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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0:30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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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发挥外国经济专家的作用,提高聘用效益,更好地完成合同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所有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咨询服务以及其他智力引进项目的单位(部门)。
第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主要指随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咨询服务和其他引进项目根据合同应聘或自费前来帮助我国进行经济建设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执行双边、多边援助项目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
第四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方针是:主动团结,密切合作,虚心学习,用其所长,充分发挥专家作用,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并增进中外人民之间的友谊。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五条 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委托中电联国际合作部负责全国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是本公司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业务归口部门;网局、省局外事工作机构是本局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业务归口部门。各级外事工作部门都要接受上级外事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合同项目建设现场及其主管单位要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机构,并指定一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外国经济专家工作。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党的干部政策,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配备好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和翻译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并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立场坚定、思想敏锐、业务熟练、德才兼备的外事工作队伍。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建设现场应选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技术业务强、有组织领导能力、能坚持在现场工作的有职有权的负责人担任总代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单位备案批准或由签约单位对外通报。
总代表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代表中方与外方总代表对口工作,全权负责合同项目的有关事项,一切重大涉外事项均应通过总代表对外。
根据需要可设立副总代表,协助总代表工作。
第八条 在中方总代表的领导下,要选派专业水平高的对口技术人员,配合外国经济专家工作,并有权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问题。
第九条 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合同项目现场必须由外事部门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统一对外,其他部门要大力支持、主动配合。
现场外事工作部门也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地方外办等有关单位(部门)的联系,争取他们对做好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领导、配合和支持。

第三章 科 学 管 理
第十条 在合同项目签约之后和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之前,主管合同单位和建设现场要尽早从思想、组织、技术、物质、生活和基本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做好充分准备工作,要对职工进行涉外教育,按合同有关条款完成我方承担的各项准备任务。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合同项目规定和实际工程进度制定聘请外国经济专家计划,合理安排和组织好外国经济专家在现场的工作,严格控制并力争节约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人月数。
第十二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实行科学管理必须重合同、守信用,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外国经济专家负有合同规定的技术指导和经济责任,在技术上要尊重他们的意见。在合同范围内的技术问题上,中外双方遇有分歧意见时,要依据合同,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处理,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合同项目特点,制定向外国经济专家学习的目标和计划。组织中方专业对口技术人员向外国经济专家学习,可采用跟班工作、示范操作和专家讲课等多种形式。对中方技术人员的要求是:消化有关技术资料,掌握有关安装、调试、生产、维修、保养等方面的先进技术和决窍,做到专家离开现场前把技术真正学到手,工程项目结束后各种资料要齐全。
第十四条 各聘用单位要把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与工程项目的管理结合起来,把对外国经济专家的管理与对中方人员的管理结合起来,发挥两个积极性,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实际情况,对外国经济专家建立考察、考绩等制度。凡需要外国经济专家知晓或遵守的劳动制度,要在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后尽快向专家通报,或向外国专家提供用合同规定的工作语言书写的有关制度文本。
根据考察、考绩等制度,对在工作中作出较大成绩和对我友好的外国专家,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奖励或报导宣传外国专家的文字材料,要事先征得专家本人同意,必要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对不符合合同条件、技术上不称职、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其它原因不适合在现场工作的外国专家,经商现场总代表并报上级部门批准后,通过签约单位及时向外方提出调换。
第十五条 为提高专家的聘用效益,各聘用单位的领导要重视和带头做好外国专家中的现场正副总代表(项目经理)、总工程师、专业负责人和掌握关键技术及决窍的重点人物的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与他们密切联系和交往,并主动和他们交朋友。

第四章 接 待 工 作
第十六条 对外国专家的生活接待应热情适当,既要照顾他们的生活水准和习惯,提供较优裕的生活条件,又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注意俭朴、实用、节约。凡合同中有规定的要按合同规定办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掌握执行。
第十七条 凡新建或扩建外国专家招待所,其建筑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并报上级批准后方能动工。其中新建的,应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费用的原则,建在合同项目现场附近。
第十八条 外国经济专家招待所由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领导。要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对外国经济专家收费须按合同规定办理,应低于当地涉外宾馆接待外宾的标准。不要以盈利为目的,更不允许以外养内。外国经济专家要求自炊的,按合同规定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交通、通讯、副食品供应等要给外国经济专家提供方便,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要根据专家特点,爱好,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好专家的业余文化生活。尽可能在外专招待所为他们设立文化娱乐场所,提供文体用品。

第五章 安 全 保 卫
第二十一条 要保证外国经济专家在华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少数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强对外国经济专家住地、工作现场以及外出交通等方面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他们介绍并要求遵守我国有关法令、规定,并尊重我国风俗习惯。对他们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视其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分别处理。一般性问题由外事部门向外方总代表通报,由外方自行处理;对触犯刑律和严重违反治安条例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当地的活动范围应根据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办理。对他们的正常活动和与我国人民群众的正当接触,不要限制干涉。

第六章 加强外事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要经常向职工群众进行国际主义和爱国主义的宣传教育,要进行外交政策、外事纪律、文明礼貌和保密教育,要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严禁利用工作之便营私牟利、索礼受贿、套取外汇、走私逃税。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对思想作风不好、不适宜做外事工作的应立即调离,对违法乱纪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事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外语和专业知识,以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对模范遵守各项制度并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外事部门、外事工作人员要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六条 加强组织观念,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各级外事部门要采用简报,情况汇报等形式定期向上级外事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章 后 续 评 估 工 作
第二十七条 在外国经济专家完成合同项目任务后,各级外事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总结专家工作经验,对工程项目是否按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按期建成投产、中方对口技术人员是否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条款掌握了各项引进技术和生产管理方法等进行后评估,并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除做好后评估工作外,应继续保持与外国经济专家特别是外方总代表、专业负责人以及掌握关键技术的专家的经常联系,及时了解国外技术信息,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委托中电联国际合作部负责解释,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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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出口骗税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出口骗税犯罪的通知
1995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当前我国一些地方,特别是一些重点口岸地区出口骗税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一些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假出口、假报关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危害极其严重。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以各口岸地为重点开展严厉打击出口骗税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这场斗争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严厉打击出口骗税违法犯罪活动是一场保卫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保障社会经济正常运转的重大斗争,并且涉及当前开展的反腐败斗争。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近一时期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切实加强领导,按照中央和当地党委的部署,积极行动,调配精干人员,充实审判力量,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同这类违法犯罪活动作坚决有效的斗争。
二、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部署下与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统一协调行动。对尚未起诉到法院的重大案件,要适时提前介入,了解、掌握案情。一待案件起诉后,要抓紧时间,及时审理,加快办案进度,依法尽快审结。
三、依法加大打击力度,严惩出口骗税犯罪分子。对于依法应当重判的,要坚决重判。对其中中饱私囊、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犯数罪的,要依法数罪并罚。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应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四、加强宣传报道,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各级法院要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大案要案,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公开宣传报道。通过审判案件,广泛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税制教育,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同这类犯罪活动作斗争,尽快遏制这类犯罪的蔓延势头。
五、各高级法院对本地查处的这类案件,特别是大要案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最高法院,以利统筹安排。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249号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绕城公路范围内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对跨越绕城公路的城市河道,其局部河段的管理范围需作调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浦阳江等的保护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统一规划、综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开发,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城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航道、港政、水上运输、规费稽征、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据水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除取水许可外的涉水行政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建设、规划、水利、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安全、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设、环境保护、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纳入规划年度计划进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满足河道防洪排涝、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宜居、繁荣的目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河道整治和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前介入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质量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收。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并按照城市河道管理的分类,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别交由市、区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资及社会捐资建设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门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在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其他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整治绿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10米的,以蓝线以外10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根据建设规划的要求,设置相应规范的慢行系统,确保行人和骑车人的交通便利和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旅游规划要求和城市河道特点,开设水上旅游线路,方便市民和游客游览。开设的水上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河道两岸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利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亮灯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洁化、绿化、亮化、序化和防洪排涝、水上交通、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相关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时,应当符合城市河道保护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修建桥梁、码头、跨河管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通航的规范要求,予以超高预留。
  第十九条 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对影响城市河道防洪排涝功能的,有关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影响评估。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完毕,应当按期恢复城市河道原状。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7日内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涉河在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排水畅通和河道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建设工程,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工程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责成设施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临时阻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在汛期前采取迁移和拆除等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河道设置、扩建、移动排水口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调配水方案,拟定城市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并做好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相关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调配水、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用于通航、灌溉及其他功能的涵闸、泵站等设施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防汛要求。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水生态、调配水设施、河岸环境等养护和改善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城市河道功能正常运行。
  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及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养护,及时维修,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和改善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五)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八)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九)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
  (十)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一)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
  (十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行为;
  (十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等部门以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的管理、养护、维修、改善、更新、防汛排涝等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性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河道监管机构进行处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项目, 施工单位未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整改,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行为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五)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实施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行为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萧山、余杭区的城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由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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