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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20:46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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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国务院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厂房应急。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 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
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尽量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核电厂在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与地方和核电厂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 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 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三)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五)盗窃、挪用、贪污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二)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六)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
(七)导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介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
(八)应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九)核安全重要物项,是指对核电厂安全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统、部件和设施等。
第四十条 除核电厂外,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放射性物质释放超越国界的核事故应急,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外,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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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实施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公安部等


关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实施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通知




               新出联[2007]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净化网络环境,推广文明上网,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效解决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社会问题,2005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组织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专家、教育工作者、家长等共同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该系统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诱因,利用技术手段对未成年人在线游戏时间予以限制,作为实施“文明办网、文明上网”的实际举措之一。2005年8月,向全国七家主要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出《关于开发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通知》,通知发出后,各参与企业高度重视,向社会庄严承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创建绿色网游环境”,并签署了《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使用责任书》,启动了相关工作。这些举措得到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
  2006年3月系统的开发工作基本完成,开始进行试运行。经过半年多的试运行,多项指标均已达到标准要求。为更有效地在未成年人中实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新闻出版总署又组织有关方面制定配套的《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
  为了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此项工作,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部署,新闻出版总署、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团中央、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全国妇联、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在全国网络游戏中推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网络游戏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在线运营的各类互联网游戏出版物,包括自主开发和从境外引进的。
  二、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附件1)在所有网络游戏中开发设置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并严格按照配套的《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见附件2)加以实施。
  三、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及配套的《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定于2007年4月15日起实施,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为系统开发时间,2007年6月15日至7月15日为系统测试时间。2007年7月16日起正式投入使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经公开测试运营的网络游戏按上述时间执行;2007年7月16日后公开测试运营的网络游戏,必须按照《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先行开发完成,并同步实施,否则不予审批或备案,也不准公开测试运营。
  四、所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进行开发部署,不得随意更改实施方式,扩大或缩小系统功能权限等,违者,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停止其网络游戏出版运营和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直至取消其相关许可。
  五、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网络游戏出版运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各企业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开发推广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教育、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采取各种方式,引导未成年人合理安排学习、生活、娱乐,养成文明健康的上网习惯,切实推进“健康上网,拒绝沉迷——帮助未成年人戒除网瘾行动”,并做好有关宣传咨询、心理引导和效果评估等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要按照《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信部联电[2006]121号)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网站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网络游戏实名身份信息验证工作,保障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针对未成年人发挥应有的作用。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07年4月15日



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doc
http://www.gapp.gov.cn/GalaxyPortal/ShowAttachmentOuter/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doc?id=784
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doc
http://www.gapp.gov.cn/GalaxyPortal/ShowAttachmentOuter/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doc?id=783

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 周



二○○五年八月十日





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费由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级征缴,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属地关系,办理市及市以上用人单位和市级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市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区、县(市)属用人单位和区、县(市)级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本级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未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07%于每月10日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本单位每一个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计算。本单位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二)女职工政策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胚胎移植的费用;

(五)新生儿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劳动保障、市财政、市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从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后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期间其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支付。参保单位足额缴纳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次日起,其参保职工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由参保单位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每例按500元标准支付,超过支付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每例最高支付限额500元,低于最高限额发生的费用具实支付,高于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计划生育手术门诊费用的定额包干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下列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并发症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并发症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住院费用,按照本市参保职工上年平均生育医疗费用或者平均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支付规定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定额包干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女职工生产、流产术后或者男职工计划生育门诊手术后,由参保单位经办人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产前门诊检查及治疗报告单或者流产证明;

(三)收费凭证。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职工,不再享受《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待遇以及其他费用支付的生育医疗待遇。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单位申领定额包干的医疗费用以及因急诊、急救参保职工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5日内审核结算完毕;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医疗机构管理。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服务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暂按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到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或作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障卡等有关证明及证件,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核实。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合理检查、治疗、用药。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项目,应征得参保职工或其家属签字同意,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急诊、急救情况下,参保职工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终止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服务协议: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生育保险是促进计划生育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为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制定本《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等。

制定过程:市政府将《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列入了2005年的立法计划,并将其作为今年考核的十件实事之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相关数据的测算,同时对部分省、市开展生育保险的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做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在此基础上,草拟了《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之后多次征求并吸纳了省劳动保障厅、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部分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同时借鉴了北京、上海、江西、南京、杭州、大连、青岛、镇江等省、市的做法和经验,反复修改,形成了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办认真地审查、修改,形成了本《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企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虽然在建立时间上有先有后,但其项目和待遇水平基本上是一致的。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生育保险的管理模式由用人单位管理逐步转变为由各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实行社会统筹。《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生育保险覆盖所有城镇从业人员。起步阶段,应将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人员纳入生育保险统筹覆盖范围。因此,本《办法》明确适用范围在省规定的范围以内,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市《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问题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生育保险原则上以市、州、地为统筹单位。实行市级统筹,目的是提高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我市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已实行市级统筹。因此,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是可行的、必要的。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业务和费用结算分工,与基本医疗保险分工是一致的,既落实了市级统筹的规定,方便了参保人员,又能充分考虑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用的发挥。

我市《办法》中的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中央或省的直管部门。

(三)关于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问题

《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具体费率,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要建立费率的适时调整机制。

我市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比例,按照上述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测算确定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缴费比例下降0.7%;企业和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单独缴纳生育保险费。

(四)关于生育保险费筹资渠道问题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本单位现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渠道列支。

(五)关于生育保险待遇问题

国家规定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产假期、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

产假期。目前仍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津贴即女职工产假期的工资。目前执行《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人缴费基数乘以所享受假期天数(金额)支付。

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费用主要包括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

《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符合国家或省的计划生育政策,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基金具体支付范围: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支付生育医疗费,可采取按比例报销和向生育职工定额支付生育医疗费等方式解决。具体报销比例和定额数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结合当地平均费用以及本地区职工工资平均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建立适时调整机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外,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支付标准及办法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因此,本《办法》规定: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参保人员产前发生的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检查费用、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医疗费用以及计划生育手术门诊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和限额支付,超过部分由个人负担。定额包干费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六)关于为参保职工的无业配偶提供经济补助问题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有些地区允许在女职工生育后,给予配偶一定假期以照顾妻子,并发给假期工资;还有些地区为参保职工的无业配偶提供经济补助。借鉴外地做法,本《办法》规定,参保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其配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本市参保女职工上年平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其配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支付规定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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