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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6:07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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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属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为了全面、真实反映外贸企业年度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1999年度外贸企业会计报表的编制上报问题
(一)报表汇编范围
各级外贸企业要按照完整反映本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原则编制会计报表,对具有控股权的被投资企业,不论其经营何种业务,是否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都应继续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的要求编制企业合并会计报表。
各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完整反映本地区所属外贸企业的财务状况的汇编原则,汇总编报1999年度地方外贸企业的合并会计报表。
(二)报表的种类和格式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和外贸企业,均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财统字〔1999〕15号)规定的种类、格式、数据软盘要求以及报送时间,编报年度会计报表。
(三)报表报送方法
地方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外贸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财统字〔1999〕15号)规定,于2000年4月20日之前,向财政部涉外司、统计评价司分别上报一份1999年度会计报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数
据软盘。数据软盘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编制的汇总报表数据、中央外贸企业(集团)的合并报表和所属基层单位分户数据软盘。
(四)编写财务状况说明书
各级外贸企业要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认真编写财务状况说明书。财务状况说明书应说明以下内容:
1.报表的汇编(合并)范围;
2.企业出口收汇、实现利润及其分配情况;
3.每美元出口成本较上年增减情况及简要分析;
4.出口退税执行情况及问题;
5.应收账款及应收外汇账款的主要内容和问题(应列明逾期3年以上应收账款及应收外汇账款的金额);
6.库存商品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7.待处理财产损溢的主要内容及其产生原因;
8.长期投资的构成及主要问题;
9.工效挂钩计提的工资情况及人均工资状况;
10.应付福利费和公益金的提取、使用状况;
11.企业住房基金来源及使用状况,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
12.财产损失的情况;
13.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二、关于1999年度外贸企业会计报表的报表指标填报口径
鉴于我部下发的《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以下简称“统一汇总报表”)与外贸企业根据会计核算要求编制的基础会计报表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便于企业填报,特统一口径如下:
(一)资产负债类
1.本表内“年初数”有关指标根据外贸企业1998年度会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年末数”按“统一汇总报表”口径调整编制。
2.本表内“年末数”指标以外贸企业1999年年终会计决算指标根据“统一汇总报表”要求填报。
3.本表内“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由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外贸企业填列。
4.本表内“合并价差”、“少数股东权益”、“未确认的投资损失”由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集团)填列。
5.本表内“未确认的投资损失”,反映长期投资为零后继续亏损,填报时在此栏反映。
6.原外贸企业报表“其他长期资产”填入本表“其他资产”项内。
7.原外贸企业报表“其他应收款”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资产”项内。
8.原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应收股利”、“应收利息”、“期货保证金”和“应收席位费”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资产”项内。
9.原外贸企业报表“应收账款净额”本表勿需填列。
10.原外贸股份公司报表“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合并填入本表“长期投资”项内。
11.原外贸企业报表“固定资产净额”本表勿需填列。
12.原外贸股份公司报表“工程物资”填入本表“在建工程”项内。
13.原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填入本表“递延资产”项内。
14.原外贸企业、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其他长期资产”填入本表“其他资产”项内。
15.原外贸企业报表“其他应付款”、“其他未交款”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负债”项下。
16.原外贸企业报表“未付利润”填入本表“应付利润”项下。
17.原外贸股份公司报表“代销商品款”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负债”项下。
18.原外贸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国有股股利”、“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填入本表“其他长期负债”项下。
19.原外贸企业报表中“主管部门留存公积”本表勿需填列。
(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1.本表“少数股东权益”和“未确认的投资损失”仅由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集团)填报。
2.本表“用以前年度含量工资结余弥补利润”和“结转的含量工资包干节余”指标,外贸企业勿需填列。
3.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收入”填入本表“销售(营业)收入”项下。
4.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收入净额”填入本表“商品(营业)净收入”项下。
5.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成本”填入本表“销售营业成本”项下。
6.原外贸企业报表“经营费用”填入本表“销售营业费用”项下。
7.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填入本表“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项下。
8.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利润”填入本表“销售利润”项下。
9.原外贸企业报表“净利润——其他(加项)”填入本表“其他调整因素”项下。
10.原外贸企业报表“提取盈余公积——其中公益金”填入本表“提取盈余公积——其中提取公益金”项下。
11.原外贸企业报表“应付利润”填入本表“应付投资者利润(股利)”项下。
12.原外贸企业报表“汇兑损失”填入本表“主营业务利润——其他(减项)”项下。
13.原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存货跌价损失”填入本表“主营业务利润——其他(减项)”项下。
14.原外贸企业报表“转出(入)机电产品出口信贷销售盈亏”、“易货贸易顺差(或逆差)利润(亏损以“-”号表示)”填入本表“营业利润——其他支出(减项)”项下。
15.原外贸企业报表“应付利润——已分配优先股股利”、“应付利润——已分配普通股股利”填入本表“应付投资者利润(股利)”项下。
16.本表“出口产品(商品)销售收入”、“进口产品(商品)销售收入”反映外贸企业按照自营业务核算的商品销售收入。
17.本表“出口产品(商品)销售成本”反映外贸企业按照自营业务核算的商品销售成本(不包括经营费用、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18.本表“提取盈余公积”包括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
(三)外贸企业现金流量表、国有资产总量表(会年企附02表)、基本情况表(会年企附03表),根据财统字〔1999〕19号《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编制。
(四)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指标表(会年企附04表)仅由外贸股份有限公司填列。
(五)外贸企业补充指标表(会企外补03表)根据财政部财统字〔1999〕19号《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的规定填报。其中“工效挂钩清算情况”有关项目,仅由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外贸企业填列。
三、相关财务政策的说明
(一)国有外贸企业取得财政部门无偿拨入的简易建筑费、扶持生产资金和所得税返还,记入企业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外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财政无偿拨入的简易建筑费、扶持生产资金和所得税返还,记入资本公积项下单独反映,待以后年度企业增资扩股时增购国家股。
(二)外贸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会处理,仍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18号)和《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4号)执行。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要求,外贸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中央外贸企业编制的企业合并会计报表,并由集团总部或母公司
、总公司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贸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委托,对其合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必须根据重要性原则抽查至少10%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个别会计报表,并负审计责任。外贸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控股上市公司,按国家其他法规审计,不包括在抽查范围内。
会计师事务所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1999年度外贸企业会计事项实施审计外,还应根据我部《关于做好1998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486号)的要求,对外贸企业有关重要会计事项予以重点披露。
以上通知,请贯彻执行。



20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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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卫卫监 [2002] 16 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官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和不再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3个规范性文件,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四月八日

   
  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非全年连续性生产、加工月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单位)。
  第三条生产单位每年生产、加工月饼前应当取得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或者加工糕点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生产单位应当在每年生产、加工月饼前向原发证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月饼的品种、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四)产品包装材料、包装形式、规格;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六)自身卫生管理的承诺书;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生产单位申请备案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其与生产、加工月饼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行为规范及生产单位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的名称。
  第六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供资料齐全、有效并承诺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生产单位,予以登记备案;对提供资料无效、不齐全或者未承诺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地址等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单位应当申请变更。
  第八条卫生登记备案号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涂改。
  第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生产单位登记备案后一个月内,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注销其备案号,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及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以下简称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清洗消毒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清洗消毒操作程序;
  (五)遵守有关卫生法规,确保消毒质量和接受监管的承诺书。
  第六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齐全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清洗消毒单位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并限期整改。
  第七条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清洗消毒操作程序与制度,确保清洗消毒质量。
  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八条清洗消毒单位使用的消毒剂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单位、卫生许可批号。清洗消毒单位不得擅自复配清洗消毒液。
  第九条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建立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所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清洗的时间、地址、容积、材质,清洗消毒人员的姓名,使用的消毒剂名称及其配制方法。
  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第十条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选择经过卫生备案的单位从事次供水清洗消毒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清洗消毒后的水质进行检验。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水质检验报告并应当将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归入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加盖、加锁,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防范措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二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登记备案号发放后一个月内,应当加强对清洗消毒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备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出借、转让、涂改卫生备案号;
  (二)提供的备案资料不真实;
  (三)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经检测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四)因各种原因不能保证清洗消毒质量的。
  第十四条清洗消毒单位被注销备案后在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卫生备案。
  第十五条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清洗消毒单位,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由沪卫卫监(1999)76号文发布的《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管理规定》。

  附:上海市二次供水卫生法律法规告知书

  为促进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自觉遵守卫生法律法规,提高自我管理水平与能力,本机关特告之以下需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4.《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5.《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的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和分装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两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备案。
  本办法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其生产和分装企业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与样品:
  (一)备案登记表;
  (二)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三)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草案)、标签及包装(或设计)、包装材料;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提供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备案;对资料和样品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告知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包装、规格等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申请变更。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及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企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注销其备案号。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开发、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在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并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申请奖励的转化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中所规定的高新技术领域;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已投入批量生产,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

第四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在本市注册企业中以下列方式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均可申请奖励:
(一)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自行实施转化的;
(二)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转让给企业实施转化的;
(三)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企业实施转化的;
(四)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与企业合作实施转化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转化方式。 第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申请奖励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奖励申请书;
(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有关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纳税及有关财务情况报表;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经认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按转化项目投产后对税源贡献的大小进行奖励。
获奖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应当以不低于60%的获奖金额对项目完成者进行奖励,其中对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金应当不低于50%。
获奖单位应当将奖励项目完成者的情况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贷款担保。

第八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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