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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39:38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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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00年9月21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确保耕地保有量稳定在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内。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以下简称土地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
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被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且该幅土地耕作层尚未被破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耕种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并签订土地
耕种协议,耕种期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可续期。该幅土地依法需要动工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耕种该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处理,不给予补偿。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愿意耕种该幅土地的,该幅土地作为市人民政府建设储备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对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加强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土地整理由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并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增加的有效耕地,可以确定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安排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开垦土地。
第九条 因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按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建设用地:
(一)已划拨、协议出让的土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动工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获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在获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增加容积率。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的;
(二)临时经营场所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整治,退还土地。临时用地期满确需延期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经获准并按照合同的
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后,方可续用。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四人以下60平方米,五至六人70平方米,七人以上80平方米。
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其所在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于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出具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
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符合用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于十五日内批准后应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最高限额标准的;
(二)出卖、赠与、出租、出借原有住宅的;
(三)不合理分户的。
第十八条 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须经被抵押土地的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一)实现抵押权时需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是否已经给予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
前款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需转为国有土地的,应从所得价款
中支付土地补偿费和缴纳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除依法可以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外,应当通过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除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使用权必须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公示制度。市、区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但特殊情况需要减、免、优惠地价的,必须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土地储备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按规定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一般应采取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他行业,应当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采取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租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转让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载明限制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依照规定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抵押以设定限制转让条件的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准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时,应从所得价款中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因抵押权实现需要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从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项目用地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分局,具体履行监察职责。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用地手续,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地价款,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同意补办规划手续的,责令当事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有关土地费用,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拒不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它设施。
农村村民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的,根据情况,能够拆除的必须拆除,因结构等原因难以拆除的超面积部分用地,征收超标使用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时责令其无条件自行拆除。超标使用费标准按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准的三至五倍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分局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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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九江市车辆临时占道停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5]5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九江市车辆临时占道停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建设局制订的《九江市车辆临时占道停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
 该《办法》是规范交通秩序、加强城市管理的重要依据。它的实施是贯彻落实市委提出的建设“美丽、富裕、和谐、强盛社会主义新九江”目标的需要,市政府要求辖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努力提高执行力,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好该《办法》,进一步强化城市管理,建设好美丽新九江。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九江市车辆临时占道停放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市建设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管理,维护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198号令)、国务院《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实施市容环境十项综合整治工程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车辆”是本市城区内的机动车、电动车、自行车,允许进入特定路段的残疾人专用摩托车。
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车辆停放的秩序管理工作;
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 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有偿占道停放的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
 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所属“市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停管中心”)委托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区”)所设立的分中心负责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的有偿收费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畅通、合理规划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停管中心”负责车辆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及有偿占道收费票据的管理、指导工作。
“三区”及所辖街道办(社区)负责将车辆规范停放纳入“三区”街道“门前三包”范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牌和泊位线。未经设置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标志牌或者涂抹更改泊位线。
第六条 车辆占道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线内,不得随意斜停、乱停、乱摆。
第七条 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缴纳停车占道费。
第八条 在有偿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自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收费人员不承担看护责任。
第九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和“三区”及所属街道办(社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确保停车秩序和收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以下方式予以处罚:1、机动车违反禁令标牌、禁止标线指示,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上乱停乱放的,由公安交警部门给予罚款100元、记2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处罚;2、对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上乱停乱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停车场或贴“道路交通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单”,并依法对驾驶员处以罚款150元、记2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处罚;3、对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上乱停乱放的非机动车,由公安交警部门拖离至不影响通行的位置;4、对在人行道内不按规定停放的机动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拖离或贴“道路交通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依照《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给予罚款;5、对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的非机动车,由车辆管理人员移至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在停车泊位内停车不缴纳停车占道费的,由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 第十一条 收费停车路段必须设有明显标志,并公开收费标准,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 市区临时停车占道收费标准为:
 第十二条 临时停车占道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人员工资。
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工作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文明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建设局。
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发布《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发布《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市商业银行,市信用合作协会筹备办公室,国库各区县支库: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1999〕59号),现将《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行政处罚缴款书(票样)略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8)201号文件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以下称缴款人)作出的罚款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应当由银行代收罚款。
第三条 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各家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得办理代收罚款。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向缴款人依法执行罚款,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一次复写五联的“行政处罚缴款书”。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转帐的方式,到其开户银行交纳罚款;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人使用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负责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借方凭证。代缴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传票,如缴款人交纳现金,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贷方凭证。代各级国库收入传票;
第四联:报查。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转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和缴款人逐项认真填写:
1.以下各项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按要求填写。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期限”,填写执法机关限定的最后缴款期限;
“填制日期”,填写缴款人收到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应与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一致;
“缴款金额”,填写应交纳罚款的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全称”、“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由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如实填写,并在缴款书第二联“缴款人签章”处签盖预留银行签章。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可免填“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应当在“缴款单位”和“缴款单位公章”两栏分别签字或盖章。
3.以下各项可以由市、区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事先注明。
“财政机关”,填写财政机关名称,如:**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国库级次“市级”或“区县级”。“收款国库”,填写市或区县国库所在行。预算科目的“编码”和“科目全称”,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预算收入科目。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有涂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到非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缴纳罚款的;
6.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第九条 银行因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理由,拒绝办理收纳罚款时,应当向缴款人出具拒绝证明(以退票理由书代)并签章。
缴款人对银行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无理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会计处举报。一经查实,人民银行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八条“……不准拒绝代理他行正常业务”的规定,追究有关行的责任。
第十条 因缴款书存在问题被银行拒绝受理的缴款人,应当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绝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执法机关在换开缴款书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加处部分加计在罚款金额中。缴款人能够证明确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缴款时间的,执法机关应当重新换开缴款书,但不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 缴款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代收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各支库每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将各银行转来的缴款书分别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录入地税报表,并核对缴款书与日报(或帐页)金额无误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日把收到的缴款书第四、五联与国库日报表(或帐页)进行查对后,将第五联分别转送各行
政执法机关,以备执法机关审核缴款人缴纳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 经行政机关认定需要退还罚款的,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收入退库。代收银行不得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的罚款中向缴款人退还罚款。
第十四条 各家银行北京分行、北京管理部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信用合作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本行所属机构代收的行政罚款汇总金额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经核实后,北京市财政局按各行代收罚款总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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