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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引进良种及有关设备减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5:47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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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引进良种及有关设备减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引进良种及有关设备减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建立农副产品出口生产体系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生产基地引进的良种以及有关设备,应减免进口关税和调节税”。经研究,现就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
二、下列机器设备、仪器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进口培育种植种子、种苗及养殖种畜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
(二)现有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的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
(三)为兴办饲料工业,在一九八五、八六两年内必须进口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
三、上述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进口的减免税手续,属于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仪器设备,海关凭经贸部基地局证明办理;属于第(二)款所列仪器设备,按(83)署税字第134号的规定办理;属于第(三)款所列机器设备,按国家经委和我署经饲(1986)111号文的规定办
理。
四、凡属国发(1985)90号文件及有关文件所列“统一规口,连合对外”引进的仪器设备,应按有关规定由行业规口部门或牵头部门审批后才予减税。
本通知自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征税进口的设备,其税款不予退还。



198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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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 号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5月16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 
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5月27日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
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
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
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
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
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
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
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
理的组织与协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
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
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
行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
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
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
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

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
其他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
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机场安全
运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

以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

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

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
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
响的情况,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
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
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确保障碍灯和标志的正
常使用;发现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
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
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
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
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
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
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
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
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
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
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规定第十六条
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八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
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
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鸟禽和其
他动物对航空器安全产生危害;发现鸟禽和其他动物进入民用机
场飞行区内,可能危及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驱赶或者猎
捕,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二十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
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
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
电台(站)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
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
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
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
干扰。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发现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
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受干扰情况和已采取的排查措施
情况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
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
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天津市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
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发生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
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
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设置障碍灯和标志,或者未保证障碍灯和标志
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县人民
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
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影响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
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
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
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
域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行政管理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执法行为,建设现代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保等有关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实施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法定、处罚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统一管理、分区执法。
  执法局具体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查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六条 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违法案件管辖实行以属地管辖为主、属地管辖与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坚持选聘上岗、能进能出、定期交流轮换的原则,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标准和职业特点,进行录用、培训和管理。
  第八条 执法人员必须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九条 执法人员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听从指挥。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由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协助执法人员行使职权的义务。
  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执法局必须制定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政治思想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执法范围

  第十二条 依法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依法行使《城市绿化条例》、《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除单位、公园、居民庭院之外的,违反绿地管理、古树名木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拉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
  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三) 在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四) 城市饮食服务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午休时间和夜间进行室内装修,影响周围居民的;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活动时造成噪声污染的;
  (七)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架设高音广播喇叭的;
  (八)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林卡等公共场所组织宣传、展销、娱乐、运动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的;
  (九)未经批准,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作业的;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十一)修理车辆的废油、食剩的废油或者排放的油烟,污染人行道、建筑物立面、地表土壤、空气等的。
  第十六条 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乱贴各种非法小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的下列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 非法占用人行道进行摆摊设点等占道经营活动的;
  (二) 在街道或者人行道上进行演技、杂耍等占道活动的;
  (三) 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
  (四) 在人行道上擅自设立停车场的。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二)违法建设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外装饰、色调、层高、外形的;
  (四)占用道路、河道、广场、绿地、电力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设置堆放场地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依法行使对在城区范围内从事汽车车身清洗、除尘、除垢、打蜡、抛光等汽车美容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行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其程序分受理、立案、调查、审批、决定、送达、立卷归档七个步骤。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对群众举报、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和初步审查。对属于执法局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执法局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对已经立案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行政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所称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
  调查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应当允许行政违法当事人、证人提供书面证言。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供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并可以提取原件。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行政违法案件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行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执法局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予以鉴定。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需要对行政违法当事人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相关部门提供赔偿标准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初步意见送执法局法制机构审查,经执法局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执法局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对调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1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机构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必须分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局应当在7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送达。
  第三十七条 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的20日内结案;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延长后仍不能结案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延长15日。
  第三十八条 采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依法强行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立卷归档,予以妥善保管。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依法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执法监督及检查。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以下监督:
  (一)对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核;
  (二)对执法活动实施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重大执法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四)调阅或者评审案卷;
  (五)对执法责任制、罚缴分离制度、备案制度的制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提出行政执法建议;
  (七)受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
  (八)其他监督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察监督。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1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必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再行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类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实施许可后7日内将许可事项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包庇纵容、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城市管理监察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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