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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27:02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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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1〕2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1月10日


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城市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改善生活条件,根据《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杭州市送温暖工程联席会议精神,凡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市总工会核发的《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特困人员,均可享受下述相应的优惠扶助:
  一、特困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愿意就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二、给予特困人员优惠医疗待遇,特困人员凭证(特困人员的家庭成员同时凭户口簿)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免交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每人每年36元)。优先给予慈善助医的待遇。
  三、特困人员承租公有住房的,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的新增租金由住房产权单位给予减免,租金减免金额按本市有关房改政策执行。
  四、特困人员家庭有成员在校读书的,教育部门免收其中、小学学杂费(含职高、中专)。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的待遇。
  五、特困人员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给予补助,实行定额货币补贴,每户每年300元。
  六、特困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社区服务业,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证照,免收登记费和管理费。有关部门优先优惠提供场地、摊位。
  七、特困人员家庭可凭证享受小区保洁、垃圾清运处置及化(贮)粪池清运处置的免费服务。
  八、特困人员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有效期内,申报、享受上述待遇;两证核销后,优惠扶助待遇随即中止。
  九、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扶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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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8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推进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相衔接,解决我市困难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粤民保〔2009〕10号)、《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2010〕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建立城乡基本医疗救助资金,对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互助、医疗单位优惠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七条 保障性医疗救助。

城乡最低生活障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费用部分由医疗救助金给予全额支付。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

(一)第二章第六条(一)类救助对象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300元的,按下列分类标准实施救助:

1.在本市属地镇街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60%给予救助;

2.在本市属地县(市、区)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

3.在市级或市以外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

(二)第二章第六条(二)类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全额补助。

(三)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收入5倍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0元。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特定重大疾病、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有明确规定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必须是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鼓励各级慈善组织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设立慈善门诊、慈善药店,广泛为救助对象提供优惠减免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本地或外地医院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能和义务:

(一)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合作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查验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并登记备案。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凭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诊断证明,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史材料、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院通知;

(五)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

(六)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凭据、发票;

(七)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注:凡是用医疗收费有效票据复印件的,必须注明已报销的金额,加盖报销部门的公章)

第十六条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三)类救助对象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诊断和治疗证明(医疗和住院费用发票或复印件),向所在居(村)委会或单位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史材料、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院通知;

(五)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

(六)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凭据、发票;

(七)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注:凡是用医疗收费有效票据复印件的,必须注明已报销的金额,加盖报销部门的公章)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对申请对象提供情况,所患病种、病情程度、医疗费用支出进行资格认定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3天,没有疑义后,由申请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签署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进行逐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上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当地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完毕,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户,资金到位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大病救助的,乡镇和街道民政部门及申请救助对象的单位对申请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3天,没有疑义后,由申请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核,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对上报大病医疗救助的有关材料,民政部门每月审批一次,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1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实供养人数和名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划拨到供养机构。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互杀、自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整容、美容、镶牙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发生的费用;

(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各地财政安排。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财政、民政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建章立制、制定工作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工作,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城乡困难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低保户和特困群众、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特困群众提供医疗保险救助,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及时提供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的困难群众享受医疗保险报销的有关信息,及时提供农村低保户及特困群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有关信息,便于医疗救助发挥有效作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全部救助资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有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大病医疗救助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从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4日执行的《清远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0)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0]5号


白山政发[2000]5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二月二十五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使各项工作实现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市政府各项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规则。 一、市政府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决算,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由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帮助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保障老人、儿童的各项权益。 (十)办理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职责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 (二)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三)重大或紧急事项,由市长临时处置,必须向省政府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的,可以事后报告。 (四)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和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事项,由市长签署。 (五)副市长实行分工负责制,协助市长做好分管或市长临时交办的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者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重大方针和政策性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市长、副市长在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充分发挥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作用。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职责 (一)秘书长协助市长负责市政府日常工作,承办市长、副市长委托的事项。指导和协调副秘书长的工作。 (二)副秘书长分别协助分管市长、秘书长工作,负责所协助的分管市长、分管各部门工作的衔接、协调和处理。 (三)负责市政府重要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并协助市长、副市长贯彻执行会议精神。 (四)督促、检查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决定事项及市长、副市长重要批示事项的执行情况;组织调查研究,并向市长、副市长报告有关情况,提出决策性建议。 (五)根据市长、副市长的批示和本职分工,组织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报市长、副市长决定。 (六)协助市长、副市长组织处理重大突发事件及重大事故;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七)办理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程序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政府组成人员,都应当对市长负责。副市长协助市长分管一些部门,这些部门工作上的重大问题,都应事先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各部门负责同志直接向市长汇报工作,都应说明分管副市长的意见,市长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也应报告分管副市长。 (二)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各尽其职,独立地解决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不好解决时再向分管副市长请示。涉及部门之间的问题,提倡领导直接见面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或问题涉及到若干部门时再请示市政府协调,不应随意把矛盾上交市政府领导。 五、会议制度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制度。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由秘书长确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 1.学习、传达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2.研究、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方案及其他重要事项。 3.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议定全市的阶段性工作方针、政策。 4.讨论上报省政府的重要请示,决定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5.讨论以市政府名义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以及规范性文件。 6.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常务会议需要半数以上成员参加。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领导组成,副秘书长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领导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 1.传达和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重要工作部署。 2.决定和部署市政府一个时期内的重要工作和重大经济、行政措施或讨论通过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3.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政府工作报告。 4.总结通报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5.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 (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的领导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 1.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且需要集体决定的事项及临时需要动议的紧急问题。 2.听取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的汇报。 3.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召开。 六、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应当遵循的原则: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市长审批或者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市政府已经确定的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或重要的事项,副市长、秘书长处理以后应当及时报告市长。 (二)凡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外事、公安、国家安全方面的紧急重要事项外、均须经市政府办公室按照程序运转,不得越级直接送市长、副市长审批。凡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签收、登记、审核,并附“文件处理传阅单”后,报送主管副市长审批。重要问题,主管副市长审批后,应呈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核批。需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行文的文稿,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程序签批。 (三)市政府应当向省政府请示、报告的工作和涉及全局工作的重大问题,由主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一般文件应当由主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须经市长审核后签发。市政府办公室所发的文件,凡“注明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的,均须由主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其他的,可由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 (四)市政府办公室只受理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或者报告,越级转送的公文不予受理。 (五)凡涉及市政府几个部门的重要事项,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各部门相互之间应当协商一致,并履行会签后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不得把有争议的问题提交市人民政府;如部门之间经协商后仍存在一定的分歧意见,可将分歧意见的焦点据实上报,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六)属于方针、政策重大措施等问题,均须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凡涉及基本建设项目、财政安排、劳动工资、人事编制等事项,均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七)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财政、信贷、外汇等方面的事项,均须由副市长与市长协商决定。 (八)凡属市政府所属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由部门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必须经市政府批准的事项,可在部门或者部门联发的文件中冠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同意”字样。 七、协商联系制度 (一)市政府应当实行新闻发布会制度,提高政务活动的开放程度。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可以定期、不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政务新闻和通报重要市情。 (二)市政府应当坚持与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制度。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者政府所属各部门的领导,应当高度重视和保持与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各界人士的联系,经常听取建议和意见。市政府需要在某些方面作出重大决策时,应当广泛听取各界的意见。 (三)市政府的文件和会议,其内容可以依法公开的,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工作制度 (一)按照分工,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政府组成部门的领导,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凡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搪塞;凡需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越权包揽。 (二)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应当及时与分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沟通情况,以使各项工作达到有的放矢。 (三)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因公外出或到市内基层单位处理公务,均应向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去向;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领导因公外出,须向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告知,以便于工作联系。 九、公务活动制度 (一)精减会议,减少市政府领导的事务性活动。除党代会、人代会、政协全体会等重要会议,市政府领导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和有关工作会议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参加。 (二)各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比较重要的会议,必须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应当提前3天报经办公室呈请秘书长审定。 (三)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得参加各种剪彩、奠基等活动,但是具有较大政治影响的活动除外。 (四)有关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各项公务活动,内事由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外事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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