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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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经2000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适应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人员编制总数,按照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辖区人口、面积等因素综合评定,进行分类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依法批准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动。
第五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级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集体审议制度。依照审批权限,由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关会议审议。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所属行政机构;
(四)政府组成部门或者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第八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九条 行政机构具体职能的确定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职责合理划分事权,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条 行政机构职责和管理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责清晰明确,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工作较少的职能可以归并为一个机构或者由有关机构归口管理;
(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分清主管和协办,明确职责分工,减少交叉。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财政、人事和相关部门论证后、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撤销、合并、升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职能、类型和名称;
(三)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划分或者撤销、合并后职能消失、转移情况;
(五)行政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及人员余缺情况或者撤销、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西宁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设立;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还应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升格,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行政机构升格为副县级以上规格的,必须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厅,直属机构一般称局;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机构称室(股)。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基础上,依照下列规格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级行政机构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和海东行署行政机构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
(三)县级行政机构原则上不设内设机构。但工作任务重、人员编制在10名以上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股级内设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股级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只确定必要的助理员。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应包括下列事项,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职能和名称;
(三)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的职能的划分或者职能消失、转移的情况;
(四)人员编制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也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非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将其行政管理权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使。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编制总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下达的总数内根据实际综合评定,进行分类后,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突破编制总数增加编制。
第二十五条 确需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人员编制核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编制实行《机构编制管理手册》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是行政机构办理经费核拨,人员调配的依据。其核发和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手册》的内容包括: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职能、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实有人数和在职人员名单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时,行政机构必须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报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不得从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长期借用人员,也不得利用其他经费聘用临时人员从事公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一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机构每年必须如实向本级机构编制机关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预算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应以《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核定的行政机构编制为依据拨付经费,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核定的超编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调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擅自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六)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违反前款规定设立的机构应予撤销,调入的人员应予清退。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以及人事、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超编人员录用、调配手续或拨付超编人员经费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违法审批,追缴拨付的超编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忠县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
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忠县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忠府发〔2007〕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忠县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11日县政府第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忠县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忠县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办法。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席团)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席团)审议决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县级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严格实行决策议决、决策公开、决策评审、决策听证、决策反馈、决策评估、决策追责制度,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政府重大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县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县财政预决算。
(四)财政资金重大安排,500万元以上的政府一次性(不含国债和向上级借款)举债。
(五)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六)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七)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九)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政府体制改革和创新的重大措施。
(十二)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重大决策事项、适用重大决策程序,应由承办单位报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或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提出,报县长或常务副县长确定。
第六条 县长(政府行政首长)和县政府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县政府全体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政府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对重大决策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重大决策程序
第一节 方案准备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决策承办单位是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县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做好以下事项:
(一)方案准备。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未经认真调查研究的事项不得提交县政府决策。
(二)充分协商。决策事项涉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级部门、直属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县政府决策。
(三)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征求县人大、政协、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人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论证评估。组织咨询机构、研究机构或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对重大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应论证评估而未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县政府决策。
专家评审的有关规定以《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准。
(五)备选方案。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存在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需要县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联系工作的副主任负责把关。
第十二条 由县政府领导提出的决策事项,准备工作由县政府办公室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县政府领导应围绕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安排足够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和专业要求高的重大决策事项,应与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密切联系和协作,形成完善的政府决策咨询和评估意见,确保政府决策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五条 对社会利益涉及面大的重大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经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县政府办公室。
第十七条 决策方案及备选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二节 决策形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由县长或办公会议以及由县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因重大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议决的,县政府分管领导必须经县长同意后作出决策,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第十九条 县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县政府分管领导、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县长决策。
第二十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计委、县财政局以及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事先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一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议题,由县长确定。已确定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需要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由县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参会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县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县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县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四条 县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过程应如实记录讨论的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事项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三节 决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三十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县长或分管县长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县政府。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县级部门、直属单位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要完善政府信息网络系统,建立畅通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县的决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并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书面向县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县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县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和决策执行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办法,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的领导,完善兽药质量监测体系,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将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生产兽药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兽药的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八条已经注册的兽药,拟改变原批准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文号组织生产,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该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从依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兽药,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设定质量保证条款。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异地开展兽药产品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3年。
第十三条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兽用特殊药品的经营企业,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用药记录应当保存备查。记录内容包括兽药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准文号、标签等。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条通过饲料途径用药,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规定。
饲料中含有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注明“含有药物添加剂”并标明所含药物的化学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休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第十七条屠宰企业不得采购、屠宰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由执业兽医开具处方,并将处方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法律知识和安全意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兽药产品、药物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的检测。
兽药监督检验结果和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相一致,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对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兽药,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广告,已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
(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
(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