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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3:35:59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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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教人〔1999〕38号)和市教委、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级教师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人〔1997〕71号)有关要求,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特制定《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作为评选和考核特级教师的基本依据。现将《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荣誉性、又有专业性的教师称号。特级教师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中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为培养一批适应上海国际大都市建设需要、引领上海教育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名师,特制定《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具体内容如下: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具有神圣的职业使命感。

  2、执行党的教育方针,为人师表,以身立教,行为示范,自觉维护教师良好的社会形象,具有崇高的精神品质与高尚的人格魅力。

  3、教书育人,具有先进的教育理念,全身心地致力于学生的全面而有个性地发展;注重培养学生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的情感,勤奋努力,积极实践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教育。

  4、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材施教,与学生平等相处,自觉承担起师长的责任,深受学生的尊敬和爱戴。

  5、精通业务,依法执教,严谨治学,有求真精神和探究创新能力,教育教学效果特别显著,在本学科领域和区域教育系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6、有丰富的教育教学经验,积极参与教育改革,形成先进的教育教学科研成果,著书立说;能引领教育教学改革,热情指导和培养中小学骨干教师,为区域教育改革、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是今后特级教师评聘的重要依据,也是现任特级教师可持续发展的导向。根据《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教人〔1993〕38号)的精神,对于模范执行并做出积极贡献的特级教师将予以表彰;对于违规的,将给予告诫、直至取消“上海市特级教师”称号。

  凡不具备特级教师政治思想条件或违反上述规定的,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特级教师称号。

  凡放松要求,不求上进,群众反映意见大的,经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仍无改进表现者;不认真履行本职工作岗位职责,擅自在校外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举办文化教学班、搞有偿教学活动或在社会上编写以习题试卷为主要内容的应试教辅材料及从事强制性推销活动,经教育规劝不改者,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停发津贴,以观后效;仍不改正者,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特级教师的称号。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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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使用、维修、保护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污水、雨水泵站,排水管网(含并网的用户支线)、沟渠、检查并、收水井及其附件、闸门、起调蓄作用的滞水池和天然水泡、氧化塘、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有偿服务,污、废水点(源)分别治理和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并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行使对用户支线和区排水设施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协调职能。
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明渠、滞水池及道路侧沟等排水设施的清障、清淤和养护的管理工作,确保排水畅通和设施完好。
县(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卫生防疫、土地、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江河流域规划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废水治理规划并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废水治理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工程项目,应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审批手续,经其同意后方可入网排水。所接分支管道的管径、坡度、接设位置等,均应符合有关技术要求。
第九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向受益单位开征污水处理费等方式筹措。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城市排水设施,并在有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的排水设施,在综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流量允许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有偿入网。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工程竣工后,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建设者应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一)市政排水设施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属联建单位的,由联建单位共同负责;委托他人代管的,由被委托者负责。
(三)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占压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占压者或市场、摊区主办者负责。
(四)滞水池及其连接管和附属设施、道路侧沟、排水明渠,由其所在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对所分管的排水设施进行清掏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各类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因管理不善,致使排水设施损害、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损失的,其责任者应视损失程度,予以赔偿。
未经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私自接装分支管道或改变排水流向;不得擅自拆卸排水设施、穿越排水管网检查井(污、雨水井);以及不按排水管理机构指定地点排放污、废水。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一)重力流排水管道外缘两侧各3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5米。
(二)排水泵站围墙外缘15米。
(三)滞水池栅栏外缘3米。
(四)检查井、收吐水口外缘2米。
(五)区辖雨水干渠自坝脚起背水面外延各5米。
第十七条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圈占、堵塞、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残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三)爆破、放牧、养鱼、抽水、截流或挖坑取土、滥垦滥种、乱堆乱放、明火作业、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四)植树、埋设各种线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占压市政排水设施。确需临时圈占、占压有排水设施地段或开挖排水管道的,应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圈占、占压期间,圈占、占压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并负责该范围内排水管井的清掏和疏通。城市排水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损失由临时占压者承担。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因发生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指令无条件停止排水。在紧急情况下可先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向排水管网排放地下水或施工废水时,应提前向排水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排放。严禁泥沙、杂物等沉淀物进入排水设施。因沉淀物造成排水管网堵塞不畅的,由排放者负责清理疏通并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市政专用车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凡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商定保护措施,并在其监督下施工。
各类排水设施需废除、灭迹的,应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核准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毒及含有易燃、易爆等对排水设施有危害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二十四条 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单位或个人使用排水设施排水,均应办理《排水许可证》。其中,排水者改变或原建筑物改变用途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还应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所排污、废水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不得隐瞒不报或有意少报。
第二十五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能力的区域,排水管理机构可对排水者实施调度排水措施,排水者应当按调度要求排放。
第二十六条 因使有毒或含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进入城市排水设施时,排水者应立即报告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并与其共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者,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排水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擅自施工及接头入网的,责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改正,同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并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排水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及不交付竣工资料的,排水部门不予排水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排水设施管理责任,造成后果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个人2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个人100元至300元、单位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拆除排水设施占压物的,由排水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并处以拆除费用3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排水管理机构停止其排水,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管道堵塞的,由排放者承担清掏费用。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处于欠缴额度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定西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2 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25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常正国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不断推进质量振兴工作,引导和激励全市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升企业综合质量和竞争能力,提高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效益,推动全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和《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质量振兴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定西市人民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对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有广泛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和组织在质量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和组织,是指在本市注册的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和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1次,由企业和组织自愿申报。
  第六条 市政府质量奖有效期为5年,获奖企业和组织有效期满后可再次申报。
  第七条 市政府质量奖年度名额不超过2个,当年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和组织未达到2个的,名额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不向申报企业和组织收取任何费用,奖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市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组成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评审标准、程序和细则;
  (三)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聘请党政机关、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项评审组,按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由市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承担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在市评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等文件;
  (二)建立评审人员专家库,负责评审人员管理;
  (三)通过市质监局门户网站及市内主要媒体,发布本年度开展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信息;
  (四)受理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组织专项评审组对申报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格审核,并组织评审工作;
  (五)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提请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候选企业和组织名单,并进行公示;
  (六)对获奖企业和组织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跟踪管理,加强市政府质量奖的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能源、安全生产、质量等政策且在本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
  (三)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市内或同行业领先水平;
  (四)具备甘肃名牌产品或其它省级以上品牌称号,品牌优势突出;
  (五)具备A级质量信用等级,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自身原因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的重大投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程序:
  (一)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和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定西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价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企业和组织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
  (二)推荐。申报表及相关实证材料,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县区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三)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企业和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四)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人员对已受理的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资料评审结果;
  (五)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名单,组织专项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用户、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测评报告;
  (六)综合评价。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现场评审结果,对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后,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候选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
  (七)审定公示。评审委员会根据候选名单,确定拟获奖名单,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八)批准公告。对通过公示的拟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表彰,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牌(奖杯)、证书。对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一次性给予20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并直接拨付获奖企业和组织。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信委、市科技局等部门要在各项扶持政策上对获奖企业给予倾斜,在产业发展、融资信贷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要不断追求卓越,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及时总结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确保质量持续改进。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在宣传活动中涉及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和组织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10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并向社会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对其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或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奖牌(奖杯)和证书,5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国家或市级对其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
  (三)服务对象(用户、顾客)对其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重大质量投诉并查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质量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监督,确保评审工作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要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督促指导,参与评审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和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标准和程序。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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