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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43:47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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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按照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活动。
第七条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诉或者举报,并受到保护。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台账。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账簿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六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黑龙江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实行政
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按照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第三条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辖区”。
四、删去第六条中的“检查”二字。
五、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本条第(二)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1、“(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2、“(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有关条款中“物价管理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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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工资发放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工资发放的实施办法

2002-4-5 行署财政处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区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快乡镇财政发展,提高乡镇财政的保障能力,确保乡镇编制内中小学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足额发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要全面加强财源建设,努力提高保障能力。

  1、加强对农业各税的征收管理,坚持依亩计征、依率计征、依法纳税,确保各项农税公平、公正、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凡符合减免条件的,必须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减免。

  2、进一步加强对乡镇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要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抓好固定税源征收管理的同时,更要加强对各种零散税收的征管,不断加大征管和稽查力度,坚决杜绝各种跑、冒、滴、漏现象,依法严厉打击偷、逃、抗、骗税行为。

  3、加大乡镇企业改革力度,转换机制,创新制度,提高企业经营效益。机制不灵活、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要加大改革改制力度,使社会资本进入乡镇企业运营,盘活资产,扩大企业生产经营,稳步提高乡镇企业财政贡献率。

  4、认真贯彻地委、行署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结合实际,积极支持农村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发展,实现以调整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的目标,带动农民收入和乡镇财政收入的增长。

  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

  5、合理划分乡镇财政收入范围。凡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各项收入,都必须划归乡镇,使乡镇能够通过发展经济得到相应的收益,以调动乡镇发展生产、努力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实现增产增收目标。

  6、凡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各项支出,要全部划归乡镇,由乡镇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和资金供给渠道,承担资金供给和管理的职责,促进乡镇财政充分发挥职能。

  7、国家出台调整工资等政策性增支因素,中央、省地财政给予了转移支付补助的,县市财政必须依照有关办法,全面落实对乡镇的补助,不得截留、克扣。对于全部财力不能保证发放工资需要、确实存在“硬缺口”的乡镇,县市财政要通过调整对乡镇的财政体制、增加对乡镇的补助或加大对这类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以保证发放工资需要。

  第四条 严格划分乡镇财政人员的供给范围。

  8、乡镇财政只供给县市编制部门核定的应由乡镇财政开支的编制内(含离退休)实有人员经费,即中小学教职工、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和基本运转经费等。编制部门核定的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单位,其人员和公用经费按原渠道供给,即按照编制部门确定的经费供给渠道安排经费,但必须保证工资发放。

  9、凡未经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正式聘用手续的各类人员,财政一律不供经费。乡镇党委、政府要结合机构改革,彻底清退临时人员和非正式聘用人员。

  10、县市人事部门要对乡镇各类人员逐个进行清理,属于财政供给的编制内人员,县市人事部门要重新办理认可手续,乡镇财政按照重新核定的人员供给经费。凡临时人员和非正式聘用人员,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认可手续,财政不供经费。

  11、对县市人事部门重新核定的人员,要同时在县市财政部门备案,实行逐乡镇、逐单位、逐个人管理,建立、完善编制和人员管理的财政约束机制。

  第五条 乡镇编制内人员工资实行乡镇财政统一发放。

  12、县市财政部门备案的乡镇财政供给人员,其工资情况要在乡镇财政建立档案。对乡镇财政供给人员的工资,要由编委审核编制,人事部门核准人员和工资,乡镇财政将资金按月及时拨付到代发银行,由委托代发银行(信用社、储蓄所)直接发放到个人工资账户(或工资卡、存折)上。

  13、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统一规定由财政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制度和标准。省、地出台的应由单位自行负担的补贴不计入工资总额,也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由县市、乡镇视财力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和计发多少。但不论是财政负担的还是应由单位自行负担的,年终前都必须全额兑现。尤其要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的及时足额发放。

  14、基于乡镇各项农税等收入的季节性因素,各乡镇在9月底以前,要确保中央统一的工资政策规定的职工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逐月足额发放。具体项目包括:职工基本工资以及工资改革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知识分子老职工补贴、工资区类别差、高原临时补贴、物价补贴、其他各种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乡镇以下工作人员浮动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10至12月要在保证当月全部工资、津贴、补贴足额发放的同时,补发1至9月份应发而缓发的职工工资中的津贴、补贴等;年底前要保证全年工资(含各种津贴、补贴)足额发放,同时要兑现公务员年终考核奖励工资,不得拖欠。

  15、乡镇财政要建立“工资资金专户”。凡乡镇本级各项收入、县市财政下达的各种转移支付、体制补助、财力补助、税收返还以及解决工资问题等补助资金,必须先全部进入工资专户。工资专户的资金中,乡镇收入部分按体制规定将应上解收入上解县市后,首先保证工资发放,再按规定的标准和核定的预算,分月将公务费划转到国库基本存款户上,使乡镇范围内能够正常运转。县市财政要加强对乡镇“工资专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限期予以纠正。

  16、乡镇财政要努力通过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节约支出等途径,制定计划,将历年拖欠的职工工资、补贴等尽快予以补发兑现。

  第六条 不断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

  17、乡镇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规定,不断加强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清理各种收费项目,进一步明确预算外资金范围,将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乡镇财政,实行专户管理或“零户统管”。

  18、对纳入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要逐步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编制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保证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调整乡镇财政部分人员的隶属关系和待遇。

  19、按照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严格对乡镇财政人员进行考核。县市要将乡镇财政称职以上的现任所长和预算会计的人事、工资关系,上划到县市财政局管理,直接对县市财政负责。

  20、对政治和作风表现好、工作责任心强的财政所长,符合干部任用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干部任用审批程序,享受副科级待遇。对不能胜任工作的,要按照干部管理程序,就地免职。

  21、乡镇财政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要参照地税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执行,享受地税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各种津贴、补贴。

  22、乡镇财政人员的增减变动,要先征得县市财政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调整,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队伍的相对稳定。县市财政要不断加强对乡镇财政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促进财政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第八条 责任和处罚

  23、乡镇政府“一把手”是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的第一责任人。保证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是乡镇政府的基本职责。必须通过促进经济发展、千方百计增收节支等措施,全力以赴确保职工工资发放。

  24、地县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必须把工资发放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凡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县市、乡镇,年度考核时要降低等次。同时,乡镇、县市“一把手”要向同级人大和上级政府做出有关工资发放的专题说明。

  25、各级纪检、监察、审计以及上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由于挪用工资资金造成工资拖欠,或用拖欠工资资金搞项目、搞其他开支的,必须按照违犯党风廉政建设规定、挪用专项资金等违纪行为,对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该处分的要处分,该降职的要降职,决不允许姑息迁就。

第九条 其他

  26、各县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27、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处负责解释。

  28、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修正)(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修正)


(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86〕署税字第1218号文发布;1993年10月26日署税〔1993〕1363号文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中有关两种税率运用的规定,正确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生产或制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上款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是指:
(一)该国领土或领海内开采的矿产品;
(二)该国领土上收获采集的植物产品;
(三)该国领土上出生或由该国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四)该国领土上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五)从该国的船只上卸下的海洋捕捞物,以及由该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
(六)该国加工船加工以上第(五)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七)在该国收集的只适用于作再加工制造的废碎料和废旧物品;
(八)在该国完全使用上述(一)至(七)项所列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
第三条 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
所称“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已经有了改变,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
第四条 石油产品按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确定原产地。
第五条 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进口,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
第六条 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报关人应严格按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正确填报货物的原产地或购自地,同一批货物原产地不同时,应分别填报。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由海关予以确定。必要时,海关可通知进口申报人交验有关外国发证机关发放的原产地证书。
第八条 对于伪报或伪造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行为,海关应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对于本规定的执行有异议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最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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