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2:30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2004年1月29日  财税〔2004〕22号

海关总署:
  为统一进口卷烟与国产卷烟的消费税政策,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3月1日起,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按以下办法确定:
  1.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税率)。其中,关税完税价格和关税为每标准条的关税完税价格及关税税额;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条(200支)0-6元(依据现行消费税定额税率折算而成);消费税税率固定为30%。
  2.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45%;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30%。
  二、依据上述确定的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计算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消费税税额。
  1.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
  2.应纳消费税税额=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消费税定额税。其中,消费税定额税=海关核定的进口卷烟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50000支)150元。
  请遵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4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改后的《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北政办〔2008〕10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九月一日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等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它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四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按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经培训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申请人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除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可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各种关系的鉴证、出证、接转;
(三)流动人员的职称资格考评;
(四)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流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代办);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聘委托书或招聘广告(启事)文稿等;
(二)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三)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四)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六)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者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招聘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履历、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0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事业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土地违法现象又有所抬头。这种情况扰乱土地管理秩序,阻碍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如不严肃查处,坚决纠正,将使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丧失殆尽,不仅影响当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而且影响国家长远的可持续发展。国务院领导明确要求,对土地违法的新动向,必须严肃指出,限期整改;对重大案件要严肃查处,严明纪律,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现就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清理违法违规用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6〕17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对“以租代征”违法用地、闲置土地和别墅用地的清理,重点是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下发后发生的各类违法违规用地的清理。对2005年1月1日以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要逐一登记造册,于6月底以前报部,部将组织核查。对2005年1月1日以来市、县用地的情况,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逐一核查,发现违法批地、用地的要认真整改,严肃处理。部将组织抽查。
 

二、严肃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清理违法违规用地的同时,要组织力量严肃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重点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批地、越权批地、非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等土地违法行为。
 

未依法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的,按非法批地从重处理;单位和个人擅自“以租代征”的,按非法占地和擅自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从重处理。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避国务院基本农田占用审批的,按非法批地处理。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供地政策供地的,按非法批地处理;擅自占地或骗取批准占地的,按非法占地从重处理。


三、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各项政策。在国务院关于规范各类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发布和开发区四至范围落实前,各地一律不得新设和扩建以成片土地开发为条件的各类开发园区。同时,要按照规划审核确定的开发区面积和边界落实开发区四至范围,对拒不落实和擅自调整开发区位置、边界的,要责令整改。在审核公告的开发区四至范围外,不得再以开发区名义征占土地。对以园、区、城、中心、基地等各种名义擅自设立的各类开发园区,都要严肃查处。
 

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各类建设项目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的,不得批准征地。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的,不得强行征地。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必须限期纠正。
 

四、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为促进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国土资源部与监察部决定,联合开展对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以来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及处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会同监察部门,组织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检查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等土地违法问题。通过检查,对以罚代责、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错误行为予以坚决纠正。
 

五、严明法纪
 

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遏制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关键在于严明法纪,处罚要到位,追究责任要到位。对非法批地和暗中支持导致土地被违法占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领导干部,要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置国家政令于不顾,不听制止,顶风违法的,必须公开曝光、从重处理。对土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到位即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按非法批地处理。
 

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要直接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有案不查的,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土地违法行为多发且查处不力,或者因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等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缓受理所在地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报批申请。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保持气势,把握主导,敢于坚持原则、敢于碰硬,采取果断措施,切实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坚决制止、严肃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