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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17:09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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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按照《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市容环卫、规划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十条 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里弄、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四)隧道、公路、铁路、地下人行通道、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及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等城市家具和空中管、杆、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不随地吐痰,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景观灯光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改动、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缘石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做好维护工作。出现损坏时,应及时修复;在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修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或正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城市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处设施处以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停放。

禁止机动车辆擅自在人行道上和在地下管线沟盖上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锁扣车辆或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因停放机动车辆损坏人行道、沟渠盖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等。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标准统一设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临街建(构)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外露的信报箱、牛奶箱等各种专用箱和管、线、架、杆、池等整齐、清洁、功能完好,无破损、锈蚀,及时修整或拆除有碍市容的设施。禁止擅自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禁止在道路两侧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晾晒衣物,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清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对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进行装修、改建。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门前屋后应当按规划审批要求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的实体围墙,应当予以逐步改造。

第三十条 在临街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一)严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

(五)破坏绿化的。

临街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和指示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逾期不发布的,由广告经营者登设公益广告,登设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又不登设公益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和指示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二)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到期的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四)保持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断亮、残损的,应及时修复,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牢固。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修复、更新,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单位招牌和指示牌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设置招牌和指示牌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有效期满后不清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禁止在市区悬挂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有关宣传物品。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市区悬挂的非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加强管理,控制数量、规模。

第三十七条 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拆除。

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发现有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痕迹的,相关管理单位或业主应及时清除。

第四节 城市景观灯光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景观灯光主要包括: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泛光、内透光及其他形式的景观照明;

(二)电子显示屏、各类灯箱、霓虹灯、招牌、橱窗等广告性灯光;

(三)雕塑、喷泉、绿化灯光、灯光小品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装饰灯光。

第四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

(一)西湖环湖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第四十一条 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景观灯光设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景观总体规划;

(二)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三)设施安全、牢固、环保、新颖、节能、经济;

(四)局部景观灯光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六)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应纳入城市景观灯光统一监控系统。

新建、改建项目的景观灯光设置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做好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灯光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景观灯光的开闭时间应遵守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利用运输工具乱倒垃圾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其接受罚款并承担已倒垃圾清运至垃圾消纳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从事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第四十七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不得在楼道等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堆积物品。

第四十八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商品交易市场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施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车辆冲洗设施的,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规定,密封、包扎、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未进行密封、包扎、覆盖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车辆,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结束后,发还车辆。

第五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各县(市)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区域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的,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饲养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犬类的管理,按照《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第二节 废弃物的处置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五十五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中转、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

生活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社区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先行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袋装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时收集。

第五十八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运送装修垃圾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堆放、消纳场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接受处理并承担将垃圾清运到指定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得自行处理。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产生建设工程渣土(含建筑垃圾、余泥、泥浆,下同)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从事渣土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工程渣土消纳到经合法登记的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船),不予核发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船),不得运输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违反前款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有准运证的运输车辆(船)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运证、伪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准运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六十二条 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消纳工程渣土前,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消纳工程渣土。经登记的消纳场地不得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场(厂)对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三节 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六十五条 本市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制度。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六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并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六十九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宾馆、饭店等单位向社会开放厕所。

第七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决定后,违法当事人逾期仍不整改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改,所需合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投诉。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6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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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资产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资产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17日 财税〔200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接到部分地区反映,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处理重组改制遗留问题时,发生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存续企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职工安置费,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存续企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导致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发生转移,要求对以上两种情况是否征收营业税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问题涉及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存续企业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职工安置费,不属于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附件所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存续企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子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具体范围见附件所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相关文件)而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属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尚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的重新划定,不是一般意义的企业间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间置换资产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engao2003-05-caishui200337_20050525.gif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3〕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导和推进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工作,促进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


                         科学技术部 发展改革委
                            2013年3月1日






附件:
“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
   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是指以实现国家战略目标为宗旨,以促进创新链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实现重大创新、加速成果转化与扩散为目标,设施先进、人才优秀、运转高效、具有国际一流水平的新型创新组织。
   开展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是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更好服务于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部署。
   本规划依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制定。
一、形势与需求
   当前,国际竞争焦点日益从经济社会向科技前移,科技创新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驱动力,从根本上改变着全球竞争格局。新科技革命和全球产业变革步伐加快,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一体化趋势更加明显。全球科技创新日益呈现出开放性和系统性的新特点,更加强调创新要素的流动与创新资源的集成配置。协同创新、开放式创新等新型创新方式已成为当今科技创新活动的主要发展方向。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印度陆续发布了新的科技发展战略,都将重大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列入科技发展的总体布局,加大支持力度,集聚资源开展协同创新,不断提高科技竞争力。
   我国正处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经济结构尚不合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仍未根本改变,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总体科技水平及创新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安全和战略利益,必须坚持把科技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为此,需要部署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以大幅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推进创新成果转化与扩散,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探索创新驱动发展的新模式。
   改革开放以来,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需求,我国陆续建成了涵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多层次的创新载体,如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这些创新载体集成创新资源、攻克科技难关、转化科技成果、汇聚创新人才、探索管理制度,有力地支撑了我国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总体要求相比,现有创新载体和创新驱动模式仍有一些不足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尚未形成创新链各环节相互衔接、开放合作的创新模式,难以满足以国家战略为目标的重大创新需求;创新载体之间存在系统封闭问题,缺乏协同创新机制,整体创新效能有待提升;创新资源相对分散,统筹协调不足,创新要素的流动与集聚机制有待建立。为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发挥创新链上各类创新载体的整体优势,亟需在现有创新载体基础上,优化和集成创新资源,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以新的组织形式,跨领域、跨部门、跨区域集中组织实施面向国家目标的协同创新。
二、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功能与定位
   通过对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的整体规划和统筹部署,加强顶层设计,促进创新链上各类创新载体的紧密合作,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从整体上具备以下四个功能:一是围绕国家战略目标,发现、提出、承担并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任务,保障国家重大需求,提升我国核心竞争力。二是集成优势科技创新资源,建立开放共享和协同创新机制,进行重大原始创新与集成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持续保持科技创新的引领地位,推动科技创新服务于关键领域和重点产业的发展。三是实现创新成果的快速转化与扩散,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支撑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四是吸引、汇聚、培养科学、技术、工程与产业化高水平领军人才与创新队伍。
   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通过集成创新链各环节的创新资源,推进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骨干企业等不同创新主体的互动与合作,探索形成多种形式的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模式,推动建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紧密结合、协调发展机制,加快创新成果的转化与扩散,从而有效促进技术创新、知识创新、国防科技创新、区域创新和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的紧密衔接,强化五大创新体系的支撑和互动,提高国家创新体系的整体效能,推动国家创新体系的协调发展。
   推进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机制创新和政策引导,优化科技资源,促进协同创新,推进各类创新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分工合作,为相关领域和产业提供基础研究、工程化技术及产业技术研发与服务,形成可快速扩散的重大技术和产品。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将进一步促进转制院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利用与优化现有创新资源,建立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为行业共性关键技术提供长期稳定的科技支撑;推动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创新的体制机制,有效发挥企业在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中的主体作用;进一步推进协同创新,充分发挥国家科研机构的骨干和引领作用以及高等学校的基础和生力军作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将探索新的科技管理体制,加快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建立科学合理的宏观管理、治理结构及评价制度,统筹配置科研设施、研发任务、人才团队等创新资源,不断完善创新激励政策,构建创新链各环节紧密结合、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合作的创新环境。
   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依托现有各类创新载体建设。现有创新载体是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必要基础。科技创新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不同环节的互动过程。主要依托现有创新载体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体制和机制创新,有效地促进创新链上相关创新载体的纵向和横向协同与集成,充分发挥现有创新载体的优势和能力,推动创新链各环节的紧密合作,加强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快速提升综合创新能力和效率。同时,通过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可以引导和带动现有创新载体有序发展,提升其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与扩散能力,促进现有创新载体的开放共享和协同创新。
三、指导思想、建设原则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发展方针,全面落实科技规划纲要,聚焦国家重大战略目标与国民经济发展重大需求,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在现有各类创新载体的基础上,通过集成创新链优势创新资源,创新体制机制,促进协同创新,构建满足国家重大科技创新需求、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大幅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加速创新成果转化和扩散,促进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二)建设原则
   国家目标,前瞻引领。从全局高度,突出反映国家战略需求,加强科技的前瞻部署和超前引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设代表国家最高创新能力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
   存量协同,增量发展。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创新载体的优势和作用,开展协同创新,选择一批创新能力突出、基础条件好的创新载体,组建一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根据国家目标和发展需要,以增量投入引导存量发展,培育和构建一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
   综合集成,机制创新。推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的互动与合作,加强创新要素的综合集成。通过汇聚资源、集聚人才、持续发展、开放共享的制度安排,加速创新成果的转移、扩散和应用,探索并实践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在组织方式、资源配置、管理模式、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机制创新。
   分类指导,试点先行。根据不同领域和行业创新载体的实际情况,结合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各创新环节的不同特点,对现有创新载体的培育、建设和发展进行分类指导,避免重复建设。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在“十二五”期间,通过综合评估,选取条件相对成熟、创新能力突出、预期效果显著的创新载体,在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先行试点构建一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
   (三)建设目标
   “十二五”期间,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重大需求和现有创新载体的发展基础,选择具备优势创新条件和基础的领域,试点建设15-20个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加强创新载体间的协同与集成,促进各类创新载体向全社会开放服务,大幅提升成果快速转化扩散能力;集成各类创新载体的优势资源,提高对国家重大需求的保障能力。同时,通过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有效解决现有创新载体存在的系统封闭、资源分散等问题。
   到2020年,在试点建设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围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开展布局,建成一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十年左右的持续建设,围绕国家战略需求,面向经济社会发展主要领域,初步形成国家层面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布局,引导现有创新载体围绕创新链合理建设、明确定位、有序发展;建立规范、完善的管理制度,探索形成灵活、高效的治理结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四、总体部署与重点领域
   “十二五”期间,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科技发展的内在规律,继续完善现有各类创新载体建设布局,加强分类指导,引导各类创新载体按照各自功能要求有序发展。在此基础上,通过促进现有各类创新载体的协同与集成,推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
   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整体建设框架下,结合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创新2020等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引导现有各类创新载体进一步明确自身功能定位,有序建设、发展和完善,不断提高创新能力,从创新链各环节强化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支撑。继续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研究实验基地建设,围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发展需求,大力提高其原始创新能力;着力加强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工程技术研发基地的资源协调和综合集成,大力提高其集成创新能力、工程技术开发与中试能力和成果转化与扩散能力,解决制约产业技术创新的瓶颈问题;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等面向成果转化、创业孵化的各类产业创新服务基地的发展与协调,加强能力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水平,为各类创新主体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公共服务;进一步加强科技平台建设,完善建设布局,强化服务能力,推动创新资源的整合、开放与共享,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对科技创新的基础支撑能力。
   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以重大任务与需求带动,探索不同部门、不同创新主体的跨领域、跨部门、跨区域协作,增强能力,创新机制,集成资源。按照创新成果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不同环节扩散的特点,围绕关键领域和重点产业,在以下五个层面部署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
   ——建设基础性、公共性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坚持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瞄准世界科学前沿,主要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横向联合为主的方式,重点集成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等创新链上各类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基础性与公共性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加强不同创新主体间的分工协作,形成创新的规模效应。在前沿基础学科及基础条件领域建设的基础性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多学科交叉的重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动创新成果在科学研究阶段迅速扩散,引领科技持续发展。在资源、环境、人口健康、公共安全等重点公共科技领域建设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公共性、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着力突破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为科技自身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需求提供公共性科技支撑,为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持续动力。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计量科学、海洋资源、公共安全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试点建设工作。
   ——建设面向重点工程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国家战略目标,围绕国家重点工程和国家安全需求,推动军民融合,在交通、水利、电力、空天、深海等领域,结合国家重点工程的组织实施,充分发挥现有实施主体的作用,加强产学研联合,集成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上的各类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重点工程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重大战略产品与工程开发,推动创新成果在技术开发与工程化阶段迅速扩散,促进重大创新成果的工程化示范应用,以保障国家重点工程顺利实施,填补国家战略空白,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高速列车、智能电网与特高压、深海工程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试点工作。
   ——建设面向农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围绕农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技研究,充分发挥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骨干企业等创新主体的作用,以纵向联合为主的方式,集成创新链各环节的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农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重点推进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着力突破农业重大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促进农业技术集成化、劳动过程机械化、生产经营信息化,推动产学研、农科教紧密结合,加快农业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突破资源环境约束、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提供有力支撑。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农业装备、农业生物育种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试点工作。
   ——建设面向新兴产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围绕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新兴产业,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源头创新作用,突出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以纵向联合为主的方式,联合科研院所、高校等各类主体,贯通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集成各类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新兴产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产业关键技术研发,以加快从基础研究到产业化的转移进程,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促进创新成果的快速扩散,支撑新兴产业的培育和发展,推动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主导产业,促进国民经济产业结构调整。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新能源汽车、有色金属新材料、智能制造、光电技术、移动通信、生物医药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试点工作。
   ——建设面向传统产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围绕冶金、机械、石化、纺织等传统产业,以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推进节能减排、强化技术创新与技术改造为核心,以市场为导向,主要依托骨干企业、科研院所,联合高等院校,以纵向联合为主的方式,贯通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集成各类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传统产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行业共性技术研发,提升创新水平,系统解决行业发展技术瓶颈,提高工程技术开发、中试及产业化前期验证能力,推动创新成果的成熟化与快速扩散,保障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钢铁冶金、机械制造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试点工作。
五、建设方式
   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创新载体的作用,集成创新载体的优势资源是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主要方式。在建设中,要根据不同领域的创新特点、发展需求和建设基础,合理选择横向集成、纵向集成或二者结合的集成方式。其中,横向集成指集成创新链同一环节上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骨干企业等不同创新主体建设的各类创新载体,形成科技创新的规模效应,使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具备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任务,保障国家重大需求的能力。纵向集成指集成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不同环节上的各类创新载体,使研究实验基地、工程技术研发基地、产业创新服务基地按各自在创新链上的功能定位有序衔接,以推动创新链各环节的互动与合作,加快从基础研究到产业化的转移进程,促进创新成果的快速扩散。
   在集成各类创新载体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过程中,根据不同领域内创新载体结合的紧密程度和创新资源的集聚特点,可采取如下三种建设模式。
   一是一家为主、多家参与。在计量科学、农业机械等创新资源较为集聚的领域,以领域内最具创新能力、创新资源集聚、创新要素完备、创新载体齐全的创新主体为核心,通过产权入股、项目合作等方式,吸纳领域内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相关创新主体共同参与,组建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人财物独立的管理机制,加强科研基础设施与科研条件建设,积极引进高端研究人才,鼓励成立法人实体。
   二是多家共建。在海洋资源、新能源汽车等领域,由领域内多家创新能力强、优势明显、互补性高的创新主体,共同组建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立以理事会制度为核心的治理结构,制定并完善开展协同创新的各项管理制度,共建、共享科研基础设施与科研条件,联合引进和培养研究人才,形成人财物相对独立、开放发展的研究开发实体。
   三是联盟组建。在移动通信等创新资源较为分散的领域,由领域内创新资源丰富的骨干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共同牵头组织,联合相关创新主体,以联盟形式组建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立资源共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联盟协议,制定组织管理章程,形成以联盟决策机构和常设执行机构为中心,以各家实体运行的分基地为网络节点,地理上相对分散,体系上高度统一的合作创新组织。
六、政策与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与统筹协调
   科学技术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相关部门,加强规划实施中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建立多部门协同工作制度,科学规划、统筹布局、协调推进、规范发展。加强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的组织领导,合力推动创新资源的集成整合与高效利用,保障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二)创新运行与管理机制
   建立与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定位与目标相适应的治理结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在多主体的新型组织中建立常设管理与运行机构,探索建立董事会、理事会等多种形式的决策与治理结构。不断完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开放、流动的用人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分配激励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加强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全过程管理,形成决策、监督、评价考核和动态调整机制,制定立项、认定、评价与考核的标准与指标体系,不断提高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运行效率。积极探索和制定有利于国家重大创新基地运行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形成科学合理的投入机制
   要坚持顶层设计、统筹安排、创新机制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优化投入结构,提高投入效益。探索中央支持与地方支持相结合、财政资金投入与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的多种投入支持方式,逐步形成中央与地方、企业联合共建的投入机制。
   (四)统筹基地人才项目发展
   统筹推进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工作、创新人才发展工作和各类国家科技计划、产业创新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支持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集成优势创新资源,形成持续创新能力,承担并完成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与工程任务,促进基地、人才、项目有机结合。在高端人才引进与培养、国家科技计划和产业创新项目安排等方面要优先向国家重大创新基地聚集。
   (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是汇聚和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重要载体,既要汇聚高水平的科技领军人才、科研人才、工程技术人才和产业化人才,又要汇聚从事技术推广和科研管理的专业人才。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建设过程中,要主动加强与现有各类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和工程的衔接,以用为本,创新人才培养体制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的政策措施,鼓励各类创新载体的创新人才双向交流,吸引世界各国优秀创新人才,为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全面的人才支撑。
   (六)深化国际科技合作
   支持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与世界一流研究机构、大学、学术组织及国际主要研究基金组织建立良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机制,搭建联合研发平台,推进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国际化发展。鼓励和推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发起和组织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把握重大国际科技合作机会,充分发挥国际科技合作在提升我国科学研究能力,培养高质量创新人才和团队等方面的作用。在国际交流与合作过程中,进一步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与管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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