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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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废止)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
政府令9号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业经2003年5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OO三年六月十四日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
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本着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是指坚持在不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现有政策的前提下,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机制,变建设用地划拨供应为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变分配低价住房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变定向购买住房为市场化选择。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市场化供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所得土地净收益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专项补贴费用,由财政部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化补贴方式。先购后补,不购不补。
第五条 购买住房实行市场化选择。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购房户,可以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上自主选择购买住房(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均可,平房除外)。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劳动保障、统计、监察、审计、税务、物价、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共同抓好本办法的落实。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由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按规定编制报批。
第八条 计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确定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并列入年度供地计划。
第九条 建设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和土地净收益状况,依据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确定每年经济适用住房应补贴的总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国家政策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优先补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企业集资或合作建房)的城市中低收入职工家庭。
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线,由统计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
2.户口证明;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盖章),连同(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复核,对符合购房条件的,配发购房资格顺序号。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购房户向社会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对象,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
(四)购房户凭居民身份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领取购房补贴。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购买的住房,其性质要在《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购买住房后,不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不得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五年内上市交易的,必须如数返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把关不严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资格,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划拨方式供地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发建设,严格控制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购房户所享受的面积标准。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有关规定,禁止划拨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十六条 莒县、五莲县、岚山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盗伐或毁坏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决定;依法应当由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公安等部门作出处罚的,按各自的权限作出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2002年02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道路汽车客运线路资源的配置,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行业管理法规、规章,结合我省道路客运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跨市客运标志牌使用权的招投标活动。
跨市客运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经营者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经营该跨市线路旅客运输资格的标志。
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标志牌使用期为6年。使用期满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投标的内容是以投标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水平及竞投的经营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方案为评标依据的服务质量招投标。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标志牌招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标志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以下情况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
(一)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新(开)增的班车标志牌;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收回的原标志牌,根据运力调控要求和优胜劣汰原则,决定重新投放市场的标志牌。包括:
1、企业无法经营而退出市场的标志牌。
2、因企业经营资质与其经营线路不符而被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的标志牌。
3、企业因违规(章)或其它原因被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的标志牌
(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招投标的其它标志牌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运力投放原则,制定运力投放与发展计划,并确定招标项目。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标志牌的招标人。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当公开招标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时,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南方日报和广东招商信息网(网址:http//www.invest.gd.gov.cn)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及以上具备招标项目经营资质的特定的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等;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解答投标人对招标活动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
(六)根据评委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与中标单位签订《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牌别、数量、站点、途经线路;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中标人的数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址;
(五)参加投标的报名截止时间、地址及方式和要求;
(六)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标邀请函(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
(三)投标人资格要求;
(四)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五)开标地点、日期、时间;
(六)评标标准与定标原则;
(七)考核与履约监督及违约法律责任;
(八)合同文本;
(九)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十)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不合理的条件和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日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澄清时,应当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它与招投标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招投标法》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其代理资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人审定。招标人在确认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招标代理机构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必须是在本省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且具备招标公告所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并按招标公告要求报名。
因违反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尚处于整改期的法人不得参与投标。
第二十一条 两个及以上法人可以筹建一个经营实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投资协议中必须有控股方,并按照控股方确定其资质等级。
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所筹建的经营实体中标的,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标的标志牌使用权属于投资协议的控股方。
参加筹建该经营实体的各企业不得再独立或以筹建其它经营实体的形式参加同一标的的投标。
所筹建的经营实体中标后,须根据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在标志牌起点地级市区域内注册成立实体公司,由控股方将标志牌经营权委托合资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筹建经营实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参与异地跨市标志牌投标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二级及以上的班车客运资质。异地投标中标后,中标人必须在标志牌起点地级市区域内注册成立实体公司独立经营。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10天前有权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同时书面告知其他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答复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或不能中标后查询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招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
(三)按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要求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四)参与并接受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和投标书组成:
(一)商务文件
用于审查投标人资格,并评价投标人基本情况,确定投标人标前分。文件主要包括:投标人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及反映投标人投标前一个经营年度的服务质量情况、安全状况、经营行为等基本情况的资料,具体内容由招标文件明确。
(二)投标书
用于评委确定投标人的评标分。主要包括:竞投的经营方案与服务质量承诺方案、措施及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承诺时的经济赔偿方案,具体内容由招标文件明确。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封装,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退回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后撤回投标文件的,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报名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四章 资格资质审查与标前分确定
第三十一条 投标截止之日,招标人应组织成立技术审查小组。技术审查小组负责开启商务文件副本,对投标人资格及基本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合格投标人和不合格投标人,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确定合格投标人的标前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不合格投标人:
1、因违反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尚处于整改期的;
2、因各种原因被取消投标资格的;
3、所提交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格式不规范的;
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复报名的。
第三十二条 技术审查小组应于开标7个工作日前完成技术审查工作,并由招标人分别通知合格投标人各自的标前分,同时对不合格投标人发出不合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不合格投标人可在开标3个工作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审核。在开标前重新审定合格的,由招标人收回不合格通知书并核定其标前分。
合格投标人可在开标3个工作日前就自己的标前分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招标人将重新审核并在开标前予以确定。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异议最终裁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