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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情况总结汇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2:12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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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情况总结汇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情况总结汇报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3]28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重庆市市政管委,上海市水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从2003年起,我部将根据国务院批复的重点流域(区域)、海域水污染防治计划、规划的要求,对有关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年度总结、评述,并按国家统一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同时,我部将使用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211.147.14.21 用户名和密码请电询“中国水网”),实行网上定期上报制度。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做好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总结上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结上报的依据和范围

  (一)依据

  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批复(国函[2001]91号、国函[2002]118号、国函[2003]5号、13号、34号、40号),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和批复(国函[2001]124号)、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批复(国函[2001]147)、南水北调工程规划和批复(国函[2002]117号)、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和批复(国函[2001]53号)。

  (二)范围

  1、淮河流域:河南省、安徽省、山东省和江苏省;

  2、海河流域: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和河南省;

  3、辽河流域:辽宁省、吉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

  4、太湖流域:江苏省、浙江省和上海市;

  5、巢湖流域:安徽省;

  6、滇池流域:云南省;

  7、环渤海地区: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和天津市;

  8、三峡库区及上游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和湖北省;

  9、南水北调东线: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安徽省、河北省和天津市;

  10、21世纪首都水资源:河北省、山西省和北京市。(以下简称:18省市)

  二、关于2003年度污水、垃圾处理项目的总结汇报工作

  (一)总结内容

  请18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附件1~6的要求,填报2003年度项目建设与运行情况,以及2004年度工程建设计划。总结项目建设、运营中市场化、产业化运作的经验,存在问题和措施、建议。

  (二)汇报会及网上填报培训

  我部定于2003年12月29~30日,在北京市建筑工程学院学宜宾馆(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号,68322258,88381622),召开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完成情况汇报会。请18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1~2名负责此项工作并熟悉计算机操作的同志,携带总结材料参加会议,并同时参加有关污水处理项目信息系统的培训。参加会议的同志要同时负责网上填报本辖区污水处理项目情况。

  请各单位将参会人员名单于2003年12月25日前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三、关于2004年度以后的项目上报问题

  从2004年起,请18省市按季度定期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对于规划或计划确定的污水项目,请组织所在城市,按照项目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内容及有关规定,每季度由网上填报项目最新进度和运行情况。上报截至日期为每季度的最后一天。

  联系人:建设部城建司 曹燕进 电话:010-68394352
                 传真:010-68394664(注:转水处)
              张红梅 电话:010-68393434
       中国水网   林 华 电话:010-62138244
              张丽珍 电话:010-62138240

  附件:1、2003年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完成情况表

     2、2003年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处理工程进展情况表

     3、2004年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表

     4、2003年重点流域、区域城市垃圾处理工程完成情况表

     5、2003年重点流域、区域城市垃圾处理工程进展情况表

     6、2004年重点流域、区域城市垃圾处理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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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法理学理想的精神家园
——读周永坤著《论自由的法律》

高军
(江苏常州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常州 213001)


中国法学是近代以降西学东渐的产物,经晚清沈家本、伍庭芳及民国时期东吴、朝阳诸法律先贤筚路蓝缕,始初呈一派蔚然之气象,然终因历史变革之缘故而学脉中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阶级斗争为纲”笼罩下的法律彻底沦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甚至法学专业一度曾被取消,至于法理学更成了论证阶级斗争、无产阶级专政合理性的工具。改革开放后,法学界尤其法理学界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批判阶级斗争法学,破除“左”的法学教条主义,在废墟之上重建法学学科。作为改革开放后诞生的第一批法学家中的翘楚,周永坤教授秉承东吴法律传统,一直以无畏的理论勇气、犀利的批判精神、卓越的学术见地、强烈的现实主义关怀而特立独行于学界。最近,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了周永坤教授的《论自由的法律》,这是作者从事法理学研究二十多年的一个学术总结,她不同于一般的论文集,而是按照一定的中心予以组织,浑然自成体系的一部学术专著。
阅读这部著作,可以发现,这是一部见证改革开放后中国法理学的发展,体现作者追求自由、平等与人的全面解放的学术心路历程的专著。从中可以看出,作者法理学研究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批判法理学研究中的教条主义
新中国的法学研究从一开始就患上了严重的“从理论出发”的教条主义症,它使法学脱离了真正意义的学术研究轨道,而只知道从所谓的经典中机械地寻章摘句,最终沦为语录的拼凑和意识形态的打手。法理学研究要取得发展,必须全面清除教条主义的影响。作者从投身法理学研究领域的那一天起,即对法律教条主义展开了不遗余力的批判。
首先,作者对作为教条主义法学重要基础的“经济决定论”进行了深刻的批判。早在1987年,作者便写作《生活方式与法的关系》一文,对生活方式与法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向作为教条主义法学基础之一的“经济决定论”提出了挑战,以生活方式对法律的作用来证明法律产生的基础是多元的。在另一篇《法律经济决定论评析》一文中,作者从正面对主流法理学基本假设提出质疑,批判了法律经济决定论,并着重论述了马克思恩格斯晚年对经济决定论纠偏的思想,从历史哲学的角度纠正了长期以来对马恩思想的误读,并指出经济决定论对立法、法律实施和对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发展的负效应。《法学家与法律现代化》一文中,作者还批判了机械的经济决定论忽略了主体选择对法律发展的决定作用,指出,无论是内发型还是外发型法律现代化,法学家均起了关键性的主导作用。
其次,作者与教条主义法学的另一个基础——“统治阶级意志论”进行了不遗余力的斗争。教条主义法理学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核心判断是“统治阶级意志论”,它建立在国家本位、阶级本位之上,将法律当成一种国家、阶级现象,对法律的产生、体系、功能、发展等一系列问题都教条地从国家、阶级中求解答,这实际上隐含了一幅等级特权的法律理想,成为人的自由与解放的严重观念障碍。在《法律——理性和意志的复合体》一文中,作者从分析“法律是什么”这一古老的但却是法理学研究的核心命题入手,对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法律理性论和法律意志论争论进行了系统的考察,从宏观上对理性论和意志论进行比较,批判了统治阶级意志论。同时,通过对马克思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剖析,指出马克思统治阶级意志论并没有完全抛弃理性的思维方式,马克思一方面讲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另一方面又说立法者“是表达法律而不是发明法律”,认为意志之上有一个更高的标准。通过以上论述,作者从根源上向实践中“新意志论”的理论基础提出挑战,进而认为法律是理性和意志的复合体。对于法律的理性和意志问题,必然涉及到法律强制性与正当性的关系的命题,在《论法律的强制性与正当性》一文中,作者运用历史的、逻辑的、价值的、社会学的分析方法,批判了法律强制论,强调指出,在法律强制性与正当性关系上,法律的正当性高于强制性,只有建立在正当性之上的强制才是法律的强制,否则便是赤裸裸的暴力,正当与否是法律与赤裸裸暴力的分野。
第三,作者还从规范学术批评的视角对法学教条主义进行了批判。针对1990年代中期宪法和法理学界中奉教条主义为圭臬的某些人所掀起的,对不同于传统的学术观点施以政治棍棒的政治批判之风,作者发表《确立学术批评规范》、《坚持实践标准,进一步清除法律教条主义》等论文,提出法学研究中学术批评应当遵循科学的标准,以期推进正常的学术批评,阻止“文革”式批判的蔓延,同时,提出法理学研究必须坚持实践的标准。
二、反思、批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国法学界刮起了一股势力强劲的法治“本土资源”风。法治“本土资源”说以美国学者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为立论基础,其提出迎合了当时文化保守主义思潮,受到官方的追捧,并在年青学子中颇有市场,对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形成了一定的冲击,并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观念的混乱。针对这种现象,在对传统法律文化作系统考察的基础上,作者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批判。
首先,作者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放到人类法律文化的背景下,从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的角度来认识。在《中国法律现代化与西方法律文化》一文中,作者回顾了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历程,指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被动性、恐惧性;实用性、急功近利;重形式、轻精神;重国家,轻个人”等特点,认为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现代化的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内在冲突。《国家与法律的关系——法文化解读》一文则是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出发进行法文化的探讨,认为西方法律文化是社会主导型文化,其特点是法治和人权。而中国的法律文化从进入国家阶段以来就是国家主导型的文化,这一文化的鲜明特色就是人治与权力。在另一篇《超越自我——法律现代化与法文化转型》中,作者较早地运用了公私法文化的分类,指出西方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复兴罗马法的旗号下的私法发展、形成私法精神并进而普及于公法、改造公法、最终形成私法文化的法文化类型嬗变的过程。指出中国发达的公法文化传统,分析了公法文化的现状,提出中国法律现代的目标是完备私法和公法私法化。
其次,作者还从国家和市民社会的角度,分析了现代法治社会构建的社会基础。1996年春,中国领导人选择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如何实现法治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次年,作者发表《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一文,认为法治国家的核心要求是国家权力运作的法律化,就是说,国家应当在社会所确立的法律之下。而国家优位理念是当代中国走向法治的最大障碍,实现法治首先必须确立社会优于国家的理念。针对中国法律国家主义观念盛行的状况,同年发表的《法律国家主义评析》一文从认识论和法律实践两个层面上剖析了法律国家主义的危害,指出其所奉行的国家神圣观念颠倒了人与人创造物的关系,使人成了自身创造物的附属品。提出塑造以社会为根本立足点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法学认识论和方法论及法律行为模式的“法律社会主义”。
《吸收古代类法治文化,建设自由法治社会》一文是作者法律文化研究的总结之作。在该文中,针对“法治本土资源”说立论的“地方必知识”基础,作者认为,法治得以建立的前提是承认法治的普适性理念和制度,不承认普适性的价值和制度就谈不上法治。同时,作者认为正像一切理解都难免具有片面性一样,将中国社会看作人治社会,将西方主流社会看作法治社会也必然会遗漏掉许多重要的知识。因此,作者创造性地提出了“类法治”的概念,指出中国古代人治社会中存在着某些零星的类似和接近于西方法治精神的文化。对于传统类法治文化的现代价值,作者认为,当代西方的问题主要是偏执于工具理性的“现代性问题”,因此,中国古代类法治文化中的人文精神可以作为西方现代性问题的“缓解剂”,但也就是仅此而已。21世纪不可能是东方文化的世纪,21世纪的主流文化只能是西方文化合乎逻辑的发展。当然,这种文化又不是纯西方的,而是一种新的“世界文化”。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古代类法治文化给我们的智慧不仅在于其内容,更在于其遭遇,在于从类法治文化的消亡中体悟到太多的东西,所以应当对传统类法治文化加以改造以为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所用。
三、密切关注中国社会现实,从法理角度寻求社会问题的解决思路
与一些所谓的“关在书斋里,一个劲地抽烟猛想”的学者所不同的是,密切关注当代中国的社会现实,从法理的角度来解释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现象,探索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是作者治学的一贯风格。
1.作者一直关注整体法律的良性运作。我国改革开放后变法过于频繁,立法尤其是行政立法的随意很大,由于30多年的人治积习,加之改革开放本身是以“坏规矩”为特色,法律的难行便于改革开放同在,而公民守法状况则更是普遍堪忧。针对这种现象,从1980年代后期开始,作者陆续发表《法的稳定性》、《守法论》、《法的实现相关要素分析》、《宏观调控的法治化》等论文,对整体法律的良性运作提出了具体的建议。1999年,作者发表《法的安定》一文,在学术界比较早的提出了“法的安定”的概念,并全面地分析了这一概念的科学内涵及要求。
2.作者高度关注司法实践,努力促进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的合理化,推进司法公正。在《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与法治的冲突》、《效力冲突与法律选择》、《法官查找法律的权力》等一系列论文中,作者提出在我国应当建立司法规范审查制度、赋予法官查找法律的权力等有价值的建议。作者还通过对婚内强奸案、组织“男男卖淫案”等具体案件的分析,澄清了司法实践中一些带有导向性的错误观念。而在《正义的成本与法治》、《定罪量刑不亦考量民愤》等论文中,作者指出正义的实现必须要考虑成本问题,以及民愤具有主观性、非理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如果以民愤这样的非理性的成份来左右司法,其结果不但破坏了法律,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降低了司法公正。另外,针对当前司法系统片面重视调解,甚至导致强制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的现象,作者在《法治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文中指出,有利于自由的司法只能是法治的司法,人治的司法不可避免地影响人的自由,目前强化信访制度是一个建立在错误的理论之上的错误的制度选择,唯一正确的选择是强化法院的功能,将信访机构还原为一个下情上达的信息传递机构。
四、对法理学基本范畴及方法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法理学学科的真正独立,以及法理学研究水平的高低,都建立在科学的法理学基本范畴及方法论的基础之上。作者对这两个方面研究都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1.作者对法理学基本范畴的研究代表了学术界最高的成就。长期以来,法理学基本范畴研究是我国法理学研究的一个薄弱环节。作者对法理学的一些基本范畴特别是对法律责任及诉权的研究,从理论深度上来看,迄今为止,均代表了法理学界的最高研究水平。
2.作者对法理学方法论研究予以了高度关注。在《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处理》一文中,作者批判了传统法理学“统治工具论”中反价值基础,对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处理问题系统地作了历史的、实证的考察和疏理,从价值研究在法学史的存在与发展样态,理解负责任的法学应当是追求自由的法学。在《理论创新与结构重组》一文中,作者分析了中国法理学缺乏本土文化支撑、学术积累不厚且又缺乏反思精神,面对全方位的社会变革与汹涌而来的全球化浪潮,其危机是显然的,作者将其形象地喻为“青春期危机”, 指出渡过危机必须实现“从‘规律学’到‘规则学’、调整同意识形态的关系、从‘解释性、证成性’法理学到‘解释性、评价性’法理学、从中国国家法理学到一般法理学、从封闭的法理学到开放的法理学、从法学方法论到法律方法论、从一元法学到多元法学”等8个方面的变革。
结语:回归法理学理想的精神家园
长期以来,在唯科学主义的笼罩下,我国法理学以描述实在法即“法律是什么”、追求法律规律为目标,对应然法即“法律应当是什么”缺少应有的关注,这导致了法律理想的缺失。作者自从事法理学研究以来,始终为构建自由、平等的法理学而上下求索。在作者的上述研究中,均贯穿着自由、平等的学术追求。此外,作者还发表了一系列集中体现作者法理学价值追求的论文。在《法学的学科定位与法学方法》一文中,作者从人类知识体系定位的角度出发,明确指出法学在学科体系分类中属于规范学科,它的目标是寻求达于善,即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方法,而不是追求所谓的规律。另外,作者还在《全球化与法学思维方式的革命》、《世界法与法的世界化》等论文中,从全球视野的角度对中国法理学进行了研究,以期确立法理学自由、平等的价值定位。同样,也正是基于全球的视野,并基于从西方法律思想史角度的考察,作者在《法治是社会主义底线》一文中,探寻了法治的历史之源,指出马克思恩格斯思想本质上是法治的,提出法治是社会主义底线的正确论断。


本文已发表在《江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转引请注明出处,谢谢!


关键词:法医、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医疗损害、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在司法实务界,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是最后一着比较实用的“棋子”,这是因为医疗损害责任也是适用医疗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实用并不代表准确。
笔者就“法医”释义,法医没有执业医师资质、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等方面论述,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无效鉴定。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原则,建议立法机关就“医疗”的专门性问题鉴定,授予中华医学会鉴定。

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根据本法第54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是在医疗损害责任中,有否“医疗过错行为及其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的鉴定结论,是一切医疗纠纷案件争议中最为关键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的司法实务中,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法释(2003)20号,其中二“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由此,患方当事人又可聘请法医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如果有医疗过错,可以根据《通知》,其中一“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医疗纠纷案件,适用了鉴定二元化,除了程序上的尴尬之外,也造成了构成医疗事故的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赔偿额更低的结果。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法发[2010]23号司法的解释,其中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笔者于2012年3月24日在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已发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法定设立的探究一文,供参考。
对于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不相信,根据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的说法,因为作鉴定人是法医。(注1)那么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错在哪里呢?如何应对?才能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信呢!
在论述之前,笔者就“医疗过错”基本法理予以赘述:
1、医疗过错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它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故意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论,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2、医疗差错是属于医疗过错,也是指医疗过失行为。
3、医疗事故在医学会鉴定中已明示“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属医疗过错。
4、医疗损害是指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如直指侵权行为,建议适用王利明教授推荐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医疗损害直指侵权行为,也属医疗过错。
由此可见,医疗过错是指医疗差错、医疗事故、医疗损害的总称。
一、法医就“医疗过错”鉴定中鉴定人资质不够格,再加上“司法鉴定”的皇冠,可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医疗过错”鉴定问题的误导、悖乱。
什么是法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的《代现汉语词典》,把“法医”释义为“法院中负责用法医学来协助审理案件的医生”。上海辞书出版社的1979年版的《辞海》,将“法医”释义为“用法医知识,解决侦查审判工作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专业人员”。显然,《辞海》对“法医”作出的条目释义更为准确,即《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出现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就是错把法医当医生。在此基础上,如果有人把“法医”进一步引申为代表法律的医生,则更加缪之千里。(注2)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2条、第14条规定,法医不属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由此可知,法医不是给人看病治病的医生,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没有取得职业医师资质的人员,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也不是“医疗损害”辞解释中的专业人士。
笔者为什么说,法医再加上“司法鉴定”的皇冠,是根据《决定》的规定,法医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成员,可以成为法医类鉴定业务中的鉴定人。然而在“医疗过错”的鉴定中法医连执业医师资质都没有,即使戴上“司法鉴定”的皇冠,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显然误导、悖乱。
二、法医类业务中法医病理鉴定与法医临床鉴定,在“医疗过错行为及其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的鉴定中无权涉及。
根据《决定》第17条第一款,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根据以上规定,与医疗纠纷案件有关的是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
(一)法医病理鉴定,又称尸体鉴定,其相关研究死亡、晚期尸体现象、机械性损伤、窒息。具体职责:死亡的原因鉴定、死亡的方式鉴定、死亡的时间推断、致伤(死)物的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的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而临床病理研究的对象是患病的机体,又可分:1、病理生理学主要研究机能、代谢的变化及其变化发生发展的病因和机理。2、病理的解剖学则测重于研究形态结构的改变。
(二)法医临床鉴定,又称活体损伤鉴定,具体的职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的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等。而临床医学是研究患病机体疾病的发生原因、诊断和治疗的一门学科。
由此看来,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的测重点,是人体致死之后一系列的判断和活体损伤的状态、程度与损伤的关系,而与临床病理学、临床医学有显著的差别。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依照《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否“医疗过错行为及其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关键问题的鉴定,正是与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无权涉及的内容,且违反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鉴定问题“法定主义”原则(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规定),由是法医就“医疗过错”鉴定的结论自然是无效的。
三、“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应予以法定。
在司法实务中,《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医疗事故鉴定已归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去了。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立法机关又以“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注3)没有出台。那么人民法院怎么办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交由法定鉴定部门已落空,指定鉴定部门又可能出错。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2010)23号。笔者认为:在《决定》中没有“医疗损害”法律用语的含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依据《立法法》第42条规定,也没有“医疗损害”具体含义的解释,即使按司法解释(2010)23号去实施能得出“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吗?显然是不可能。
在司法界一直重视“程序”正义,程序法应优先于实体法,为解决“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笔者建议立法机关重视并予以法定。
四、医疗行业是高技术高风险行业,由于法医行业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错误根源,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应予以撤销。
(一)医疗行业是高技术性行业,只有让同行业的专家把握医疗行为的过错界限,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二)医疗行业又是高风险行业,任何医疗行为的后果都具有不可预测性。医疗的专家有时都不可预测,隔行如隔山的法医能预测吗?显然不能。
(三)医疗行业是高技术高风险性,医学要发展,要为人类做出贡献,有关医疗专业的高风险应由医患双方共同承担,不能一旦出现“死人”,就是有“医疗过错”的局面应予以改观。由此,有医学专家提出,法律缺少有针对性的保护医疗“无过错”行为的条款或内容。(注4)建议法律给医疗活动留有一定的“无过错责任”空间,以保证医生合法的医疗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应树立中华医学会中就“医疗”的专门性问题鉴定的权威,由于法医行业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错误根源,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应予以撤销,回归二元归一元的鉴定程序。
五、“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机构”应授予中华医学会鉴定
1、《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应当是司法鉴定,但必须纳入司法鉴定轨道,才能予以实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也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也可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2、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根据立法需要可以出现“医疗差错”、“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医疗过错”的术语,其外延不断扩大,但涉及“医疗”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无争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笔者认为:唯一具有权威的“医疗”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应是中华医学会,即使没有执业医师资质的法医也是中华医学会的组成人员,这一点可能有些学者还并不认知。
3、在医学院校里医学生的教材,包括“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种分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都是中华医学会的专家编绪。
4、为了追求“公正”,另行法医就医疗过错鉴定,不再赘述。
5、为了追求“公正”,另请医学会之外的医疗机构专家鉴定,是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6、有关社会与论中“老子鉴定儿子”,可以应用回避制度解决,“医医相护”缺少公信力可以制订有关法律,或者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常规与操作规范》中明确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医医相护”应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六点理由可供立法机关予以参考。



注1、3:《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注4:2004.9.7,健康报,解放军306医院邹德威教授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二周年的座谈记录。
201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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