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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15:38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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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999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除四害(鼠、蚊、蝇、蟑螂)的管理工作,控制四害密度,防止疾病传播,改善、提高环境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监督管理除四害的防治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的监测和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履行防治和消杀四害的义务,并接受各级爱卫会组织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重点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管理等方面,必须有完善的防治、消杀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孳生繁殖。各地区、大型单位(房间数大于100间)的四害密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单位、居民住户,应采取多种综合防治措施控制鼠害,并达到以下灭鼠标准:
(一)食品加工、销售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不得有活鼠、鼠尸、鼠粪、鼠咬痕、鼠洞等鼠迹。
(二)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鼠迹不得超过一处。
(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都必须设有标准的挡鼠板、防鼠网、毒饵盒(站)等防鼠设施。
第八条 单位、居民住户,应消除所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并达到以下灭蚊标准:
(一)单位和居民住户的内外环境中,不得有蚊虫孳生场所。城区内的河流、湖泊等大中型水体中蚊幼数量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二)单位室内成蚊不得超过二只,居民住户室内成蚊不得超过一只。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等方面的管理,凡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重点场所,应按照蝇类孳生地卫生管理三三制(即:早清运、早封存、早利用;有制度、有人管、有措施;无成蝇、无活蛆、无异味)的要求,做好杀蛆灭蝇工作,并达到以下灭蝇
标准:
(一)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防蝇设施必须完好齐全。
(二)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得有蝇。加工、销售非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室内成蝇不得超过一只;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室内成蝇不得超过三只。
(三)单位和居民住户的内外环境中,不得有蝇类孳生场所。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应采取多种方法控制蟑螂密度,并达到以下灭蟑螂标准:
(一)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不得有蟑迹(活蟑螂、卵鞘、蜕皮、蟑粪、蟑尸等)。
(二)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室内蟑迹不得超过二处。
(三)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落实“封三孔、堵六缝”(水管孔、暖气管孔、煤气管孔;墙缝、门窗缝、天棚缝、地板缝、水池缝、灶台缝)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消杀药品。进入市场的消杀药械,必须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厂名及厂址等。灭鼠药必须有警戒色和有毒标志。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由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卫生专兼职人员担任,经市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培训合格后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依据本办法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处理;除四害检查员负责宣传、检查、指导本地区的除四害工作,并协助监督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除四害应遵照“谁有害谁消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做好组织消杀工作。
第十五条 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进行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对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除灭措施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爱卫会按规定进行处罚后,指定除四害服务机构强行消杀,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切实保证服务质量,其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市级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并接受各级爱卫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除四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除四害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居民住户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生产、经销和使用国家规定违禁药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药械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从业人员上岗前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依法检查、查处违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应加强自身素质建设,秉公执法。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35号)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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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

             魏振瀛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根据历史资料,民法上的债最早起源于古代西亚地区文明中基于买卖契约和借贷契约的欠物或者欠钱;中国法上的债起源于基于借贷契约和买卖契约的欠钱或者欠物;罗马法上的债起源于具有私犯性质的罚金责任。债与责任关系的发展经历了不同历史时期,表现为五种不同的形态:债务与责任联系;债务与责任融合;债务与责任区别;责任与债结合;责任与债分离。债与责任关系的理论和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关系的理论有联系,也有区别。债与责任关系的历史和现状说明,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有共同性,又有特殊性。明确债与责任的关系,对于推进我国民事立法科学化和正确司法均有现实意义。


2009年3月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召开的民法论坛学术讨论会上,一位学者提交的论文中分析认为,债的观念滥觞于人身责任,并指出,将侵权法从债法中独立出去是“忘恩负义”的非历史态度。民法学者通常讲债的起源是讲罗马法上债的起源,而意大利罗马法权威学者们对罗马法上债的起源也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结合罗马法以前一些古文明中债的起源,有助于全面了解债的起源。该问题既涉及对历史事实和债的性质的了解,又关乎今后我国民事立法的走向和民事立法科学化。债的起源与发展和违反债的责任密切关联,从历史发展上分析债与责任的关系,有助于全面认识民事责任乃至法律责任的性质与特征。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的发展这个课题,关系到民法学和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问题,本文是笔者对这个问题的初步探讨,愿与同仁共同商讨。
一、古代西亚地区文明中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
美国学者威尔·杜兰(Will Durant)曾指出:“今天的西方文明,也可以说就是欧美文明。欧美文明,与其说系起源于克里特、希腊、罗马,不如说系起源于近东。因为事实上,‘雅利安人’并没有创造什么文明,他们的文明系来自巴比伦和埃及。希腊文明,世所称羡,然究其实际,其文明之绝大部分皆系来自近东各城市。”[1]我国学者魏琼指出:“古代西亚地区的民事规范所蕴涵的规则与精神影响了古埃及、克里特、迈锡尼、古希腊、古罗马乃至后来的整个欧洲及世界。”[2]
古代西亚地区是指美索不达米亚冲积平原,地处欧洲、亚洲和非洲之间,这里地理环境优越,经济发达,世界上最早的文字、最早的城邦国家和最早的成文法典都出自这个地区,世界上债的最早起源地也在这里,从中也可以看出债与责任关系的萌芽。
(一)苏美尔法上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
1.苏美尔法的背景。苏美尔人是古代西亚地区城邦、商业、文字、法律以及宗教等文明成果的缔造者。[3]目前根据大量资料证明,楔形文字法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法律。[4]公元前3000年末,苏美尔人创造了楔形文字,乌尔第三王朝(约公元前2113-前2096年)建立后,颁布了《乌尔纳姆法典》;公元前1930年颁布了《李必特·伊丝达法典》。苏美尔人除适用成文法典外,还作出大量判例,在民间还有很多流传甚广的法律教本,其中包括《苏美尔法律样式册》。[5]
苏美尔法律中已经有了商品交换中的主要契约,包括买卖、借贷和租赁等,并出现了保证制度和不可抗力免责制度的萌芽。苏美尔法对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主要采取金钱赔偿方式处理。例如,《乌尔纳姆法典》正文有40多条,现存的仅有29条。对侵害他人人身的,有4个条文规定处死违法者,较多的是采用金钱赔偿方式。[6]
2.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从近现代债法角度看,苏美尔法上各种契约和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赔偿的规定,是实质意义上的债。但是,苏美尔法并没有将这些都认定为债。遗留的两部苏美尔法典残缺不全,看不出其中对债的规定。根据现有历史资料,苏美尔法上的“债”字最早出现在约公元前1700年的《苏美尔法律样式册》中。其中记载了有关苏美尔人契约及其条款的概要,应当是当时某位对法律颇有造诣的无名抄写员的杰作。其第三部分共21个条文,包括誓约、债务抵押等,但仅有债务抵押和农田耕作的法律文献保存得比较完整。在债务抵押方面,有如下规定:
(viii 3-10)“倘被抵押为债奴的妇女死亡,或逃走,或消失,或生病,则他(即债务人)应按照委派她所完成的劳作全价赔偿。”
(viii 11-15)“被抵押为债奴的妇女与债务总价是等值的,当他(即债务人)以银还(债权人)时,他应重新收回自己的女奴。”[7]
从现存的历史资料中难以确定苏美尔法关于债的适用范围,从“抵债为奴”分析,抵债为奴至少用在买卖关系上。关于买卖契约文献记载的多是已生效的契约,在履约中有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偶然事件,致使当事人违约。常见的偶然事件是订约后卖方自己改变了意愿,比如,卖方许下誓言保证在一个明确的期限内交付已售的财产,但有人愿意出更高的价款购买该标的物时,卖方有可能会违约,提供替代物交付给先前的买主。因此,买方在未收到标的物之前,往往要求卖方提供一位保证人以保证契约履行。当卖方违约时,保证人将被抵债为奴。[8]
根据学者关于苏美尔人是古代西亚地区法律文明成果缔造者的论断,苏美尔法上关于债的规定应在《乌尔纳姆法典》或者《李必特·伊丝达法典》中,可惜遗留的这两部法典残缺不全。下文讲的巴比伦法上债的概念最早见于约公元前20世纪的《俾拉拉马法典》,该法典晚于苏美尔的《乌尔纳姆法典》和《李必特·伊丝达法典》,据此推断,苏美尔法上债的起源时间应在约公元前2113年至公元前1930年之间。
(二)巴比伦法上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
1.巴比伦法的背景
公元前2200年建立了古巴比伦王国,后来成为强大的巴比伦帝国(约公元前1894-前1595),美索不达米亚文明进入第二个重要阶段,史称“古巴比伦时期”。
古巴比伦时期的主要法律有:《俾拉拉马法典》(约公元前20世纪)和《汉穆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1750年)。《汉穆拉比法典》是楔形文字法充分发展时期的法律,是楔形文字法典的集大成者,是相当完整的最古的法典,其正文有282条(现缺11条)。据笔者统计,现存的271条[9]中,属民事规范的约占百分之八十。该法典“在许多部分中,特别是在调整民法法权这一方面比起较晚的许多古代东方的立法,反映出奴隶占有制社会关系的较高的发展阶段,而对某一范畴阐述的细密的程度,甚至比奴隶占有制的西方某些文献,例如十二铜表法,还要高得的多。而在某些法律问题上,汉穆拉比法典差不多接近解决某一些只有处于古典奴隶占有制社会发展最高阶段的罗马的法学家才有力量解决的问题。”[10]
2.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
(1)对《汉穆拉比法典》体系结构的分析。分析《汉穆拉比法典》的体系结构,有助于全面了解《汉穆拉比法典》,对于分析债的起源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从当代法律观念看,《汉穆拉比法典》结构不够严谨,但并非杂乱无章,而是根据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和法律关系结合起来排列顺序的。第1-41条属于与国家权力和王室利益直接关联的问题,以及盗窃、强盗等危及社会安全的刑事犯罪问题。第42条至末条,是与王权和王室利益没有直接关联的问题,这部分基本是私人社会生活规范,从区分公法与私法的观念看,基本属于私法问题。[11]笔者认为第42条至末条可分为12个部分:1)有关种植业与畜牧业的规定(第42条至第66条);2)有关房屋的规定(第67-69+ C、 78条); 3)关于借贷的规定(第70+D - 75E条); 4)有关自由民从事商业经营的规定(第89-111条);5)有关运送物品的规定(第112条);6)有关债务偿还和债奴的规定(第113-119条);7)关于保管物品的规定(第120-126条);8)关于婚姻家庭的规定(第127-164条);9)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第165-184条);10)关于收养关系的规定(第185-194条);11)对侵害他人人身致伤、致死的规定(第195-214条);12)关于医生、建筑师、造船、雇用各种工匠等行业性契约,以及买卖奴婢的规定(第215-277条)。
上述12个部分可以说是12种类型的规定,其中个别内容有所交叉,但是可以看出,巴比伦的立法者用他们的法律观和逻辑思维,构建了《汉穆拉比法典》的体系结构,为我们分析该法典关于债的规定,提供了权威性法律根据。
(2)关于契约和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规定。巴比伦法中关于契约的规定,以《汉穆拉比王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为代表。契约的类型有(按照法典条文顺序)买卖、佃田、种植果园、租赁、借贷、运输、保管、雇佣、医生诊疗、理发师理发、建筑师建造房屋、造船、合伙与委托经商等。这样多类型的契约说明古巴比伦时代的商品经济已经达到相当水平。
古巴比伦法对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规定较为详细,据笔者统计,《汉穆拉比法典》对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规定共81条,其中处死或者其他人身处罚的31条,同态复仇的4条,赔偿损失(赔银或者赔谷)的46条,赔偿损失中有些属于惩罚性的赔偿。
(3)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古巴比伦法与苏美尔法一样,没有将契约和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赔偿都认定为债。《俾拉拉马法典》第22条首次出现了“债”和“债务”概念。该条规定,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而拘留他人之婢为质,则婢之主人应对神宣誓云:“我不负你任何债务”;而自由民应付出与一婢之身价相等之银,并须退还所质之婢。第23条和第24条也是关于扣留他人为质的规定,其第一句均为“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在上述三条之前的三条(第19条至第21条)都是关于实物借贷和金钱借贷的规定。从该法典现有的59个条文的内容和条文顺序看,大体上有一定的分类,据此可以推断债和债务的概念发生在借贷契约上。
《汉穆拉比法典》关于的债的规定,有较多的条文可供分析。第38条首先出现了“债务”概念。该条规定:“里都、巴衣鲁或纳贡人不得以其与所负义务有关的田园房屋遗赠其妻女,亦不得以之抵偿债务。”第66条规定:“倘自由民向塔木卡[12]借银,塔木卡追索债款,而彼无物可还,将其已种植之果园交与塔木卡,并告之云:‘请取园中之枣,以还你之银’,则此塔木卡不得同意。园中之枣仅应由园主收取,并按照契约规定,偿还塔木卡之本银及利息,园中剩余之枣仍归园主所有。”
第89条至第96条比较集中地规定塔木卡贷谷或银发生的借贷契约,其内容包括:谷或银的借贷;利息的计算方法;关于塔木卡不遵守法律的规定,提高利息的处罚;将利息并入本金的处罚;塔木卡使用骗人的衡器损害债务人的处罚;塔木卡贷谷或银,定有利息,而无监察人(?)的处罚;自由民从塔木卡借谷或银,而无谷或银还债,可以用其他任何动产还债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肯定借贷契约是债的发生原因。
《汉穆拉比法典》中使用涉及债的用语(以法律条文的顺序为序)有:“贷出大麦或银子”、“抵偿债务”、“有利息的债务”、“借银”、“债主”、“追索债款”、“自由民举债,定有利息,无银还债”、“贷谷或银,定有利息”、“负有债务”、“债奴”等。[13]根据现有历史资料可以认定,巴比伦法中的债是基于借贷契约产生的。
巴比伦法上契约的担保方式较多,包括誓约、保证人和各种财产抵押(通常是房屋、土地或者奴隶)。可能沦为债奴的有保证人、债务人的妻、子、女或者奴婢。
二、古代中国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
(一)相关背景
中国早在夏代(公元前22世纪至公元前17世纪)已经有了青铜器、造车等多种手工业,出现了城市。《易·系辞》下,记载在舜的时期已经管理部落间的集市贸易,商朝(约公元前17世纪至公元前12世纪)已经有了文字可考(甲骨文),出现了原始的铸币铜贝,商人活动的范围已经相当广阔。本文讲的中国古代是指西周(公元前1066?-公元前771)[14]以前时期。
中国是世界古老文明的发祥地之一,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被推崇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影响扩及东、南亚一带及周边地区。中国古代私法不发达,契约制度亦不发达,这与我国法起源的特点有直接关系。中国法的起源一是产生于战争,二是产生于礼。战时号令具有法的性质,后来战时的号令演变为平日的规范。古代早期法与礼不分。从夏代开始,法与礼就有密切联系。周礼与夏、商的礼一脉相承。礼在西周初期经周公“制礼作乐”而自成体系。在礼法不分时期,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主要渊源为“礼”。《礼记·曲礼》记:“……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另一方面,中国古代统治者重视宗族伦理关系,造成了中国古代法与伦理道德“相为表里”,有时甚至道德的戒律即为法律的特点。根据历史资料,西周民事法律方面,关于土地所有权、债务、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责任的认定等均在典籍中有不少记载,并在出土的青铜器铭文(金文)中被证实。[15]
(二)债的起源与债的担保
西周时期的契约形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口头契约有即时清结的契约,也有非即时清结的契约。土地、奴隶等重要财产的交易大都采用书面契约。书面契约主要有“傅别”和“质剂”两种。[16]关于债的概念是与“傅别”相联系。《周礼·地官·小宰》:“听称责以傅别”。[17]傅别是借贷契约的形式。郑玄注引郑司农云:称责,谓贷予。傅别,谓卷书也。听讼责者,以卷书决之。傅,傅著约束于文书。别,别为两,两家各得一也。[18]
从我国古代的文献可以看出,古代的债是基于借贷契约产生的。另据传说,夏禹参加过交易,而且从事长途贩运,甚至有赊欠行为。“贩于顿丘,债于传虚。”(《帝王世纪》)顿丘在今河南境内,传虚在今山西境内。[19]这个例子说明在我国古代人们的观念中,因买卖而赊欠也发生“债”。
中国古代有“人质”与“物质”,作为债务的担保。秦代已经禁止采用人质。[20]
中国古代债的适用范围与古代西亚地区文明国家债的适用范围近似。对于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的处理,重刑轻民,对民事伤害也适用刑事制裁。西周时期有赔偿损失的诉讼和裁决,对这类案子,西周法律也允许双方当事人私下了结。[21]对于私人的赔偿似可以视为实质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之债的起源,但是我国古代法律不把赔偿称为债。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罚锾”,即罚金,一直到清朝和民国时期都采用罚金制度。[22]罚金是强制罪犯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钱币的刑罚,不归于受害人,与“债”没有关系。
综上所述,从古代西亚地区文明和古代中国债的起源可以说明以下三个问题:(1)产生债的原因是基于买卖契约和借贷契约的欠物或者欠钱。(3)不履行买卖契约和借贷契约的,保证人、人质、债务人的妻子或者子女会沦为债奴。后来在日耳曼法中往往称责任为保证或担保,至今,民法学理上有一种观点认为责任是债的担保,据此可以说“保证”“人质”和“债奴”是最早的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方式”。(3)责任(实质意义上)是不履行债务的后果,责任与债务是联系在一起的。从债务与责任关系的发展历史来说,笔者将古代西亚地区文明和古代中国债与责任的关系称为债务与责任联系。
三、古代罗马法上债的起源及债务与责任融合
(一)相关背景
在希腊人建立雅典城邦时期,地处欧洲地中海中部亚平宁半岛的古代意大利人也在拉丁平原形成另一个城邦—罗马。传说罗马城建立于公元前753年,后来罗马疆域不断扩大。肥沃的土地和地中海沿岸便利的交通条件,为罗马奴隶制经济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海陆商业贸易兴旺发达,经济繁荣,加上平民斗争迫使贵族让步,以及有的君主重视法律和法学,为罗马法和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优良的环境,最终形成了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关于债的体系。
(二)权威学者关于罗马法上债的起源的不同结论
被称为20世纪前半叶意大利和欧洲最大的罗马法学家之一的彼得罗·彭梵得(Pietro Bonfante,1864- 1932)说:“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产生于对私犯的罚金责任;契约责任在初期从属于这一概念。”[23]他指出:“人们为个人而接受刑罚,在早期历史时代,这种刑罚导致以钱赎罪。私犯的概念,有关诉讼和刑罚所具有的、私人的和债的特点,这些都是原始制度的残余,根据这些原始制度,犯罪是产生债的真正的和唯一的渊源。”[24]
被称为20世纪意大利以及欧洲最伟大的罗马法学家之一的朱塞佩·格罗索(Giuseppe Grosso,1906-1973)的观点与彭梵得的观点不同。他指出:在同原始社会(主要是农业社会)相适应的正常家庭经济中,债务(即借贷)是一种陌生的东西。原始誓约是债的起源的最典型的形式。原始债的特点的形式是扣押人质,担保是基本的手续。在债的最初形式上(无论是涉及“债务协议”,还是以“誓”为根据的形式),债的产生均同那种后来发展为契约之债的债形式交织在一起。只是到了第二个发展时期,从另一个角度发展起来的私犯才被归结为债的渊源。[25]
笔者在2009年发表于《法学家》第一期《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侵权行为之债立法模式的借鉴与变革》的拙文中,认为彭梵得和格罗索对罗马法上债的起源的不同结论各有道理,在该文提要部分概括为“罗马法上的债最初起源于犯罪,原始的誓约是债的起源的最典型的形式。”这实际上是对债的起源的模棱两可的理解。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账薄。账薄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经纪人协会章 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登记的经纪人,必须自1997年6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原证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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