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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22:46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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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确保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建立健全信用卡风险管理机制,现就加强农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要求
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根据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特点,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信用卡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把信用卡风险管理当作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以加强管理、健全制度、改进技
术设施为手段,从主要业务岗位和工作环节入手,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信用卡风险损失,保障银行和持卡人的资金安全,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的风险管理机制。
(一)各级行领导要从农业银行信用卡生存与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把建立信用卡风险管理机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议事日程,当作一件大事来抓。
(二)建立信用卡风险管理业绩考核奖惩制度。信用卡风险管理状况是考核评价各级行工作水平及领导人业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行员评先、晋级的重要依据。总行已将风险管理工作情况列为年终考评的定性指标。对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好的行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对风
险度高、资金损失大的行,要全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年终评先资格。凡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消极被动,发现问题措施不力,致使损失不断扩大的主要责任者,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罚,并责成其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信用卡风险管理水平。提高干部的思想、业务、技术水平是搞好风险防范的关键。因此,抓风险管理,先要抓人的管理:一要把好进人关。对进入卡部工作的人员,要严格按照进人标准进行考核,防止有劣迹的人员进入。二要把好用人关。新入卡部的
人员,要作好岗前培训,合格者才能上岗,原有卡部人员要注重业务知识更新,不断提高干部职工业务素质。三要对会计、结算、守库、打卡等重要岗位的工作的人员严格管理,发现有问题的,要坚决调离,消除隐患。
(四)加强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把各项规章制度的切实执行作为制度建设的重点和必须遵循的业务工作纪律,发现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的,要严肃处理。

二、加强风险防范
加强风险防范,应抓住容易出现风险的主要环节,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把好发卡关。各发卡中心对申领人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严格审查,核实申领表中填写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资信调查不能流于形式、走过场,要将责任落实到人,做到谁审查谁负责。同时要对担保人进行严格审查,除严格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外,还应进行当面核对
,确认担保的真实性,以避免追索时不必要的麻烦。申领人领取信用卡必须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后,原则上由本人亲自领取,确有困难,委托他人代办的,要办好登记手续。
(二)严格空白卡片和已制成信用卡的领取、保存、发放、解送制度。各单位要视信用卡为现金来加强管理。发卡过程中的每一个交换环节,卡部都要进行签名登记。废卡要严格按照核销手续进行处理。
(三)抓好授权工作。授权是进行风险防范的重要环节,也是目前堵塞漏洞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因此,各级行要挑选一些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的同志负责授权工作;建立严格的授权值班和交接班制度,设立授权登记簿并将其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坚决制止使用移动电话进行授权;保
证正常的授权值班时间,值班期间,不得擅自工作岗位;凡规定时间无人值班,由其他行代授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自负。
(四)改善技术服务手段,加快自动化进程。实现POS联网,不但是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防止诈骗犯罪、杜绝和防止风险的根本性措施。各级行要按照总行的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POS联网。
(五)强化内部管理和规范化的业务操作。业务操作的规范化是风险防范的基础性工作。各级行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规范性的业务操作的基础上,要做到“六个坚持”:一要坚持各类岗位业务人员有明确分工不得混岗作业,
如打卡与发卡,记帐与复核,接柜与收款,授权与记帐、综合与系统管理人员之间要相互分开,互不串岗兼办业务,强化各岗位间的约束机制;二要坚持办理业务必须核对身份证与签字相一致的原则;三要坚持做好疑问查询,超过限额授权的要登记有效身份证号码的制度;四要坚持各类人
员思想及工作情况的经常性沟通,发现可疑问题要及时报告;五要坚持搞好微机使用的管理,定期更换操作人员密码,建立双人交叉监督复核制度,严格计算机设备及软件管理;六要坚持执行异地存款的登记制度和建立健全信用卡事后监督制度。
(六)做好商户的培训工作。要根据商户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如人员流动,经营范围扩大等,进一步做好商户的培训工作,提高商户验卡、验证、压卡、签章、授权等各项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以防止和减少特约商户人员操作不当而造成的风险损失。

三、严格风险控制
(一)要定期对担保人资格能力及抵押品进行检查。对担保人丧失担保能力的,要更换担保人或改信用担保为财产抵押;对抵押品转移、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重新落实抵押权和抵押物,切实维护抵押和第三方保证权的安全与完整。
(二)加强透支管理。一要严格执行人民银行透支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对透支行为进行严格管理。二要对超限额、超期限的透支要及时清收,在清收透支款项中,注意发挥担保人及持卡人亲友、所在单位领导的作用,采取上门、家访等不同形式,向不同对象通报
持卡人透支及还款情况,督促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使透支户早日还清透支款项。三要建立透支人台帐及“透支催收情况登记簿”,加强透支的信息反馈,采用动态监控的办法加强日常监督工作。对透支人资金使用情况和经营状况定期考察分析,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四要对透支额度大
、时间长的恶意透支,实行专户管理,以便集中统一监管,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实施治理。
(三)严格止付名单的管理。各发卡中心要根据编制、传送止付名单的规章制度,对上传止付名单进行认真地编制,并保证每期按时上报总行。止付名单的下发要迅速。各发卡中心在接到“止付名单”后,必须在48小时内送达辖属网点及商户。
(四)建立债务追索制度。一旦信用卡出现透支,发卡中心要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债务追索:一是及时发出催收通知。二是用电话形式催促持卡人还款。三是上门催促持卡人还款。四是采取必要的止付措施。对透支后仍继续不断使用信用卡或透支时间较长的持卡人,各级行应及时停止该
卡使用,列入止付名单。五是对多次催收,持卡人及其担保人仍无意还款的,各级行要通过司法手段促使持卡人或担保人还款。

四、正确处理风险损失
(一)推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制度。向保险公司投保,是补偿信用卡损失,合理、合法转移信用卡风险的一种有效途径。信用卡部向保险公司投保大体上有三种形式:一是以信用卡月平均余额;二是以信用卡交易的额的借方累计发生额;三是商定最高赔偿额,按定额保险。各级行在推行
保险制时,一定要和保险公司密切配合,划清风险损失的责任。
(二)建立风险报损制度。各级行要按流动资产核销手续办理信用卡风险损失的核销工作。凡无法追回的损失款项,各级行应有书面材料,写明损失原因,明确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予以核销。
(三)风险发生后,各级行要从农业银行整体的利益出发,不论问题出在哪个行都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尽可能挽回风险损失。确实挽回不了的,要经过协商,妥善处理。
总之,信用卡是一项全新的业务,经营管理好能给银行带来效益,如果管理跟不上,也会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甚至影响到银行的声誉。因此,各级行一定要采取一切行之有效的措施,把信用卡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199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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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日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师 资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要继续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进一步端正办学指导思想,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根据各地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全区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前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全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规划,拟订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义务教育列入任期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区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拟订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措施;检查督导各地执行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
第七条 全区义务教育实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学制。在全国基本学制确定前,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为主,也可以实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学制,或者九年一贯制。具体实行何种学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为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办学条件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已基本达到规定的办学条件的市辖区或者乡、镇,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在该辖区内实施初等教育阶段或者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未具备的地方,可实行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同样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为他们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杂费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对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对居住特别分散的山区,教学点的设置和教师的配备,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以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应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设
置。
第十三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学改革,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自治区的教学计划。加强德育工作,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文明礼貌、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观点和基本的劳动技能,培养学生良好的
道德品质;重视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授;注重学生的身体锻炼和体质的增强。
第十四条 对校外适龄儿童、少年,学校有责任动员他们到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拒绝儿童、少年按规定入学,不得无故强迫学生留级、退学或者提前离校。
第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校安全。
禁止体罚学生和侮辱学生人格。
第十六条 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进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学。
第十七条 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污染学校环境。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学校校舍、场地、设备。
不得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四章 师 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保证师范教育优先发展。鼓励优秀中学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有计划地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九条 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教育工作,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并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的水平,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水平,或者获得所任学科专业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实行教师考核制度。教师考核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制定。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并按照教师职务评聘办法,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考核不合格的,由教师进修院校负责轮训,或者由所在单位提供各种形式的在职学习机会。经过培训仍不适合做教
师的,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安排在教学岗位上,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毕业生分配回原地区工作。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者接收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系统的自然减员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将合格的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吸收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三条 教育系统的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中小学校教师,由办学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民办教师、长期代课教师的聘任、辞退,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教师住房基建投资,列入当地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中小学教师奖励基金,用于对优秀教师的奖励。
各地要逐步设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职教师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到这些地区任教时间三年以上的,其子女参加升学考试,享受与当地少数民族子女同样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每年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国家规定的税额,缴纳教育事业费附加。
对举办中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要从该单位缴纳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返还一部分,作为义务教育经费。
市、县可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作为义务教育经费的补充。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举办中小学。办学须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受教育主管部门指导。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或者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各有关部门要为学校的勤工俭学提供必要的条件。勤工俭学所交的税额除国家规定不得减免的以外,全部返还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以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和发展勤工俭学事业。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边境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国家每年拨给地方的少数民族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都要从中安排20%左右用于发展上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政府拨款、群众捐资、社会集资和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基建资助金等办法解决。
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政府应予特别补助。
城镇中小学校的建设,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建筑配套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专项提留中小学基建投资,并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城建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银行不予拨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不得擅自向学校征收或摊派费用,学校也不得擅自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收费。
第三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对发展义务教育有重大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在加强和发展少数民族义务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在边远山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宣布实施义务教育的地方,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二)学校无理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无故强迫学生留级、停学、退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每招用一人可并处200-1000元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被截留学生的培养费,并对截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享受过少数民族待遇的师范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的,取消其分配资格,并由教育主管部门追回培养费。
(五)擅自向学校征收或摊派费用,擅自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收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将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出租、转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学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设备,没收非法所得。
(八)侮辱、殴打教师,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由学校或者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克扣、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还被克扣、挪用、贪污的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未能按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5日

关于能否受理原公务员身份职工诉机关补交社会保险金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能否受理原公务员身份职工诉机关补交社会保险金的复函

深圳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能否受理原公务员身份职工诉机关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示》
(深劳报〔2002〕7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
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公务员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
位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后,由其原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补贴。因流动到企业的
公务员与原所在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在《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宜受理。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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