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0:28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7日

湘政发[2001]3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切实做好防洪保安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宇[1998]145号)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对象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在我省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各类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
  2、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驻湘单位,下同)在职职工;
  4、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二)防洪保安资金免缴范围:
  1、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外和港、澳、台企业)、外国企业及其职工;
  2、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和中、小学校办工厂;
  3、修建公路、铁路和机场征用土地(不含其附属设施:如修建加油、修理、票务、食宿、停车场等服务性配套设施征用的土地);
  4、残疾职工;
  5、月工资在305元以下的在职职工;
  6、特困企业和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防洪保安资金征集办公室审批);
  7、驻湘部队、武警以及军工企业和现役军人(不含已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军转民企业和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
  8、已承担了农村积累工、义务工的个人。
  二、征收标准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按上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
  (二)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三)在职职工按照个人月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和津贴)分档次征收:
  1、月工资305-500元的,每人每年20元;
  2、月工资501-800元的,每人每年50元;
  3、月工资801元以上的,每人每年80元。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每亩800元。
  三、征收办法
  (一)防洪保安资金征收部门
  1、各级财政机关是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部门,并直接负责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征收;
  2、地税部门负责我省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和在职职工以及有其他收入的事业和在职职工的征收。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原则上由其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征收。其中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单位由省地税局直属局直接征收,其余非统一核算的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地税部门征收;铁路企业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其总公司所在地征收,其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按属地原则征收。企事业单位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以地税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
  3、工商部门负责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征收。个体工商户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销售收人或营业收入,以工商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
  4、国土部门负责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征收;
  为便于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各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的征收部门。
  (二)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时间
  1、企业和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或按次征收;其在职职工的应缴部分,由企业财务部门代扣代收后,亦按上述期限一次性上缴征收部门;
  2、个体工商户于每年6月和12月的前10日内,根据上半年和下半年的销售或营业收入分两次征收,多收或少收部分第二年结算;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工资发放单位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扣缴;
  4、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含委托审批)属哪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就由哪一级的国土管理部门按批准数量一次性收取。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时所收取的防洪保安资金,年终由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办公室与市州结算,属市州部分全额返还。
  (三)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票据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国土等部门征集防洪保安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专用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各级征收部门到当地财政部门领用"专用收据"。
  (四)防洪保安资金的稽查
  各被征单位和个人要积极缴纳防洪保安资金,不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或漏交、少交。拒交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部门有权通知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缴,并按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资金管理
  (一)防洪保安资金收入管理
  各级征收部门应设立"防洪保安资金过渡户",并于每月或季末5日内,将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全额缴入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开设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
  (二)防洪保安资金支出管理
  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工程建设,病险水库的处理和其他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以及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业务支出等。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资金的具体安排,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以上财政、水利部门应在每年防洪保安资金收支决算后,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并接受监察、审计和群众监督。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五。各级财政、水利、地税、工商行政、国土部门应完善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和征管工作。
  六、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组织实施。
  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湘政发[1994]3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田永东


  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行为,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是在诉讼职能的基础上进行的。所谓刑事诉讼职能,是指诉讼参与者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特定目的进行诉讼活动所具有的作用和产生的功能。
  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罪行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并加以处罚,即在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控诉职能主要由国家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被害人或其他单位、个人也可行使。在我国,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自诉案件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辩护职能,是指反驳起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能。
审判职能,是指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的职能。
  一、控审分离
  所谓控审分离,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行使控诉权利的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一个人来承担;如果没有法定控诉机关或个人的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审判任何刑事案件。被动性是审判的一个重要特点,此即“不告不理原则”。
控审分离的意义在于:一是使国家司法机关内部有明确具体的分工,有利于强化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提高公诉的质量;二是使审判机关中立化,保证审判机关客观公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
  二、控辩平等对抗
  所谓控辩平等对抗,是指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设置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对抗,而且双方应当诉讼地位平等地相对抗,这是辩护职能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职能是为了针对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其合法权利,辩护职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委托的辩护人来行使。因行使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不论在权力、手段和物质条件上都明显超过被追诉人,从实际力量对比来说,双方是难以对抗的,故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必须刻意构建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程序,以保证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应当注意:控辩平等对抗集中体现于审判程序,而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则应根据程序运作的特点适用这一理念。
  三、审判中立
  所谓刑事审判中立,是指审判者不仅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主体或与案件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即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持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审判只有中立才能公正,没有中立就谈不上公正。审判中立是对审判的基本要求,也是审判职能的基本特征。
  为了保证审判中立,控审必须分离,而且控辩双方主体在审判中的诉讼地位必须平等。总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互相联系,构成控辩审三者之间最科学最合理的关系,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作第四条。将第四条改作第五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二、将第六条改作第三条。将第五条改作第六条。修改为: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三)项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四)项修改为:
“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四、将第十条第三款删去。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可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优惠待遇”。
五、将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增加一句为:
“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七、将二十五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以下序号作相应修改。第一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系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八、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下各序号作相应修改。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应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境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出具和核发的归侨身份证明或华侨眷属证,可免交境外有关证明材料(如邀请书、担保书、入境许可证、亲属证复印件等)。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游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若遇到特殊情况(如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凭境外有关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作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因探亲申请出境或因其他私事申请出境,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损害其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或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银行应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十五、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10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