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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9:52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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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1981年5月8日,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开支范围,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都要本着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按照《决定》的要求,积极办好各种类型的在职干部、职工教育。可以办短训班,也可以办职工学校、广播电视大(中)学、函授大(中)学、夜大学等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可以办业余教育,也可以组织脱产、半脱产学习。可以由一个单位单独举办,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选送教育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其他兄弟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代为培训。
二、上述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所需经费,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经费来源,在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联合办校的经费,由办学单位合理分摊。
三、经费来源:
1.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根据目前职工教育的开展情况和国家财力的可能,企业单位和统一核算的公司(包括施工企业),可在工资总额1%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还可以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职工教育。
工会经费中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支出,仍按企业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25—37.5%掌握使用。
原规定由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开支的有关职工教育的经费,都改在工资总额1%范围内开支,营业外不再列支。
基本建设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关停企业和基本建设停缓建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和停缓建单位的维护费中开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可在本单位经费中调剂解决。少数基层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各级财政研究解决。
3.教育部门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各级教育部门举办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夜大学和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业余文化学校,初等、中等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和扫盲教育,教师进修学校(院)、师资培训班及其附属的函授教育和利用假期集中举办的师资训练班的培训经费等,均在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有关项的经费内开支。
四、经费开支范围:
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范围开支职工教育经费:
1.公务费。包括教职员工的办公费、差旅费、教学器具的维修费等。
2.业务费。包括教师教学实验和购置讲义、资料等费用。
3.兼课酬金。是指聘请兼职教师的兼课酬金。酬金标准按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绎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执行。
4.实习研究费。学员在本单位生产实习和经批准到外单位实习研究,以及毕业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如有生产实习产品收入的,应以收抵支。
5.设备购置费。主要是指购置一般器具、仪器、图书等费用。
6.委托外单位代培经费。是指本单位职工选送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和兄弟单位代为培训,按国家规定应支付的进修培训费。
7.其他经费开支。是指其他零星开支。
下列各项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应按有关规定开支。
(1)专职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各项劳保、福利、奖金等,以及按规定发给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由本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开支。
(2)学员学习用的教科书,参考资料、计算尺(器)、小件绘图仪器(如量角器、三角板、圆规等)和笔墨、纸张等其他学习用品,应由学员个人自理,不得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3)举办职工教育所必需购置的设备,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规定分别由基建投资或企业更新改造资金、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不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4)举办职工教育所需的教室、校舍、教育基地,应按因陋就简的原则,尽量在现有房屋中调剂解决。必须新建的,老企业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新建单位在设计时就要考虑职工教育必要的设施,所需资金在新建项目的总投资之内解决。
五、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
1.职工教育经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监督,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2.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总结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六、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七、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在不扩大开支范围、不提高开支标准、不突破控制总额度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具体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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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制定的《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制定的《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26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的《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1988 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称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 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令)、《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和《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的通知》(湘民优发〔2004〕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原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保持不变。
  第三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机制。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 位)凡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均应参加医疗费用专项统筹。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维持现行管理办法,暂不纳入统筹范围,继续由所在单位 管理。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以上单位(含地处县域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和在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区、县(市)属单位(含在区、县〈市〉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配合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仍按照原有资金渠道筹集,其筹资标准按照上年度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人均医疗费用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一年一定。
  市本级2005年度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暂按每人15000元的标准筹集。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于每年1月31日 前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破产、撤销、解散企业(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从资产变现中按当时当地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预缴10年的医疗备用金,10年后由同级财政负担。资产变现困难,暂时无法支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的,可先向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缓缴,但3年内必须缴足。
  第九条 实施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单位)必须承担原企业(单位)一至 六级残疾军人 的医疗保障责任,及时足额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统筹金。 
  第十条 没有工作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由区、县(市)财政负担 。医疗费不得包干给个人。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按以下渠道列 支:
  (一)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二)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筹集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 必须 设立专项基金账户,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在本统筹地区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 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统一核发的 《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定点医疗机构在 接诊时应认真查验,非本人持证就医,不得接诊。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 设施支付标准 ,暂按《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诊疗项目目录》、《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药品目录》和《湖南 省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所患疾病因本级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的技术和设备等原因暂无法治疗,确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实行转院审批制度,其程序如下: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师提出转院诊疗理由,填写《转院诊疗审批表》,科主任签署意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科核实并加盖公章,所在单位报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 可转院诊疗。
  未经审批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转院诊疗、在境内(境外就医不予报销)探亲访友和因私外出期间急诊就医(必须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所 在单位凭《转院诊疗审批表》或医院开具的急诊证明和其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和有效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提供医疗服务时,要热情 周到,继续实行挂号、门诊、住院三优先的办法;要认真执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管理有关政策,切实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和费用要逐日登记,建立个人台帐,实行单独管 理 ;要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意识,做到精心治疗和护理;使用需自付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医疗服务信息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输或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 金的筹集、管 理和支付等工作,宣传和解释建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机制的相关政策,热情接待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来访和咨询;要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加强医疗 服务审核和监管,努力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落实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发展较快,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措施不配套,管理体制不完善,行业协会还存在着结构不合理、作用不突出、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采取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改进监管、强化自律,完善政策、加强建设等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通过健全体制机制和完善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行业协会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二是坚持政会分开。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行业协会职能,改进和规范管理方式。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到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快行业协会立法步伐,健全规章制度,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二、积极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
  (三)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努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
  (四)加强行业自律。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行业协会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切实履行好服务企业的宗旨。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必须切实为企业服务。行业协会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六)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行业协会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和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组织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联合行动,开拓国外市场;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积极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
  三、大力推进行业协会的体制机制改革
  (七)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合署办公的要限期分开。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任领导职务,确需兼任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行业协会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按照有关规定划归行业协会使用和管理。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八)改革和完善监管方式。要按照政会分开、分类管理、健全自律机制的原则,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和方式,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效的监管体制,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选择若干城市和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条件成熟时,调整和改革行业协会间的代管关系。对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特殊职能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律师等行业协会,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指导。
  (九)调整、优化结构和布局。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评估,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要予以表彰。行业协会之间可通过适度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在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可以将地方性的行业协会依法重组或改造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可将总部设在产业集中、便于开展服务的地区和城市。积极创造条件,培育一批按市场化原则规范运作,在行业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与国际接轨的行业协会。
  四、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和规范管理
  (十)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理事会成员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会长(理事长)。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十一)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十二)规范收费行为。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行业协会自主确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后方能生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十三)加强财务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财务人员,并对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对外交流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对外交流管理制度,在对外交往中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维护国家利益。
  五、完善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五)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十六)完善税收政策。财政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
  (十七)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有关部门要总结经验,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做好立法调研和法律法规起草工作,将行业协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
  (十八)加强和改进工作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民政部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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