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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8:25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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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5月10日  财农[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4号)文件精神,财政部、农业部制定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地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现金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
  第五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八条 各省根据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下达的示范性任务,组织本省内的项目申报工作,安排培训任务。各省将确定的分县培训任务安排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下达的示范性任务。
  第九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由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金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
  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建设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不得用于有关管理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等。培训项目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另行给予适当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五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受培训农民转移就业率低于80%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十八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补助现金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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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评选实施办法

商业部


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评选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7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开放搞活的需要。进一步活跃饮食市场,丰富人民的生活,充分运用竞争机制,引导企业更多的生产名、特、优、新产品,提高“两个效益”,扩大饮食制品的出口创汇能力。根据国家评选优质产品的有关规定参照(86)商科字第25号文,关于下达《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饮食行业多以手工操作为主、产值小、批量少、风味特色鲜明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以下简称“金鼎奖”)的评选要严格遵守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评选公正、顾客满意、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荣获“金鼎奖”的产品,有效期为三~五年,到期后需要重新申请评比,未评上者不再使用“金鼎奖”荣誉称号。

第二章 评 选 条 件
第四条 参加“金鼎奖”评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优良,达到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和传统特色,市场畅销,质量可靠,顾客满意,享有声誉。
二、已制定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并有严格的生产工艺要求,产品质量稳定。
三、产品要有理化指标,具有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便于携带的产品,要有小包装并标明“字号”(边买边吃者除外)
四、每一品种的年产值需达到十万元以上。
五、申报“金鼎奖”的企业,必须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货源必须充足,保证长年供应。
六、企业的计量工作,要求达到三级计量单项验收合格。
七、申请“金鼎奖”的企业,其食品卫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有关部门检查,并颁发有卫生合格证书。
八、在国际比赛中获奖的产品,或出口有较高创汇能力、换汇率高、竞争能力强的产品。可优先评选。
第五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评选:申报的产品或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一年内质量有明显波动或发生重大质量或卫生事故的产品。在下届同类产品评选时,如年产值、产量达不到规定时,也不得重新评选。

第三章 评 选 办 法
第六条 每年的三季度由商业部科技司会同饮食服务局编制次年的评比计划正式下达。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社,根据部的评比计划,组织本地区有关企业制定各自的创优计划,其他非商业部门或自营、个体企业申请参加评定的,应予以受理。经同类产品评比(或专家审查)获前一~二名的产品,填表上报参加“金鼎奖”的评选。
第八条 申报优质产品的企业,须填写“金鼎奖”申请表,连同质量标准、检测报告、顾客意见等资料,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主管厅、局、社审核,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时间,一式三份,上报商业部饮食服务局。
第九条 “金鼎奖”的评审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由商业部饮食服务局组成有领导、专家管理人员参加的评审小组,对上报的产品标准、检测报告、产量、主值、出口创汇、经济效益等资料进行资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组织同类产品评比,审定的基础上,根据评选的结果,推荐前三至五名,上报“金鼎奖”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凡是符合“金鼎奖”条件的产品,报部审批后,授予“金鼎奖”称号。
第十条 产品抽样小包装便于携带品原则上在生产企业库房抽取,现制现卖的品种,自带原料,现场制作。
第十一条 申报产品的质量(营养成分分析)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厅、局、社指定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有国、部标准的品种,按国、部标准检测,无国、部标准的品种,按申请企业的企业标准检测。
第十二条 荣获“金鼎奖”称号的产品,与商业部优质产品的待遇等同。
第十三条 参加评审的品种,每一品种,应由企业交纳申报、评审费120元。
注:本实施办法是《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的补充和调整,本文未提到的部分仍按原文精神办理。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毕署通〔2008〕40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厅《关于摩托车养路费下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摩托车养路费是按国家规定向拥有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车主,都必须在本地区缴纳摩托车养路费;在本地区行驶的外地摩托车已在车籍所在地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本地区不再重复征收。

第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五条 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征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摩托车养路费;

(三)对本地区摩托车养路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稽查,并对拖欠、漏缴摩托车养路费进行催缴、征收;切实解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按规定将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及时上缴地区财政;

(五)编制年度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计划,并组织征收;

(六)制定和完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七)负责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六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摩托车,即二轮(含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均应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未办牌证的摩托车,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属于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七条 对下列摩托车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配备的摩托车;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地区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人民团体配备的摩托车;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摩托车;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四)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废军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摩托车;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警用装置的摩托车;

(六)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消防标志的摩托车;

(七)公路和城市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第八条 前款(第七条)所列单位不得接受不属于免缴摩托车养路费的摩托车挂靠本单位。凡挂靠到第七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以及第七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均应全额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第九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申请办理免缴手续。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手续。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手续的,均按同类摩托车全费计征。

第十条 办理免缴手续的摩托车,车主应到征收部门领取申请表,并附下列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照片各2张;

(三)财政部门预算拨款证明及购车凭证;

(四)人民团体要有地区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三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件)和省交通厅《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黔交办〔2007〕1号文件)执行,即:

(一)二轮(含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10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00元;

(二)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50元;

(三)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3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350元。

第十二条 未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非本地区籍摩托车被稽查,由稽查地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按贵州省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补征稽查日之前未缴纳的摩托车养路费。摩托车车籍转移,当月摩托车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次月起在转入地缴纳;已一次性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当年不再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分月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车主必须于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缴费时间顺延);

(二)一次性缴清全年摩托车养路费的,应于当年1月5日前交费并办理缴费手续(如遇节假日交费时间顺延)。超过1月5日缴费的,按月收费标准计算缴纳金额。



第四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每月结算解缴一次。各征收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全部解缴地区财政。严禁坐支、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征稽部门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摩托车养路费票据和审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印制票证,不得使用其他票证收费。

第十六条 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统一由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地区征稽部门领取,并按规定发放给各征收单位使用。严禁将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票证发放给无权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各用票单位应加强对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管理,建立领发登记帐簿,专人保管、发放、核销,避免丢失、损毁,造成票据短缺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票证时,应从其最小的号码顺序顺时逐本使用,不得跳号、跳本使用。不得多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每份一次套写,各栏目内容填写应规范、完整,签章齐全。

第十九条 各用票单位每月5 日前向地区行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贵州省公路养路费票据使用结存情况表;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票据结存情况表汇总报送征稽部门核销。

第二十条 每年12月底前,各用票单位要对结存票据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保帐、表和实存票据相符,并登记造册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月15日前汇总报地区征稽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征收单位要主动向同级征稽部门通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地区征稽部门及省征稽主管部门汇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争取支持、指导,确保应征不漏。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牌证、达到报废条件未办理报废手续,又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摩托车,按漏缴摩托车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以内出具有关证明,经征收部门核准后,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摩托车养路费;报停期满,按规定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一)摩托车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等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二)车辆因遭盗劫或抢劫,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第二十四条 上路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效的摩托车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费单位核准,可补办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提供摩托车档案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协助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摩托车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摩托车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摩托车未过户、漏缴摩托车养路费的;

(四)偷漏摩托车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之内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被扣车辆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暂扣车辆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的,征收部门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摩托车养路费,妨碍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以其他名义擅自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地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车主对征收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摩托车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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