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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42:23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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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兰政发〔2005〕11号

二○○五年二月一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的规范、高效运行,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大厅是市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而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在市政务大厅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而依法实施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政务大厅遵循“廉洁、勤政、高效、便民”的宗旨,实行“一事一地,充分授权,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的运行机制,为投资者、企业、市民办理各种审批和服务事项。
第五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六个公开”、“六件管理”、“六制办理”和联合审批、限时办结、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力求各项审批和服务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条 市政务大厅逐步实行网上办公,与各县区政务大厅实行联网,大厅内各窗口之间实行并联审批。
第七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审批跟踪督查制度,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服从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热情服务,文明礼貌,依法行政,忠于职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设立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代表市政府负责对进入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负责对驻厅窗口和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协调办理。具体为:
(一)协调办理国内外投资者申请投资生产性、经营性项目等需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各项批准文件、证件和执照;
(二)协调办理基础设施使用权方面的审批手续;
(三)协调办理各类经济组织和城乡居民申领的有关证照;
(四)受理各类投资政策、税收政策及有关证照申领的咨询、释疑、资料发放、信息发布等事项;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审批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凡是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以及审批关联度大和收费多的事项,都应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审批频率低和社会关联度小的事项,暂不进入大厅。对于条件尚不成熟或暂未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待条件成熟后再行确定。
第十一条 对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有协调督查的责任;各部门应服从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并接受其督查,不得隐瞒、漏报、转移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凡进入市政务大厅审批的事项,不得在大厅之外再行受理和办理。
第十三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必须实行“六个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政策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受理的审批事项,应当实行“六件管理”制度,即对即办件、退回件、承诺件、联办件、补办件和上报件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接到服务对象申报的事项后,根据具体内容,按照以下六种方式办理:
(一)直接办理制
1 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齐全,且办理程序简单的,属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 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当场不能办结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并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制
1 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服务对象申报材料后,当场初审,凡需要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勘察的,属承诺事项。如申报材料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应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并出具《承诺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如申报材料不全,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2 窗口工作人员发出《承诺件通知单》后,应立即按事项的审批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流程。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
(三)联合办理制
1 凡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属联合审批事项。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部门窗口受理并负责牵头办理。牵头部门窗口认定该事项符合申报条件后,出具《联办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
2 牵头部门首席代表根据联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办理:凡涉及审批部门较少、程序简单的事项,可通过发出《联合审批事项会签通知单》,协调联合审批的各有关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的方式办理,待各项前置审批程序完成后,由牵头部门审批办结;凡涉及审批部门较多、程序复杂的事项,可通过联审会议的方式办理,由牵头部门首席代表向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提出,大厅管理办公室向相关部门发出《联合审批会议通知单》,通知应参加会议的各有关部门做好准备,在约定的时间召开会议进行联合审批。
3 联审会前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力求一次完成,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4 经会签和联审会议同意批准的事项,牵头部门窗口在承诺的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向服务对象出具《不予批准事项通知单》,并明确告知理由。
5 联审会议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召集和主持,牵头部门首席代表配合,各相关部门应当派主管审批事项的负责人参加联审会议。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并在会后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6 联审会由牵头部门起草会议纪要,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签发,分送各相关部门备案。各相关部门须严格执行会议纪要的决定。
7 联合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依据项目分类,市级各类联合审批的牵头部门为:
(1) 基本建设项目,计划设计阶段为市发改委;规划设计阶段为市规划局;设计审查、施工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为市建委。
(2) 工业及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委。
(3) 商业及外资项目为市商贸委。
(4) 城市公用事业项目为市建委。
(5) 企业设立、变更项目为市工商局。
对牵头部门有争议的,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确定。
(四)负责办理制
1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服务对象申报材料时,当场认定其申报材料齐全,属上报事项的,即出具《上报件通知单》,按要求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办结的时限,正式受理该事项;认定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待服务对象补齐申报材料后,重新受理。
2 在承诺时限内履行完初审程序后,受理部门要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积极做好与上级部门的联系沟通工作,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并报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补充办理制
服务对象因申报材料不全等因素需要补充材料的事项,属补办事项。承办窗口应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补办的材料和事项,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和《补办件通知单》,待服务对象补全有关材料后到原受理窗口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程序办理。补办事项的办理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明确答复制?
1 凡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出具《退回件通知单》。
2 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办法受理,并向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件通知单》,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出具《退回件通知单》,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六条 对各类事项的办理情况,服务对象可在承诺时限内,凭所办事项的通知单,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对办理情况或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受理窗口明确答复或到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投诉。
第十七条 各窗口的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运行,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均应在计算机系统记录备案。
第十八条 承诺时限按国家法定工作日计算,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十九条 各窗口出具的各类通知单,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立部门领导值班制度。驻厅各部门应每天安排一名领导值班,现场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章 首席代表及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首席代表制度。凡进入市政务大厅的各部门应当向窗口派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首席代表是部门窗口负责人,由本部门正式任命并充分授权,代表部门行使行政审批权,对授权范围具体审批事项有相应处置权,接受本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双重领导。首席代表必须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和副处长以上职务,熟悉政策和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大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本窗口行政审批事务和本部门领导负责;
(二)负责办理本部门即办件,协调办理本部门承诺件、上报件、补办件、联办件和退回件;
(三)参加联审会议,代表本部门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
(四)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工作,协助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做好本部门派驻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等。

第五章 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进驻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窗口行使审批职权时,应当使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与审批机关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审批专用章仅限于市政务大厅使用,不得异地使用。对发往本市内的审批批文,审批机关的任何公章均不能替代审批专用章;对发往外市或上报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窗口使用的审批专用章,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统一刻制,各部门驻厅窗口管理使用。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确认,并核准备案。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窗口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通过大厅设立的专门收费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对象凭此向收费窗口缴费,收费窗口将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为窗口部门设立的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市政务大厅的所有收费业务必须在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七章 人员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总体要求由各部门和单位选派,所选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干部。派驻人员数量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量确定。
第三十一条 派驻市政务大厅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和待遇不变,业务由各部门领导,日常工作、党团组织生活由市政务大厅负责考核、组织。
第三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两年,有特殊情况时经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同意可延长或缩短。市政务大厅有权建议部门调换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驻厅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根据项目入驻情况、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办事效率、工作纪律等对窗口单位进行综合评分,考评结果纳入本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分值占20%。对工作人员考核,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对优秀者予以奖励,对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者,退回原单位。市政务大厅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公务员年终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驻厅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按《兰州市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务大厅实行刷卡考勤制度。办公时间为机关正常工作时间,未完事项可延时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统一着装,并给予岗位补贴和午餐补助。

第八章 网络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计算机网络系统,包括内网、外网和专网。内网,即局域网,市政务大厅和各县区政务大厅实行联网,大厅内各窗口之间实行并联审批,并接受各县区政务大厅的上报件;外网,设立网址,重大项目、投资政策等均在外网公布,便于社会查询;专网,窗口和本部门之间联网,逐步实行网上办公。
第三十八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须在指定的计算机上工作,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使用他人的计算机;使用计算机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注意保密。
第三十九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须有较强的病毒防范意识,不得使用盗版软件,不得为外单位人员拷贝软件,不得将大厅局域网内计算机连接Internet公众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务大厅的各项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监督,以确保市政务大厅各项工作廉洁高效、公开透明。
第四十一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监察制度。市监察机关向市政务大厅派驻监察人员,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监察职权,监督、检查市政务大厅廉政工作。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审批的,以及继续在本部门受理和审批的部门和人员,要按照《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应当认真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对投诉件的处理要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要将投诉、举报问题和查实情况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政务大厅各进驻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人民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批职能和其它服务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政务大厅负责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需要追究部门领导责任及其它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各驻厅部门必须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实施,未经新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增加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对所有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时限及审批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审批的对象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政务大厅,实行集中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凡审批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大厅组织,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其他部门会同办理。
第七条 各进驻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部门均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审批职责,落实审批责任。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定。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审批事项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出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
第九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市政务大厅领导负有对进入大厅审批事项的协调督查责任,部门应服从政务大厅的协调,接受政务大厅的督查。
第十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限时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驻厅各部门和市政务大厅应建立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和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市政务大厅以及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审批部门和审批人员违反审批规定及有关事项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要严格保密并予以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市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予以改变、撤销,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服务费标准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等效率低下,态度恶劣甚至刁难相对人的;
(二)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四)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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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党政机关公款安装住宅公务电话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党政机关公款安装住宅公务电话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制定北京市党政机关公款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党政机关正局级(含正局级)以上干部住宅公务电话费仍由银行无承付划转。住宅电话不得具有国际长途直拨功能。
2.副局级及因特殊工作需要经批准的正处级干部,已由单位出资安装的住宅公务电话,一律通过电信部门过户给个人(产权仍属单位),由本人自行交纳电话月租费,单位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掌握开支,是发给个人,还是集中调剂使用,由各单位自定。
3.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范围,其中一方为正局级以上干部,电话费已由银行无承付划转的,另一方不再发给电话补助费。
4.各单位要加强管理,严格审批制度,不准随意扩大安装范围,变相谋取公款为干部安装住宅电话;自费安装的私人电话任何单位不得报销。
5.各党政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6.各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7.本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8.本规定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1997年7月2日

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滨政发〔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滨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滨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的管理,提高旅游产品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点)范围,是指《滨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旅游开发景区(点)。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内开发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旅游景区(点)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加强保护、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五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特点,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县(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变更旅游发展规划或景区详细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景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在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及餐饮、住宿等服务场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依据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配套设施,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各旅游景区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征占国有林地,须按法定程序逐级审批。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部门的管理,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原始森林、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湿地等自然景物,均属旅游资源,必须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砍伐树木、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乱扔废弃物和倾倒垃圾;(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四)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九)私埋乱葬;(十)捕猎野生动物;(十一)损坏水域内各类水利设施;(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应当经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办理景区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景区,并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内挖沟修路的,须按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内排放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当地风景区内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要按国家标准制作、设立标准图型符号和指示牌、路标、景点介绍牌、警示牌及监督牌。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度等,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旅游景区的治安、防火和旅游安全工作。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工作方案,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以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导游人员分专职导游员、兼职导游员。
  专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专门从事导游工作的旅行社正式在编人员。兼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兼职从事导游工作的非旅行社工作人员。
  兼职导游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兼职导游员如在聘期未满之前变更受聘旅行社,应当与原旅行社签订解聘协议后,方可与其他旅行社签订新的聘用协议。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带有旅行社签发的《任务通知单》。导游证及《任务通知单》必须为同一旅行社。
  第七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举止大方,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历史典故、风土人情等。导游词要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有低级趣味、封建迷信和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全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必须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后,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对出现重大投诉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导游工作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罚;(二)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景点(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住宿业的管理,提高旅游住宿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旅游星级饭店(包括宾馆、酒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以下简称旅游饭店)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业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旅游饭店必须达到一星级以上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证明文件:
  1.旅游饭店立项批文;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4.特种行业许可证;
  5.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6.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7.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9.营业执照;10.其他应当持有的证明文件。(二)具备下列设备设施: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或回车线;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电视,灯光照明充足,有遮光窗帘,备有服务指南、价目表;
  4.75%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配有浴帘。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5.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6.有采暖、制冷设备;
  7.公共区域有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8.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9.备有应急照明灯;
  10.指示用标志清晰,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GB燉T10001.1和GB燉T10001.2的规定;
  11.其他应当具备的设备设施。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18小时提供预订、接待、问讯、留言、结帐、行李和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提供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
  2.客房提供客房整理、叫醒和16小时冷热水、饮用水服务;
  3.餐厅提供宴会、零点和团体用餐服务;
  4.值班经理16小时接待客人;
  5.三星级以上饭店进入国际信息网,能为客人提供电子邮件服务;6.能提供其他一些代办服务。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员工守则。
  (五)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并持证上岗。
  (七)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一)评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燉T14308-2003)《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
  (二)饭店申报星级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审或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呈报;
  (三)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山东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一、二、三星级饭店的评定及四星级以上饭店的推荐;星级饭店的评定权限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星级申请后,在1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
  (五)经批准的星级饭店,授予相应星级的标志和证书,并公告;
  (六)凡取得星级的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七)取得星级的饭店,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旅游饭店的审批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旅游饭店开业一年可申请星级,经星级评定机构评定批复后,可以享有五年有效的星级及其标志使用权。
  第七条 旅游饭店员工不得索要小费,不准私收回扣,待客一视同仁。
  第八条 旅游饭店必须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旅游饭店应自觉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严禁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旅游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宾客对旅游饭店的投诉,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旅游饭店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旅游饭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权限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降低星级、取消星级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价质不符的服务;
  (二)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经查属实的;
  (三)严重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市场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成立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以及与“一日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一日游”实行统一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日游”活动的管理工作。市交通管理部门对从事“一日游”车辆的有效营运证件、营运标志和上岗证进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的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的经营业务。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备有“一日游”固定车辆,设有明确、具体的游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在驾驶室前窗适当的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
  车厢内应当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应当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点设立售票处,并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线路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服从管理、规范服务。
  “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持导游证导游。对游客应当文明礼貌,提供热情、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擅自提价或者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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