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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献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3:30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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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献血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献血条例


(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


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


自愿献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


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


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


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献 血 管 理






第八条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


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


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


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


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


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


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


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血站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


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适龄期不适合献血的公民,应当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不适合献血证明》。


第十七条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


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


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


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和要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由血站供血。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


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


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用 血 管 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


度。


第二十三条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


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


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


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


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


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用血互助保证金为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的


两倍。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献血的,其交付的用血互


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用血互助保证金由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


持有《不适合献血证明》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


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计划证》和《不适合献血证明》不得伪造、涂改、


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计划证》和《不适


合献血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


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


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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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烟草行业专项安全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烟草行业专项安全检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进一步落实烟草行业2005年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安全管理重点部位的监控与管理,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国家局安委会决定于2005年2月开始,在全行业开展以锅炉、压力容器(含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专项安全检查。现将有关检查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2005年2月21日开始,至3月15日前结束。
二、检查办法
1.各企业接此通知后,立即进行一次针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状况和管理情况的专项安全自查。安全检查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和标准进行,认真做到全面、细致、不留死角。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问题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2.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组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检查组,对所属单位(含控股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及企业专项自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南通、珠海、昆明醋酸纤维有限公司的专项检查,由公司董事会组织进行。
3.国家局安委会将针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企业自查和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的专项检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单位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2.各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应急预案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3.各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基础管理档案建立情况。
4.每台锅炉压力容器的出厂合格证书、定期检测报告;每台锅炉压力容器的压力表、安全阀检测、校验报告(记录)。
5.每台锅炉的运行记录、水化验记录;锅炉压力表、安全阀、水位计及安全连锁装置的运行情况。
6.各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技术资质、持证上岗情况。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做好人员选派和检查组织工作,确保安全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检查结束后,由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负责,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另附)汇总,于2005年3月20日前报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 件:

  锅炉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67&pic_id=0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123号


现将《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2004年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省财政统筹安排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250万元。

二、申报范围: 技术含量高、生产工艺先进、符合产业规模的非粘土类墙体材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列入省级新墙材示范线的生产企业优先;应用工程项目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小区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全部使用非粘土类墙体材料,且已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建筑节能示范项目优先(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科研项目必须是非粘土类墙材科研、试制项目。

三、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向属地财政、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申报。

四、申报截止时间为2004年11月20日,逾期不再受理。

五、各级财政部门、新墙办和省级有关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联系人:省财政厅经建处 何喜平,0571-87058453;

省新墙办 吕海燕,0571-88385815。

附件: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

补助(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导向作用,促进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应用,根据《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浙财综字〔2004〕42号)和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专项补助(贴息)资金是省财政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起重要作用的生产项目;具有推广价值且墙体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工程项目;符合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要求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等科研项目。

二、申请专项补助(贴息)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产品经认定(生产企业);

3.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生产企业);

4.有示范作用及推广应用价值(应用项目);

5.在开发、应用技术研究领域已取得相关的成果(科研项目);

6.其他应具备的条件(在每年的申报通知中确定)。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申请专项补助(贴息)资金时提供以下资料 :

生产企业:申请报告(写明企业新墙材产品开发及生产经营情况,产品生产工艺及技术情况);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应用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或经有关部门论证的方案;施工图纸;项目主体完工墙体粉刷前照片。

科研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科研成果报告及鉴定证书。

四、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间向属地财政部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申请填报《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申报表》(见附1),由当地财政部门、新墙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同时附有关申报资料(装订成册、盖章),送各市财政部门和新墙办汇总后(见附2),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新墙办;省属单位直接向省财政厅和省新墙办报送。

五、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将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补助(贴息)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项目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六、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并按照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专项核算。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墙办要加强对有关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擅自改变用途的,除全额追缴专项补助资金外,取消今后申报该专项资金资格并予以通报。

八、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新墙办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1.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申报表(略)

2 2.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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