建卡等工作;
5.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购置和更新计划及提出报废申请。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检定。
第八条 为保证大型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充分发挥效能,各级环境监测站应统一管理集中使用。
第九条 各种仪器设备必须建立专人负责制,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建档建卡,做到技术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第十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方能上机操作,使用中应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实行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仪器负责人应立即报告仪器管理部门,并写出事故报告。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配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所承担的监测任务,参照《全国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参考标准》有计划的配置监测仪器设备。大型和进口仪器设备购置前,需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技术指标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单位配置的仪器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做到规范化、系列化和标准化。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区内的监测仪器设备的选型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进行,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折旧与报废
第十五条 各种仪器设备应按耐用年限,逐年折旧,核减固定资产总值。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由于长期使用,已达到耐用年限,技术性能已达不到技术指标,没有继续使用和修复价值,可由环境监测站提出报废申请,报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削减固定资产总值,必要时可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附件:
1.全国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参考标准;
2.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固定资产折旧与报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开发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以下各类仪器设备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色质谱联机、等离子体发射光谱、TOC测定仪、油分测定仪、BOD测定仪、电磁波测定仪、放射性测定仪、水质采样仪、污染源气体采样器、污染源粉尘采样器、大气采样器、悬浮微粒采样器、降水采样器、环境气体测定仪、汽车排气测定仪电子计算机和显微镜。
设置大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水质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和噪声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要先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
注:一级站应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附件1:全国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参考标准
--------------------------------------------------------
监测站级别| | |
| 二级站 | 三级站 | 四级站
仪器名称 | | |
--------------------|----------|----------|----------
1/万分析天平 | 3—5 | 3—5 | 2—4
--------------------|----------|----------|----------
1/10万分析天平 | 1 | 1 |
--------------------|----------|----------|----------
可见分光光度计 | 3—5 | 3—5 | 2
--------------------|----------|----------|----------
紫外分光光度计 | 2 | 2 | 1
--------------------|----------|----------|----------
红外分光光度计 | 1 | |
--------------------|----------|----------|----------
pH电位仪 | 4 | 4 | 2—3
--------------------|----------|----------|----------
气相色谱仪 | 2—3 | 2—3 | 1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 2—3 | 2—3 | 1
--------------------|----------|----------|----------
萤光分光光度计 | 1 | 1 |
--------------------|----------|----------|----------
液相色谱仪 | 1 | 1 |
--------------------|----------|----------|----------
离子色谱仪 | 1 | 1 | 1
--------------------|----------|----------|----------
测汞仪 | 2 | 2—3 | 1—2
--------------------|----------|----------|----------
溶解氧测定仪 | 2 | 2—3 | 1—2
--------------------|----------|----------|----------
COD测定仪 | 1—2 | 2 | 1
--------------------|----------|----------|----------
声级计 | 3 | 4 | 2—3
--------------------|----------|----------|----------
噪声分析仪 | 1 | 2 | 1
--------------------|----------|----------|----------
BOD培养箱 | 2—3 | 2—3 | 1—2
--------------------|----------|----------|----------
电冰箱 | 5—6 | 8—10| 4—5
--------------------|----------|----------|----------
环境污染监测车 | 2 | 2—3 | 1
--------------------|----------|----------|----------
空调机 |与仪器配置|与仪器配置|与仪器配置
--------------------------------------------------------
附件2:
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固定资产折旧与报废管理办法(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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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5〕31号




袁州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委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
实施细则(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7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宜春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无房和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在职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条 住房面积的标准
根据宜府发[2003]7号文件规定,职工住房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以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第三条 住房补贴标准及发放方式
住房补贴分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两种方式。
(一)一次性发放:
1、凡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含当日)参加工作的为老职工。其中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的住房补贴为一次性发放。
2、无房老职工补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住房基本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乘以每平方米补贴额17元;另一部分是工龄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乘以职工工龄每年补贴3.5元。其计算公式如下:
无房老职工住房补贴额=17元×职工住房面积标准+3.5元×职工1997年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3、住房面积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住房基本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平方米补贴额17元,另一部分是工龄补贴,按职工工龄乘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年补贴3.5元。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住房补贴额=17元×(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3.5元×1997年底以前的实际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
4、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职级按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夫妻各自的职级为准。2001年1月1日以后职级发生变化的不予调整。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单位根据其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相应的行政职务所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所对应的住房面积标准须报主管局批准;军队转业干部的现任职级与其在军队的职级不一致的,以其中的高职级为准。
5、职工工龄补贴计算到1996年12月31日(含当日),超过25年的按25年计算;未满25年工龄的按实际工龄计算。
(二)按月发放:
1、凡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参加工作的为新职工,其无房户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发满25年为止。其发放标准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17元÷300个月(25年)。根据我市不同职级职工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经计算其补贴如下: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月补贴额为4.31元;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月补贴额为5.56元;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月补贴额6.35元,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月补贴额为7.94元。
2、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住房面积未达标的,其住房补贴按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平方米补贴17元再除以300个月。
3、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其职级按其不同时期的不同职级标准发放按月补贴。
第四条 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购买或承租的公有住房(含房管部门管理和单位自管的公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集资建房、安居房)面积均计算为双方已享受房改住房面积。
未婚职工已购(已租)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50%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50%差额核定住房补贴。
第五条 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自建私房的,在申请住房补贴时应提供当时建房的所有审批手续予以审核。
第六条 职工离异前已享受房改、购买了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达到标准的,离异后不论房屋归谁所有,也不论是否再婚,一律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如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享受住房未达标部分的住房补贴。
再婚后又取得的公有住房,均同各自再婚前取得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
第七条 公有住房被拆迁后以公房安置的,以安置给该职工的住房计算其住房面积。
第八条 转业、退伍军人发放住房补贴按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按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测定的面积为准,或按使用面积除以系数计算。同幢同套型的其它住房已登记发证的,可按已登记发证的同幢同套型房屋面积计算。
第十条 职工调动工作后住房补贴的发放
1、调动工作的职工,属于发放给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由现单位计发,属于发放给新职工的按月补贴,按照宜府发[2003]7号文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划单位住房补贴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要求,落实好房改资金上划事项后,由市统一发放。
2、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并按照组织程序办理调动手续调入我市的党政干部,其住房补贴按中办、国办印发的《建设部、中组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厅字[2003]13号)执行。
第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1、由民政部门、社保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代发工资的离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由原工资关系所在单位计发。
2、职工离退休时工龄不满25年的,住房补贴按实际工作年限(月数)计发。
3、离休后异地安置(含回原籍安置)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职工,且当时未作安置或补助的,由其原工资所在单位按照原单位所在地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计发。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资金的发放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发放,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解决;差额拨款单位由财政按差额补助解决,不足部分自行解决;自收自支单位自行解决。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按月补贴资金的发放,按照预算编制原则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职工住房状况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制度,准确核定补贴对象和金额,由主管局牵头,指定相关科室(办公室、秘书科或财务科)负责,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1、职工个人申请。申报人填报《宜春市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表》,尤其对房改后工作调动和享受福利分房情况详细说明。
2、单位初审、公示。对职工申请表进行初审,汇总后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如对职工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监察局、市房管局举报。市监察局、市房管局再组织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监察局举报电话:3222646,房管局举报电话:3221515)。
3、市房管局审核《汇总表》。各单位将审核后的职工申请表汇总,填报《宜春市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核定汇总表》后,报市房管局审核。
4、填写补贴预算申报表。各单位根据市房管局审核意见填报《宜春市2005年度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预算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到市房管局,市房管局对《申报表》签署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5、审核《申报表》。市财政局按《申报表》就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补贴资金拨付方式签署意见。
6、编制《补贴金额明细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实际筹集住房补贴资金的多少编制《本年度(期)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及补贴金额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在本单位张榜公布。有异议的,必须据实调整,直至无异议后,在《明细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送市财政局、市房管局。
7、划拨各单位补贴资金。市财政局根据签署意见和《明细表》,将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划拨到各单位。
8、发放个人补贴资金。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发放到职工个人;按月发放的补贴,经市财政核定后按财政预算编制原则,由各单位列入职工正常工资予以发放。
第十五条 发放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按下列顺序确定:
无房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老职工(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无房新职工(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按月补贴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新职工的补贴一次性发放。
2006年1月1日以后按月补贴随工资发放。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的审批过程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规定,对土地管理系统的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进行了审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地管理费按《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附件)执行。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各级土地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 实行征地包干的,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四条 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
(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包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科学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
(二)半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负责征地的全部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征地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三)单包方式,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只包工作,不包费用和期限的方式,代表用地单位负责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察、登记,做好征地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协助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办理用地手续等事宜。
第五条 征用土地管理费的收取标准
(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3%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4%收取。
(二)实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计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5%收取。
(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5%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四)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第六条 补办征地手续、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无偿划拨的国有荒地、荒山等用地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按照第四条第一项全包方式进行征地的,如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可由负责征地的单位据实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
(一)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妇幼保健、防疫站、残疾人企业征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办公楼、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
(三)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第九条 征地费用一般由以下几项费用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
第十二条 征地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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