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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12:22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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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省科学技术秘密,保护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项目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二、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三、我省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四、国外虽有、但关键部分对我保密而经省内研究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或国外虽有、但我们的研究水平超过国际水平的科技成果以及在引进、仿制中,技术上有新的重大突破的科技成果;
五、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决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六、我国独有的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农、林、畜、禽等资源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 级。
三、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到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科委,初审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列入省科委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奖励的重大科技成果,需要保密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省直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审查后,报省科委审批,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属省直各委、办厅、局管理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报省直各委、办厅、局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
第五条 凡是要对国外交流、转让、出售、援助、合作的科学技术项目,一般的按隶属关系上报省直主管部门审查,省科委审核批准;重大的科学技术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科委审核批准。 为了加强管理,明确分工,对跨行业的项目要按专业归口,其归口分工如下: 医疗(包括
中西医)由省卫生厅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药用植物和医疗器械)由省医药总公司归口;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省农牧厅归口;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由省林业厅归口;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植物、孢子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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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降低密级或解除密级;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提高密级,要及时增密或升密。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应在第四季度检查清理。增密和升密工作随时进行,调整密级的审批权限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要切实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都应准确标明密级。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如下规定: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被指定的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
的只限于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其他单位和人员,如需要使用保密技术资料,须经密级批准单位同意。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展览等形式宣传报道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凡有必要公开宣传的,只准介绍项目的意义和作用,不得涉及其具体技术内容和数据资料。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密现象,涉及保密项目的稿件需经主管部门审查。内部专业刊物的
科技内容也要注意保密。
第九条 出国学习进修、科技考察、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科学技术资料、样品等,各主管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交流的,要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对外私人交往或通信,不得泄露任何科学技
术保密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和实物。各单位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进行保密教育,回国后要进行保密检查。
第十条 对外开放单位,要确定对外开放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更不允许外宾录相或摄影。不得将保密的科技资料、样品、新产品等带到公共场所或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要提倡社会主义协作精神,根据需要实行有偿或无偿技术转让,充分利用其需要的科技保密资料。使用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都 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保守科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扬;对造成失秘、泄密的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直至追究?
事责任;故意泄露、窃盗或出卖科学技术秘密的要依法制裁。
第十三条 省直各委、办厅、局要根据本系统情况制定保密细则;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明确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范围,建立保密制度,制订保密措施。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为防止泄密、窃密现象发生,各单位要严格制度,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关于对外科技交流的保密问题,按国家科委《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豫的国务院各部、委、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保密办法,按国务院各部、委、局保密规定执行。国务院各部、委、局下达给我省属单位承担的科技项目,需要保密的,也照此办理。




198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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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三、第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五、第六条分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一)“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二)“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技术方案》(试行)和《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伐区作业质量检查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技术方案》(试行)和《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伐区作业质量检查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驻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专员办:
  为进一步规范伐区调查设计和伐区作业质量管理,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现将修改后的《重点国有林区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技术方案》(试行)和《重点国有林区伐区作业质量检查技术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重点国有林区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技术方案(试行)
   重点国有林区伐区作业质量检查技术方案(试行)
http://www.forestry.gov.cn/data/2008/uploadfile/2008-11-27-509965-重点国有林区伐区作业质量检查技术方案和重点国有林区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技术方案.doc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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