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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37:18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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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市场经营者及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活动,社会服务行业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歌厅、舞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厅(含餐饮、洗浴场所附设的“卡拉OK”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台球厅、游乐场、综合性娱乐场(宫)及其他新兴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美术品的收购、拍卖、展销以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五)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六)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活动;
(七)电影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适合大众消费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禁止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
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与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
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文化市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审 批
第八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一)中直、省直及其所属单位申办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申办的,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分别由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以及外国人投资兴办的,由为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级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省、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照;
(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培训;
(三)依照批准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务;
(五)禁止赌博;
(六)不得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
(七)灯光、音响、消防、卫生及其他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许设置封闭、重叠包厢;
(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九)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维持其经营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消费者和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严禁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上述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第十六条 从事演出、音像、文物、电影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各种非法收费、摊派行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具体管理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文化市场稽查队伍,提高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者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和农村电影放映活动,实行扶持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收取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五章 法律麦任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无许可证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许可证:
(一)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灯光、音响及其他经营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陪侍话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演出、音像、文物、电影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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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村民委员会主任、全国优秀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村民委员会主任、全国优秀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我国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基础。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居民委员会主任是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带头人。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指引下,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广大
村委会和居委会干部,解放思想,勇于开拓,无私奉献,为繁荣城乡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模范人物。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激励广大城乡基层干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民政部决定,授予江苏省
昆山市城北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朱琪明等200名同志为“全国优秀村民委员会主任”称号,授予吉林省长春市东站街道第十居民委员会主任谭竹青等100名同志为“全国优秀居民委员会主任”称号。
受表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居民委员会主任,是全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干部的优秀代表。他们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模范地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带领群众艰苦创业,勤勤恳恳,认真工作,努力完成党和政府的各
项任务,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密切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血肉联系;他们廉洁奉公,团结群众,在各项工作中发挥了模范带头作用。在他们身上,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历来提倡的勤政为民、无私奉献的精神,他们是我国城乡基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组织者和带头人
,在广大人民群众中享有崇高的威望。
全国城乡广大基层干部要以受表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榜样,自觉坚持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带领广大人民群众抓住机遇、深化改革、
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为实现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希望受到表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居民委员会主任,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再创新成绩,再作新贡献。
附:一、全国优秀村民委员会主任名单(略)
二、全国优秀居民委员会主任名单(略)



1995年11月22日

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

建质[2003]16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行为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加强对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行为的监督。

  上述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行为,是指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在建设工程施工全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的行为。

  二、监督机构应在工程开工时核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资格情况:

  (一)监理企业履行监理合同时,必须按工程项目建立项目监理机构,且有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数量应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有监理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委托书,其负责监理的项目数量不得超过有关规定;

  (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工程师应持有规定的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

  三、监督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核查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重点核查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所确定的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和工序,以及旁站监理的程序、措施及职责等。

  四、监督机构应抽查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的记录及其他有关文件,以核查监理企业对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审查的情况。

  五、监督机构应抽查旁站监理记录,将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结论与现场抽查的实际情况对比,以核查监理企业履行旁站监理责任的情况。

  六、监督机构应抽查以下主要监理资料,以核查监理企业根据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的情况:

  1、监理企业签认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

  2、监理企业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确保关键部位和工序工程质量措施的审查记录;

  3、监理企业签认的工程材料进场报验单、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和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4、监理企业对施工企业试验室考核的记录,以及有关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记录;

  5、监理企业签认的工程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6、监理企业对单位(子单位)工程的质量评估报告。

  七、监理企业应将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不严格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及时发出整改通知或责令停工;制止无效的,应报告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核查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监督机构应支持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的;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不按照监理企业下达的有关施工质量缺陷整改通知及时整改的,要责令改正,并将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和公示。

  九、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即进行竣工验收的,要责令其重新组织验收。已经交付使用的要停止使用。

  十、对监理企业在工程监理过程中不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监督机构应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和公示,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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