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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27:10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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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命令(1957年11月)


国务院关于改造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1月14日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自1958年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11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7年11月15日国务院公布)

我国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我国的建设是有计划的建设,全国各地区各企业的生产和建设工作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计划,决不可以违反国家的统一计划。我们现行的工业管理体制基本上是符合这种要求的。但是,从目前情况看来,现行工业管理体制存在着两个主要的缺点:一个是有些企业适宜于交给地方管理的,现在还由中央工业部门直接管理;同时地方行政机关对于工业管理中的物资分配、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等方面的职权太小。另一个是企业主管人员对于本企业的管理权限太小,工业行政部门对于企业中的业务管得过多。这两个主要缺点限制了地方行政机关和企业主管人员在工作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国家的统一计划以内,给地方政府和企业以一定程度的因地制宜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这种国家统一计划范围内的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一定程度的机动权力,正是为了因地制宜地完成国家的统一计划,这是国家统一计划所必需的。为了适当地扩大地方政府在工业管理方面的权限和企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国务院现作下列的规定。
第一、适当扩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的权限
一、调整现有企业的隶属关系,把目前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一部分企业,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作为地方企业。
现在属于轻工业部和食品工业部的企业,除了若干企业必须由中央管理的以外,大部分企业都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纺织工业先下放一小部分,以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定大部分下放的步骤。
重工业各部门所属的企业,凡是属于大型矿山、大型冶金企业、大型化工企业、重要煤炭基地、大电力网、大电站、石油采炼企业、大型和精密的机器、电机和仪表工厂、军事工业以及其他技术复杂的工业,仍旧归中央各工业部门管理。除此以外,其他工厂凡属可以下放的,都应该根据情况,逐步下放。
森林工业部所属的企业,除个别单位需要由部直接管理的以外,其余全部下放。
交通部管理的一部分港口和企业下放。
建筑企业中的土建部分,在许多地区应该逐步下放,由地方统一管理。
中央各有关的工业、交通部门,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同地方政府协商,提出下放企业的名单,报告国务院批准以后,实行下放。
一切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都实行以中央各部为主的中央和地方的双重领导,加强地方对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领导和监督。
二、增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物资分配方面的权限。
中央各部所属企业、地方所属企业(包括地方所属的公私合营企业)和商业系统这三个方面所需要的物资,不论是国家经济委员会所管的全国统一分配的物资(以下简称统配物资)或者是中央各部所管的统一分配物资(以下简称部管物资),仍旧各按原来系统申请和分配。地方国营、地方公私合营企业所需要的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申请和分配。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对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的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和地方商业机关为本企业生产经营所申请分配的物资,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条件下,有权根据当地的情况和需要的缓急,在各个企业之间进行数量、品种和使用时间方面的调剂;各个系统的企业,都要服从这种调剂。
中央各部所有的供应全国需要的物资,不论是存放在某地企业内的或者是仓库中的,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不能调动使用。如果当地政府要求调用,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军用产品所用的特殊原材料,地方政府要求调用的时候,也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企业所生产的统配物资和部管物资,如果生产数量超过了国家计划规定数量,超过计划的部分,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成,自行支配使用,但是原定的品种计划不能改变。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超过计划的产品,除了中央指定的少数企业和少数产品品种以外,地方政府也可以按照中央批准的比例分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各部所属机械制造企业超额生产时,为了避免盲目增产,其超额生产的品种,如果属于国家经济委员会统一分配或者在部管范围内的,需要得到中央各有关机械工业部门的同意。
三、原来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现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归地方所得,百分之八十归中央所得。
凡是属于第二机械工业部、邮电部、铁道部、对外贸易部外销部分和民航局等部门的企业和大型矿山、大型冶金、大型化工、大型煤矿、大电力网、石油采炼、大型机器和电机的制造等企业以及长江、沿海跨省经营的航运企业,地方政府不参与利润分成;除此以外,所有仍旧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的其他企业,例如纺织企业,地方政府也可以分得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所有地方政府参与利润分成的企业,上述规定的二八分成的比例,三年不变。
凡是属于原来由地方管理的企业,其全部利润,仍旧归地方政府所得。
四、在人事管理方面,增加地方的管理权限。凡是属于中央各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在人事管理方面,都按照地方企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的所有干部,在不削弱主要厂矿的条件下,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但是,国务院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要求调动的时候,应该报请国务院批准。各主管工业部门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调动的时候,应该同主管部门协商。在调动干部尤其是调动高级技术人员的时候,应该注意干部原来的专业,照顾到某些干部在他的工作岗位上要有一定期间的稳定性。
中央各部所属的企业和分驻各地的管理机构,有关编制定员工作,应该受当地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适当扩大企事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
一、在计划管理方面减少指令性的指标,扩大企业主管人员对计划管理的职责。
在生产计划方面,原来由国务院规定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的指令性的指标共有十二个,即:总产值、主要产品产量、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的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成本降低额、职工总数、年底工人到达数、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利润。现在把国务院指令性的指标减为四个,即:(一)主要产品产量,(二)职工总数,(三)工资总额,(四)利润。其余八个指标,在一般情况下,都作为非指令性的指标。这些非指令性的指标,在下达计划和上报计划的时候,仍旧和四个指令性指标一样,全部列入计划,作为计算根据,但是,企业在执行中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对于非指令性指标的修改以后的方案,应该报告有关部、局备案。
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四个指令性的指标以外,各工业部可以根据企业的特殊需要,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等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当地需要,对自己所属企业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平衡的某种产品的产量。
在基本建设计划方面,国务院1957年规定的指令性指标是四个,即:(一)总投资额,(二)限额以上项目,(三)动用生产能力,(四)建筑安装工作量。今后仍旧按照这四个指令性指标执行。建筑安装部门的劳动工资指标,仍旧按照过去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在保证完成上述指令性指标的条件下,在国务院核定的地方投资总额以内,可以对建设项目、建议进度等等方面进行调剂。
国家计划只规定年度计划。关于季度、月度计划,那些企业应该由主管的部、局规定,那些企业应该由企业自行制定,都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简化计划编制程序。由现行的两次下达、两次上报的编制过程改为两次下达、一次上报,就是先由上而下的颁发控制数字,然后由下而上的编制计划草案,最后由上而下的下达计划。年度计划力求在年前十一月份大致确定,计划下达以后,一般不再修改。坚决精简现行表报。
二、国家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改进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的利润,由国家和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分成的基数根据各工业部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领取的四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费用、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劳动保护费用、零星购置费用),加上企业奖励基金,再加上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利润,把各部所领取的这三笔收入与工业部门在同一时期所实现的全部上缴利润,以部为单位,分别算出比例。例如各工业部所领取的三笔收入共占各该工业部上缴利润的百分之几,就把这个比例分别作为各工业部的固定分成比例。以后年度预算中,国家不再拨付四项费用和企业奖励基金,所有这些费用,统由利润固定分成中解决。分成比例确定以后,三年不变。每年根据实现的利润,计算分成数额。各工业部对于所属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各个不同的分成比例,实现国家和企业在利润方面的分成。但是,各工业部可以在自己直属各企业的全部分成所得中集中一部分作为企业间调剂之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管理部门也可以在它直属企业(包括中央下放企业)所得的利润分成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当地各企业间调剂之用。
国防企业中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以及其他企业的特殊重要的新种类产品的试制费用,如果超过本企业负担能力,由主管部门另行拨付。
因为公私合营企业过去对四项费用、企业奖励基金、超计划利润分成等等没有象国营企业那样的规定,而且公私合营企业中以中小型企业为多,因此在实行企业的利润分成的时候,应该对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基数和分成办法,进行专门研究,定出适宜的办法。
企业在使用分成所得的时候,必须把其中的大部分用于生产事业方面,同时,适当地照顾到职工福利方面。
取消现行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例如大修理不准“变形”、“增值”等规定。企业的事业费在保证完成计划的条件下,可以由企业在事业费总额内的项目之间调剂使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上级规定的权限内,可以由企业增减或者报废。
三、改进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除企业主管负责人员(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等)、主要技术人员以外,其他一切职工均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有权在不增加职工总数的条件下,自行调整机构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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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15号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规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下简称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依法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铬化合物,是指以铬矿、碳素铬铁等含铬原料生产的铬酸盐、重铬酸盐、铬酸酐等产品,以及利用铬酸盐、重铬酸盐或者铬酸酐等生产的铬盐、铬氧化物等产品。

  第四条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从事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规划布局。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污染物(包括含铬渣料、液体和粉尘,下同)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初审工作。

  申请《许可证书》,应当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项目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规划意见。

  (八)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方案)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九)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和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备案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企业新建铬化合物生产项目申请《许可证书》的,不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文件和第九项的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人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申请人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查验活动。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许可品种、许可证编码、许可证有效日期等。

  获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每年按许可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自查情况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作为《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状况、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水平等情况。

  (二)企业发展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及注册资本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注册及生产场地变更,生产品种及能力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管理能力建设情况: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等。

  第十五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查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情况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被许可人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铬化合物生产装置运行完好状况证明材料。

  (六)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进展情况。

  (七)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准予延续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进行合并、分立、迁移导致许可条件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撤销其《许可证书》,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书》的。
  (二)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监督检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许可证书》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一)产生的铬渣未按《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完成治理的或者当年产生的铬渣未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二)已许可项目没有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重大污染事故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被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三)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

  (四)存在违规建设项目,尚未按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或者虽已整改但未完成的。

  (五)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或者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书》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颁发、换发《许可证书》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澳、美水权制度对构建我国水权制度的启示
黄金平 邓禾
(重庆大学法学院 400044)
摘 要:本文通过对澳大利亚和美国水权制度的研究,引发了笔者对我国水权的界定、适用、取得、转让和价格等制度的思考,从而提出了水权应包括水物权和取水权,我国应建立区域性的水权制度,水权的取得包括分配取得和出让取得,组建水银行进行水权转让,水权价格包括出让价、转让价和水费等观点。
关键词:水权制度 水权界定 水权适用 水权取得 水权转让 水权价格

我国是一个缺水型国家,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水资源的缺乏与浪费现象并存。据统计,我国农业灌溉水利用系数大多只有0.4,而很多发达国家已经达到0.7~0.8;我国工业万元产值用水量是发达国家的10~20倍;我国水的重复利用率为40%左右,而发达国家为75%~85%。 我国的节水潜力很大。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了建立节水型社会的目标,以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推广节水措施和技术,发展节水产业,建立水市场等观点已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通过建立水市场来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已有2000年浙江省东阳—义乌水权转让、2001年漳河上游跨省有偿调水、2002年甘肃张掖市临泽县梨园河灌区“水票制”管理等3个成功的事例。因此,发展水市场交易应是一条有效的节水之路。但目前我国对水市场交易、水的权属、分配、转让等制度还缺乏深入的研究,国外已有较完善的经验。本文拟对澳大利亚和美国的水权制度进行介绍,并对我国水权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1澳大利亚的水权制度
与我国一样,澳大利亚是一个水资源相对缺乏的国家,全境年平均降水只有470毫米。早期澳大利亚的水权制度源于英国的习惯法,实行河岸权(riparian rights)制度,与河道毗连的土地所有者拥有用水权,并可以继承。本世纪初,认识到河岸权制度不适合相对缺水的澳大利亚,当时的联邦政府通过立法,将水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明确水资源归州政府所有,由州政府调整和分配水权。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的进一步突出,可分配的水量越来越少,在部分地区已审批的授权水量甚至超过了可利用水量,新用水户已很难通过申请获得水权,于是开始规定水权可以交易。到目前为止,澳大利亚的水权交易已在各州逐步推行,交易额越来越大,以维多利亚州为例,水权永久转让年交易量为2500万m3,临时转让年交易量2.5亿m3,并已形式了固定的水权交易市场。下面以《维多利亚州水法》为例介绍澳大利亚的水权制度。
1.1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州政府对河道内的水和所有地下水拥有使用和控制权。农户对河道外的水有使用的权利,同时有从流经其土地的河道内为家庭生活和家禽饮用而取水的权利。其他取水、用水都需申请。
1.2水权的类型。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批发水权(Bulk Entitlements),即授予具有灌溉和供水职能的管理机构、电力公司的水权。二是许可证,即授予个人从河道、地下或从管理机构的工程中直接取水以及河道内用水的权利。有效期限一般为15年,到期申请更换。三是用水权(Water Rights),即灌区内的农户用于生活、灌溉和畜牧用水的权利,主要与土地相关。
1.3水权的分配。早期用水户申请取水和用水,不论其规模大小,州政府都批准其水权。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州政府开始实行水权拍卖。目前,州政府不再审批发放新的水权,要想取得水权,只能通过水权交易取得。
1.4水权转让。批发水权、许可证和用水权均可转让。水权转让可以是临时性的转让,也可以是永久性的转让;可在州内转让也可跨州转让;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新用水户通过购买水权获得所需水量,剩余水量的用户也可通过转让获得收益。水权转让必须遵守州议会制定的有关规则,主要有:(1)转让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缴纳规定的费用。(2)有申请权的部门对是否同意转让进行审批。(3)在批发水权永久转让后,出让人必须申请调整授权。
1.5水价。水权转让的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政府不进行干预,转让人可采取拍卖、招标或其它认为合适的方式。
1.6水权的转换。水权转让如果发生在不同类型的水权拥有人之间,需将用水权、许可证和批发水权互相转换。如具有用水权的农户或许可证持证人将其拥有的水权永久转让给具有批发水权的供水机构时,就需将转让的用水权或许可证转换成批发水权。同样,如果许可证持证人将许可水量转让给灌区内的土地所有者时,就要将许可证转换成与土地相关的用水权。

2美国的水权制度
美国的水权制度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作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美国的水权制度以州法律为主,呈现出地区差异性,在美国东部,如阿肯萨斯、特拉华、佛罗里达、佐治亚等州,由于水资源较为丰富,采用的是河岸权(Riparian Doctrine),而在美国西部,如犹他州、科罗拉多州和俄勒冈州等,由于干旱缺水,用水较为紧张,采用的则是优先专用权(Prior Appropriation Doctrine)。除了地区性差异以外,美国的水权制度还依各种天然水体的不同而变化,如地表水(指存在于湖泊、河流和溪流中的水体)法律就与地下水(指存在于地下水流域、含水层以及其他地面以下地方的水体)法律不同。
1.1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美国的水权属财产权,与土地所有权相连。土地所有者不仅对与土地相连的流动地表水源(如河流或溪流)和不流动地表水源(如湖泊或池塘)拥有河岸权,而且对土地下面的地下水拥有绝对所有权或抽取、利用地下水资源的相对水权。地表水的河岸权不需要办理许可证、执照或者政府批准,可以转让、保留,不会因不用而丧失。
1.2水权的类型。美国水权分为河岸权、优先专用权、混合水权和公共水权等四种。河岸权,主要用于水资源较为丰富的东部地区,与临近水边的陆地联系在一起,授予土地所有者使用流过其土地的一定份额的用水的权利。优先专用权,主要用于缺水的西部地区,内容包括三个法则:一是先占用者有优先使用权;二是水的使用不能损害别人的利益;三是不用即作废。混合水权,即河岸权与优先专用权综合使用,既包括优先专用权吸收河岸权部分要素的类型,也包括河岸权经过调整后与优先专用权相适应的类型。一般情况下,河岸权优先于优先专用权。公共水权,即用于航运、渔业、商业目的(如游泳、水上娱乐、休闲)、科学研究以及为满足生态和环境要求对河道内的水资源进行保护等的地表水使用权。公共权利已经成为在评价水资源利用时考虑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
1.3水权的分配。主要是优先专用权的申请。优先专用权是对水库、沟渠、泵站等人工水道的引水的优先使用的权利。其核心是优先权,专用权授予的日期决定了用水户用水的优先权,即所谓的"时间优先,权利优先"。最早授予的水权专用者拥有最高级别的权利,最晚授予的水权专有者拥有最低级别的权利。在缺水时期,那些拥有最高级别水权的用户被允许引用他们所需的全部水资源,而那些拥有最低级别水权的用户被迫限制甚至全部削减他们的引用水量。优先权除与专用水权授予时间有关,还与实际行动的时间有关。也就是说,对于同时获得优先权的两个用户,如果其中一个引水工程先投入使用,那么其水权级别就高于另一个水权用户,这就是优先专用权中的“相关溯及原则”。优先专用权的获得一般需要经过以下程序:①书面申请,②行政机构或司法机关受理,③接受申请,行政机构发布许可令;如收到反对意见,召开听证会。在一个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优先专用权被证明无用就会被没收。
1.4水权的转让。美国的河岸权作为私有财产,可以转让,但在转让程序上类似于不动产的转让,其转让必须由州水管理机构或法院批准,一般需要一个公告期。美国有不少调水工程,对于这些调水工程的用水户,一般允许其对所拥有的优先专用权进行有偿转让。另外,节约用水者在把省出的水满足其他用水户需要时也能够得到合理补偿。
1.5水权交易机构。美国西部出现了水银行,将每年来水量按照水权分成若干份,以股份制形式对水权进行管理,简化了水权交易程序,使得水资源的经济价值得以充分体现。美国西部还成立了以水权作为股份的灌溉公司,灌溉农户通过加入灌溉协会或灌溉公司,依法取得水权或在其流域上游取得蓄水权。在灌溉期,水库管理单位把自然流入的水量按水权股份向农户输放,并用输放水量计算库存各用水户的蓄水量,其运作类似银行计算户头存取款作业.
1.6水价。美国调水工程的受益者要取得调水,就需要支付资源水价,它包含在容量水价之中,属于一次性支付。
1.7水权的中间服务。水权交易有公正的水权咨询服务公司作中介,这一点在美国的水市场中表现得特别明显,水权咨询服务公司在美国水权交易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几乎所有的水权交易都要通过水权咨询服务公司。水权咨询服务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①对水权的有关档案材料进行鉴定;②完成详细的水权调查报告;③做水权管理计划;④做合成地图;⑤对水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⑥申请新水权;⑦代理诉讼;⑧对灌区进行审查并对灌区公司资产进行评估。

3对构建我国水权制度的思考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水权制度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不仅不同国家的水权制度差异很大,就是同一国家不同州之间的水权制度相差也很大。但还是存在着一些共通的制度,如水权的界定、分配、转让、水价等,事实证明这些制度具有合理性,值得借鉴。而那些非共通的制度,如水银行、股份灌溉公司等,也因其具有个性和创新,值得我们学习和吸收。
3.1水权的界定
水权的界定、水价和水权交易市场被认为是可交易水权制度运行的三个重要环节,清晰的水权界定是水权交易的基础。在我国,对水权的界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些学者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配水量权、让渡权和交易权 ;一些学者认为,水权只包括水资源的使用权、让渡权和交易权,不包含所有权和经营权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水权是水资源产权和水商品产权的简称,同其他财产的产权一样,只应包括狭义的所有权(归属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对以上观点,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水权不应等同于水的使用权、让渡权和交易权。所谓水权,是指拥有水的一种资格,是对一定范围内的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资格。按照民法学的观点,对物(水是物的一种)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质上就是物的所有权的内容,所以,水权只应代表对水的所有权,对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只是水的所有权的内容,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不应成为与所有权并列的权利。
其次,认为现行水权交易的实质是取水权的交易。按照我国《宪法》和《水法》的规定,水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对水所拥有的只是水的使用权。我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又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取水许可证。因此,我国水的使用权是通过取水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现行水权交易体现的应是水的取水权交易。从澳大利亚水权和美国水权的分类可以看出,两国在水的使用权分类上都没有使用单一的“水权”这一概念,而是分别用“批发水权、许可证、用水权”和“河岸权、优先专用权、混合水权、公共水权”来表示。我国的水权交易表现为取水权交易符合国际惯例。
再次,认为水权不仅是水资源产权和水商品产权的简称,而且是包含水资源产权、水商品产权和取水权在内的一系列与水有关的权利的集合。水资源产权和水商品产权是水作为一种物体现的权利,它表现为一种水物权;而取水权则是一种债权的体现,它是基于水行政主管机关和用水户之间签订的取水许可合同(即取水许可证)而产生的,它体现的是水行政主管机关和用水户之间就取水这一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水行政主管机关享有依法赋予某位用水户取水的权利和负有提供良好取水秩序的义务,以及用水户享有依法取水的权利和合理取水的义务等。水权应是水物权和取水权的总和。
3.2水权的适用
水权适用就是指水权制度运用于具体的实践。在我国,水权要进入市场进行交易,还缺乏必要的法律根据。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以及第三十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现阶段水权交易在我国是禁止的。而对于浙江省东阳—义乌等3处地方的水权交易,有学者提出其实质只是水合同交易,交易双方买卖的只是用水主体所分配到的配水量权,卖方并没有因这次水买卖行为丧失用水根据 。因此,在我国,水权制度要从理论走向实际,还有待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
水权适用还涉及到适用范围问题,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一种水权制度还是各个地方依据具体情况制订适合自己的水权制度?如果水资源不缺乏,用水户可以轻而易举地取得水资源,就不会有购买水权的需要。以美国为例,美国西部水资源短缺,水权制度和水权转让发达,而美国东部水资源比较丰富,水权转让很少发生。 水权制度呈现出很强的地域特征,不同的地域适用不同的水权制度,某一地方的水权制度不能照搬到另一地方运用。这一原则对我国很有用,它让我们意识到:建立“区域性”水权制度可能比建立“全国性”水权制度更适合中国国情。我国国土面积较大,水资源量南多北少,地区分布不均匀,按照水的地域性特征,建立区域性的水权制度比较合理。以水的调配来说,水的调配需要借助水道,而水道不是四通八达,无限延伸的,它要受地理条件限制,如果是隔省际调水,三省之间还需要解决“过路费”问题。因此,建立区域性水权制度比较顺应水的自然属性和行政区划的特点。
3.3水权的取得
水权的取得也就是水权的获得方式。在澳大利亚基于水权属于州政府所有,在水权交易初期,用水户可以通过向州政府申请获得水权。随着水资源供需缺口增大,各州先后出现无新水权可分配的局面。目前在澳大利亚只能通过市场交易获得新水权。在美国由于水与土地不可分离,在水权的取得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土地获得,土地所有者可以凭借对土地的所有权取得河岸权。二是对于公共水域或人工水道,申请者可以基于对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通过申请取得公共水权和优先专用权。
在我国,现行取用水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基于法律规定,通过申请取水许可证获得水权,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规定取水。”另一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或免于办理许可证取得水权,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又规定“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第三种是该办理取水许可证而未办理,基于习惯而实际用水的。如生活在江河湖泊边的使用者形成的对相邻水的习惯使用,以及农村居民对于生活范围内的池塘、水库、小河、溪流等的无证使用等。笔者认为,我国水权的取得制度应实行“取用水许可证制度”,只要用水户用水就要求持有取用水许可证,而不管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取用水许可证。有了取用水许可证也就拥有了用水权。
对于取用水许可证的取得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分配取得和出让取得。分配取得相当于无偿取得水权,用水户获得许可证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只是基于习惯或获得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法律直接规定获得。享有这种取得方式的用水户包括与河岸毗邻的、养成自然取水习惯的用水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城镇土地使用权划拨取得户以及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用水户,如消防用水、旅游用水等。分配取得的水权所供给水量应是能够满足用水户基本需求的水量,为此需要地方政府制定出具体的行业用水标准,指导初始水权的分配。当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超过分配水量,用水户只可以通过水权市场购买许可证来获取额外的用水量。如果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使得实际用水量小于分配水量时,多余的用水量可以转让,但在转让时应向国家缴纳与出售水量相当的出让金。出让取得是指用水户向国家申请取水许可证时,需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用水出让金。因为水资源是存于江河湖泊等水载体之中,国家在将水载体中的水资源输送到用水户手中时,进行了大规模的水利工程、输水管网等建设,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通过水权的有偿出让收回部分投资,有利于水资源的永续利用和节约保护。出让取得应是今后我国用水户获取水权的主要形式,也是国家实施水资源供需调节的主要途径。出让取得水权可以通过申请获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议价等方式获得。通过出让获得的水权可以进行转让。
3.4水权的转让
水权转让实际上就是水权交易。如果将水权出让称为水权交易的一级市场,那么水权转让就是水权交易的二级市场。在澳大利亚水权的转让一般经过“申请—审批—转让—水权证转换”程序,在美国水权的转让类似于不动产的转让,经过“申请—公示—转让—变更登记”程序。笔者认为,在中国水权转让应实行公示登记制度,无论是获得水权还是丧失水权,都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用水许可证登记,既保护了水权拥有者的用水权利,也保证了水权的交易安全,同时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在交易方式,作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交易模式,将水权划分为不同的股份,通过水权市场或水权银行进行交易。通过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可以利用现有的市场交易模式,如证券交易市场、黄金交易市场,固定资产交易市场等,组建水市场。甚至有可能就在现有的市场基础上,增加交易品种完成水权交易。通过成立水权银行进行水权的重新配置有独特的优势,即有利于政府调控。水权交易的主体将节余的水权股份存入银行,银行再将这部分水权股份按照市场的需求,发放给水权股份的需求者,实现水权的再次分配。这期间,政府可根据水的供需情况进行适时调节,如水的供给量减少,政府可指导银行减少水权股份的发放,反之亦然。政府对银行的指导可以利用“利率”杠杆来调节。考虑到节余水权存入银行与贷出银行不应是无偿的,应该有收益与付出,即对价。同时也考虑到水权银行作为经营企业需要经营利润。政府可以设置一个“水权利率”,让节余水权股份存入银行产生“存水利息”,让这部分水权股份贷出银行收取“贷水利息”,两者的差额产生水权利润。国家还可以将这部分水权利润的一部分通过税收纳入国家水资源建设与保护资金,以弥补这方面资金的不足,达到“以水养水”的目的。另外,节余水权股份的持有者还可以通过水权银行委托发放水权股份,可以指定需求对象,也可以不指定需求对象,水权银行作为中间人,只收取服务费用。而服务费率,政府也可以通过调节进行指导。所以说,水权银行作为一种新形式,应该引起中国水权交易的重视。
3.5水权的价格
澳大利亚的水价完全由市场决定。美国对调水工程的受益者调水,要求一次性支付资源水价。我国对水价也有一些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国务院制定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可见,我国对水价的规定限于水费和水资源费。有学者提出水价应包括资源水价、工程水价和环境水价。资源水价是水资源稀缺性的反映,工程水价是供水设施的运行成本、费用和产权收益,而环境水价体现的是水的环境价值。 笔者认为,基于上述水权取得理论,我国的水价应分为三种:水权出让价,水权转让价和水费。水权出让价是用水户取得取水许可证支付的价格,相当于资源水价和工程水价的内容。水权转让价是水市场交易价格,应由买卖双方自主订价,国家不予干预。水费是用水户在使用水的过程中支付的价格,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情况自主确定。
在我国,水权制度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如水权的等级、水权的管理模式 水权转让实施条例、水权的中介服务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逐一探讨。中国水权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愿中国的水权制度能为中国水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提供坚实的支撑。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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