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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8:30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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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关于增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农质安函[2004]8号


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省级承办机构:

  为统一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材料中《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的格式和内容,增强申请人依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的意识,确保申请人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监委第231号公告)的规定和“五统一”要求,在获证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加贴使用全国统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尽早树立全国统一标志的无公害农产品形象。我中心决定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中增加如下内容:

  一、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中增加《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并对其格式和内容做出具体要求。原附报材料需提供的第(9)项(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予以取消。

  二、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中增加《申请认证产品计划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情况》作为《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种植业产品)、(畜牧业产品)的“表五”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渔业产品)的“表四”。

  完整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电子版文件可登陆:www.agri.gov.cn或者www.aqsc.gov.cn网站下载获取。请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省级承办机构按照新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正常申报产品和需要认证转换产品的材料,同时请及时修改你单位网站、培训教材等有关《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内容。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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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为加强土地管理,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申报登记,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申报登记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的建成区以内的全部土地及其以外的独立的工矿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以及非建制镇和村庄内的国有土地。
建成区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申报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并成立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四、申报登记,原则上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提出申报。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厂矿企事业和部队等单位使用的土地,由本单位申报。
(二)城镇建成区和工矿区范围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三)城镇建成区内的住房用地,房产权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申报;房产权属于个人的,由房主申报,房主不在当地的由受委托代管人代为申报,但必须由居民委员会出据证明;房产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申报。
(四)城市已出售商品房使用的土地,由建设开发单位提供资料,购买或使用房屋的单位申报。未出售或正在建设的商品房用地,由建设开发单位申报。
(五)市政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宗教寺庙、名胜古迹等公共用地,由管理单位申报。
(六)城镇、工矿区范围内有固定设施的贸易市场或集市用地,由市场管理部门或设施所有者负责申报。
(七)铁路线路用地,由铁路分局到线路所在地的县(市、区)申报登记;其他铁路用地,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八)公路线路用地,由公路管理部门到公路线路所在地的县(市、区)申报登记;其他公路用地,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九)部队团以下单位用地,由部队团级单位到宗地所在县(市、区)申报登记。
(十)国有荒山、河流及城镇内的街道用地暂不申报。
五、宗地申报登记,以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一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
(一)一个土地使用者使用几宗地,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的,应按宗地同时填写几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并申报。
(二)一个土地使用者使用几宗地,不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的,按宗地所在县分别申报。
(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各自使用的面积申报;无法划分各自使用范围界线的,要申报公有使用权面积和自己应分摊的面积。土地公用分摊面积原则上按自己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计算。
(四)一宗地内有若干个小的混合宗地的,土地使用者除申报本混合宗土地公有使用面积和分摊面积外,并要申报宗地内公有使用面积的分摊面积。
(五)一个或几个土地使用者使用的一宗地跨两个以上县行政区的,要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申报登记。
六、申报登记内容:单位名称或户主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四至、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用途、类型、权属、证明材料等。
宗地籍图内容:主要标绘宗地籍图的名称、使用土地权属界线及其边长、相邻单位名称、界址拐点、主要建筑物、使用土地面积、地类等地籍要素。宗地籍图按宗地面积的大小,分别选用1:200、1:300、1:500、1:1000、1:2000等比例尺。
宗地籍图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编绘。
七、土地使用者申报时,应向申报登记机关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土地权属界址表、宗地籍图。
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申报登记机关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由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批准机关批准的用地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文件、会议纪要;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关、停、并、转单位主管部门对使用土
地的处理意见;其它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文件等。
因历史或其它原因确属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土地使用者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和原因。属于个人使用的土地,可由四邻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属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由其主管机关出据证明。
八、使用相邻单位土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申报,说明使用情况,并在宗地籍图上标绘出使用的位置、界线、面积和被使用土地者的名称。
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被公路、城镇街道或其它公用设施占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可说明情况,不再申报。
九、国家建设已征未用的土地,并已退回被征地村或邻近其他村使用的,可由土地使用者申报,并注明土地利用现状。
经省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户)使用的土地,按国有土地申报,并注明土地利用现状。
国营农、林、牧、副、渔、茶场用地,由场方向所在县(市、区)申报登记,并要区分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农业生产用地。水库用地只申报水库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
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争议,由土地争议双方按使用土地的现状提出申报,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说明争议原因,在宗地地籍图上标出争议土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和破坏地面附着物。
十、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申报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申报登记办事机构申报登记。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或少报、多报的土地使用者,按违法占地论处。
十一、土地申报工作完成后,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对土地权属、面积、界线、地类和利用状况等进行调查和现场勘丈复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登记,发放证书,不
符合上述标准的,只能注册,不予登记发证。
土地申报、审核、登记、发证、评等定级等项工作完成后,各地应将在土地申报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册、卡等资料,及时分类整理,建立和健全地籍档案。
十二、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公室备案。
十三、本《规定》由山东省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8年11月14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市级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市级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2730号



市各有关部门、区(县)各相关部门、各相关企业:

为做好我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按照《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227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加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城市的通知》(财建〔2010〕434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1〕149号)等要求,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及市新能源汽车联席会议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市级补助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市级补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北京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市级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纯电动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财政部、科技部、工业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227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加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城市的通知》(财建〔2010〕43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1〕149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及使用纯电动汽车,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按照部门经费来源渠道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

第三条 区(县)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及使用纯电动汽车,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由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同类传统燃油车支出成本承担,市财政部门承担超出部分费用。

第四条 本市公交、出租、邮政及市环卫集团等公共服务领域企业购买及使用纯电动汽车,车辆购置及运营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文件规定,落实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政策,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条 公交、市环卫集团等城市公用企业纯电动车购置费用,市财政部门通过允许企业计提折旧计入作业运营成本方式统筹安排解决。

第六条 出租、邮政等领域企业购买纯电动汽车,购车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规定的国家补助标准,按照1:1比例对企业追加地方财政补助资金。

第七条 2010年及2011年市政府统一购置的由区(县)环卫部门使用的纯电动环卫车,形成资产划转至区县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市财政部门已负担上述车辆购置经费,车辆运营及电池运行维护费用由区(县)财政部门负担。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标准测算安排车辆运行经费预算。

第八条 纯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价格,按照本市电价目录表对应电压等级的一般工商业电价执行。

第九条 公交车、环卫车电池租赁费用执行标准为:2吨环卫车2.65万元/辆·年;8吨环卫车10.5万元/辆·年;16吨环卫车21万元/辆·年;公交车19万元/辆·年。

第十条 公交车、8吨及8吨以上环卫车,通过充电站实行充换电方式的,充电服务费用执行标准为:8吨环卫车1.6万元/辆·年;16吨环卫车及公交车3.3万元/辆·年。

第十一条 公交、环卫领域以外的其他纯电动汽车,可参照上述原则确定相关费用价格。

第十二条 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有关费用标准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届时市有关部门将结合政策执行情况对相关费用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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