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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1:44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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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科技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从根本上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扫除社会丑恶现象;
(二)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和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健全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
(三)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行业和场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消除不稳定因素;
(五)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预防违法犯罪;
(六)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和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七)加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规定;
(八)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政府补贴、社会捐助以及按照自愿、受益的原则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资等形式解决,所筹资金定向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指导、协调、推动、检查本地区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和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九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维护社会稳定;
(三)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反馈信息;
(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推动、协调、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应当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职领导干部。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做好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指导、检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三)排查不稳定因素,调处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不具备设立办事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担负执法职责的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及时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
(三)做好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依法公正、高效地裁判案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五)做好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工作,促进罪犯改造;
(六)接受群众来信、来访,做好申诉案件的受理、审判工作;
(七)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
(二)依法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三)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机制;
(四)监督检查刑罚执行情况和对监所在押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六)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利用邪教和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四)严格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五)做好公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六)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指导、检查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
(七)推广和使用高新技术,提高治安防范能力;
(八)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和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
(九)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十)积极预防和处置各种恐怖和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制定和组织实施普法工作规划,提高公民法律素质;
(二)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设施建设,确保安全稳定,提高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造质量;
(三)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做好人民调解与诉讼之间的衔接工作,防止和减少矛盾激化;
(五)监督和管理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各项法律服务工作,树立诚信、公平、公正的法律服务意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防范和打击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等活动,维护国家安全;
(二)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国家安全意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群众自治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二)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防范涉及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做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社团;
(五)指导督促社区建设,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三)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和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规范学生日常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三)建立健全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学校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的管理教育工作;
(四)严格控制中小学学生辍学、失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五)办好工读教育,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先进典型,创造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环境;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和稽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版、盗印违法犯罪活动,查禁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邪教等内容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三)做好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和对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净化社会环境;
(四)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及其网络经营场所、广播电视传播及娱乐场所的管理,向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将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与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相挂钩;
(二)参与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落实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制度;
(三)做好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信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宣传法律和政策,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切实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并检查其落实情况。
(三)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信访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各类市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二)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三)配合有关部门引导、鼓励、扶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贩卖走私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吸毒人员、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
(二)做好各种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
(三)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和监督,取缔非法行医,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四)严格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依法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其销售者和制造者。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设和房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城市建设整体规划;
(二)将安全防范设施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并严格监督实施;
(三)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居民小区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公路、铁路、水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
(二)加强交通运输管理,预防交通运输事故;
(三)预防交通工具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财物和运输物资,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通信部门和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通信要害部位、网络、线路的安全;
(二)预防通信业务事故,防止发生窃密泄密事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破坏通信设施和通信线路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二)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制度和设施,落实内部安全防控措施;
(三)拓展涉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各种保险领域,不断增强全社会抗风险能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纠纷。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缉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二)进行反走私宣传,鼓励单位和公民防范和制止走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进行教育,完善各种财务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
(二)依法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帮助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减少社会矛盾;
(三)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感化、挽救;
(四)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驻津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加强军、警、民治安联防;
(二)对部队官兵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三)加强对武器弹药、重点目标、重要部位的管理,严防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等案件的发生;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系统、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都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推动本系统、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
(二)指导协调所属部门和单位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了解掌握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四)总结推广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抓好检查、评比、考核、表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勇于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宣传教育,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或者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或部门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定期分析治安形势,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流动人口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法制宣传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人民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四)积极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机制、新方法,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积极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效防止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的;
(六)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以及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条 区、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奖惩建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取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
(二)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四)对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六)因教育管理不力,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情况严重;
(七)发生重大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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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5日,化工部

一、总则
1.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规范设备维修市场的要求和化工生产及化工防腐蚀所具有的特殊性,为加强对防腐蚀施工单位的管理,整顿防腐蚀施工行业的工作秩序,促进防腐蚀施工队伍技术素质和施工水平的提高,确保防腐蚀工程质量和化工生产长周期安全运行,制定本办法。
2.凡在化工企业承担防腐蚀工程项目的施工队伍,必须事先取得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以下简称:资格)。任何化工企业不得选用无“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
3.化工企业内部的防腐蚀施工队伍,若对外承担施工任务,亦需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工作由部生产协调司统一归口管理。
二、资格的分类
1.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按四级分类。一、二级由化工部审批,取得一、二级资格的单位可在全国化工行业承揽防腐蚀施工工程;三、四级由化工部或化工部授权施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三、四级资格的单位可在本省范围内承揽化工防腐蚀施工工程,欲跨省施工,须到化工部备案。
2.在确定资格级别的同时,还应界定其从事防腐蚀施工的范围。防腐蚀施工范围分为以下几类:
(1)涂装工程(各种涂料、玻璃鳞片等);
(2)非金属材料衬里(砖板、橡胶、塑料、玻璃钢、陶瓷等);
(3)建构筑物及地坪防腐;
(4)金属镀层(喷镀、涂镀、电镀、化学镀等);
(5)耐腐蚀设备现场制作及安装(塑料、玻璃钢、陶瓷设备等);
(6)缓蚀剂及化学清洗;
(7)电化学保护;
(8)其它(搪铅、防锈、磷化、修补等)。
3.对专门从事某一项技术含量较高的防腐蚀施工的单位,如其人员素质、施工水平确属国内领先,可不受基本条件限制,直接申请单项一级防腐蚀施工资格。
三、申报条件
1.基本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营业范围的营业执照;
(2)具备在化工企业施工所必须的安全知识和劳动保护手段;
(3)达到下表(略)要求。
四、申报程序
1.防腐蚀施工单位确认具备申报基本条件并对照“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评分细则”(附2)自查,达到相应级别的分数后,填写“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申请表”(附1),经其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下列申报材料一起报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单位综合介绍(规模、人员素质、装备水平等);
(3)现行各项管理制度、规程、规范、标准及其执行情况;
(4)劳动定额、原材料消耗定额及工程核算标准;
(5)已完成的主要防腐蚀工程项目及用户或检测单位对施工质量评价的书面材料;
(6)化工防腐蚀及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2.省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部推荐本省申请一(含单项一级)、二级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的施工单位;经化工部授权的省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还同时负责本省三、四级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的审批工作。
五、审查及批准
1.审查内容:
(1)是否同时具备申报基本条件;
(2)人员技术素质;
(3)工机具配备和施工手段;
(4)各项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5)质量保证体系及实施情况;
(6)施工业绩及用户评价意见;
(7)从事化工防腐蚀工程必备的安全知识和事故防范措施。
2.审查程序:
(1)由审批部门组成专家评审组,通过核实、抽查、调查、笔试、口试等形式进行现场审查。
(2)审查完成后,由评审组写出审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审查概况、得失分情况及审查结论(施工技术水平及先进程度、质量保证体系有效程度,化工安全知识掌握程度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及关于施工范围和资格级别方面的建议等)。
(3)根据审查报告,由审批部门审定后正式颁发“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证书”,同时通过有关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介进行公布。
六、管理与监督
1.为了加强对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工作的领导,化工部成立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领导小组,对资格认证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和决策,其办公室设在化工部生产协调司,负责资格认证日常工作。经化工部授权具有三、四级防腐蚀施工资格审批权的省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亦应有与之相适宜的组织形式。
2.强化和完善防腐蚀施工质量检测手段,建立健全防腐蚀施工质量监测中介机构,逐步推行防腐蚀施工监理制度。
3.按化工部制定的教学大纲,对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技术总负责人)、项目经理(或施工员)、专项质检人员及技术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
4.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应重新申请复查,重新发证。有效期内如发现持证单位的施工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审批单位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5.各审批部门要经常了解资格证书发放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征求施工单位和化工企业的意见,使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得到完善。
6.持证单位不得涂改、转让、租借、倒卖资格证书,亦不能将自己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无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的单位,从中谋利,违者一经发现即吊销其资格。
7.为确保防腐蚀施工质量,各化工企业在防腐蚀工程招标或发包过程中,必须选用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否则,一旦因施工质量问题,给企业造成损失,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8.为杜绝资格认证过程中出现执法不公、以权谋私及乱收费现象,化工部设立资格认证举报电话(4914455-2716)并制定统一的认证取费标准。
9.所收费用主要用于资格认证所需人力、物力的组织,新闻媒介广告宣传,证书印制及日常办公费用支出等。
10.评审组差旅费由同一地区申请资格认证的单位共同负担。
七、附则
1.资格证书由化工部统一印制,审批部门颁发。
2.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1: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申请表(略)
附2: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评分细则(略)


试论基层国税依法治税应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及应对措施

四川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 勇

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收工作的灵魂。近年来,各级基层国税机关认真贯彻“依法治税,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依法治税方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干部学法用法,建立健全岗责体系,加大评议考核力度,严格执法过错追究,进一步深化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了税收执法行为,大力推进了依法治税进程。但是,与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相比,基层国税在依法治税工作中还存在不少的热点、难点问题亟待解决,主要有:
一、税收法治观念还比较淡薄
不少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淡薄,法律优位、法律保留、权责统一、程序正当、比例原则等依法行政观念比较缺乏。有的税务执法人员头脑里“官本位”、“税老大”意识作祟,习惯于居高临下、随意执法,对法律上的约束感到不舒服,对依法治税很不情愿;有的受传统的法律是治民工具观的深刻影响,一味强调纳税人要依法纳税,却很少讲执法者也应依法征税,还有的基层国税干部认为凭经验、凭情理执法来得快、来得好,只重实体法,忽视程序法,不按法定程序办事,程序违法不算违法的思想还根深蒂固,个别甚至把执法权变成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通过这几年来南充国税系统发生的案例就可以看出,基层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告知未告知、执法程序顺序颠倒、引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引用法律依据、证据提取不充分、不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等执法违法行为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二、依法治税的刚性还不足
虽然新征管法赋予了国税机关较多行政执法手段,例如,税款征收权、税务管理权、税务检查权、行政处罚权、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等,但在实际执法中,执法的刚性还显得不足,不少执法手段形同虚设,依法打击力度不够,处罚执行难以到位。由于程序较为繁琐,基层国税机关为避免执法风险,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在实际中很少得到运用,对于欠税的追缴,眼光只盯着银行帐户上有没有钱,对于征管法赋予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还很少有效运用过。
三、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还不高
一是重视合法行政,忽视合理行政。这在行政处罚中表现得较为明显。根据税收征管法等规定,税务机关具有很大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基层国税机关在作出处罚时,通常对纳税人的违法情节、方法和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查处后的认识态度等行政处罚裁量情节考虑较少,错误认为只要合法,处50%罚款还是5倍罚款都一样。此外,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说明理由,不能让纳税人信服,给人的感觉带有明显的主观成分。二是对纳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缺乏充分尊重。就目前而言,国税机关作出有关影响纳税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上还不允许纳税人查阅有关案卷,个别税务执法人员对纳税人的核定税款、稽查补税异议不予以充分重视,或淡然视之,或轻描淡写,对纳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缺乏充分尊重。三是回避权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根据征管法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就目前税收实践来看,除了稽查告知了纳税人的回避权外,对于税款征收环节还很少告知纳税人回避权,纳税人还基本上不知道可以让税款核定人员、行政复议人员回避。四是税收执法缺乏诚实守信。表现在:对纳税人的同一行为,主管国税机关和稽查部门往往意见不一,相互打架,使纳税人难以适从;对于主管国税机关先前已经认可的行为,后来却以纠正错误为名予以推翻,给纳税人出尔反尔的感觉,这种“秋后算帐”通常会给纳税人带来损失,而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却很少得到追究,从而影响了国税机关的诚信执法。例如,曾有这样一个真实案例,南充某县国税机关要对一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纳税人在听证会上辨称,一年前国税机关曾对该违法行为指出过但未提出要罚款,一年后,国税机关决定对该同一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纳税人认为,国税机关不能出尔反尔,应当讲求诚信,对先前的不处罚行为要负一定责任。五是基层执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等现象普遍存在。当前基层税务分局人员较少,加之执法程序较为繁琐,取证困难,相当一部分税务干部存在畏难情绪,据调查,个别单位长达十年未采取过一项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个别分局两三年内无一件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
四、税收执法监督还比较乏力
一是监督过于分散,监督主体和监督责任也不够明确,存在多部门重复监督的现象。人人有权监督,结果人人走过场,对税收执法的全过程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即使事后发现问题,造成损失已很难挽回。二是监督没有日常化,大多是运动式的或者被动地进行,通常半年或者一年搞一次执法监督检查,而且多是对个别环节的监督,没有形成层级监督与结构监督,更没形成监督体系,收效不大。三是监督不够深入,只注重对日常税收征管质量的微机自动监督,而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行政复议情况,案件查处过程情况、违章处理情况、听证情况等重大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情况缺乏深入细致的监督。四是重执法监督检查,轻查处和整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重大执法违法活动,检查人员往往“高抬贵手、既往不咎”,放纵违法行为,对于上次检查出的问题进行的整改情况如何不闻不问,导致了每次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大多是上一年度发现问题的简单重复,影响了执法检查绩效。五是过错追究难以严格执行到位。目前,各级基层国税机关虽然建立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税收执法监督实施办法等制度,但在具体执行中一些基层单位负责人护短掩错,避重就轻现象较为突出。许多执法过错行为本应作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行政处理,但却以扣发奖金(津贴)的经济惩戒代替了事,其结果是隔靴搔痒,没有真正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五、纳税服务中介机构发育还不健全
当前,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主要由税务机关离退休人员、税务机关清退的协税员和解决就业的内部税务干部子女组成。不少人员没有独立的服务意识,其政策业务水平难以为纳税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个别甚至打着国税机关的名义招揽业务,纳税人对此意见很大,已经严重影响到国税机关的良好执法形象。
六、综合执法环境还需要进一步改善
依法行政环境是税收法治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税的运行状态和运行结果。南充经济落后,财政困难,有的地方政府只重视税收收入职能忽视了其他职能,给国税部门下达过重的税收任务,并将其作为对国税部门的政绩进行考核;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壮大工业,改善产业结构,优化招商引资环境,干预正常的税收执法,软化了税法的刚性,对税收执法工作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在纳税人方面,南充总体生活水平不高,普遍还处在“温饱”水平,纳税人法律意识普遍不强,纳税自觉性缺乏,对纳税有抵触情绪,税法遵从度低,偷抗税时有发生。据统计,自2005年全市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以来,全市共立税务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223件,查处和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235人,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3000多万元。在税务部门方面,存在重视税款征收漠视纳税人的权利的现象,为纳税人服务工作尚不到位,地区间的税负差异明显。比如“双定户”的管理上,存在的名义税负高,实际税负低,各地税负差异大,农村高于城镇,城镇高于城市,经济不发达地区高于经济发达地区的现象较为明显。在协税护税上,国税机关难以得到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信息交换制度还不健全,银行冻结纳税人存款、扣缴税款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也较难执行到位,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涉税违法行为。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笔者对全市国税系统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税能力和水平提出以下应对措施和建议:
一、解决观念认识不到位问题,着眼于树立正确的依法行政观念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广大基层税收执法人员要树立七种观念:即:一是树立责任本位观,要由传统的权力本位向责任本位转变,要把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工作环节,切实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须赔偿;二是树立正确的收入观,坚持按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税收收入任务,“有税不收”或“收过头税”都是违反税收治税原则的,同时,提高税收收入质量,提高信息化运用水平,为组织收入服好务,增强收入的科技含量,努力提高宏观税负水平;三是树立正确的服务观,要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在执法中服好务,在服务中执好法。要在执法中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维护和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四是树立正确的税收成本观。既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征税,又要注重科学管税、注意节约税收执行性成本和税收遵从性成本。必须加快打破城乡“二元化”征管结构步伐,加快推进机关、基层一体化进程,大幅度收缩征管战线,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行“直线管理法”,减少管理幅度。充实城区分局管理力量,搞好重点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同时,简化手续,方便纳税,提高行政审批效能,节约税收成本,提高科学管税水平;五是树立正确的诚信观,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更是诚信经济,除了要求市场主体讲求诚信外,行政机关在经济管理中也要讲求诚信。对于国税机关来讲,讲求诚信执法,还可以优化招商引资环境,吸引投资,为培植本地区税源作出贡献。为此,第一,要坚持诚信的税收执法理念,使其扎根于每一个执法人员的心中。国税机关作为一个执法机关,是否诚信关系着征纳环境是否和谐,执法是否到位,公信力是否能形成,所以国税执法人员必须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第二,各级国税机关要结合征管工作实际,及时、准确、全面、真实地公布税收信息,提高制定建设质量,对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先行告知纳税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以避免实施后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第三,对作出的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以保障执法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对因法定原因而撤回、变更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国税机关要勇于承担责任,依法补偿纳税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六是树立合理行政观,对有多种方式能达到行政目的的,应采取对纳税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此外,要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和约束,对纳税人性质和情节相同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以公平、公正的处理,而不能畸轻畸重,为此,应由市局出台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性文件,防止同样性质的违法行为,在甲地处理较重,而在乙地处理较轻;七是树立程序否决观。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整个执法的合法性。换言之,在个案的处理上,即使实体完全合法公正也会因为程序违法遭到全盘否决。在税务行政执法上,始终坚持做到“步骤不能省略、顺序不能颠倒、方式不能改变、时限不能超过”。
二、解决税收行政执法体制问题,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
税收执法是依法治税的关键环节,也是需要加强和改进的薄弱环节。各级基层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定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既不能失职不作为,又不能越权乱作为。一是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税收行政执法体制,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交叉执法的问题。二是要重新梳理征管业务和工作流程。在打破“城乡二元化”征管格局后,征管机构及征管业务将会得到重组,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流程最优、环节最少、审批最简、服务最优、效率最高”的原则,梳理征管业务和工作流程,优化职能配置,整合、重组征管业务,实现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为规范执法、提高征收效率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三是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提高税收执法案件的办案质量;建立健全税收执法案件开释制度,方便纳税人查询。四是探索建立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制度、奖惩机制和办法,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五是正确处理国税机关与中介机构的关系。国税机关是执法机关,中介机构是独立市场主体,其身份是纳税人,二者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国税机关与中介机构都要摆正位置,一方面国税机关要积极支持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代理服务,另一方面,中介机构不能依赖于与税务机关的某种关系来招揽生意,而应当依靠其高质量的代理服务赢得客户的信任。六是要维护税法权威,强化税收执法刚性。各级国税机关要大胆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秉公执法,对违法问题不迁就,不姑息,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解决干部队伍执法素质不高问题,增强税务干部的执法能力和水平
徒法不足以自行。具有一支年轻化、革命化、知识化和专业化的干部队伍,是做好当前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条件。一是严把“入口关”,对新录用公务员,要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对新录入公务员要进行岗前培训,在培训的内容、形式、方法、手段、机制等方面,要加强针对性、系统性、实效性,使其熟悉税收主要执法业务后才能上岗。二是与高校合作,深入开展能力工程培训,提高培训的广度和深度,避免简单重复。三是从税务工作长远计,将基础条件较好的税务干部送高校攻读法律硕士、法学博士学位,盘活现有人才。四是各级国税机关领导作为依法行政的核心力量,应当带头学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五是搞好现代税收人力资源管理,贯彻落实执法能级管理制度。做到“以考试考核定能级、以能岗匹配定岗位、以岗位考核定绩效、以绩效评价定奖惩”,充分调动广大国税干部工作上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切实解决干好干坏一个样,干和不干一个样的问题。
四、解决税收执法监督乏力问题,强化税收执法监督
实践表明: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执法监督是执法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的重要保证。对基层国税税收行政执法要从内外两方面强化监督。内部监督应做到:一是全面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不仅要明确每个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还要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渎职人员,严格追究过错责任,不得以经济惩戒代替行政处理;二是严格按照征管查法制四分离和稽查内部四分离的要求,深化征管改革,建立内部各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三是建立健全严密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法制机构要介入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同时,加强涉税案件的复查和抽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进行通报,督促整改,讲求实效。外部监督的应做到:坚持文明办税公开制度,积极开展税务执法外部评议工作,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认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要构建以纳税人为核心的多主体、多功能、多渠道、多环节的外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同时注意发挥各级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法院、检察等机关职能作用。
五、解决依法治税环境欠优的问题,打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
一是多与政府沟通,取得共识。各级基层国税机关要主动向当地党政汇报,取得政府支持,以便妥善处理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执行政策与完成计划任务的关系,充分尊重、维护和支持国税机关依法行政;二是加强部门配合。加强部门协作配合,最根本的在于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用制度的形式明确各部门的权力、义务及责任。在当前的治税环境还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国税机关应积极主动地和公安、工商、检察、地税、金融、司法、审计、政府法制办等加强联系,努力营造良好的治税环境,使各个部门在处理涉税问题上都能做到积极支持国税机关开展工作。三是大力整顿税收征管秩序。要开展经常性的税收专项检查和执法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一定要查深查透查彻底,避免“晴蜓点水”。对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一定要予以依法处理,忌“重检查、轻处理”。
六、解决法制机构自身建设问题,充分发挥其在推进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
各级基层国税机关要站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机关的高度,明确法制机构的地位,发挥法制机构的作用,采取切实措施,解决法制机构在专业人才等方面的困难,为其组织协调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当好法律顾问创造良好条件。在基层国税法治人才严重缺乏的情况下,要面向未来,培养一批既精通税收又谙熟法律的人才,并将其及时充实到法制机构,发挥他们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同时,法制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执法监督检查等职责,为国税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依法行政进程当好参谋和助手。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充市国家税务局
E-mail:weiyong@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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