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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40:06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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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03-6-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芜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是本市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各区执法局是区政府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市执法局和区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执法业务由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局城管分局协同市、区执法局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市、区执法局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300元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行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的行为)应按累计额予以一次处罚,并可通知电信服务机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三)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的,处以100元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六)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300元罚款;(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罚款;(八)在市区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送葬车辆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罚款;(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场地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0元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一)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在运输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二)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搭设灵堂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设置的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更换、维修或拆除;逾期未更换、维修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同时符合规划、工商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到真实、合法、安全、美观;(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300元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污泥,影响市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建成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执法局处理。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被砍伐树木4倍的罚款。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赭山公园、神山公园、汀棠公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仍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五章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三)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八条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在12点至14点、22点至次日6点期间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加工作业,影响市民休息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文化娱乐场所、送葬奏乐等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区内临街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饮食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监督管理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旅游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景区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经营露天卡拉OK及其他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任意停放的,对当事人处以5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市区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将其拖离现场,或者锁定机动车轮,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章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四十五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制式服装。
第四十六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四)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八)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八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五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建成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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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抄送:财政部、商务部、科技部、海关总署。


福州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农业技术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水电等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网络由市、县(市、区)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组成。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技术培训、技术网络建设和农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科技、教育、财政、人事、编制、税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技术推广必需的技术人员、资金、物资、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科教统筹协调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立项和监督实施;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的管理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奖惩,协调农业技术推广的培训和农业技术推广网络建设。
第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应当配备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工作场所、试验基地,兴办相应的经济实体。
行政村应当培养和选聘农民技术员。乡(镇)、村可以根据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成立专业性农民技术组织。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申报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市、县(市、区)农科教统筹协调指导机构审定立项,列入推广计划,给予经费扶持。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本地区适用的、成熟的科技成果或引进的新技术,必须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应用者的意愿。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十条 市、县(市、区)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市、县(市、区)农业发展基金、支农经费的各15%;
(三)市、县(市、区)科技发展基金的10%以上。
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技术人员的培训、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基础建设和农业技术推广的奖励。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也应设立本部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
第十一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各提取5%以上的资金用于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
第十二条 市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市农科教统筹协调指导机构组织评定,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一)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引用先进、适用技术快,推广面积广,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高的;
(二)在生产中接受先进实用技术快,应用效果好,示范带动群众显著的;
(三)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积极支持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贡献的;或者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民技术员的基础理论水平应当达到中专或相当中专水平;村农民技术员必须接受初等农业技术教育。
中、高级技术人员每年脱产研修本专业业务时间应当不少于12天,初级技术人员不少于7天。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聘任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农林类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科技人员到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对自学成才的农民技术员,可根据他们的技术水平和技术推广工作成就,经过市一级考核,达到标准的,可授予农民技术员称号,发给证书,择优录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未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到其他专业不对口岗位工作,不得占用农业技术人员编制或者借用农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0年(女25年)以上的农业技术人员,退休后享受原标准工资百分之百退休金。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推广应用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可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其合法经营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乡、村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水技站、林业站、植保站、经管站、水管站、畜物兽医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技术组织、专业合作社和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为农业生产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禽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属的房屋、试验基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大面积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技术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或在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三)在推广和经营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
(四)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农业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基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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