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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乱收费用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0:43:37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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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乱收费用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严格禁止乱收费用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我省清理、整顿非商品收费的工作,经过各地、市、县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已经取得很大成绩,但是还有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为了巩固和发展整顿成果,解决存在问题,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广大群众利益,减轻企业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和有关政策,现就收费管理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各部门的各种收费,必须坚决按中央和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以及各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准任意更改。对于已经擅自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收费标准,要按省人民政府豫政〔1982〕67号文件精神认真整顿。应当取消的,要坚决取消;应
当降低的,要坚决降下来;确需保留的,要按物价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今后各级、各部门一律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二、各级行政部门按规定收费的项目,要按收回工本费的原则制订收费标准;事业单位按规定收费的项目,要按“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制订收费标准,均不得从中盈利。
三、凡涉及每家每户和所有企、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增减或收费标准的变动,都必须经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牲畜、大型农机具和电视机等家庭个人贵重物品登记发证,不准收费。
四、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严禁乱收费用。在城乡集贸市场上,只准按照“服务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市场管理费,以及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所收交易费。检疫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手续费,其他任何部
门和单位均不准收费。 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者,凡领取营业牌照,并缴纳过牌照费用的,在城市、农村的街道、市场临时摆摊、设点或流动售货,而工商管理部门没有为其提供售货亭、台等服务设施的,任何部门不得再向其收取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按交易额计征。交易额在十
元以上者,其收费标准为:工业品、大牲畜不得超过交易额的百分之一,其它产品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交易额不足十元者不准收费。商品在未出售之前,市场管理人员不得强行收费,更不准以物抵费、重复收费。 市场管理费和交易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必? 氚垂夜娑ǖ姆段褂茫坏门沧魉谩? 五、按照国家《森林法》规定,林业部门可对国有林场和集体林场按木材出售金额征收育林基金。农村社、队经营的集体林、承包给专业队、组、户的,亦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但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栽种的树木、竹子及其制品,在集贸市场出售时不得征收育林基
金。 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只限于木材,竹子和白腊杆;林产品只限于栓皮、香菇、木耳、木炭四种。凡木材、竹子、白腊杆已缴纳育林金的,其制成品不再缴纳育林基金。 征收育林基金由征收员持证件按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均不得收育林基金。
六、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都要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所有收费人员,必须佩戴明显工作标志(证章、袖章等),持主管部门发给的工作证件,严格按照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开给收据。否则,群众和单位有权拒绝缴纳。 收费人员对违章者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
家政策,讲究礼貌,态度和蔼,不得任意处罚和加码。各部门的罚款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全部缴当地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七、凡违反本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行增加收费项目,乱向群众和单位摊派费用者,其非法收入的款项,能退还的退还给本人或原单位,无法退还的缴当地财政;拒绝退还或不按期缴款者,由物价部门通知银行在其存款内强行划拨,并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批评、通报、经济制裁或必要的行政处分。 利用收费、罚款从中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者,应区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政府按照《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非商品收费的领导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刹住当前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开支的不正之风,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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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9 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
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

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
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
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
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
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工作。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

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

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
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
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聘请用人单位代表、

参保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等作为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员,对医疗保

险管理和经办服务有关部门及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

医师、药师,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

和规章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医疗保
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
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按月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
和的10%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按照规定从用人单位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
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
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缴费有困难的,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降低缴费

比例,不建立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学生、

儿童和成年居民分别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成年

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政府按照

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按照规定的档
次参保,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居民应当在每年9月至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人
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基本医疗
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作相应调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25年、
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在
办理退休时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满6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为缴费
当年的9月至次年的8月,其他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
为缴费次年的1月至12月。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门(急)诊等医疗费用,
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
务设施目录范围(统称报销范围)的,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数确定。参保人员在1个年度内

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属于职工、退休人

员的,起付标准按照30%执行,属于居民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适当照顾退休人
员等群体,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
水平设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各级别医院住院实行相同的最高支付标
准,居民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门(急)
诊普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确定。居民在一级
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报销比例按照缴费
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疾病,因年龄较高、
行动不便,可以申请在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住院
医疗费用报销政策。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门诊特定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标准按照高于门(急)诊普通疾病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对其他传染病患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作相应调整。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收。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类登记,按照下列
规定分别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
  (一)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学生、儿童,由学校、托
幼机构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优抚对象
由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三)重度残疾人员由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
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四)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由老干部管理部门确认身份,并
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
保登记;
  (五)农村居民以村为单位、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分别到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学校、托幼机构代收代缴。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代缴。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额预付、病种付费、
项目付费、人头付费或者谈判付费等方式,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
机构、定点药店或者参保人员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
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通过医疗保险信息化支付系
统即时结算医疗费用,只向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交纳个人
应负担的部分,其他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药店按月结算。国家和本市对先行垫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
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收集汇总相关数
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及其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负责组织居民参保资源调查、参保登记核定及垫付医疗费归集
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
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明确医疗保险工
作机构,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为参保人员
提供医疗服务。在向参保患者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
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患者同意,同时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明
细。
  第三十五条 定点药店应当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
理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
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
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管理制度,对服务医师、药师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实行监
督检查。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
之间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结算争
议调处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基本
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参保网络登记缴费、待遇联网支付、网
络实时监控等功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支付保险待遇,

应当保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实现全天候、无节假日联网

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门

(急)诊、住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
  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购药
的,可以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代为购买,受托人
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在规定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就
医、购药,也可以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医疗机构应当为选择
到定点药店购药的参保人员提供外购处方。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滞纳金;
  (五)利息;
  (六)其他资金。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
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3个月期整存整
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
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入承担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银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市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审查、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
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药费用的管理监
督,保证正当医疗需求,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安全。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对其所属医师、药师及工
作人员的教育管理,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患者提供合理必需的
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
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遵守
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的监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监督检查
机构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要建
立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发现、调查、认定沟通协调和信息
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
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
格:
  (一)伪造、变造参保人员就诊记录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
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的;
  (三)将不符合门诊特定疾病登记条件的参保人员,通过伪
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定疾病并给予治疗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
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转借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刷卡机具,出租诊疗科室实施
诊疗活动,或者套用备案医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的;
  (六)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前款规定
处罚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应当告
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将解除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向
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
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
业资格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不按外购处方明确的品种、规格、剂型、剂量出售药
品,或者编造、变造外购处方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替换为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出售,或者伪造、变造票据及药品费用明细等医疗保险有
关材料的;
  (三)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
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药品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申报金额不符的;
  (六)冒用备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或者将定点药店出
租或承包给非定点药店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执业医师、药师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将其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
师名录中删除,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医师、药师和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或者开具虚假处方,

虚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材料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篡改为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或者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篡改为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项目的;
  (三)以为参保人员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
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的;
  (五)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
疗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看病购药,或者将本人的社会保
障卡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交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使
用的;
  (三)伪造、变造报销票据、处方等的;
  (四)倒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可
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1个
月以上1年以下。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期间,继续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全额垫付方式报销。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
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采取措施实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跨地区的转移接续。
  第五十六条 建立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职工和退休人
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救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参
保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医疗、残疾和死亡的,由基本医疗保险意
外伤害附加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8日证监发〔2007〕55号公布,根据2013年2月21日证监会公告〔2013〕12号《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者做出向股东分配利润等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对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敏感性测试。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

   第六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分类、流动性、账龄和可回收性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比例对资产进行风险调整。
第九条 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按照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账龄及其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对应收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相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可以将“期货风险准备金”等有助于增强抗风险能力的负债项目加回。 除“期货风险准备金”外,期货公司认为某项负债需要在计算净资本时予以调整的,应当增加附注,详细说明该项负债反映的具体内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决定是否同意对该项负债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预计负债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四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应当相应调减净资本。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负债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调整扣减比例。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期货公司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的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在计算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时,应当相应扣除。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三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三)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五)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六)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风险监管报表,相应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 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报送或者补充更正的,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期货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认定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进入风险预警期。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并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优化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优于预警标准并连续保持3个月的,风险预警期结束。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并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二)资产、流动资产,是指期货公司的自身资产,不含客户保证金。
   (三)负债、流动负债,是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含客户权益。
   (四)重大业务,是指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发生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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