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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5:36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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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的重大措施;
(二)经济体制的重大改革方案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及省本级决算;
(四)推进依法治省、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部署;
(五)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六)人口发展、土地管理、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大代表的选举和人大换届选举工作;
(八)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许可;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和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省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工程项目、城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
(六)市县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七)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洋浦开发区审判机关及其有关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八)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和洋浦开发区检察机关的设立、变更、撤销;
(九)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省人民检察院;
(五)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七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认为不需要作出决定的,可以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二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规定需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重大事项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许可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申请,可以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再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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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3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近一时期,我国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规模高速增长,服务效率稳步提高,网上资金交易和转移日益频繁,银行客户对电子渠道服务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为促进网上银行健康持续发展,积极防范针对网上银行的不法活动,维护商业银行和客户权益,现就商业银行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用户身份验证管理。各商业银行最迟于2007年12月31日前应对所有网上银行高风险账户操作统一使用双重身份认证。双重身份认证由基本身份认证和附加身份认证组成。基本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知晓并使用,预先注册在银行的本人用户名及口令/密码;附加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持有、保管并使用可实现其他身份认证方式的信息(物理介质或电子设备等)。附加身份认证信息应不易被复制、修改和破解。

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控制要求对本行网上银行高风险账户操作进行具体界定。高风险账户操作应至少包括:向非本人(不含与本行签订业务合作等法律协议和客户预先约定的指定账户,如:代收费、第三方支付、贷款还款帐户等)账户转移资金单笔超过1000元或日累计超过5000元。对于身份认证强度相对较弱的网上银行账户操作,商业银行应充分评估风险,相应进一步采取控制措施(如:限制资金转移功能、限定资金转移额度等)进行有效防范。商业银行还应积极研发和应用各类维护网上银行使用安全的技术和手段,保证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能够持续适应网上银行业务发展的安全要求。

商业银行应综合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断降低网上银行客户双重身份认证的使用成本,促进双重身份认证的推广普及。

对于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可依据其安全程度自行确定是否参照网上银行管理,但应保证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不构成网上银行的安全管理漏洞。

二、加强公众网上银行安全教育。商业银行应切实承担起对网上银行客户的安全教育责任,内容应至少包括:(一)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向公众明示本行正确的网上银行官方网址和呼叫中心号码;(二)在本行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开设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安全教育栏目;(三)印制并向客户配发语言通俗,形象直观的网上银行安全宣传折页或手册;(四)在网上银行使用过程中应在电脑屏幕上向用户醒目提示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等。

三、加强网上银行安全防范,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将扫描查找假冒本行网上银行网站及其它针对电子银行的犯罪活动纳入日常工作程序,定期搜索与本行相关的假冒网站(邮件、电话、短信号码等),检查本行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并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风险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通过本行网站及其他渠道向公众进行通报提示。

四、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减少投诉事件的发生。商业银行应建立规范的网上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建立客户投诉的登记、统计制度,指定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客户投诉集中的电子银行业务环节和产品,应及时制定有效的解决措施,加以改正。

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法律责任约束。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与本行系统存在技术和业务连接的第三方机构的管理,通过正式法律协议明确双方的纠纷处理、赔偿等相关法律责任,向客户充分披露银行与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流程和责权关系,积极防范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

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应按照本通知中的各项要求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4、第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5、第十一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其他五项顺序相应提前。

6、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8、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受让申请书;”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资信证明;”

9、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10、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11、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1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1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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