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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7:30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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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等,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概预算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 勘察设计项目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勘察设计项目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使其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省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优秀成果的评选活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揭发。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认证管理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或者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规定的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认定,由省建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证书专用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设计文件、提供图签、代盖证书专用章。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挂靠或者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和承包,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禁止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勘察设计项目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但必须选定其中一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勘察设计项目的总体协调与配合。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勘察设计项目。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勘察设计项目中的特殊专业部分,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但勘察设计项目主体结构的设计不得分包。
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对承包单位负责,并与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勘察设计项目再分包。
禁止倒手转包勘察设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费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随意压低或者抬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跨市(地)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外、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活动中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承发包活动。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注重城市特色、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二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阶段和深度要求编制设计文件;未经勘察或者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得进行设计。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二)符合勘察设计合同要件;
(三)勘察设计人员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
(五)加盖单位资质证书专用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发包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应当对其修改部分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投资概预算等重要内容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归原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质量与标准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定期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对发包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核和审签制度。
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择优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做好施工过程中与设计有关的服务工作,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由省技术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批准。编制设计文件时采用的标准设计,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图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当制定技术标准;没有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将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
(三)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五)未经勘察发包设计,或者未经设计发包施工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收费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和证书专用章或者为其他单位代审代签设计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
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有关机构吊
销执业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挂靠或者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手转包或者分包勘察设计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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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所属安置农场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务部 财政部


内务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所属安置农场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64年3月3日,内务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财政厅(局)(上海、西藏不发):
为了加强民政部门所属安置农场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核算,并加强对农场的财务监督,以促使农场增产节约,减少国家补助,从1964年起,安置农场的财务收支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安置农场的财务收支预算,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管理,列入省级预算。有的由专、市民政部门代管或者领导的农场,其财务收支预算也应列入省级预算。
二、安置农场的财务收支,采取“全额管理,收支分别核算,不足补助,多余上交”的办法,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农场的利润、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应上交的多余流动资金等款项,应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农场所需的“四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费、新品种作物试种费、 劳动安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新收场员生活补贴费以及增拔定额流动资金、 弥补计划亏损等款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拨给。为了简化交款、拨款的手续,可以以收抵支,即将农场应上交的款项抵作对农场的拨款。收支相抵以后,不足的款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拨给,多余的款项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省、自治区民政厅对各农场之间多余和不足的款项,可以进行互相调剂,调剂以后不足的经费从省级自由流动人口收容遣送费预算中开支;如有多余,应交省级地方财政。
三、交款和拨款的方法。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二条的原则,收支相抵以后,有多余款项的农场,多余部分应按计划分季上交,年度决算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款项不足的农场,不足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季或者按月拨给。由专、市民政部门代管或者领导的农场,其交款和拨款,均通过专、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四、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农场每年应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在审核各农场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的基础上,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场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送同级财政厅(局)审核(同时抄报内务部),列入省级预算和决算。
五、核定农场定额流动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在1964年内,核定各农场的定额流动资金。核定以后,自有实有流动资金低于定额的,不足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拨款补足;多于定额的,多余部分应上交民政厅(局)。
农场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财政厅(局),根据安置农场的特点,参照“国营农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拟订,并报内务部、财政部备案。


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0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森林火险等。

第四条 预警信号的级别按照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加强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统筹规划和建设,并保障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持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制定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预警信号由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包括更新和解除)。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无偿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和时间。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应当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在灾害性天气来临时,应当向灾害性天气影响区域定向发布预警信号。


通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站、公共电子显示屏、移动和固定通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防灾减灾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应当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建立预警信号传播的合作机制,畅通预警信号传播渠道,保证预警信号传播安全。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号。

传播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学校、车站、港口、机场、高速公路、大型广场、旅游景点和乡镇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公告栏等及时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预警区域的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依据易燃易爆场所、有毒有害场所、重要公共场所、大型公共设施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级,制定防御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做好预警信号接收和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设置预警信号接收终端。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在遭受暴雨、雷电、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气象灾害的单位。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兼职气象信息员,负责宣传和传播预警信号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发布或者传播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权发布预警信号的组织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的;

(二)使用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并向社会传播的;

(三)不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更改预警信号内容的;

(五)传播虚假、过时预警信号的;

(六)拒不传播预警信号或者不及时传播的。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设置预警信号接收终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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