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4:59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投资者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加快海南经济特区的开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在海南经济特区投资经营基础设施的,其综合补偿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是指海南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和大型水工程。
第三条 鼓励投资者以独资、合资或合作等方式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联的各类服务性企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投资,按批准的工程概算的投资总额计算。
第五条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中港池、航道及水上防浪、导航设施等所占海洋水域,免缴海洋海域使用费。
在不违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不破坏海洋水文和海洋动力等自然条件,不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允许港口码头投资者利用其邻近滩涂或水域吹填造地,其造地范围应符合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吹填造得的土地免缴海域使用费和征地费,其增值收入用于港口建
设综合补偿。
第六条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投资者可以自采石、砂、土、地表水等资源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免缴资源补偿费。投资者自采自用石、砂、土、地表水,不得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资源的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对公路投资者实行“竣工一段,验收一段,营运一段,补偿一段”的补偿办法。从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营运后的第二年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从公路交通规费中逐年给予公路投资者补偿,使其投资的回收期不超过二十年。补偿时其投资利息按银行长期建设贷款利息计算。

投资回收完成以后,省人民政府按补偿期间的年平均补偿额再补偿五年,作为投资回报。
自公路投资者按前款规定获得相应的投资补偿时起,相应的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视为届满,相应的地上公路及其设施视为国家购得。
第八条 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资者在其投资建设项目的经营中,可以在本特区范围内实行特殊的运价、水价、电价、飞机起降费、机场建设费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收费标准,以加快投资回收。
第九条 政府提供以下几个补偿条件,由投资者自主经营以实现投资回报:
(一)根据投资者所确定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实际需要,政府按照分类基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的70%出让给投资者一定数量的土地,供其开发经营;没有综合开发项目的,则不予提供用地。投资者从投资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向政府提出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的申请。
(二)允许投资者利用交通项目的地利,依法进行与投资项目相关联的多种经营:在公路沿线经营加油站、洗车场、维修厂站以及开展运输服务、出租沿线地下管线;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水路客货运输业务;在铁路车站、货场、火车轮渡口、港口港区、机场候机楼等地点,
经营为旅客和社会服务的第三产业。
(三)允许投资者在不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的前提下,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周边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其他企业在上述范围内开发经营,要给水工程投资者一定的补偿。饮用水水源工程,要严防水质污染,不允许在其水面及周边开发经营。
(四)优先支持投资者以经营基础设施的企业为核心建立规范化的股份制企业。
(五)允许投资者依法自行组织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数量和范围,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的初步设计时予以确定。投资者持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对公路、铁路和大型水工程的输水管道、渠道建设项目的用地,省人民政府可以定期颁布分类标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由投资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情形,综合调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以保证被占用土地的农民、
居民和单位应得的补偿: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工作,征地补偿可以低于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占用国有土地的,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属划拨方式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予以调整,被占用土地的居民或单位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办理。
(三)占用国有土地的,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属有偿出让方式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规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被占用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土地使用者需要搬迁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办理。
机场、港口码头、三级以上铁路站场、大型水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的地价,按被占用土地的农民、居民和单位实际应得的补偿费计算。大型水工程建设和机场的移民安置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公路交通规费中,按照在标准开支基数范围内经核定的公路养护的实际支出额拨给公路养护单位。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与基础设施投资者签订建设项目投资综合补偿合同。发生违反建设项目投资综合补偿合同的行为时,违约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铁建设〔2006〕1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的安全生产,以及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参与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铁路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制定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督促并检查参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铁路建设业务时,应考察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选择综合素质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承担铁路建设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资格审查时,应检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审查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记录和铁道部安全培训合格证。
  建设单位不得接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拟任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不合格或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拨付施工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包含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包括安全生产制度要求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要求,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监理等单位反馈的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而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营救,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深度,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能够满足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文件,防止因勘察工作错误或设计不合理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系统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并纳入设计文件;各种安全技术措施应翔实周到,准确无误,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勘察成果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改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的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营业线施工情况,提出营业线施工过渡方案,提出保证营业线在施工期间保证安全运营的措施和施工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隧道的工程地质条件,研究提出隧道工程的风险等级,提出施工超前地质预报的措施和方法,选择合适的施工方法和施工机具配置,合理确定衬砌类型和工艺,提出施工注意事项,以及事故逃逸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理及有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安全生产监理应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监理单位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编制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细则,制定针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按照安全生产监理细则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的,责成施工单位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安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限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为铁路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配件。机械设备应具有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提供安全操作说明;禁止提供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时间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检验检测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并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负责人、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合格且无重大安全事故记录,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施工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铁路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项目负责人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组织制定本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等。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纳入合同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铁路施工现场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制止并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营业线施工时,应严格执行营业线施工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制定施工方案,建立完善的安全施工责任制,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和责任。
  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审核、铁路局或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人员应接受铁道部组织的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任职。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电气焊(割)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及水上(下)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作为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安全检算,经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并由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基桩开挖、围堰、沉井工程;
  (二)高坡、陡坡土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高空、水上、潜水作业;
  (八)高墩、大跨、深水和结构复杂的桥梁工程;
  (九)隧道工程;
  (十)铺轨、架梁工程;
  (十一)既有线工程;
  (十二)其他危险性较高的工程。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和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技术人员应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的选址和结构等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四十二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还应具有安全鉴定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合理选择施工机械,保证施工需要和安全生产。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四十五条 既有线施工应选择与既有线施工相适应、保证既有线运输安全的机械设备。隧道工程应使用与施工方法匹配的施工设备和机具,需要实施工程地质超前预报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有瓦斯的隧道,必须按相关规定配置机电设备。不得使用与既有线和隧道施工不匹配的施工机具。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对本局范围内涉及既有线的铁路建设工程和本局负责的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与建设管理司共同对既有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建设管理司对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铁路安全监察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
  第五十一条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安全举报制度,受理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七章 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应急程序、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以及事故处理后的恢复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将本建设项目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区铁路监督机构核备。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铁路工程建设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报建设单位备案。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五条 既有线建设发生铁路行车事故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如实向建设单位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证。
  第五十八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参与组织抢险;既有线铁路建设工程发生事故后,铁路安全监察机构也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现场情况上报。
  第五十九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铁道部将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在一定时间内暂停责任单位承揽铁路建设工程的资格,并限制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进入铁路建设市场从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

国务院关于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五六年十月十二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各地私营企业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后,企业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已成为新的公私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热情普遍高涨。半年多以来,新公私合营企业的生产、营业情况已有很大改善,但是原有的混乱不合理的工资状况,却障碍着生产的进一步提高和社会主义经营管理原则的贯彻执行。为了改变新公私合营企业中混乱不合理的工资状况,逐步建立起社会主义的工资制度,国务院决定对新公私合营并且已经定股定息的企业的工资制度,在今年下半年进行一次改革,并且根据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原则,考虑到企业生产、营业、成本等方面的情况和财务开支的可能性,适当地提高现行工资待遇比较低的工人、职员和私方人员的工资水平。现在,对工资改革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工资改革的方针问题
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应该逐步向同一地区、性质相同、规模相近的国营企业看齐。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人、职员和私方人员的现行工资标准,同当地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相比较,高了的不减少,低了的根据企业生产、营业情况和实际可能,分期地逐步增加。现行工资标准高于新定工资标准的部分,给予保留。保留的工资,今后应该随着提高工资标准和升级逐步抵消。
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制度,应该根据按劳付酬的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但又要从实际可能出发,采取适当的步骤,逐步地达到统一合理。对原有的工资制度,要注意吸取其合理的因素。在这次工资改革中,要求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能够达到基本上统一合理;行业之间、行业内部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悬殊的状况能够有所改善。
二、关于工业、建筑和交通运输企业工人的工资制度问题
(一)工资标准问题。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企业的设备、技术水平和现行工资标准等条件参照当地同类性质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制度,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可以实行两种或者三种工资标准。条件与当地同类性质的地方国营企业大致相同的,可以采用地方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条件差的,工资标准应该低于地方国营企业;个别企业条件高的,可以规定较高的工资标准。如果当地没有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可以参照性质相近的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制定。少数有特殊技能的工人,可以单独规定较高的工资,或者发给技术津贴。
(二)工资等级制度问题。新公私合营企业工人的工资等级制度,原则上也应该向国营企业看齐,如果执行确有困难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在某些等级或者每级的中间附加半级。有些轻工业企业,某些工种内部技术差别不大,工种之间又没有直接升级关系,可以按工作规定工资(工种内部不再划分等级,即独立工资制)。
各行业工资等级数目的多少和各等级之间差额的大小,主要应该根据技术复杂程度来确定。在规定各行业的工资等级制度的时候,应该区别机械化生产、半机械化生产和手工生产,因为技术复杂程度不同,工资等级的数目和各等级之间的差额也应该有所不同。
技术等级标准一般地应该参照国营企业,但必须切合实际。如果当地没有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应该自行制定技术等级标准。如果这样做还有困难的时候,可以采取“技术站队”的办法来评定工人的工资等级。
(三)计件工资制和奖励工资制问题。旧的计件工资制应该加以改革。一般应该根据新定的工资标准和劳动定额,重新规定计件单价,并且建立定期审查和修改定额的制度。如果原来计件工资的收入高于新定计时工资标准较多的时候,可以参照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标准,或者从定额上给予适当照顾。对各种不合理的奖励工资制度,应该积极地以合理的奖励制度来代替;不够完善的奖励制度,应该加以改进;奖励指标已经落后的,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修改。
至于实行提成或者拆帐制的少数工业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应该改行计件工资制或者计时奖励工资制。
(四)学徒的转正和升级问题。对学徒应该普遍进行一次考工或者技术鉴定,凡具备转正和升级条件的,一律给予转正或者升级。今后对学徒应该建立每半年考工一次的制度。
三、关于商业企业的工资制度问题
(一)纯商业企业的工资制度问题。新公私合营的商业企业的工资标准,由商业部负责改造的,应该参照国营商业的工资标准;由供销合作社负责改造的,应该参照供销合作社的工资标准。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可以实行几种不同的工资标准:凡现行工资标准过低的企业,为避免一次增加工资过多,影响企业的营业,可以实行较低的工资标准;凡经营特种商品,职工技术、业务能力较高,现行工资标准也高的企业,可以规定较高的工资标准。商业企业附属的加工厂,应该参照当地同类性质的地方国营工业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制定自己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
在公私合营的纯商业企业中,应该积极建立计时奖励工资制度。对原有的“厘金”、分红或者提成制度,应该逐步以奖励制度来代替。
(二)服务业的工资制度问题。对实行提成、拆帐或者分红制度的服务业、饮食业,应该保存这种制度,根据实际情况,改进提成的比例和分配的方法。
四、关于职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问题
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任的职务来规定。各种职务的最低与最高工资标准,应该大体上向当地性质相同、规模相近的地方国营企业看齐。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应该发给技术津贴;对企业有重要贡献的高级技术人员,应该发给特定津贴。
五、关于私方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
私方人员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对职工工资的同样原则处理。在评定工资的时候,除了按照现任的职务和工作能力以外,还要充分考虑到他们的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的经验,并且适当照顾他们的现行工资水平。
对于原来没有固定工资的小业主,应该根据现任职务和工作能力,并且适当考虑他们原来的收入情况来评定工资。小厂店业主的家属,原来担任辅助劳动的,已经做为全劳动力参加劳动的,可以吸收为正式工作人员,按标准评定工资;只有部分时间参加劳动的,可以按月发给必要的生活费用,不列入在册人员。
对于董事长、董事、监事等私方人员,如果没有兼任其他职务的,可以由企业发给薪金;如果兼有其他职务而原来有车马费的,可以继续由企业发给车马费。董事会的工作人员(如秘书、办事员、打字员等),应该按照企业同类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评定。
六、关于变相工资问题
对于变相工资应该区别性质、分别先后,并且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处理。已经取消的不再恢复。属于福利性质的,应该保留,办法不合理的应该改进。有些变相工资待遇,可以逐步地建立合理的制度来代替,有些可以部分或全部并入工资标准。对于关系职工生活比较大的伙食项目,一般地应该并入工资标准,现行工资标准高的企业,可以部分或全部做为金额保留,制度取消。
七、关于按新工资标准补发工资问题
为了鼓励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新的工资方案不论在哪一月份宣布,新定计时工资标准高于现行工资的部分,一律从一九五六年七月一日起补发。合营前经过工资改革的企业,在这次工资改革中,对职工升级应补发的工资从七月一日起补发。早已胜任技术工人工作的学徒,因转正、升级应补发的工资从七月一日起补发。
八、关于工资改革的组织领导和时间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改革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工资改革的经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所属劳动工资委员会或工资改革办公室统一领导进行。遇有重大政策和方针问题,应该及时报告国务院,各项具体问题可以自行处理。
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改革工作,一般应该在一九五六年年底以前完成。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