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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0:08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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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六日凉山彝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七月二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辖区域内凉山地区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藏族、蒙古族、回族、苗族、傈僳族、纳西族、布依族、傣族、白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西昌市、德昌县、会理县、会东县、宁南县、普格县、布拖县、昭觉县、金阳县、雷波县、美姑县、甘洛县、越西县、喜德县、冕宁县、盐源县和木里藏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西昌。

自治州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按照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州地处川滇交通枢纽,自然资源丰富,有泸山、螺髻山等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古迹的优势,大力开发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树立和发扬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享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自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木里藏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木里藏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并帮助他们解决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市和乡、民族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彝族的代表外,居住在州内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四川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使之与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原则和编制控制指标,结合本州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与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除木里藏族自治县外,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两种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彝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字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重,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等自治资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的耕地、林地、林木、草原和草山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已经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如有变动,应依法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的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上级国家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协作,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共同开发利用资源,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行安排从省内外引进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用于各种开发性建设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和发展粮食等各种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态农业,重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和发展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农业生产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发展专业户,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业用地。承包地、自留地不准买卖、不准出租,不准荒芜、未经批准不准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经济林、用材林、速生林、薪炭林,搞好飞播造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林业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经营林业,宜林荒山荒坡可以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种植林木,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遵循把用材林的消耗量限制在生长量以内的原则,在国家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合理安排木材生产,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

自治州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应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自治州按计划自采的非统配木材自行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州内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珍贵稀有动物、植物的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鼓励集体和个人充分利用草场草山发展草食牲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技术推广、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帮助农牧民不断提高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加强对草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的原则,允许集体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场草山从事畜牧业生产,正确处理林草矛盾,保护草原植被,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共同开发利用水利资源,为生产和生活服务。

自治州的水利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引、提、蓄结合,发电与灌溉、饮水、防洪结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养殖与捕捞相结合,建立商品鱼基地与广大群众养鱼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发展水产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资源优势,积极改造现有企业,兴办制糖、卷烟、纺织、食品、制革、钢铁、冶金、机械、能源、建材、化工、采矿等工业,建立具有本州特色的工业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国营矿山的巩固和发展,并支持、鼓励、指导集体和个人依法合理开采,严禁乱挖乱采,破坏资源。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乡镇企业的发展,依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对乡镇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上给予指导,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企业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与乡镇企业联营或合作经营,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州属和州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州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它们遵守法律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发挥民间运输力量的作用,重视乡村和边远山区的道路和邮电通讯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条件,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项目以外,可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市的建设和管理,并有计划地做好农村集镇建设的统一规划,把农村集镇逐步建设成为连结城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纽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制定、调整本地方的产品和商品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多种经济成分、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减少经营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开发市场,发展集市贸易,鼓励农民开店办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以城市为依托的贸易中心批发市场,建立生产资料贸易中心,组织商品生产,掌握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发挥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努力组织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从资金、技术、税收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实行核定粮食购销调拨基数、购销调存包干的办法,完善合同订购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鼓励出口商品生产,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自治州对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的超额产品和非计划产品,可以与外贸部门协商,实行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的灵活经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它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厂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做好扶贫工作,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援,帮助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尽快走上富裕的道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的财政,自主地安排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和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州设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大力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交通、能源开发的投资,特别要安排好边远山区的农业、交通、能源开发的投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内不属于州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利润,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资金,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原因,使收入有大的减少或支出有大的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拨给专款补助。

自治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和省对自治州的各项补贴。

第五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资金和其他拨款,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扣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州正常的预算收。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税收项目,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征收资源税,凡在自治州内从事应税产品开发的单位,都应向所在地缴纳资源税。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州内银行的经济杠杆作用,调整投资方向和资金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州内的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多存多贷,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分,可用于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

自治州内的银行根据有关规定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对新建、扩建的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的贷款,其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发放特种贷款解决;设备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以放宽。

自治州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工商银行和非银行金额机构,办理金融、信托等业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搞好审计监督工作、维护财政纪律,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改革教育体制,制定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办法,逐步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对学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有计划地发展高中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为盲、聋哑、智弱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大办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学成才,对经国家考试合格承认其学历都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中专和大专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高等教育的民族教育体系。

自治州内招收以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同时采用汉语和彝语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组织编译、出版彝语文的各科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课外读物。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州内的汉族考生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自治州内报考其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专院校如收新生,一般从州内合格考生中择优录取。中专招收新生,坚持在州内合格考生中择优录取。对边远地区实行定向、定额招生和分配的办法。

自治州内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应优先满足州内建设事业需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发展中等师范教育,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努力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从事教育工作;对在州内工作的教师,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以关心和照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精神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室)、博物馆和基层文化馆(站)的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发展地区间的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对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事业,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充实科研设备、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知识,开拓科技市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农村和边远山区,承包国营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传授实用技术,开展技术咨询、技术目标承包等服务工作。

自治州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民族经济和彝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学、艺术、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举办医疗、卫生设施,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可同国内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可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州。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族的团结。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除彝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对散居的少数民族也要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为“火把节”,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节日活动。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从本州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途径和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参加自治州建设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选拔和配备干部,尤其注意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政策、劳动人事计划和本州的实际需要,制定招收工人和录用干部的办法,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州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的进展,在保证政治的文化素质的前提下,逐步增加从农村和牧区招收人员的比例。

第七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对本州职工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职工退休年龄、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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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普通高中教辅用书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普通高中教辅用书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8]16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十堰经济开发区文教卫局、武当山特区教育局、十堰市教科院、各普通高中学校:

为切实加强我市普通高中教辅用书发行管理工作,根据十教字[2007]11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教育书刊发行工作的意见》,市教育局拟定了《十堰市普通高中教辅用书发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主题词:普通高中 教辅资料 发行 通知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8年3月3日印发

共印52份

十堰市普通高中教辅用书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高中教辅用书的征订发行工作,切实减轻高中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经济负担,保证学生用书质量,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十堰市境内所有承担普通高中教育教学任务的学校、教育机构和主管部门。

第二章 普通高中教辅资料的征订与发行

第三条 十堰市辖区内所有普通高中学校(含民办高中学校)的全部教辅用书,从2008年秋季起由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隶属于十堰市教育科学研究院,业务归口十堰市教育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统一负责征订、发行。

第四条 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职责

(一)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要依托学科教研员和骨干教师,甄选出高质量的教辅用书,汇编成《十堰市高中各年级教辅用书征订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中应标明教辅用书的名称、版别、开本、单价等内容,供高中学校选用。《目录》中应包含如下品种:

1.高中各年级各科与教材同步使用的教辅用书;

2.高三各科第一轮高考总复习和第二轮专题复习用书;

3.高考第三轮复习考练使用的各地模拟试题汇编、历年高考真题分类解析、近十年高考真题卷等;

4.高中各年级各科同步教学使用的单元训练题,高三第一轮配套使用的章节或考点训练题;

5.高中同步教学英语听力训练和高考英语听力训练用书;

6.学生专项能力提高用书。

(二)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按照学校所订教辅用书的品种、数量,根据学校实际教学进度为学校及时提供各类教辅用书,并切实做好各项售后服务工作。

(三)对高中学校选用的《目录》之外的教辅用书,由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组织学科教研员和骨干教师进行质量评估,质量评估合格后,将其及时增补到《目录》中,并统一组织发行。

第五条 高中学校职责

(一)高中学校应严格执行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教育书刊发行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统一选用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提供的教辅用书,不得私自外订。

(二)高中学校各年级、各学科均应选用《目录》中的教辅用书。高中学校根据教学实际确需选用《目录》以外教辅用书的,必须将所选教辅用书名称、数量提供给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统一组织发行。

(三)学校不得在校园内设立任何性质的营业性书店,已设立的,必须于2008年3月底以前撤销。超过规定时间仍未撤销的,按本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

(四)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十堰市辖区高中宣传、推介、销售高中教辅用书、教育图书和考试资料。

(五)高中学校应安排专人负责订数报送、收书、结算等工作。

(六)高中学校收到所订教辅用书后,两个月之内与十堰市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按协议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章 表彰和惩处

第六条 各高中学校要严格执行我市高中教辅用书征订发行的有关规定,增强法治观念,遵守相关纪律。教育纪检部门将对全市高中教辅用书的征订、发行以及撤销校园营业性书店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的学校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学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局。

第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12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应用和整合计算机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系统等十几项现代数字技术,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创建城市管理两个轴心的管理体制,再造城市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保证城市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及时解决,逐步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模式。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利用信息采集器,收集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信息,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七个环节进行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日常运行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及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海陵、高港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泰州经济开发区、农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公安、城管、建设、水利、环保等40个责任部门按照《泰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事件分类和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级相关部门单位职能分工》明确的责任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二)负责制定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技术系统的标准、运行规范、规章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各市(区)(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工作;市数字化平台系统预留与各市(区)(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对接接口,确保与各市(区)(管委会)数字化网络的互联互通以及受理、调阅、检查等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负责巡查列入监督范围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接受并处理来自监督员巡查发现、新闻媒体曝光、市民举报、有关部门移送以及上级交办等渠道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审核立案后将案件派遣到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
(五)负责受理、校核部件、事件等信息和监督、评价处置工作。对城市管理部件维护、事件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分析、评价、考核,定期将区政府、管委会和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系统评价结果报告市政府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信息数据库的定期更新。
(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与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整合。
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无偿共享,其中经政府审批相关企业的城市基础空间数据、遥感影像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和在线监测(监控)等信息实行实时共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区政府(管委会)及各相关责任单位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管理和处理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涉及到本区域、本单位的部件、事件等,并在政策制定、事务处理中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共同促进城市管理运行成本的降低和社会效益的提升。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督促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自然人要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运行
第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规划原则:
遵循“标准统一、资源整合和共享”规划原则。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通过整合、利用现有城市管理资源和信息化资源,实现市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责任单位之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原则:
遵循“经济、实用、高效、安全”建设原则。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按照“公司总揽集成、政府租赁使用”的建设模式,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平台信息系统。
第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原则:
(一)遵循“机制创新、科学管理”管理原则。按照“一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考核、四级联动”的运行模式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一级监督是指监督评价体系在市级层面,按照长效管理方案的要求,把监督评价与机关作风评比、人民满意机关评比、城管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干部政绩考核等挂钩;二级指挥是指市政府和区政府(管委会)分别建立数字化城管指挥信息平台,按照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两级的职能实行分级指挥;三级考核是指在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街道(乡镇)建立考核机制,市政府考核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级机关相关部门,区政府(管委会)考核街道(乡镇)及所属机关相关部门,街道(乡镇)考核所属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一级考核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四级联动是指在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建立四级管理联动机制,明确责任,分工负责,强化职能,狠抓落实,共同提高长效管理水平。
(二)遵循“主地协同、各有侧重”处置原则。按照“部件问题处置先属主后属地,事件问题处置先属地后属主”的分工要求,部件、事件问题的处置由先属部门处置;若先属部门处置确有困难的,再由后属部门处置。按照这一要求,进一步明确市级平台、区政府(管委会)及各相关责任单位的职责,完善相关制度,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制度化、规范化。
第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及各相关责任单位要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建立协同运行的二级平台,并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平台对接;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责任制和高效的案件处理机制,明确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案件处理专业队伍,确保信息渠道、案件办理流程畅通和部件、事件问题及时处置。
区政府(管委会)及各相关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派遣案件后,对属于本区域、本单位主管和管辖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对不属于本区域、本单位主管和管辖的应及时将案件返回到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对规定时限内或延时后仍不能解决的问题,必须向派遣案件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说明情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核实后,采用挂账方式建立问题库,定期汇总上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例会,对区政府(管委会)、相关责任部门任务完成情况督查点评,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九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政府(管委会)协调解决。
第十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问题,按先解决问题后分清责任和落实经费的原则处置:
(一)政策原因形成的问题或城区之间边界不明确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应急处置,受派遣单位对责任主体有争议的,应先行实施,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资金。
(三)产权、责任不明的一般问题,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解决,较大问题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四)难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问题,由辖区政府、管委会协调处理。
第三章 投入与保障
第十一条 市级数字化城管指挥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费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立项,运行、维护、管理和拓展等经费列入预算,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市政府逐年增加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区政府(管委会)要逐步加大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对下列城市管理工作经费,财政部门要予以保障。
(一)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公用事业服务的改善。
(二)通过协调无法落实责任主体的无主部件、事件的处置。
(三)城市长效管理和社区城市管理工作。
(四)城市管理及执法力量的增加和各类装备的配备。
(五)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拓展。
(六)城市管理政策宣传、标准的普及。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市政府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情况,主动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平台运行畅通。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有关责任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收集、处理、评价的结果,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作为区政府(管委会)和相关责任部门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作为年度“人民满意机关”评比、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以及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考核、保证金奖惩制度执行的重要依据。
(三)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四)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五)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第十七条 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育社会公民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城市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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