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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9:15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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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


福州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促进依法治市,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
效能建设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必须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
第三条 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要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树立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机关效能建设应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纪检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实行机关效能建设责任制,各级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各级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五条 福州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全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福州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对机关效能问题的设诉,并对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均应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六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群众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问题,有权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在离退休老同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企业界人士中聘请效能监督员,对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乡(镇)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九条 机关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和公约性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工作责任制、管理制度、监督制度。
第十条 机关应建立岗位责任制,依法明确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工作目标、任务、要求。同时,要建立首问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机关效能建设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使行政管理活动全过程的各个环节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政令畅通。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二条 机关应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对直接涉及群众利益的事项,应以公开明示的方式,将办理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时限、收费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实行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事项,应实行否定报备制,并向当
事人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机关应当本着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积极改革审批、审核制度,合理确定内部管理程序、要求和时限。
第十四条 加强机关内部财务管理,完善财务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收执罚部门要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禁止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行为,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办事,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不断完善听取和审议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调查、执法工作评议和任职评议等方式,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加强对党委、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及时纠正、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人民团体的监督作用,进一步畅通新闻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渠道,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实施监督行为。
第十八条 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科学的、量化的、可操作性强的效能考评制度,将效能考评与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作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机关应建立失职追究制,明确失职追究的范围、程序及应承但的责任,使失职行为得以及时发现、追究和处理。

第三章 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
第二十条 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投诉中心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九条其中之一的;
(二)对所属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恶劣的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不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四)在查处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时,设置障碍、干扰调查或提供伪证,给查处违纪违规工作造成困难的。
第二十一条 凡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情形的,应追究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情节轻微者,投诉中心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者,投诉中心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投拆中心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者,由其所在单位提请投诉中心或投诉中心直接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互相推诿扯皮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程序繁琐,办事拖拉,工作推诿,不给好处不办事,以及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的;
(四)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群众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八)其他妨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机关实施的诫勉教育处理,应向同级投诉中心报备。
第二十三条 被告诫人对效能告诫不服,可在接到效能告诫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诫勉教育、效能告诫与年度考核挂钩。
(一)机关工作人员被诫勉教育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诫勉教育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由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当年再被诫勉教育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由任免机
关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二)机关被通报批评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的,年终效能考评为不合格,交追究第一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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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4〕64号

2004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租赁的示范合同文本,由市房产局会同工商部门提供。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四)书面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房屋转租(含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住宅和非住宅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定期发布房屋租金市场评估价格。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国家、省、市的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租赁有关税费的计征,协议租金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协议租金高于评估价格的,以协议租金为准。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于不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不缴纳税费,擅自进行房屋租赁和转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市房产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非法经营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非法经营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江苏省烟草专卖局:
你局关于对查扣的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卷烟是否应视为走私烟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
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必须通过合法的经营渠道销往国外。凡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其他有权单位特殊批准,在国内市场上经营此类卷烟的可视为经营走私烟,应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2号令的规定,按无证运输或比照第十一条无特种专
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处理。
各地在查处此类案件时,要注意识别假冒卷烟,一经发现坚决销毁,不得流入市场。



199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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