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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45:30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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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
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
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
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
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
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
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
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
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
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
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
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
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
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
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
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
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
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
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
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
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
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
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
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
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
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
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
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
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
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
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
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
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
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
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
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
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
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
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
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
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
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
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
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
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
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
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
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
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
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
训诫。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
、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
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
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
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
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
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
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
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
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
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
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
、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
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
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
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
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
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
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
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
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
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
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
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
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
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
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
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
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
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
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
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
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
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
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
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
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
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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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运行管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运行管护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函〔2009〕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达州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运行管护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的运行和维护,确保建成工程项目正常运行、发挥效益。根据国家《水法》和农田保护有关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要求以及《四川省烟水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凡属烟草行业对建在烟区范围内进行了补贴的工程项目均遵守本办法。主要项目为:集约调制设施的标准化晾房和密集型烤房;烟水配套工程的小水窖、小水池、山坪塘、提灌站以及配套的沟渠、管网、田间机耕道等。由其他批准的水库、公路、农用机械、土地整理等补贴项目不在此范围。

第四条 推行农户参与管理维护模式,按照“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谁管理”的原则,保证项目正常运行,发挥长期效益。

第二章 维修养护

第五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项目产权归属烟农,不能归属烟农的,归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原则,通过办理产权或者签订产权移交协议等形式,明晰工程项目产权、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六条 产权、协议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内容,对档案进行补充、完善,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系统。

第七条 产权所有者为工程项目维修养护的主体,承担责任。产权归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通过签订管护协议或以乡规民约等形式进一步明确责任。每年结合农时要有计划地组织烟农进行夏修和冬修,以及遭受暴风、暴雨或洪水等自然灾害后的及时维修。水利、交通、烟草、国土等部门对科学使用、安全管理、维修养护等进行指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烟叶生产工程项目设施,切实加强执法管理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工程设施的不法行为。

第九条 充分利用广播、黑板报、宣传栏、群众会议、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关于加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管护的规定,并将管护制度、管护公约等公布于房前屋后,以增强群众管护意识、调动群众管护积极性,在项目区形成一个建设工程、使用工程、爱护工程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十条 工程项目的维修养护以设计标准为基本依据,确保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根据工程特点,分别符合下列要求:

一、烟水工程

(一)定期检查小水窖、小水池、山坪塘蓄水状况,及时疏浚、清淤,定期整理配套沉沙池、集雨沟,保证发挥作用。

(二)沟渠内不得设障堵水,并应根据淤积阻水情况定期清理。对不稳定沟段,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塌固坡措施,加强维修养护。

(三)暗管工程在运行初期应沿管线经常巡视,发现凹坑应及时填平;以后可每年定期检修一次。对于出流量明显减少或含沙量明显增多的管道,应查找原因,及时处理。

(四)提灌站泵站前池的淤泥及拦污栅前的各种杂物应及时清除,各种井盖应严密盖好。动力机与电气设备应严格保养,每年全面检修一次,确保安全运行。

二、集约调制工程。保持密集式烤房、标准化晾房的清洁卫生、通风排湿。及时检查设施状况,对损坏或出现问题的及时进行维修。定期检查用电线路、备用电源,确保使用和安全。每年使用前,各县(市)烟草部门制定下发具体要求,并对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能正常使用。

三、田间机耕道路。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确保建设项目的完整性和正常使用。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受益单位

一、烤房、美式晾房、小水窖、小水池的产权归农户所有,农户管护。

二、山坪塘、沟渠、管网、提灌站等公共水利设施、钢结构活动式晾房和机耕道路由产权所属的村民委员会选派两名烟农代表、三名村组干部、一名乡干部和一名烟技员组成所在村管理委员会。

(一)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管护制度。

(二)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负责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

(三)负责履行工程的协调管理事宜,督促受益农户管好工程。

第十二条 烟草行业

一、市局(公司)

(一)负责对项目管护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掌握已建项目运行管护总体情况,并结合生产情况及时确定当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满足烟叶生产所需。

二、县(市)局(营销部)

(一)按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项目完工后,质保期内由施工方负责工程质量与管护。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负责与受益人签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护协议”,并完善有关交付手续,交与其管护。

(二)落实专人协助、参与项目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项目制定运行管理方案,协调各方,指导运行,充分发挥项目效益。

(三)负责对项目维修申请的审核,并在维修结束后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登记建档。

(四)定期对本辖区内工程项目运行的管理、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定期向市局(公司)汇报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烟办职责

一、市烟办负责工程维护管理的组织领导,督促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二、县烟办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对县级烟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负责维修工程项目的预算、审批和验收等工作。负责管护资金的保管和使用,制订和完善管护资金管理办法,确保管护资金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运行管理以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为前提,确保在设计标准条件下正常发挥作用,满足烟叶生产需要。

第十五条 产权归属烟农的,以烟农为运行和管护的主体。产权归属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通过以签订协议或以乡规民约等形式明确运行管理责任,明确责任人。根据各地实际,可成立用水协会、烘烤协会、晾制协会等形式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用水协会、烘烤协会、晾制协会等可以以维护、运行成本为依据,收取使用者合适标准费用,用于设施维护、运行等支出。

第十七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盗窃和哄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等。

(三)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影响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运行和危害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在沟渠、管网等公共水利设施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等。

(五)向水池、山坪塘、沟渠、管网等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流体废物、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及烟芽、烟杈、烟杆等烟叶生产农田残留物。

(六)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七)其它危及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维修程序及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 维修费用拨付程序:管理委员会向县烟办提出工程维护计划申请,各县(市)烟办对上报申请组织评审,并下达维修计划批复,管理委员会按下达批复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各县(市)烟办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拨付维修资金,管理委员会开具正式发票。

第十九条 维护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烟水配套工程和烟叶调制设施,烟路、农机具以及土地整理不享受此管护资金。补贴金额为工程审定金额为1000~2999元的,原则上按审定金额的20%补贴;工程审定金额为3000~4999元的,原则上按审定金额的18%补贴;工程审定金额为5000元以上的,原则上按审定金额的16%补贴。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使用维护资金:

(一) 单项工程维护资金不足1000元。

(二) 建设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

(三) 人为因素造成工程损坏。

第二十条 维护资金来源及补贴方式。市、县烟办各留出烟税总额的1%作为烟叶生产基础建设项目管护维修资金,管护资金由各县(市)烟办专户存放。

第六章 效果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烟草部门对工程项目效果要进行必要的监测,积累实践资料,指导管理工作,不断完善工程项目的管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烟草部门要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或电子数据资料库,对工程项目的效果进行分析等,为生产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级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开展定期对本区内工程项目运行的管理、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四条 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开展抽查,对存在问题的地方提出整改意见,建立日常运行管护情况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在管护工作中做得好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管护中存在问题并涉及到使用效果的,进行批评和相应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达州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若干条款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若干条款的通知

1990年9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需要,总行在1989年8月制定下发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根据该规程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和各分行反映的意见,总行决定对该规程中若干条款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第一条 修改为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均不得向境内外机构出具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包括意向书和备用信用证)。
二、第一章 第二条 修改为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向境内外机构出具各类保函(指本规程第六条所列各类保函,以及备用信用证和保函加保)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的十倍。凡单项保函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分行一般不得出具借款保函,如需出具,不论金额大小均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凡经总行批准的外汇担保,如需发生保函的展期或修改,分行应重新报请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业务下放给所属机构办理。
三、第三章 第十条 第1款 修改为
为确保我行的担保权益,各行应要求申请人交存我行一定金额的外汇保证金。外汇保证金占保函金额的具体比例一般由各行根据各类保函风险程序的不同和其他情况自行确定,但申请人要求我行出具进口类保函(包括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和租赁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时,申请人必须存入我行百分之百的保证金或该进口属我行贷款项下,否则我行不予出具。
以上各点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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