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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06:00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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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2004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为保障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地实施规划委员会的职能,规范规划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南通市规划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议事组织
(一)规划委员会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副主任召集,参会委员超过应到会委员的五分之四即可开会。
(二)规划委员会召开时,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因故不能参加者,应提前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未经批准不得授权他人代理参加会议。
(三)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委员会的会务工作。
(四)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的相关工作事项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查决定。
二、议事内容
(一)由规划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的内容:
1.城市发展战略及重要基础性规划;
2.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分区规划、各专项(专业)规划、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县(市)城镇以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
3.市、县(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4.南通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措施(草案);
5.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6.重大项目规划选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修建性详规及设计方案;
7.年度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经费预算及其他城市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上述项目在提请规划委员会审议前,一般须经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论证评审,并提出相关意见提交规划委员会参考。
(二)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由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审查决定的内容:
1.城市规划区内2公顷以上的各类公共建筑、所有由地方财政投入的各类项目选址;占地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以上的各类工业项目选址;
2.10公顷以上居住小区的修建性详规;濠河、狼山风景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内1公顷以上的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及重要的单体建筑方案;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高度超过24米的各类建筑方案;
3.投资超过1千万元以上重要的城市桥梁、道路、广场、大型城市公共绿地的规划方案;重要城市节点雕塑方案。
实施性规划方案一般应进行方案竞选,并须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和市规划局技术审查意见,报规划委员会分管规划建设的副主任初审。
三、议事程序
(一)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就拟审议项目议题向规划委员会主任提出建议方案,并报送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方案确定后,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会议日程、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在会议召开前5日以上发送参会委员。
(二)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到会委员符合法定人数时会议即可召开。规划委员会坚持回避的原则,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组织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一般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亦可根据需要在表决时回避。
(三)会议召集人可视审议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部门或机构派代表列席会议;会议如需进行最后表决,所有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四)规划委员会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规划委员会主任确定,到会委员有三分之二同意即为表决通过;经委员会主任同意,规划委员会在必要时可通过文件传阅的方式开展工作,获得规定人数以上的委员书面同意通过的决议,与委员会会议方式通过的决议效力同等。
(五)规划委员会决议纪要由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署。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在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审查的项目,经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查同意后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四、议事要求
(一)各位委员应按规定参加规划委员会会议,妥善处理工作矛盾,每位委员出席率不得低于75%。
(二)各位委员必须提前熟悉审议项目的有关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着对历史负责、对城市发展负责的科学态度,积极参与审议工作。
(三)各位委员在审议工作中,应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对表决事项要敢于表明自己的态度。凡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坚决执行,并做好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四)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于内部文件,参会委员应妥善保管,会后须将会议资料交回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若会议资料被列为机密文件,则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五)有关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的查询,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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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式样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131号

1996-03-26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问题,我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046号)通知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要求,我局统一制作了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所用材料规格附后)。现将税务登记证件式样、印制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主要区别
  税务登记证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与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式样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的底纹与颜色。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套分别为枣红色、墨绿色。
  二、税务登记证的主要内容
  税务登记证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负责人、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税务代码、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记证应包括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等。
  三、税务登记证的印制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统一印制。税务登记证框也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自行统一制作,要求美观大方,方便纳税人并尽量减少成本。其他要严格按总局式样要求制作。各地在正式印制之前,要将证件样品(包括框)报送总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附件:税务登记证件有关材料及规格说明(编者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取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5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取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取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取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我州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用水计量,依计量收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取用水户须按规定安装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计量设施。非农业取用地表水的取用水户应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原则上选用流量计或智能水表。取用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均以井为单位应在取水口装置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原则上选用智能IC卡或M卡表。农业地表水灌区可以利用渠首建筑物或者专用计量设施计量,井灌区可以用开机记录方式统计取水量或者安装取水计量仪表计量。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取水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同时配套建设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否则,不予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五条 取用水户计量设施安装完毕后,由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验收,并登记造册,报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备案,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取用水户安装的计量设施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技术机构执行周期检定,并对厂方修理的计量设施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取用水户安装的计量设施应确定专人管护,并建立用水计量人员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输水管道和各计量设施的运行情况,杜绝“跑、冒、滴、漏”和“死表”现象。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取用水户安装的计量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取用水户应自觉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内容包括:安装的计量设施是否擅自变更、铅封是否完好、计量设施是否损坏、运转是否正常等,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用户纠正或派人检修。

  第九条 严禁取用水户自行拆卸、更新、损坏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准确计量时,取用水户须及时向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取水许可审批部门派员查实后,应及时更换或检修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出现故障的原因,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机构认定。

  第十条 对已安装计量设施,但利用支管等非法手段,使部分或全部取水、用水量未进行计量的,按省公安厅、建设厅、水利厅、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检察院、省法院《关于打击窃水违法犯罪及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精神,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及不按规定使用的取用水户,按取水、用水工程或设备的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来核定取用水量。

  第十二条 当因计量问题而发生争议时,取用水户和收费单位可向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调解或仲裁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三条 各取用水户购置、安装、检定和维修计量设施,费用均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取用水户计量设施管理档案,加强对计量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做好取用水户计量设施的选型、安装、维修等服务工作,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水利局、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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